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83號
民國102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美商傑特匹力公司(CATERPILLAR INC.)
代 表 人 朱尼 J.方克(Joni J. Funk)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陳玲玉律師
鄭宛菁律師
複代理人 趙國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參 加 人 日商明電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浜崎祐司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闡億律師
楊憲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6日經訴字第102061015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註冊第01384913號「MCAT」商標為撤銷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之代表人於起訴後由克里斯夫.里特(Christophr Rei tz)變更為朱尼 J.方克(Joni J. Funk),業據原告於民 國102 年8 月15日陳報經認證之委任書為憑(本院卷一第41 至42頁),核無不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前於97年10月24日以「MCAT」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 搬送用機器人;自動搬運機」、第12類之「無人操縱搬運車 ;貨物輸送用纜車裝置;牽引車;電動式台車;物品搬送用 台車;車體;車輪;載貨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 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384913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 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
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 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 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 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 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分別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 11、10、12款規定。而本件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 冊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以101 年11月30日中台異字第9900 8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5 月16日經訴字第10206101560 號決 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 若認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註冊第 01384913號「MCAT」商標為撤銷之處分。並主張: ㈠修正前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 11款部分:
⒈系爭商標係由英文字「M 、C 、A 、T 」所組成,而據以異 議註冊第00000883、00000889、00000905號「CAT 」商標及 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CAT and Design」商標(以下統稱「據以異 議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二至附圖十五所示),其商標圖樣 係由英文「C 、A 、T 」所組成,或以英文「C 、A 、T 」 為主要部分而於下方有小三角形,或其後方有五角梯形為襯 托背景。惟在圖樣設計上,英文「CAT 」係據以異議商標之 主要部份,亦是消費者據以辨識之重要部份,故二商標之外 觀顯屬近似。又系爭商標由4 個英文字母所組成,且字母與 字母間並無空格,因此該商標可能的讀音為分開發音之「M- C-A- T」,或者按音節讀為「M-CAT 」,而據以異議商標之 發音則為「C-A-T 」或「CAT 」,無論消費者以何種方式發 音,二商標之主要讀音都將呈現為相同之「CAT 」,從而二 商標之讀音亦為近似。再者,系爭商標雖係由「M 、C 、A 、T 」組成為一個不具字義的英文外文字,惟誠如原處分指 出:「惟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CAT 』為貓之意,屬國人習 見習知之外文,稍具識別能力者包括初學之小學生,莫有不 知其意者」,從而,當我國消費者目見系爭商標「MCAT」時 ,基於對「CAT 」之熟識,勢必很自然地將「MCAT」比為「 M 」與「CAT 」之組合,並與據以異議商標「CAT 」為聯想 ,而將系爭商標「MCAT」當作是其他英文字母與「CAT 」之 組合,則二造商標於觀念上亦有極高之近似程度,基於我國
一般民眾對英文字「CAT 」之熟悉程度,自應加重對「CAT 」之比對,從而該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且近 似程度高。另韓國專利法院及最高法院作成之判決,亦肯認 二商標顯然構成高度近似。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7 類、第12類之「搬送用機器人;自 動搬運機;車體;車輪」等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 00號、第01258117號及第01267774號等商標所指定使用之「 卡車;升降機;牽引機;輸送機;塊體搬運機」商品相較, 二者商品性質相同或相近,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 道、銷售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 果標上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 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自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指定使用商品間之類似 程度極高。況訴願機關及被告亦肯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 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部分指定使用商品構成類似。 ⒊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已臻著名商標之地位,自應受有關著名 商標規定之保護:
