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2年度,104號
IPCA,102,行商訴,104,2013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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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04號
民國102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陸地區河北歐力重工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光龍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參 加 人 瑞典商‧富豪商標控股公司
代 表 人 莫妮卡‧丹普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羅秀培律師
      劉彥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
7 月16日經訴字第102061038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7年1 月25日以「LOVOL 」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12類之「汽車、農用運輸車、摩托車、起重車、小型機動 車、自行車、電動汽車、電動機車、電動自行車、陸地車輛 發動機、堆高車、混凝土攪拌車、拖拉機(運輸用)、卡車 」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3 4633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於98年2 月13日 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 規定,對之提起異議。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依該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於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異 議理由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 款及第11款。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 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 適用,以101 年11月21日中台異字第980144號商標異議審定 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事實上不會產生混淆誤認如下: 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LOVOL」係大陸地區000000000000股份有限公 司就其「雷沃」商標之品牌,進行專業分析設計對應之英 文而來,當時設計之理念為「L」代表「雷沃」之漢語拼 音「LEIWO 」之第一個字母,「O 」代表汽車之車輪,中 間之「V 」則是英文「Vehicle 」(意即車輛)之第一個 字母,代表汽車車體或操作平台,其後之「O 」、「L 」 則與第一、第二字母相互對應,因此系爭商標「LOVOL」 有其設計之意涵,就外觀而言,亦與前述之意涵對應,實 為一獨創性之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
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從字形上看,系爭商標「LOVOL 」以「L 」起首,而據 以異議商標「VOLVO 」起首字母是「V 」,且系爭商標 在外文上為無意義之字,在此前提下,相關消費者對於 外文商標的記憶,主要體現在對字母外形之記憶上,而 首字字母的區別尤其重要,此已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對二 者為一顯著區別。再者系爭商標LOVOL 是回文設計,意 即其字母左到右、和從右到左,讀起來都是一樣,反觀 據以異議商標則無此設計,二商標於外觀上不構成近似 。
⑵從讀音上看,系爭商標「LOVOL 」與據以異議商標「 VOLVO 」亦不相同,特別是二者之起首字母發音分別為 「L 」、「V 」,更是明顯不同,二商標在讀音上亦不 構成近似。
⑶雖被告及參加人均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云 云,然以客觀之事實而言,系爭商標「LOVOL 」自西元 2006年起即向美國、歐盟、加拿大、日本等200多個國 家和地區申請註冊,目前已取得數十個國家和地區之商 標註冊,在申請過程中亦曾遭參加人提出異議,惟在大 陸地區、美國、歐盟、加拿大…等國家或地區之商標主 管機關均認定兩商標不近似或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再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歐盟內部市場協調局(商標 和外觀設計)上訴委員會之決議、美國專利商標局商標 評審與爭議委員會之異議意見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北 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其理由亦均認為二商標不 構成近似,顯見二商標並非如被告或參加人所稱之構成 近似。




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本件兩商標雖均指定使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汽車類商品,惟依被告公佈之「混 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2 「至於專業性商品如藥品, 或單價較高之商品如汽車,其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或購 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判斷 近似的標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又同 審查基準5.2.6.5 「拼音性之外文如英法德日語等,予消 費者之印象重在於其讀音,在比對時自應以讀音比對為重 。」、同審查基準5.2.6.5 「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 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 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 考量。」,因此,本案兩商標之商品係屬較高單價之汽車 等商品,其相關消費者購買時會施以較高之注意,且系爭 商標「LOVOL 」起首字母是「L 」,而據以異議商標「 VOLVO 」起首字母是「V 」,二者讀音截然不同;又系爭 商標有一種對稱的特點,右左兩側各有一個「L 」、「O 」,整體視覺效果與據以異議商標予人印象截然不同,二 者應非屬近似之商標,亦不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
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 程度:
⑴參加人雖主張其集團係全球製造卡車、巴士、建築機具 、船舶等之公司云云,然系爭商標「LOVOL 」於西元20 05年8 月11日於大陸地區申請註冊,原告於西元2006年 受讓取得該商標後,即授權原告旗下控股之00000000國 際重工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動力股份有限公司、福 田雷沃重機股份有限公司於大陸地區及世界各地大量使 用及廣泛行銷廣告,原告之系爭商標亦已成為該行業內 的知名品牌。
⑵依據原告於原處分答辯階段所提之海外商標註冊情況列 表及商標註冊證等,可知系爭商標於各國註冊之情形; 再者,依據原告於原處分階段所檢送之「00000000重工 」網頁、產品銷量、廣告傳播費用、0000 -0000年銷量 及銷售收入情況表、發票、廣告圖片、相關媒體報導及 (除中國大陸地區以外的)海外銷售國家/地區名單、 銷售至臺灣的部分合約書、商品照片等資料,可得知原 告關於系爭商標產品之銷量、廣告傳播費用等情形;另 依00000000000000000000出具之證明函稱雷沃(LOVOL )牌谷神聯合收割機產品及雷沃(LOVOL )牌歐豹拖拉



