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4885號
TPSM,102,台上,4885,2013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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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五號
上 訴 人 詹佳敏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
八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緝
字第一三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論處上訴人詹佳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各罪刑(共四罪,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 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可以採信,其否認犯罪 之辯解,均不足採;證人張雅珍在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何 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其在審理中所證請上訴人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就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2 部分,上訴人與張雅珍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已顯示,張雅珍到達(新北市板橋區)大同街7-11後,確 依上訴人之指示,而前往萬板大橋左轉的一間廟宇交易,雖 上訴人與張雅珍該次通訊監察譯文無張雅珍所述兩人「原約 在小北街」之情節,亦不足影響上訴人犯罪之認定;上訴人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雅珍,均有營利之意 圖,且均已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皆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指 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 供述(原判決附表1、3、4 部分)、張雅珍在偵查及審理中 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張雅珍使用 0000-000000門號與上訴人 使用之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間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等 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予以綜合判斷 而為認定,並無所指單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或張雅珍之證 詞而欠缺佐證,即認定上訴人犯罪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 枝節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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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