⑴據以異議商標早於西元1950年(民國39年)起即開始在美 國及世界各國(包括日本、英國、新加坡、大陸等國)使 用,並為商標註冊。換言之,只要有原告產品之銷售、服 務及廣告的地方,即會看到據以異議商標。因此,經過長 達60年之廣泛使用及廣告,據以異議商標早已為消費者所 熟悉之知名商標。據以異議商標「CAT 」之產品在西元19 88年前,即在臺灣銷售至今,銷售期間超過20年,不僅有 中文網站可以搜尋到原告之產品資訊,且銷售據點遍及臺 灣北中南各地。因此,在系爭商標申請日(97年10月24日 )前,據以異議商標「CAT 」在臺灣已具有相當知名度。 ⑵在臺灣,表彰原告產品之「CAT 」、「CAT and Design」 商標,已因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機械」) 為原告之產品提供了全方位的銷售及諮詢服務,且服務範 圍遍及全臺灣,而已為臺灣消費者所熟悉。除了中華機械 網站外,原告亦設有臺灣中文網站(http://taiwan.cat. com ),網路使用者只要鍵入「caterpillar 」或「cat 」,即能搜索到介紹原告產品、服務、新聞與活動、代理 商之聯絡資料。且據以異議商標由於原告數十年來積極且 持續之使用,已成為原告企業之重要表徵,猶如Apple In c.之蘋果圖形,當消費者看到據以異議商標時,立即會聯 想到原告公司。據此,原告所提出於世界各國之註冊資料 、行銷數據,乃至於由世界知名之財金雜誌所評比之「FO RTUN E500 」,均肯定原告公司之規模與營業額,並足以
證明原告在全世界之持續經營與影響力,而由被告多次承 認據以異議商標在眾多領域之著名性,更得以說明原告以 據以異議商標跨足之多角化經營極為成功,原告確實係一 經營完善且極具規模之跨國企業,消費者對於原告企業之 重要表徵,亦即據以異議商標,自然相當熟悉。 ⒋無論係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書均已肯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消 費者所熟悉,則縱認系爭商標亦具有識別性,自應給予據以 異議商標較大之保護。然被告機關竟一方面認同據以異議商 標較為消費者所熟悉,一方面又認為二商標均有相當識別性 ,其決定顯屬為違法。
⒌據以異議商標為全世界最大的土方、建設機械及柴油、天然 氣、渦輪引擎的製造商,不僅以高品質之產品與服務著稱, 更跨足多樣產業例如鞋業,並在各產業均取得著名商標之地 位。
⒍據以異議商標已經在美國及許多國家具有高知名度,並在我 國相關產業使用多年,反觀系爭商標於我國完全不具知名度 ,若肯認其註冊,勢必使消費者誤以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 商標有一定之關係,或者為據以異議商標之副線產品,而有 混淆誤認之情事。又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享有著名商標之地 位,並已在我國相關業界發展多年,反觀系爭商標所有人所 提出之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有任何實際使用之情形, 是二商標相較,據以異議商標顯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此 亦為被告機關所肯認。
⒎系爭商標在韓國已因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而有構 成混淆誤認之虞故不得註冊,況被告既已肯認據以異議商標 較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又豈得矛盾認定系爭商標所有人在 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知名之領域內申請註冊,卻猶對據以異議 商標毫無所悉。據此,系爭商標之申請人不僅顯非善意,被 告之認事用法更是多所謬誤。
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部分: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顯屬近似,已如前述,且系爭商標 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同一類別,被告認定系爭商標並無違 反修正前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0款,顯非適法。
㈢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部分:
系爭商標所有人與原告不僅在國內為相關或競爭同業,於韓 國亦有相同之商標爭議訴訟,從而系爭商標所有人自然對據 以異議商標有所知悉,徵諸據以異議諸商標於類似商品之知
名度,且系爭商標所有人之競爭同業關係,更足證其有仿襲 意圖。故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亦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4款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不得註冊之規 定。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㈠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CAT 」、「CAT and Design」商 標相較,二者雖均有相同之「C 」、「A 」、「T 」三英文 字母,惟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CAT 」為貓之意,屬國人習 知習見之外文,稍具英語識別能力者包括初學之小學生,莫 有不知其意者,而系爭商標之外文「MCAT」則無任何字義, 二者予人觀念印象自足資區辨,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 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 注意,尚不致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 來源,是以二者近似程度甚低。至於原告引用原證3 韓國判 決認定二商標構成近似,惟各國法制不同,審查基準各異, 商標註冊案並存情況及識別性高低認定不同,自不得比附援 引,執為有利之論據。