機在中國農業機械行業均排名第一、及「雷沃品牌價值 穩居中國農業裝備第一位,工程機械第三位」一文,可 知系爭商標商品於業界之地位,且原告亦有與我國廠商 簽有銷售合約之事實、及於2011年6 月26日在東森新聞 中報導之事實,足見系爭商標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所熟悉。
⑶縱認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在汽車類商品具有較高的知 名度,然兩商標既不近似,且於參酌此一要素後亦認為 不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綜上所述,參加 人之據以異議商標實不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⑴以客觀之事實而言,原告之系爭商標在各國註冊後,雖 經參加人異議,然絕大部分之國家均認為兩造商標不構 成近似、不會有混淆誤認之虞而維持系爭商標註冊,在 中國大陸、阿曼、埃及、安哥拉、澳大利亞、中國澳門 、巴拿馬、古巴、泰國、新加坡、葉門、印度尼西亞、 約旦,智利、菲律賓、烏拉圭、美國、中國香港、加拿 大等國家之異議案均已終局確定,此為客觀之事實,至 為明確,雖被告所稱各國法制不同云云,然對於兩商標 是否構成近似,實應客觀判斷,其標準亦應無不同,且 亦與各國之法制無涉。因此,事實上兩商標並不近似, 亦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被告及參加人另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相關判決書 等係原告在他國之爭議案,各國法制不同、國情不同、 案情不同等語云云,然就兩商標之構成近似與否,係針 對其外觀、讀音等加以判斷,此與各國法制、國情不同 有何關連,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判決等相關資料, 自有參考價值。何況,在絕大部分的國家,其商標主管 機關或法院,均認為二商標不構成近似,亦不會使相關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此更足以證明就客觀的角度而言 ,兩商標是可以併存的。
⑶參加人雖提出參證5 至13之大陸相關報導,主張系爭商 標為據以異議商標之山寨版等語云云,惟原告否認上開 證據資料之真正,該等報導單位並非公正單位,其內容 當然不具有參考價值,況且,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 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已充分 說明二商標不構成近似,亦不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此為確定之判決,更足見參加人所稱之系爭 商標為據以異議商標之山寨版等語,實無足採信。 ⑷系爭商標在中國大陸地區已廣泛使用,成為中國大陸第



99大最具價值品牌,而參考參加人的相關服務在各地行 銷情形,亦從未聽聞有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 商標產生混淆之事實,再參酌兩造商標在世界多國併存 註冊使用多年之事實,在此客觀事實上,二商標顯不會 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⒍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依被告所頒佈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7 點「按 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俾以與他人之商品相 區別,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其目的亦應在發揮商標 此一識別功能。惟若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 來源,甚或原本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 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查原告申請 系爭商標絕非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依前 所述,原告致力於系爭商標之行銷廣告上,已花費大量之 資源、及廣告行銷費用,又花費鉅資在世界各國申請註冊 ,倘若原告係為攀附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原告又何必 花費人力、物力致力於經營系爭商標上,顯見原告申請系 爭商標絕對係善意。
㈡依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各國異議案之情形,於客觀 上顯見二商標不構成近似,亦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 誤認之虞:
⒈依原告於原處分答辯階段所提之海外商標註冊情況列表及 商標註冊證,可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在各國併存之 事實。參加人在世界各國以其據以異議商標異議系爭商標 之案件,其案件目前進行之情形詳如原告提出之附表,依 附表顯示,原告之系爭商標在各國註冊後,雖經參加人異 議,然絕大部分之國家均認為兩造商標不構成近似、不會 有混淆誤認之虞而維持原告系爭商標註冊,在中國大陸、 阿曼、埃及、安哥拉、澳大利亞、中國澳門、巴拿馬、古 巴、泰國、新加坡、葉門、印度尼西亞、約旦,智利、菲 律賓、烏拉圭、美國、中國香港、加拿大等國家之異議案 均已終局確定,此為客觀之事實,至為明確,雖被告所稱 各國法制不同云云,然對於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實應客 觀判斷,其標準亦應無不同,且亦與各國之法制無涉。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商標於歐盟之異議案仍繫屬於歐盟法院尚 未確定、系爭商標於美國申請註冊案未能提出商業使用證 據仍無法取得註冊、原告所舉國外註冊成功或異議成功案 例,該國使用語言與我國主要語言不同,即使與我國使用 語言相同之中國,亦因系爭商標在中國使用較廣云云,惟 查:




