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一號
上 訴 人 林連椿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
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
第一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一○一年度侵訴字第二五四號、一○一 年度易字第三五七一號)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改 判論上訴人以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之判 決,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 之詞,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 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稱: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病歷記載,上訴人曾有聽幻覺,治療後可改善。上訴人 於症狀緩解時,會自行停藥,而未規則追蹤治療,顯見本案 上訴人在症狀緩解後,會自行停藥,而未規則追蹤治療,確 實有導致其憂鬱症或其他精神病反覆復發之情形,上訴人於 案發時是否有精神疾病復發之情形?是何種疾病復發?原審 應詳加調查,並據以判斷上訴人是否因此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審理 及鑑定時,均陳稱因夢見告訴人之夫托夢要其顧妻兒,且當 天晚上伊因失眠睡不著,才決定到告訴人家中看看,是案發 時上訴人是否因未規則服用抗憂鬱藥,導致憂鬱症及聽幻覺 等精神疾病,原判決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之鑑定僅就上訴 人憂鬱症加以判斷,對上訴人曾有聽幻覺,於行為時是否有
聽幻覺之情形,致其意識能力控制能力之精神狀態有所欠缺 或顯著減低,未加以詳細調查及審認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本件第一審審理時曾囑託草屯療養院對上訴人為本案 妨害性自主及另案竊盜犯行時,有無因刑法第十九條第一、 二項所定情形,即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況,致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或者有 欠缺之情事。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依據被告(上訴人, 下同)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所得資料 及相關資料,被告目前之臨床診斷為重度憂鬱症,緩解期, 因其欠缺病識感,斷續接受治療,無法得到最佳療效,而有 自殺企圖,同時影響家庭及職業功能,不過重度憂鬱症本身 若未同時伴隨有精神病狀,其辨別是非善惡之能力與一般人 相當,且被告於案發當時,仍從事保全夜班工作,可騎乘機 車往來案發地點與其住家間,並將魚放置於缸內,面對家人 詢問贓物來源,也會以自行購入作為託詞,即使該病症造成 被告部分人際、家庭及職業功能之缺損,但仍具有相當之辨 識是非及行為控制能力,因此認為被告於竊盜犯行當時,並 未受到上開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已較正常人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性 侵案件與竊盜案件發生時間緊鄰密接,期間未發生足以使被 告精神狀態改變之事件或疾病(如:癲癇、中風或譫妄等) ,因此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屬一致」等情,有草 屯療養院民國一○二年三月八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精神鑑定書、鑑定人結文等在卷足憑(第一審卷第一四五 至一五○頁)。是上訴人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時,並無刑法 第十九條第一、二項所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等情事,自無行為不罰或減輕其刑 之適用,業經原判決論述說明甚詳(原判決第十五頁)。另 草屯療養院於前揭鑑定時所做之精神狀態檢查中明白指出鑑 定過程中,未見知覺異常或妄想性思考,其他如定向感、抽 象思考、記憶力及現實判斷能力皆無明顯障礙(第一審卷第 一四八頁);復於結論中表示:「性侵案件與竊盜案件發生 時間相鄰緊密,期間未發生足以使被告精神狀態改變之事件 或疾病(如:癲癇、中風或譫妄等),因此被告為上開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應屬一致」等語(第一審卷第一四九頁)。該 鑑定已就上訴人鑑定時,未見知覺異常或妄想性思考,而行 為時並未受到重鬱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能力達到較常人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原判決 業已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行為時未符合無責任能力或減輕 責任能力之依據及理由,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 意旨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 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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