㈡審諸原告檢附之證據資料:
⒈原證15、附件10、附件11之審定第00760981號及註冊第0068 0275號商標資料、附件15之韓國商標評定申請資料、原證16 、17、附件16、17之被告商標異議審定書,均非據以異議商 標之使用事證。其中附件10、16、17所示爭議案件均未認定 據以異議商標已為消費者熟知並臻著名。
⒉原證14、附件5 及附件9 之註冊資料固可證明據以異議商標 已在我國及世界多國取得商標註冊,惟商標是否著名,需依 其實際行銷使用是否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而為認定 。原證5 、原證6 、原證11、附件3 、4 之美國Caterpille r 公司及中華機械、原告所設臺灣中文網站資料等,其列印 日期均在系爭商標註冊日之後,且多係介紹公司發展歷程及 願景等,其中附件4 或載有「CAT 零件」字樣,廠房照片亦 見標示據以異議商標,惟載述內容均未提及據以異議商標; 原證4(1)、附件12(1) 之1996年11月關於怡和太平洋重機( 臺灣)取得原告產品代理權之報導,尚非據以異議商標使用 於商品之事證。而附件8(b)中穿插之「利星行機械」之公司 簡介、產品型錄及附件8(e)之「中華機械」服務專案產品資 料均無日期可稽。原證10中華機械網頁照片僅為該公司內部 網頁照片,欠缺瀏覽人次計數及刊登日期,不足以證明已為 我國消費者所熟悉。
⒊原證12、附件7 之「CNN.MONEY.com 」網頁報導之「FORTUN E500」(財星世界500 強)自2001至2009年榜單,原告雖名
列其中前100 名內,固堪認定其年營業額甚鉅,然該營業額 排名並未顯示所使用之商標,僅顯示原告另一「Caterpilla r 」商標,自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品牌排名有別,尚難作為據 以異議商標知名度極高之事證。
⒋原證13、附件8 之1984至1989年「中國簡訊」固有介紹據以 異議商標之發電機、空氣濾清器、綜合多用機、載重車等商 品,惟日期早於系爭商標97年10月24日申請註冊前約20年之 久。另1999及2002年「建築機械」、2001年2 月至2002年「 CCM 中國工程機械」、2001年「工程機械」、2001年11月及 2002年1 月「工程機械與維修」等期刊雖有介紹據以異議商 標商品,惟相距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有6 至9 年之久, 且以上均係在中國大陸發行。2007年間有關據以異議商標商 品參展之日文網頁資料,雖可見標示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 惟僅係在日本舉行活動之日文網頁報導資料;2008至2009年 商品型錄除時間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同年,無其他資料佐 證其發行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外,且全係外文, 難謂係在我國宣傳行銷之事證。至原證9 、附件13之利星行 有限公司2004至2006年年報,其中雖有記載在我國成立中華 機械及銷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金額逐年成長等內容,惟全 係外文記載,其所述在我國銷售之情形仍需其他實際行銷事 證相佐,始能採認。
⒌原證8 、附件12(2) 之1988至1998年原告產品在我國銷售報 表,係怡和太平洋重機(臺灣)自行製作,並無其他佐證, 且時間距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有10年之久。 ⒍附件8(e)之96年2 月8 日經濟日報、2005年2 月2 日及12月 17日之英文中國郵報雖係在我國發行,惟數量稀少且屬間斷 性資料;附件14(1) 之97年間在我國開立之5 紙統一發票影 本,並未記載據以異議商標,或僅記載原告另一「Caterpil lar 」商標,且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同年,尚難執為據以 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在我國廣泛使用之事證 。
㈢綜上,依原告於異議程序及訴願階段所提出前開現有資料, 或非屬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事證,或相距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 前已時日久遠,或屬非在我國使用事證,或縱在我國使用, 然數量稀少或無據以異議商標標示,相互參照綜合判斷,仍 尚不足推認據以異議商標在國外及我國宣傳使用之情形,於 系爭商標97年10月24日申請註冊日前已使我國相關事業及消 費者普遍熟知而臻著名,與前揭法條規定須他人商標或標章 已達「著名」之要件不符。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致 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
或信譽之虞,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㈣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列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就 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⒈本件系爭商標係由字型稍經設計之外文「MCAT」所構成, 而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外文「CAT 」單獨所構成,或在中 間字母「A 」之下方結合一墨色三角形所構成,或結合三 角形並於後方加上五角梯形為襯托背景所構成,均以外文 「CAT 」為主要辨識部分,系爭商標與之相較,雖均有相 同之「C 」、「A 」、「T 」三英文字母,惟二者予人觀 念印象足資區辨,近似程度甚低。
⒉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CAT 」一字,與其指定使用之商 品並無相關,消費者會將其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 識,與該文字之下方結合一三角形設計圖形之其他據以異 議商標,均具有相當識別性。而系爭商標係由字型稍經設 計之外文「MCAT」所構成,並無字義,與所指定使用之商 品亦無相關,亦具有相當識別性。