⑴系爭商標於歐盟之異議案,歐盟內部市場協調局(商標 和外觀設計)異議處已決議駁回異議,案經參加人提起 上訴後,其上訴委員會亦決議維持原決議,歐盟之商標 主管機關認為二商標不構成近似,且亦不會使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系爭商標於美國之異議案,姑不論系爭商標是否因未提 出商標使用證據而尚未在美國取得註冊證(事實上,原 告已在辦理領證程序中),然就此商標異議案件,美國 商標主管機關已認為二商標不構成近似,且亦不會使消 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此異議案件已終局確定。 ⑶系爭商標於中國大陸之異議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北 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之理由亦認為二商標不構成 近似,且亦不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判決為 終局判決,該案已確定,而此判決認定之依據,純為客 觀上就二商標之判斷,亦根本與原告在大陸地區的使用 情形無涉。
⑷由上述之美國、歐盟、中國大陸的系爭商標異議案,其 經該國官方或法院認定異議不成立之主要理由,均係認 為兩商標不構成近似,且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不論在使用中文較多的華人地區,包括中國大陸、中 國澳門、新加坡、中國香港等,或是不使用中文之其他 國家,大多數之異議案均駁回異議確定,因此,不論是 否使用中文的國家,亦大都認同二商標不構成近似、不 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而由此等客觀之事實,亦足見 被告之原處分尚有違誤。此更顯見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不 足採信。
㈢爰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審酌因素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查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均由單一外 文所組成,雖二者起首字母不同,惟二者外文皆由5 個字 母所組成,且皆係由相同之「V 、O 、L 」等3 種字母組 合而成,且系爭商標字尾「VOL 」與據以異議商標字首「 VOL 」完全相同,是二商標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 彿。另在讀音部分,二者外文均為兩音節,兩個母音亦均 為「O 」,唱讀時尾音亦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交易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可能會誤 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產生二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 有所關聯之聯想,二者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



不低。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汽車、農用運輸車、摩托車、起重 車、小型機動車、自行車、電動汽車、電動機車、電動自 行車、陸地車輛發動機、堆高車、混凝土攪拌車、拖拉機 (運輸用)、卡車」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 各種航空機、船舶、汽車、巴士、卡車、曳引機、傾卸卡 車、及其零組件」商品相較,二者均屬載人或載物之運輸 工具,在功能、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 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二者應屬類似商品,且類似程度高。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 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 起購買人產生誤認。本案據以異議商標係由外文「VOLVO 」所構成,該外文據參加人所主張係拉丁語,原意為「我 在滾動」(或「滾動的輪子」),然該字義尚非我國消費 者所普遍知悉,外文「VOLVO 」應屬創意性商標,是參加 人以之使用在「各種航空機、船舶、汽車、巴士、卡車、 曳引機、傾卸卡車、及其零組件」商品上,消費者自會將 之視為區辨來源之標識,且經查詢被告商標註冊資料可知 ,我國現存有效之註冊商標,僅參加人以外文「VOLVO 」 作為商標主要識別部分註冊使用在多類商品及服務,據以 異議商標復經參加人長期在我國市場廣泛行銷使用於汽車 、卡車、巴士、曳引機等商品及相關維修服務上已達著名 商標程度,予消費者之印象深刻,應認具有高度識別性。 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 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本案審酌兩造所 提使用事證如下:
⑴經查,VOLVO 集團係全球製造卡車、巴士、建築機具、 船舶與工業用驅動系統、航太組件與服務之公司,第一 部「VOLVO 」品牌之汽車係於1927年製造,而第一部「 VOLVO」卡車則係於1928年出廠。參加人除已在全球多 個國家取得「VOLVO 」系列商標,並銷售據以異議商標 商品外,在臺灣,自太古汽車於1978年在臺北成立第一 個卡車及巴士保養維修車位開始,參加人積極促銷據以 異議商標「VOLVO 」汽車、卡車等商品及相關服務已逾 30年,其間不乏「VOLVO 原廠直營臺灣市場,成立臺灣



