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54號
民國102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禕峰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一峰(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高山峰專利師
複代理人 廖文慈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文元
古朝璟
參 加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尚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律師
呂紹凡律師
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1 年4 月24日經訴字第101061038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為撤銷第589539號「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應為第091123858NO1號舉 發案舉發成立之處分。」(本院卷第1 冊第43頁),嗣當庭 更正為:「被告應為撤銷第589539號『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 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之審定。」經被告同意( 本院卷第2 冊第3 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 ,自應允許。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美商爾天科技公司(下稱爾天公司)前於91年10月16 日以「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向被 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美國第US60/338,071號(申請日:西 元2001年11月9 日)聲明享有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911238 5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203183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爾天公司將系爭專利權讓
與參加人,經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2 日核准讓與登記。其後 ,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及第71條第3 款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 舉發(N01 案)。參加人於99年12月24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 範圍,經被告於系爭專利N02 舉發案准予更正,嗣經被告依 該更正本審查,於100 年11月9 日以(100 )智專三(二) 04099 字第10021010220 號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4 月24日經訴字第101061 0386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 為撤銷公告第589539號「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 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之審定。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99年12月24日之更正應屬違法: ⒈系爭專利99年12月24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係參加人在 本件NO1 舉發案中提出者,被告卻以系爭專利NO2 舉發案 之舉發人未表示意見為由,提早在NO2 舉發案准予更正。 然該更正申請既在本件NO1 舉發案中提出,且本件NO1 舉 發案提出日又較NO2 舉發案為早,在NO1 與NO2 舉發案未 合併審辦前,是否准更正,亦應在本件NO1 舉發案作成審 定。
⒉系爭專利之99年12月24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其中申請 專利範圍第6 項加入「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 器及矩陣類比切換器」的技術特徵,實質擴大原第7 項的 申請專利範圍,而非減縮,顯然已變更原公告第7 項之實 質,有違現行專利法第64條規定,應與舉發不成立之原處 分一併撤銷。
㈡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第1 項的「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 換器」發明,係由(1 )中央處理器(CPU )、(2 )集 線切換模組、(3 )裝置控制模組、(4 )主機控制模組 ,以及(5 )影像控制模組等五個元件組合而成者。上述 之前四個元件,縱使所取之名稱與證據1 有所不同,但所 有該等元件的功能技術特徵則均已見於證據1 。另「影像 控制模組」技術特徵屬習知技術,故證據1 及習知技術可 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早於舉發階段即主張證據1 (英國第GB0000000A專利 )及證據2 (WO00/68813)已各別揭露系爭專利原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且結合證據1 及2 可證明 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若有習知技術為被 告所明知,且得與證據1 組合,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
性時,被告自有權責以其專業知識自行將該習知技術考慮 在內,無待原告主張,故證據1 及習知技術非屬新的證據 組合。
⒊參加人所指稱另案判決(本院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2 號民 事判決)亦認定集線切換模組及影像控制模組未見於證據 1 乙節,惟該案判決該項認定係用於論斷系爭專利更正後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新穎性問題,與該案判決最後認定 系爭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者無關。 ㈢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其附 屬項第2 項僅是更包括一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與影 像控制模組的螢幕顯示(OSD )控制裝置而已,且該螢幕 顯示(OSD )控制裝置為習知的裝置,其連接至中央處理 器(CPU )與影像控制模組亦是平常既知的技術手段,原 就無進步性可言,況對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進 步性,亦無任何之助益,顯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 圍第2 項仍不具進步性。
⒉在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下, 其附屬項第3 項僅為主機控制模組包括一主集線器,自亦 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 工業標準乃是公開公知的標準,則其以人性介面裝置(HI D )之裝置種類所定義的工業標準,自無特殊的效能可言 ,則在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下,其附 屬項第4 項自亦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1 及習知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6 項技術特徵,且其所欲達成的功效均為已知的功效,而為 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 及習知技術之組合 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且 證據1 及習知技術非屬新的證據組合。
㈤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之曉諭實含有「實施 例敘述使用之元件,於申請系爭專利日前已經存在,而為熟 習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及知識之人,得利用該元 件輕易完成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時,仍得認該發明不具進 步性。」之意,並不否定系爭專利之實施例中所使用之元件 「集線切換模組」,於申請系爭專利日前已經存在之事實。 又證據1 之「周邊資料轉換器」與系爭專利之「集線切換模 組」兩者名雖不同,但因功能相同,顯示「周邊資料轉換器 」必然包含有USB 集線器及類比切換器,則熟習系爭專利所 屬技術領域之技術者,當會利用該「周邊資料轉換器」取代