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7 、12類之「搬送用機器人;自動 搬運機」、「無人操縱搬運車;貨物輸送用纜車裝置;牽 引車;電動式台車;物品搬送用台車;車體;車輪;載貨 架」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卡車」(註冊第 00000889號)、「塊體搬運機、升降機、原料處理臂、( 起重機)之椼架伸臂」(註冊第01258117、01258118號) 、「牽引機、輸送機、」(註冊第01267774、01267775號 )等商品相較,二者多屬裝載、搬運物品之機械器具或車 輛,於用途、功能、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雷同或關聯之處 ,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 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來源,應屬構 成類似之商品,且類似程度高。
⒋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附件8(e)〔同附件14(2) 至14(4) 〕之96 年2 月8 日經濟日報、2005年2 月2 日及12月17日之英文中 國郵報,係在我國發行,堪認原告在我國有廣告行銷據以異 議商標相關機械商品之事實。而參加人雖提出商品型錄、網 頁資料、公司簡介等資料,惟多無日期可稽,或無系爭商標 之標示,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是以,依據現 有資料判斷,據以異議商標雖較為消費者熟悉之商標,惟原 告多以其另一「Caterpillar 」商標於各國行銷相關商品, 據以異議商標「Cat 」商標僅居於次要位置,未臻著名。 ⒌綜上,據以異議商標雖較為消費者熟悉,且兩造商品間具高 度類似之關係,然商品類似之程度,僅係判斷有無混淆誤認 之虞之參考因素之一,如消費者對二商標可資辨別之程度愈
高,則其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存在授權或加盟關係之可 能性即愈低。本件考量二商標各具相當識別性,且近似程度 甚低,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時,得依兩造商標予人觀念印 象有別,尚不致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是系爭商 標之註冊,應無本款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引用韓國申請註 冊案據稱參加人顯非善意云云,經查該案於韓國經原告提起 異議,而於2010年9 月24日初審決定認為二商標不論外觀、 觀念、讀音均僅部分相同,縱然使用同一或類似商品,亦無 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本件參加人於我國97年10 月24日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主觀上有無惡意,顯與韓國申 請註冊案毫無關係。
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裝載、 搬運物品之機械器具或車輛等商品固具高度類似關係,惟據 以異議商標之外文「CAT 」為國人習知習見之英文單字,非 原告所獨創,他人自可能巧合以之結合其他字母創設商標, 又據以異議商標尚不足認定為著名,原告復未提出證明參加 人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 之具體事證,況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甚低,亦 無從由二商標低近似程度及商品之類似程度等情形,推論參 加人有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觀意圖。至於原告引用最高行 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21 號及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判 決見解,該等判決係基於二商標近似程度極高且兩造所指定 使用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極高之前提事實,本件系爭商標與 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甚低,原告復未提出證明參加人因契 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之具體 事證,自不得據此執為有利之論據。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 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⒈系爭商標圖樣為單純外文字母「MCAT」所構成,據以異議之 註冊第883 、889 、905 號「CAT 」、第448003、456828、 504636、1379949 號「CAT and Design」、第0000000 「 CAT and Design(sharkfin)」、第1258117 號「CAT and Design II (horizontal)」、第1258118 號「CAT and De sign(stacked )」、第1267774 號「CAT and Design I (horizontal)」、第1267775 號「CAT and Design II ( stacked )」、第1267776 號「CAT and Design II (hori zontal,gray silver)」及第1267777 號「CAT and Design
II(stacked,gray silver )」等商標之圖樣,係由外文「 CAT 」單獨、或於「A 」字母下方設有三角形圖、或與類似 梯形背景圖案所聯合組成。二商標圖樣相較,雖有相同之外 文字母「C 」、「A 」、「T 」,惟外觀上系爭商標有起首 字母「M 」可資區辨,據以異議商標則另有三角形圖或類似 梯形背景圖案,二者外觀並非無法區辨,而且據以異議商標 圖樣上之英文「CAT 」為貓之意,乃國人習知習見之外文, 而系爭商標之外文「MCAT」則無任何特定意涵,二者予人觀 念印象明顯不同,且系爭商標圖樣上各個字母字體大小相同 、緊接相連,無從割裂為「M 」與「CAT 」二部分,消費者 自以「M 」、「C 」、「A 」、「T 」個別字母讀之,核與 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讀音有顯著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不可能會誤認二者 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二者應非屬構 成近似之商標甚明。
