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4868號
TPSM,102,台上,4868,2013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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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八號
上 訴 人 張永平
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四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二
六八六、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永平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違反公司之董事,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之規定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並為緩刑附負擔(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二十七萬元)及沒收犯罪所得(二百七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二元)宣告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予論述。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
㈠原判決詳為說明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差異為:①內部人主觀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②延長禁止內部人利用內線消息交易股票的時間。由「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修正為「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③限制內部人買賣公司股票之帳戶或名義。由「未規定是否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買賣」修正為「內部人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因此就修正①部分,涉及構成要件之擴張(擴大內線交易禁止交易期間)、限縮(「獲悉」改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必須「明確」等)。實務上就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獲悉」,係採取內部人對於公司重大消息須「實際知悉」,且該消息亦應「具體成形」之



見解;亦即須達「明確」之程度,並非空洞之傳聞即足當之。是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係將實務見解納入讓法條語意更清楚。本件上訴人對於香港上市台泥國際集團公司(英文簡稱 TCCIH,下稱台泥國際公司)與香港上市嘉新水泥(中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英文簡稱: CHCGC,下稱嘉泥中國公司)間以股權交換之方式合併之消息已實際知悉,且該重大消息亦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業已具體成形,即達明確之程度,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條文,其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七日、八日等時點購入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泥公司)股票之行為,均構成內線交易犯罪,修正後之規定對上訴人並無較有利。②沉澱期自十二小時延長至十八小時,此部分對上訴人應屬較為不利。③部分,增加「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然修正前,行為人以他人名義為違法內線交易行為,解釋上亦包括在限制範圍內,因此修正前之規定,對上訴人亦無較不利之情形。是修正後之現行條文規定對上訴人較為不利,自應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論處。上訴意旨仍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執此指摘,顯屬誤會。
㈡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證人高德榮於偵查中「九十六年六月二日雙方老闆正式見面,是在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伊記得是週六或週日,讓投資銀行及律師對兩邊的老闆做一個簡報,告知結論如何,於當日除做簡報外,重點就是跟兩位老闆報告採用VGO (自願性一般收購)這個選項,流程大概是怎麼樣。投資銀行已經給出一個換股合理範圍,由兩個老闆單獨去開會決定換股比例,應該也是同一天,……。」之證詞,以及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九十六年間嘉新水泥公司與台泥公司有就香港子公司討論合併案,約三、四月份開始談,這個案子很快,很容易談好。嘉泥跟台泥這邊兩個公司在派DD(實地查核)時,就是同意要合併,……但後面手續要完成。」「六月十四日的董事會一定要有結論,董事會議案是董事會十天前給董事的,……,就有合併的內容、條件有先做初步確定,所以才能報董事會,……。」從而可知早於六月十四日董事會召開之前十日,即於六月四日之前,本件合併案之重要內容必已臻確定。上訴意旨稱辜成允與上訴人雖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關於換股比例作討論,充其量僅為溝通,尚未經董事會及小股東同意,本件消息確定之時日應在當年月十五日之後云云。係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之辯護人舉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為例,認本件



並無類似該案之簽訂意向書、協議書、股份買賣契約書,顯然消息未臻明確云云。惟個案不同,本無從比擬;且該案係認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東森國際公司董事會通過該交易案,並非重大消息成立之日;另就之前簽訂之意向書及股份買賣契約書,何者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日,該第二審判決未為綜合判斷詳論理由,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顯係誤解本院該判決之意旨,執此指摘,自有未合。
㈢原判決認嘉泥公司與台泥公司就其間接公司即嘉泥中國公司及台泥國際公司以股權交換之方式進行併購合作案,造成嘉泥中國公司之股權有重大變動,且涉及控制嘉泥中國公司之嘉泥公司之財務、業務或嘉泥公司股票之市場供求,對嘉泥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及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亦有重要影響。係以卷附台灣證券交易所就嘉泥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載,嘉泥公司股票之成交量平日僅1,000餘張至5,000餘張,於合併案消息見報日(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增至26,271張,見報前一日(十二日)亦達19,706張,其後亦是超過平日量之6,000 餘張至30,000餘張之成交量。復說明,雖上開消息見報後二日,嘉泥公司股價曾分別下跌2.89%及2.97%,係因嘉泥公司於見報當日13:31:15所發布之盤後訊息:「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子公司嘉新水泥(中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自二○○七年六月十二日起,暫停該公司股份在香港聯交所的買賣。根據香港相關規定,在嘉新水泥(中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就前述事件發布公告前,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對外界的傳聞或查詢不得發表任何評論。」應為市場反應前開訊息不公開所致。再者,嘉泥公司於六月十五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登出上揭合併資訊後,嘉泥公司之股價又持續上漲,作為本件嘉泥公司之間接公司嘉泥中國公司以股權交換方式與台泥國際公司間所進行之併購案,係屬對嘉泥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及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均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屬上開規定之「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重大消息)無訛。上訴意旨仍執本件並非台灣嘉泥公司與台泥公司之合併案,而是嘉泥國外CHCGC與台灣台泥公司國外TCCIH依據外國法之置換股權協議,對台灣台泥公司及台灣嘉泥公司之資產負債沒有增減,因此本件併購案並非「重大影響台灣嘉泥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調查所得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理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松佐公司雖於九十六年五月(八、九、十、十一、十四、十五、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日)、六月(四、七、



八日)間,陸續買入嘉泥公司的股票。然依證人林敏愷於偵查中之證詞,五、六月間之買入行為,是依上訴人之指示,使用哪一個證券帳戶買入,基本上還是依上訴人交代、指示的;上開松佐公司買入嘉泥公司的股票,也是由上訴人決定及指示賣出等語。上訴人對證人林敏愷之所證事實,亦不否認。原審本於推理之作用認其中六月四、七、八日等時點(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時點),以松佐公司帳戶買入嘉泥公司股票,非屬於一般之經常性投資舉動,自與事理無違。㈤查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上訴人既已獲悉上揭有重大影響嘉泥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並在該消息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六時公開前,買入嘉泥公司之上市股票,即已該當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犯罪之構成要件,縱使上訴人在主觀上並沒有牟利之意圖,亦無礙本罪之成立,業經原判決詳敘在卷。上訴人之辯護人仍以起訴書沒有說明上訴人之犯罪動機,上訴人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故意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爭執,亦不足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㈥原判決以:嘉泥公司自九十六年三至五月各月份之「股價變異數」與「報酬率」與同年六月份相較,均有明顯改變。因認本件合併案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雙方決定換股比例時,認定係重大影響嘉泥公司之股票價格。嘉泥公司股價雖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始達波段高點29.2元,然於六月二十七日至七月四日間股價已呈平穩走勢,則於七月四日8:50:04嘉泥公司公告「代子公司Chia Hsin Pacific Limited(CHPL)及Chia Hsin Cement Greater China Holding Corporation(CHCGC)公告處分與取得Yonica(BVI)全部已發行股本所訂立之協議已宣告終止」後,股價再呈持續上漲之趨勢,因難辨認嘉泥公司股價再次上漲,究係持續反應合併之訊息或為反應新訊息之發布所致,因認先前已達平穩價格之六月二十七日,即為股價反應本案合併重大消息之結束日,並以該日收盤價24.5元作為內線交易行為人之擬制賣價。所為判斷,無悖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仍謂無利用併購消息買入嘉泥公司股票之行為,彼此間無因果關係,應認為上訴人無犯罪所得或要扣除該因大盤上漲而漲價部分云云,自不足採。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審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己意妄指為違法,且猶執陳詞,就事實審



已經詳予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不能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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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