「集線切換模組」為元件,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 問題,顯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發明不具進 步性。
㈥被告確實已踐行保障參加人更正之程序利益,且基於尊重參 加人「拒絕將該等項次刪除」之程序選擇權,參加人實無再 向鈞院宣稱「應顧及其更正之程序利益」之理。又原告在訴 訟程序中並未提出新的證據,根據102 年最高行政法院決議 舊法案件應適用舊法,而不適用新法之規定,本件並無發回 的利益。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更正合法:
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項,相較原公告本 第1 、7 項係進一步限縮,並非原告所稱增加了「共用影像 」的功能;同時,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仍舊為達成說明書所 稱之功效,未改變發明產業利用領域及發明所欲解決問題, 該更正本內容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範圍,且 內容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原來所核准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另參 加人依專利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始提出申請專利範 圍更正本到本局,被告依前揭規定受理被舉發人所提出之申 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乃依法之行政行為,難稱「顯違程序法 則」。
㈡原告於舉發階段時均未主張「本件舉發證據1 及習知技術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l 、6 項不具進步 性」,故前述理由屬新的證據組合,且於起訴階段始提出, 再次佐證原處分時,並未違法或不當。
㈢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起訴理由 既不足採信,亦不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 4 項不具進步性。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符合專利法第64條規定 :
⒈參加人更正所加入原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之技 術內容,均為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已揭露之範圍,已分 別摘錄說明書出處。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仍舊為達成說 明書所稱之功效,且未改變系爭專利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 ,該更正本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故申請專 利範圍更正後第1 至4 項、第6 項相較於原公告本係屬「 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
⒉被告於准予更正前,業已依法通知原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然原告未遵照被告指示於1 個月期限內表示意見,且 被告於原處分亦已充分詳述理由自為審定准予更正,確已 恪遵法定行政程序,於法無違,此實與被告是否已先於N0 2 舉發案中准予審定更正無涉。
㈡證據1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 步性。又證據1 與補證1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習知技術)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 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附屬項,已包含其所依附之獨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所有技術特徵,既證據1 、及證據1 與補證1 之組合無法 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亦不 足證明附屬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項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1 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矩陣類 比切換器」及「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 -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同切換器之組合,以 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 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技術特徵,故證據1 不 足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第US6,957,287B2 號美國專利,業經 美國專利商標局審查通過並獲准美國發明專利,且參加人復 就上開美國對應案申請接續案時,已提出證據1 為先前技術 ,該案業經美國專利商標局審查後通過,分別獲准並編為US 第7,472,217 號及US第8,140,734 號專利。又上開部分接續 案之權利範圍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具有高度相關性 ,益證系爭專利確具可專利性。
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已曉諭不得逕援引「 系爭專利說明書較佳實施例」之內容認定系爭專利「集線切 換模組」的「包括通用序匯流排(USB )集線器及由中央處 理單(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技術特徵乃習 知技術,故證據1 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集線切換模組』的『包括通用序匯流排(USB )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 換器』」;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影像控制模組」技術特徵。何況,原告亦未能具體舉證證 明,系爭專利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集線器以及類比切換器等構 成元件,乃為熟習系爭專利之技術者依系爭專利申請時既有 的技術及知識即能輕易完成的技術特徵,故應認系爭專利確 具進步性。
㈦即使系爭專利「部分」申請專利範圍項次有應予撤銷之原因
,基於「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以及「行政與司法就專利 「部分」請求項有效性見解不一致之風險,不應歸由專利權 人承擔」則本件確實存在更正之利益。假設鈞院認系爭專利 有部分申請專利範圍具有應撤銷事由項應使程序重新發回, 賦予參加人有再予更正之機會。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3年5 月3 日審定准予專利,並以90年11月 9 日為優先權日,被告係於100 年10月31日就本件專利舉發 案為審定,是本件並不適用102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專 利法相關規定(同法第149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8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參照),故系爭 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 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㈡有關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違反專利法第 71條第3 款規定、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 是否不具新穎性爭點,未經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時為主張, 故不再審酌。又原處分有關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之爭點 ,如附件3 所示,而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時就同一撤銷理由 (即是否不具進步性)所提之引證及爭點,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重行整理,其中部分為補強證據,部分為對於同一撤銷理 由之新證據,本院均應予以審酌,至其餘前經原處分審定而 未於行政訴訟主張之爭點,即無庸審酌。故本件爭點如下( 本院卷第2 冊第4 至5 頁):