⒉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屬商標法上 之著名商標:
⑴原證二及原告在異議及訴願階段提出之各國註冊資料,僅 為原告以「CAT 」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於多國取得商 標註冊之靜態資料,惟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已臻著名,仍 需依其實際使用證據個案認定。國內外商標專責機關對另 案商標爭議案件所為之審定結果(原證三、十五、十六、 十七、二十一、二十二),或因國情不同,或因未認定據 以異議諸商標已達著名程度,均無拘束本院應認定本件據 以異議諸商標已達著名之效力。
⑵原證四、五、六、十、十一之美國Caterpiller 公司及中 華機械、原告所設臺灣中文網站資料等,其列印日期均在 系爭商標申請日後,且多係介紹公司發展歷程、願景、研 討會及救災情形等,並非行銷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直接使 用證據。
⑶原證八之怡和太平洋公司銷售報表,係原告自行製造之私 文書,並無其他佐證,其銷售之產品是否均屬據以異議商 標產品不無疑義,況且其銷售量每年均僅100 單位(UNITS ) 左右,難謂有廣泛、大量之銷售實績。
⑷原證九利星行有限公司年報僅介紹其公司總體發展情形, 且全係外文記載,並非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直接使用證據, 無法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在臺灣之營業狀況。 ⑸原證十二之「CNN.MONEY.COM 」網頁報導僅顯示原告公司 總體營業額數據,無法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在臺灣之營 業狀況。
⑹原證十三之中國簡訊、建築機械、CCM 中國工程機械、工 程機械、工程機械與維修等期刊相距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 前已有20年或6 至9 年之久且均係在中國大陸發行;2007 年間參展之日文網頁資料,僅係在日本舉行活動之報導; 2008至2009年商品型錄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同年,無其 他資料佐證其發行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外,且 全係外文,難謂係在我國宣傳行銷之事證。
⑺異議附件八之96年2 月8 日經濟日報、2005年2 月2 日及 12月17日之英文中國郵報,數量稀少且屬間斷性資料;異 議附件十四之97年間在我國開立之5 紙統一發票影本,並 未記載據以異議商標,或僅記載原告另一「Caterpillar 」商標,尚難執為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 已在我國廣泛使用之事證。
⑻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或非屬據以異議商 標使用事證,或相距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時日久遠, 或屬非在我國使用事證,或縱在我國使用,然數量稀少或 無據以異議商標標示,相互參照綜合判斷,尚不足推認據 以異議商標在國外及我國宣傳使用之情形,於系爭商標97 年10月24日申請註冊日前已使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 熟知而臻著名。
⒊二商標間並無混淆誤認之虞:
⑴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英文「CAT 」為固有字彙,有「貓 」或「起錨上錨架的滑車」之意,其乃臺灣消費者普遍認 識且常見之英文單字,以之作為商標,其識別性相對較低 ,不應以其他業者使用之商標同樣含有「CAT 」字樣為由 ,即遽認消費者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經參加人檢索被告商標註冊資料庫發現,與本件系爭商標 同樣指定使用於第7 、12類商品上,且同樣以「CAT 」作 結尾的註冊商標不在少數,例如「BOBCAT」、「STEEL CAT 」、「ICAT」、「ConiCat 」、「Tomcat」、「AT-C at」、「PT-Cat」、「CITY CAT」,顯見以「CAT 」作為 結尾的外文商標已被多數業者採用,消費者早已習見此類 商標,不致因為系爭商標以「CAT 」作結尾而誤認其表彰 之來源與據以異議商標有關。
⑶系爭商標所使用之無人操縱搬運車或搬運用機器人,係在 廠房或倉庫中用以搬運貨物,購買者為工廠製造業者;據 以異議商標則使用在推土機、挖土機等建設機械,其用途 為房屋或道路建設,購買者為建築業者,二者商品性質、 用途、行銷對象不同,且該等商品單價極高,專業製造業 者或建築業者購買該等商品時自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力,二
商標圖樣又有前述差異存在,相關消費者自無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
⑷參加人公司成立於西元1897年,至今已超過110 年以上, 其乃年銷售額高達新臺幣7 百億元以上之大企業,於全球 有38個分支網絡經營其事業,參加人根本無攀附據以異議 商標信譽之必要,其以「MCAT」作為商標,係源自參加人 英文公司名稱特取部分「Meidensha 」的第一個字母「M 」,與表示組裝式無人操縱搬運車之「CARRY KIT 」的起 首二字母「CA」及最末尾字母「T 」,所組合而成,參加 人實為表彰自身信譽之目的,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不可能 有任何使消費者誤認其表彰之產製來源的行為,且依實際 交易習慣,與參加人交易的業者均充分知悉「MCAT」商標 產品來自參加人才與參加人交易,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可 能。綜合考量上開各項因素及二商標並不近似或近似程度 極低等情形,相關消費者並無誤認系爭商標表彰之來源與 據以異議商標有關之虞,二商標間顯無混淆誤認之虞。 ㈡二商標並不近似,且綜合考量前述各項參酌因素,相關消費 者並無誤認系爭商標表彰之來源與據以異議商標有關之虞, 二商標間顯無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 適用。