富豪汽車」、「瑞典國寶Volvo 90大壽,見證車壇歷史 」、「提升服務品質,Volvo 卡車及巴士中壢服務中心 正式啟用」、「VOLVO 總代理太古汽車深耕臺灣30週年 !繼續追求『品質、安全、環保』高標」等新聞見諸媒 體報導,其知名度前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G00901217 號 商標異議審定書肯認其為著名商標,其後復有2004年6 月份「汽車線上情報」、2004年第74期「Smart 智富」 月刊、2005年7 月份「數位時代」、2006年4 月份商業 周刊等雜誌為據以異議商標系列房車之報導或廣告,凡 此有參加人檢送91年11月25日自由電子新聞網、2005年 7 月1 日U-CAR 車壇新聞、2008年9 月22日sina新浪汽 車等網頁資料及前述雜誌封面及內文報導或廣告等證據 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汽車、卡車、 曳引車等商品及相關之維修等服務上,應堪認定已為我 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程度。 ⑵系爭商標部分,原告所提海外商標註冊情況列表及商標 註冊證等,雖得認定原告系爭商標於各國註冊之情形, 然系爭商標是否為相關消費者熟悉,仍須配合實際使用 或廣告資料始得認定。另所檢送「00000000重工」網頁 、產品銷量、廣告傳播費用、2006至2008年銷量及銷售 收入情況表、發票、廣告圖片、相關媒體報導及(除中 國大陸地區以外的)海外銷售國家/地區名單、銷售至 台灣的部分合約書、商品照片等,其中不乏產品銷量、 廣告傳播費用、2006至2008年銷量及銷售收入情況表、 (除中國大陸地區以外的)海外銷售國家/地區名單等 係自行製作之表格,而00000000000000000000出具之證 明函稱雷沃(LOVOL )牌谷神聯合收割機產品及雷沃( LOVOL )牌歐豹拖拉機在中國農業機械行業均排名第一 ,然中國工程機械工業協會出具之證明及「雷沃品牌價 值穩居中國農業裝備第一位,工程機械第三位」一文, 則未提到系爭商標外文「LOVOL 」。綜觀原告所舉前述 證據資料,至多可用以說明系爭商標商品已在中國銷售 使用,並售往利比亞等其他國家,縱與我國廠商簽有銷 售合約之事實,然僅2 紙合約,交易數量極微,且日期 (2010年9 月25日及2010年12月24日)均已在系爭商標 註冊日期(98年1 月16日)之後;其餘2011年6 月26日 東森新聞定格畫面照片2 紙,畫面中雖出現標示有系爭 商標外文之挖土機,然觀其說明文字「笨重變靈活!挖 土機飄移出神入化」等語,應係電視台報導一則在中國 發生之新聞事件,並非系爭商標商品在我國之宣傳廣告



,凡此,尚難認定系爭商標於註冊日前已為國內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所熟悉。
⑶本件審視兩造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衡酌兩造商標在 我國使用之時間、範圍及行銷廣告之情形,應堪認定據 以異議商標係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 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⒌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 商品/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 ,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 營情形總括的納入考量。尤其如有事證顯示可能跨入同一 商品/服務市埸經營者,更應予以考量。經查VOLVO 集團 係全球製造卡車、巴士、建築機具、船舶與工業用驅動系 統、航太組件與相關維修服務之公司,乃至分期付款融資 等相關財務服務上,據以異議商標自當有多角化使用之情 形。
⒍綜上,本案兩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 度高,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且具有高度之識別性,據以異 議商標復有多角化使用之情形,綜合兩造所檢送之使用證 據,既無證明系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並得藉以 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等情,依現有存在因素綜合判斷, 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 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 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依法應予撤銷。
㈡本案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之理由,已如前述,系爭商標之設計 理念並非相關消費者,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所能知悉,故判 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僅就該商標客觀上所呈現者為依據 ,並不涉及原告(或商標設計者)主觀上之創意等心理因素 。另各國法制不同,審查基準有別,且我國商標制度以屬地 主義為原則,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及是否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應以我國消費者之認知為準。況原告所舉國外註冊或異議 成功案例,該等國家使用語言或與我國主要使用語言不同, 消費者認知有別,即使與我使用相同語言之中國,亦因系爭 商標在中國使用之情形較在我國使用之情形為廣,予消費者 不同之印象,案情各異,自難謂得引用國外案例推論本案有 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兩造商標指定商品單價較高,其消 費者多為專業人士,判斷近似的標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 品之消費者等語固非無據,然其僅係判斷商標近似與否考量