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是否符合99年8 月25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 ⒉證據1 、補證1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1 、補證1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 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1 、補證1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 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1 、補證1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 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1 、補證1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 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㈢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 之發明,得依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9條、第20 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 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 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發明有
違反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 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72條第1 項、第71條第1 款規 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所定 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原告)附 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 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㈣關於系爭專利之99年12月24日更正本應否准許,以及系爭專 利與各引證之技術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 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當事人適當揭露本院所知 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令其有 辯論之機會,且經當事人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是以本院就 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 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當事人所 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㈤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之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為 改良對象,單一使用者或多位使用者鍵盤-影像-滑鼠(K VM) 轉換系統係為一種訊號切換器,用以提供單一或多位 使用者共用單一個鍵盤,影像裝置和滑鼠,或是多套鍵盤 ,影像裝置和滑鼠。習知應用之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有一問題,就是如果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週邊 ,例如一印表機,連接到切換器,而當切換器改變時,該 週邊的資料流會被中斷。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是一種通 訊的架構,可提供個人電腦(PC)以利用一簡單的電纜與各 種不同的裝置互相連接。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實際上係 為一雙線順序的通訊連結,其運作為每秒1.5 或12百萬個 位元。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協定可配置裝置在起始的時 候或處於運作的狀態時。這些裝置被區別為不同的裝置種 類,每一裝置種類定義了裝置之共同的動作和協定用以提 供相似的功能。目前大部分關於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標 準的資訊係存放在下列的全球網頁:http://www.usb.org 。自該網頁可獲得之資料有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的規格 ,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人性介面裝置(HID) 使用方法補 充說明,以及人性介面裝置(HID) 的裝置種類定義。人性 介面裝置(HID) 類別主要包含之裝置是由人們使用來控制 電腦系統的操作者。典型的人性介面裝置(HID) 種類裝置 的例子包括:鍵盤和指示裝置-例如:標準的滑鼠裝置,
軌跡球,和操縱桿;前端面板操縱裝置-例如:握柄,切 換器,按鈕,和滑桿;操縱裝置可以在一些裝置上發現, 例如:電話,盒式磁帶錄影機遙控器,遊戲機,或是模擬 裝置-例如:資料手套,引擎桿,駕駛盤,和方向踏板; 以及一些裝置,其可能不需要與人互動,但能夠提供資料 格式,類似於一種予人性介面裝置(HID) 種類裝置者-例 如:條碼判讀機,溫度計,或伏特計。目前應用所需要者 即是:一種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可同時做為一 周邊共用切換器,其可提供所有連接到該切換器的電腦共 用任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周邊裝置,而當切換器改變 時,不會中斷該周邊的資料流,而且不論同步或不同步地 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 腦或不同的電腦(本院卷第1 冊第199 頁至反面之系爭專 利說明書【二、先前技術】)。系爭專利係一訊號切換器 ,用於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符合於工業標準之操作裝置 ,與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 置,該配置包含一中央處理器(CPU) ,其具有一第一記憶 體,用於來儲存一處理程式以處理該訊號切換器;一集線 切換模組連接至該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複數個電腦系統 之任一個和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通訊;一裝置 控制模組係根據工業標準來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其連 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與集線切換模組;一主機控制模組 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通訊 ;及一影像控制模組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其與一影像 螢幕裝置形成通訊(本院卷第1 冊第198 頁之系爭專利說 明書【中文發明摘要】)。系爭專利之代表圖為第4 圖, 如附圖1 所示。
⒉參加人於93年3 月31日修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嗣經 被告審查後於同年6 月1 日公告,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 共7 項,其中第1 、5 及7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如附件1 所示)。嗣參加人於99年12月24日在本件舉發N0 1 案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其中第1 、5 及6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舉發 N01 005 卷第134 至101 頁),被告即依該更正本審查。 ㈥系爭專利99年12月24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應准更正: ⒈被告審查99年12月24日更正本時有效之專利法(99年8 月 25日修正公布)第6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 )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 事項為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誤記事項之訂正。 不明瞭記載之釋明。(第2 項)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