㈢二商標並不近似,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參加人與之有所謂「 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事先知悉據以異議商 標之事實,亦未證明參加人有仿襲之意圖,二商標圖樣相同 部分「CAT 」乃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且常見之英文單字,並 不具有獨創性,且事實上有許多業者已註冊含有「CAT 」字 樣之商標於同類商品,無從因系爭商標含有外文「CAT 」即 得推論參加人事先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而基於仿襲意圖 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系爭商標顯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 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 後之規定辦理。」,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暨現 行商標法第30條第11款之規定: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 虞者」不得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所規定。又「所 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者。」,復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16條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而商標著名之 認定,依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及現行商標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即97年10月24日 )為準。再者,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係指兩二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 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 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 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 混淆誤認之虞,則可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 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 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 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 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 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已臻著名商標之地位,自應受有關著名 商標規定之保護:
⑴所謂「著名商標」,依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6條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指有客觀證據足 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⑵原告成立於西元1925年,係由西元1890年創立之Holt製造 公司和C.L. Best 推土機公司合併而成立,85年以來,一 直致力於全球的基礎設施建設,並與全球代理商緊密合作 ,在各大洲積極推進、持續變革。至今,原告已是世界上 最大的土方工程機械和建築機械的生產商,也是全世界柴 油機、天然氣發動機(引擎)和工業用燃氣渦輪機的主要 供應商,全球代理商遍佈200 多個國家,為客戶提供銷售 、租賃、維護與支援服務。原告為了在大中華區發展業務 ,於1996年在北京成立據點,建立了11家生產企業,製造 液壓挖掘機、壓實機、柴油發動機、履帶行走裝置、鑄件 、動力平地機、履帶式推土機、輪式裝載機、再造的工程 機械零部件以及電力發電機組,有美國Caterpillar 公司 中文網站資料:http://www.china.cat.com/Caterpillar in china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原告於臺 灣提供產品及服務數十年後,於西元2008年獨家授權中華 機械為其代理商,負責原告產品(包括機具、零件、發電 機、工業動力系統、船舶動力系統)的銷售、技術支援及
租賃服務。中華機械在臺灣擁有7 個營業單位,包括北區 之桃園縣大園鄉總公司,以及位於臺中、花蓮、新竹、臺 北及高雄的銷售據點。這些遍及全臺的銷售據點對客戶構 成了一個完整的服務範圍,包括了新舊機具/ 引擎的銷售 、租賃及零件支援,所有據點及各項機具,均標有原告之 據以異議商標,此亦有中華機械網站資料在卷足稽(見本 院卷一第88至90頁),除了提供完整的建設及礦業機械系 列產品外,中華機械亦提供了一個廣泛且多樣化的動力發 電機解決方案,至今,中華機械已是臺灣動力系統的領先 供應商,並已為國內許多不同的公司或產業,安裝各式各 樣的柴油發電機組,並提供了合宜的解決方案。例如臺灣 高鐵、宏碁,以及我國重要的網路資訊中心是方電訊,亦 有中華機械網站資料http://www.capitalmachinery.com. tw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91至94頁)。 ⑶據以異議商標係用以表彰原告前述產品/服務,早於西元 1950年(民國39年)起即開始在美國及世界各國(包括日 本、英國、新加坡、大陸等國)使用,並為商標註冊。換 言之,只要有原告產品之銷售、服務及廣告的地方,即會 看到據以異議商標。因此,經過長達60年之廣泛使用及廣 告,據以異議商標早已為消費者所熟悉之知名商標。在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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