因素之一,本案係綜合斟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 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相關消 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及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等 相關因素,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且前述各項因素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 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縱如原告所稱 消費者對兩商標差異之辨識力較高,仍不影響前述之判斷結 果。至於原告另有註冊第01325858、01346333、01324756號 「LOVOL 及圖」商標,核准註冊迄今均未遭到異議,經查該 等註冊商標與系爭商標並非完全相同,且屬另案妥適與否問 題,要難比附援引,無從引用曾註冊之其他個案推論系爭商 標無致混淆誤認之虞。
㈢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㈠系爭商標在外觀、讀音等各方面,皆高度近似於據以異議商 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
⒈據以異議商標為獨創性商標,識別性極強:
據以異議商標「VOLVO」為拉丁語,原意為「我在滾動」 ,其字義並非我國消費所普遍知悉,亦非普通習見文字, 屬獨具創意之商標,應受較大保護。參加人自1927年取用 此一極富深意且獨創之五字母組合,經Volvo 公司及其參 加人使用於本案第12類之商品及其他商品服務等,自極具 識別性。經參加人數十年來在中華民國及全球各地積極廣 泛註冊並授權相關公司使用於各商品及服務,業經被告認 定為著名商標,其特殊識別性可見一斑。原告攀附識別性 極高之據以異議商標「VOLVO 」,申請註冊高度近似之系 爭商標,可能令相關消費者將該仿襲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 產生聯想,進而導致混淆誤認。
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高度近似:
⑴系爭商標「LOVOL 」為單純外文商標且未經特殊意匠設 計,與據以異議商標「VOLVO 」同由五個大寫英文字母 所組成,除選用完全相同英文字母「L 、O 、V 」加以 組合外,且同樣包含二個母音O ,故系爭商標五個字母 組合中,即有四個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尤以子音與母 音O 之排列方式,使其整體外觀呈對稱感,予人寓目印 象極為相仿,構成外觀高度近似,而屬近似商標。原告 出於仿襲意圖,將據以異議商標「VOLVO 」之「L 、O 、V 」之排列略加調換,但仍不改乍視系爭商標「LOVO L 」時,其外觀予人高度雷同印象之結果,而足使消費



者誤認其服務係來自與據以異議商標同一服務廠商或存 在若何關係企業、授權或加盟關係等,而有致生混淆誤 認之虞。
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皆由二個音節組成,系爭商標 基於仿襲意圖,將據以異議商標「VOLVO 」之第一音節 「VOL 」特意錯置為系爭商標「LOVOL 」之第二音節, 但該第二音節之發音「VOL 」,仍與據以異議商標「VO LVO 」之第二音節「VO」極相仿彿。至於系爭商標「LO VOL 」第一音節「LO」與據以異議商標之第一音節「VO 」,則皆由有聲子音加上母音O 所構成,且「LO」與「 VO」之發音又極其近似。因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 標皆由二個音節構成,二音節發音又極為雷同,則於異 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極易予人同一 或系列商標之聯想,益證二者為讀音近似之商標。 ⑶系爭商標既為外文商標而非中文文字,從右至左反向發 音等讀音問題自不存在,系爭商標是否為回文商標,亦 不影響商標近似之判斷。汽車類等之消費者是否於購買 時施以較高之注意,並無學理上依據。系爭商標「LOVO L 」既高度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VOLVO 」,當然可能 造成普通消費者混淆誤認,原告主張皆屬無據。 ⒊系爭商標指定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或類似,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汽車、卡車、電動汽車、起重車等,與據以異 議商標指定使用之汽車、卡車、傾卸卡車、巴士、曳引機 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⒋參加人為先權利人,且多角化經營之實績有目共睹,參加 人透過授權Volvo 汽車公司及其他Volvo 集團內之相關公 司等,將據以異議商標廣泛使用於包含汽車、卡車、巴士 、建築機械、汽艇及工業用引擎、航空及太空設備,乃至 各項財務服務上。據以異議商標經先權利人即參加人戮力 於多角化經營且成績斐然之事實,至為明灼。
⒌原告所提使用證據,並不能證明實際於我國使用系爭商標 於相關商品。而原告既為大陸地區企業且自稱於大陸地區 廣泛使用系爭商標於農工機械等商品,有關大陸地區當地 輿論及報導、甚至專業商標設計與商標業務之專業諮詢機 構皆指出系爭商標「LOVOL 」係仿襲攀附著名據以異議商 標「VOLVO 」之山寨品牌等情,適足推認有實際混淆誤認 之情事。尤有甚者,原告之被授權人00000000於其網站上 ,即將「LOVOL 」明顯誤植為「VOLVO 」,足徵系爭商標 與據以異議商標極高度近似,連原告之被授權人亦曾誤植 ,更遑論一般消費者有受混淆之高度危險,亦足為實際混