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 更申請專利範圍。」
⒉系爭專利99年12月24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係更正原公告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之內容,並刪除原公告之申請 專利範圍第6 項。經查: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
①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將原公告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 切換器」及「集線切換模組」等技術特徵,分別進一 步界定為發明說明所詳細描述之「係為鍵盤-影像- 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以 及「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 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等技 術特徵,此觀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0022]段、第 15頁第[0033]段自明(本院卷第1 冊第201 、203 頁 ),核屬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而符合99年8 月25日 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②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並 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分別屬 於「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集線切 換模組」等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且更正前、後之 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相同,均為解決鍵盤-影像-滑 鼠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並未導致實質變更申請 專利範圍,而符合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 64條第2 項規定。
⑵另系爭專利99年12月24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刪除原公 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刪除一請求項,屬申請專 利範圍之縮減,而符合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 第6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⑶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部分:
①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將原公告之申 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載之「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 號切換器」及「裝置」等技術特徵,分別進一步界定 為發明說明所詳細描述之「係為鍵盤-影像-滑鼠( KVM )切換器與週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以同步或不 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週邊通 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 時中斷該週邊資料流」、以及「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 (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 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等技術特徵,此觀系爭專利說
明書第11頁第[0022]段、第12頁第[0023]、[0026]段 、第15頁第[0033]段自明(本院卷第1 冊第201 、20 1 頁反面、203 頁),核屬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而 符合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
②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0023]段已明確定義「同 步地切換」係將鍵盤-影像-滑鼠通道和週邊通道「 一起地切換」至「一公共電腦」,而「不同步地切換 」係將鍵盤-影像-滑鼠通道和週邊通道「分別地切 換」至「不同的電腦」(本院卷第1 冊第201 頁反面 ),是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技術內容未超出 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另系爭 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更正者分別屬於「 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裝置」等進 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且更正前、後之發明所欲解決 的問題相同,均為解決鍵盤-影像-滑鼠切換器與周 邊共用切換器,並未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而 符合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64條第2 項規 定。
⑷因此,系爭專利99年12月24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符合 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應可准予更 正。故本件應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 ⒊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原無「共 用一影像螢幕」結構技術,在更正為第6 項後,卻變成有 「共用一影像螢幕」結構技術,顯見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 圍第6 項已變更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實質云云。 然查,系爭專利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一種電 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其係用來共用一個或更 多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個或更多 個周邊裝置」前言內容,本未將可以「共用一影像螢幕」 的訊號切換器排除在外。而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 第6 項較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增加之「該電腦 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影像-滑鼠(KV 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技術特徵,其係為 進一步將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訊號切換器限縮 為「共用一影像螢幕」的訊號切換器。雖系爭專利更正後 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並未界定「共用一影像螢幕」的技術 特徵,然其相較於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增加之 「該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影像- 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技術特徵