淆誤認之適例。
⒍原告並未實際於中華民國使用系爭商標於相關商品,其所 舉使用證據,充其量僅能說明其曾於中國大陸將系爭商標 使用於農工機械等商品並售往利比亞等其他國家,不能佐 證我國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有何熟悉度可言。據以異議商標 屬識別性極強之獨創性商標,業如前述。參加人及其關係 人在中華民國積極推廣據以異議商標相關商品及服務已逾 30年,除經認定為著名商標外,亦為一般消費者所耳熟能 詳,此有參加人授權代表人之宣誓書、VOLVO 總代理太古 汽車公司等客觀新聞報導、維基百科全書及Volvo AB官方 網頁可證。依據上開審查基準,自應保護已為大眾廣泛知 悉之據以異議商標,而否准與之近似之系爭商標註冊,異 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洵屬正當。
⒎系爭商標惡意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不應受保護: ⑴原告之前手「000000000000公司」刻意合成雷諾(Rena ult ,法國著名車廠)與沃爾沃(即「VOLVO 」,即參 加人於大陸地區之品牌中文名稱)之字首「雷沃」做為 自己品牌在先,再把本應係「LEIWO」之「雷沃」英譯 ,以不符常理之取巧與仿襲手法輾轉變成「LOVOL」。 原告受讓取得大陸地區相關之「LOVOL」商標權後,於 中華民國亦步亦趨,追隨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申請註冊 於本案第12類汽車商品、第7 類農工機械器具及第36類 分期付款融資等服務上,亦分別經參加人提出異議,並 經被告審定撤銷第7 類及第36類商品之註冊在案。原告 申請註冊「LOVOL 」,不當連結、攀附參加人早已全球 著名的據以異議商標「VOLVO 」品牌,原告仿襲之意圖 彰彰甚明。
⑵系爭商標除外觀、讀音皆高度近似於「VOLVO」外,「 LOVOL 」本身並無任何語言上之意義。原告陳稱:O 為 車輪之形狀、V 為英文車輛之第一個字母,故有其設計 意涵,字首之L 係源自於「LEIWO 」云云。惟查,原告 之前手捨具有「雷沃」英譯之「LEIWO 」不用,刻意取 用與據以異議商標「VOLVO 」極度近似之「LOVOL 」、 又無任何其他觀念意義之商標文字,實難以自圓其說, 足徵其主觀上冀圖僥倖、仿襲據以異議商標「VOLVO 」 之惡意,設計意涵云云顯為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⑶前述原告之被授權人於網頁上將「LOVOL」明顯誤植為 「VOLVO」乙節,除可推認存在實際混淆誤認,故連原 告之被授權人亦為誤用外,更可證原告及其關係人申請 或實際使用系爭商標,皆係出於希冀搭便車、攀附據以



異議商標知名度之動機,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自無任何 得受保護之正當利益。
㈡依據商標屬地原則,各國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等不同,原告 系爭商標縱曾於某些國家獲准註冊,尚不能據此推論系爭商 標於中華民國無混淆誤認之虞:
⒈依據中華民國法令、相關實務判決及審查基準,系爭商標 高度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而有混淆誤認之虞,業如上述。 原告所引述之外國申請或異議案,事涉據以比對之商標、 指定商品或服務是否與本案相同、各國法令及混淆誤認之 審查基準、使用語言、市場狀況、消費者認知、使用證據 等錯綜複雜因素,斷不能片面援引外國審查結果,作為有 利原告之依據,合先敘明。
⒉原告提出歐盟市場調合局第一上訴委員會針對案B0000000 異議案決定,該案中據以異議商標包括了「VOLVO」文字 商標及「VOLVO及圖」等較為複雜之文字與圖形組合商標 ,與本件案情各異。況參加人不服歐盟決定,業已依法提 起上訴,該案仍未確定。
⒊有關原告所舉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中國大陸主管機 關商標局及法院於歷審皆無視當地輿論已再三指證原告系 爭商標為據以異議商標之山寨商標,卻僅以簡短理由機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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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陸地區河北歐力重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典商‧富豪商標控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