實質上已隱含「共用一影像螢幕」的技術特徵。是系爭發 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與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 圍第7 項並非分屬兩種完全實質不相同的訊號切換器,且 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與原公告之申請專利 範圍第7 項仍同為解決訊號切換器於切換時不中斷周邊資 料流的問題,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 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要無足取。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權人將不相關的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中之「集線切換模組」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 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 陣類比切換器」技術特徵,用來作為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 第7 項之「裝置」的技術特徵,非但不倫不類,且已實質 變更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云云。惟由原公告之申請 專利範圍第7 項所載之「一裝置,其係用來切換位於第一 通道與第三通道之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且不會造成位於 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之第二通道的資料流 中斷」技術特徵可知,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 裝置」實質上即已隱含「複數個電腦系統與操作台裝置及 周邊裝置彼此間進行訊號切換動作」的技術特徵。而由系 爭專利第4 圖及說明書第15頁第[0033]段記載(本院卷第 1 冊第203 頁)等內容可知,「通用序列匯流排(US B) 集線器」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 比切換器」等兩個元件之組合(即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 「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切換模組」)係用以提供 複數個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彼此間的訊號切換功能,系爭 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裝置」相較於原公告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所增加之「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 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 陣類比切換器」,其乃就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 「裝置」所實質隱含「複數個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彼此間 進行訊號切換動作」的技術特徵進一步限縮其構成元件, 並非與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裝置」為完全不 同或不相關的技術特徵,亦未實質變更原公告之申請專利 範圍第7 項之「裝置」所界定的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 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 利範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㈦原告所提之引證案:
⒈證據1 :
⑴證據1 為西元2000年11月22日公開之英國第GB2350212A
號(申請第9902792.2 號)「Routing serial data be tween computers and peripheral devices」專利案( 舉發N01 001 卷第184 至165 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 專利優先權日(民國90年11月9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 先前技術。
⑵證據1 係一種資料路徑裝置100 ,該資料路徑裝置100 藉由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電腦資料轉換器110 分別與 周邊裝置108 、電腦系統105 (含影像螢幕)形成連接 ,該資料路徑器130 連結至電腦資料轉換器110 與周邊 資料轉換器120 並且控制資料流動,此外亦能藉由USB 集線器107 來連接複數周邊裝置108 或複數電腦系統10 5 至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或電腦資料轉換器110 。相關 圖式如附圖2 。
⒉補證1 :
⑴補證1 為西元2001年6 月15日公開之「CS-1712/CS-171 4 」產品使用者手冊(舉發N01 005 卷第186 至175 頁 ),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民國90年11月9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補證1 係CS-1712 及CS-1714 等產品的使用者手冊,而 CS-1712 及CS-1714 等產品係分別為具有雙功能的2 埠 (CS-1712 )及4 埠(CS-1714 )KVM 切換器(Switch es)與2 埠USB 集線器(Hubs)之結合。作為KVM 切換 器,CS-1712 及CS-1714 等產品允許使用者透過共用單 一USB 鍵盤、USB 滑鼠和影像螢幕等操作台裝置,以分 別控制2 台(CS-1712 )和4 台(CS-1714 )電腦(補 證1 使用者手冊第1 頁「OVERVIEW」第1 段)。相關圖 式如附圖3 。
㈧證據1 、補證1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由證據1 之圖2 、以及說明書第13頁最後1 段記載可知, 證據1 之資料路徑裝置100 係利用切換開關167 在不同電 腦間105 進行切換鍵盤及滑鼠等訊號的動作,故證據1 之 資料路徑裝置100 本身即為訊號切換器,並非僅為單純的 資料路徑安排裝置(即路由器)。故證據1 可為熟習該項 技術者於系爭專利申請時所能運用之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1 之比對: ⑴依證據1 圖2 及說明書第10頁第26至28行記載:「記憶 體裝置162 儲存微處理器142 所用程式指令,記憶體裝 置162 為8x256K快閃BIOS......」可知,證據1 的資料 路徑裝置100 具有一微處理器142 。而微處理器142 既
係為資料路徑裝置100 中的資料路徑控制運作功能,則 記憶體裝置162 所儲存的程式指令即包括微處理器142 進行資料切換處理的處理程式指令,是證據1 揭露記憶 體裝置162 儲存的程式指令係用於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 程式。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中央 處理器(CPU )」技術特徵為證據1 所揭露。 ⑵由證據1 圖1 、圖2 及說明書第8 頁第24至27行記載可 知,證據1 的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係連接至資料路徑器 130 中的微處理器142 ,且與電腦系統105 及複數個周 邊裝置108 形成通訊,而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既提供複 數個USB 介面(USB 連接109 )供與複數個周邊裝置10 8 形成通訊連接,並經資料路徑器130 與複數個電腦系 統105 連接,則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具有集線功能。再 者,由證據1 說明書第9 頁第12至15行記載可知,周邊 資料轉換器120 具有仿效電腦系統(即仿效電腦起始) 的功能,使得各周邊裝置108 連接至周邊資料轉換器12 0 如同連接至電腦系統105 ,又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具 有集線功能,因此可對經由資料路徑器130 與複數個電 腦系統105 連接所進行的資料傳輸進行集線切換。是以 ,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集線切換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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