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著訴字第31號
原 告 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英高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被 告 嘉聯影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妃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參 加 人 英倫唱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蓁
訴訟代理人 呂水圳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詞、曲著作並無於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中重製之權。
被告應立即停止於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中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詞、曲著作。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 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
起訴時聲明為:⒈請求確認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320 首音樂 著作(下稱系爭歌曲)並無於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中重製、散 布之權。⒉被告應立即停止於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中重製、散 布如附表所示之320 首音樂著作。嗣於102 年10月9 日變更 聲明為:⒈請求確認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320 首詞、曲著作 並無於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中重製、散布、公開播送、公開演 出之權。⒉被告應立即停止於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中重製、散 布、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如附表所示之320 首詞、曲著作。 經核其追加請求確認被告無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權,以及被 告應停止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系爭歌曲,基礎事實與原起訴 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其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至於變更後之聲明以「詞、曲著作」取代原聲明之「音樂 著作」,僅為名詞之不同,實質內涵未變,非為訴之變更, 附此敘明。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 足參。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歌曲之著作權人或經授權使用之 人,被告片面對外宣稱其於98年間自參加人取得系爭歌曲使 用於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歌卡之經銷授權,而得將系爭歌曲 自行對外授權重製、散布並永久載入持有使用,惟原告否認 被告有上開權利,是被告就系爭歌曲有無於營業用電腦伴唱 機中重製、散布、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之權,並不明確,原 告之法律上地位因而有不安之狀態等情,經核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就系爭歌曲無於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中重製權及散布權部 分,被告確有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法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 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而有確認利益,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歌曲無於營業用電腦伴 唱機中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權部分,被告就此並不爭執(本 院卷㈡第64頁反面),是原告就此部分並無確認利益存在, 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參加人於96年10月3 日簽訂委任合約書,委任期間自 96年10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將原告所享有著作權或 經其著作權人授權使用之系爭歌曲,委任參加人授權以營業 用伴唱電腦MIDI歌卡之產品形式,授權作為營業用伴唱機之
公開播放使用。因參加人於上開授權期間屆滿1 年時,未能 達成與原告約定最低經銷3,000 套之數量,違反委任合約書 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對於參加人之委任關係於雙方合 約屆滿1 年時即97年9 月30日自動終止。詎原告日後發現參 加人竟在上開委任關係終止後,未經原告同意,於98年1 月 1 日擅自與被告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經銷合約書1 ),將 系爭歌曲授權予被告,再由被告將之授權予訴外人00000000 0000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對外授權使用,以此獲取不 法利潤,原告於100 年12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0000 0000有限公司、0000公司函知請其停止權利侵害行為,被告 於100 年12月30日以嘉北湖內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對原告 主張其於98年1 月1 日與參加人簽訂經銷合約書1 ,取得原 告系爭歌曲之經銷授權;被告並於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883號詐欺案件偵查程序中,主張其對於系爭歌 曲有授權重製、散布,並永久載入持有使用之權利,原告則 否認被告上開權利,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著作 權法第84條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並未授與參加人任何代理權:
⒈原告授權參加人係自行將系爭歌曲之「曲」製作成MIDI音 樂,輸入「詞」作為字幕,製成MIDI歌卡以供銷售予營業 用卡拉OK伴唱機之使用,雙方授權內容僅止於此,合約明 確約定除此之外,不得擴充解釋原告將系爭歌曲轉授權予 參加人,系爭歌曲之公開播放授權書仍須由原告開立。參 加人銷售上開歌卡之方式,係以該公司自己之名義對外簽 訂經銷合約,原告非該合約之當事人,但原告會在合約書 上以「認證公司」名義簽章,目的除為了解參加人之經銷 情形,俾便雙方依約辦理後續所得分配及公開播放授權書 之開立外,並有擔任合約見證人之意思。參加人完成經銷 簽約,向第三人收取報酬後,依約應按月與原告結算分配 所得;而原告收到參加人給付之所得分配款後,即開立公 開播放授權書予參加人轉交予其經銷之第三人,參加人並 會以其上開歌卡產品將其中檔案重製於對方之伴唱機中供 其使用,該重製所涉系爭歌曲之詞、曲重製行為,即係屬 於經原告同意而委任0000公司處理之行為。換言之,參加 人並無逕行將系爭授權歌曲之詞、曲重製於伴唱機並同意 第三人公開播放之權利,該公司必須在符合與原告合約約 定之條件下(如結清分配收益等),始由原告進行公開播 放之授權,並委任參加人為前述重製行為(即於此情況下 ,參加人始得將其MIDI歌卡內之全部檔案複製至第三人之 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中,供點歌播放伴唱使用)。
⒉原告雖曾與參加人簽訂委任合約書,但僅有約定原告將系 爭歌曲委任參加人授權於營業用卡拉OK伴唱產品(即伴唱 機),並未約定原告授與參加人任何代理權,使參加人得 以原告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另原告因該委任合約而開立 之委任授權書內容,亦復相同。原告主張與參加人之上開 委任關係業於97年9 月30日自動終止,參加人日後不得再 就該系爭歌曲對外授權,但從未主張參加人有所謂無權代 理之行為,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參加人 係屬「未受委任無權代理」云云,與事實不符,且係將委 任關係與代理權之授與行為混為一談,有誤導之虞,應予 辯明。
⒊原告對於參加人之委任授權關係早在97年9 月30日即已終 止,而被告嗣後亦在97年11月11日就系爭歌曲與原告公司 之關係企業0000000000000000有限公司(下稱00000000公 司)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經銷合約書2 ),取得嘉義縣 、市之總經銷代理權,期限自簽約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 ,期滿被告若欲續約,並有優先權,顯見被告確實知悉參 加人在98年1 月1 日當時就系爭歌曲已無經銷之權,否則 豈會與00000000公司簽約。據此,縱然假設本件有所謂表 見代理之問題,被告之行為亦係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 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當無受保護之必要。 ㈢參加人並非以代理人之地位,以原告之名義為契約當事人與 被告簽訂經銷合約書1 ,該契約自無從對原告發生效力: ⒈被告自稱其與參加人簽有經銷合約書1 ,並依該合約書之 約定作為其主張有權使用系爭歌曲之依據。然縱認被告與 參加人間之經銷合約書1 為真正,但該合約書是由參加人 以自已名義為契約當事人與被告簽署,而非以代理人之資 格,以原告之名義為契約當事人所為意思表示,被告與參 加人均無將該經銷合約之法律效果歸屬於原告之意,原告 亦從未曾因該經銷合約而向被告收取任何權利金,該合約 非但無從對原告發生效力,而且既然該合約之簽訂根本不 具有代理之外觀(即由參加人代理原告為意思表示之外觀 ),且原告與0000公司間亦無任何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 事,當然即不生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問題,極為清楚。 ⒉觀諸參加人與被告所簽訂經銷合約書1 ,其內容完全沒有 提到授權金額若干,反而是在第4 條第4 、5 項約定,「 承包金額結算,於乙方(即被告)給付00000000000000股 份有限公司『台語300 首精選MIDI歌曲』支票全部兌現時 ,視為已給付甲方」、「乙方所開立之票據如有任一張未 兌現,本合約授權自動終止,乙方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使用
已交付之合約標的(即指0000公司製作之320 首舊歌MIDI 音樂)」。由此可見,被告就該合約並未支付任何對價, 此亦為呂水圳到庭證述屬實。申言之,參加人是將系爭歌 曲當成其關係企業00000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 00000000公司)銷售「台語300 首精選MIDI歌曲」之贈品 ,贈送予被告,與原告或00000000公司均無關係。參加人 就該合約既未向被告收取任何對價,原告當然亦無從自參 加人處分取任何所得,亦不可能同意該合約內容。 ㈣爰聲明:
⒈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歌曲並無於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中重 製、散布、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之權。
⒉被告應立即停止於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中重製、散布、公開 播送、公開演出系爭歌曲。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歌曲確實存有授權委任關係,況原告 復出具「委任證明書」供參加人對外表彰行使其受任權,為 原告所不爭執。依此文書證據權利外觀,自應由原告負授權 人之責任。原告於96年10月3 日出具原證3 之「委任證明書 」,自96年10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共計三年,委任 參加人就系爭歌曲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歌卡產品代為執行業 務。參加人於上開委任期間內之98年1 月1 日與被告簽立經 銷合約書1 ,將參加人獨家代理發行之系爭歌曲,授權被告 之區域經銷為獨家經銷至98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合約到期 後,被告仍得繼續合法永久載入持有使用。又系爭歌曲,業 據證人呂水圳到庭證稱為參加人所製作之視聽著作,並交付 予被告等語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歌曲之歌卡、歌單 為證,復經勘驗結果確屬參加人發行之視聽著作,則被告係 在參加人之合法授權期間內取得系爭歌曲之經銷及合法永久 載入持有使用權利,應堪認定。
㈡原告固舉其與參加人間之委任合約書條款,辯稱因參加人未 能達成與原告約定最低經銷3,000 套之數量,因而其對於參 加人之委任關係即於97年9 月30日即自動終止,故參加人即 不得再就系爭歌曲對外授權云云。惟查,原告稱「參加人未 能達成最低經銷3,000 套數量」云云之說詞,迄今仍未見原 告舉證證明其與參加人有此「委任合約自動終止」之事由; 況且證人呂水圳於102 年9 月4 日到庭作證時亦否認上情, 而原告迄今亦未依民法第109 條之規定,要求參加人交還授 權書,足見原告辯稱其與參加人之委任契約已於97年9 月30 日自動終止云云,尚難認為可採。且若果如此,何以自98年 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28日原告發函為止,原告均竟未曾
對外主張參加人未經授權,且反倒於鈞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 11號民事判決,參加人確為原告之專屬授權人,尚且為共同 被告,更未見原告於訴訟中為雙方已終止委任關係之任何主 張,益見原告前開主張實已悖於常情,自無法採信。 ㈢至於原告稱參加人是以自己為合約當事人之名義與被告簽約 ,形式上原告並非合約當事人,自不生是否無權代理或表見 代理之問題云云。惟徵之原告所提供給參加人之原證3 之「 委任證明書」已有授予代為執行授權業務之對外表徵;另原 證5 、原證7 之被告與00000000之經銷合約書,最末頁立合 約書人欄均有「總代理:0000唱片有限公司,代表人:呂水 圳」之字樣,立約時間分別為97年11月11日及98年1 月1 日 ,而該委任證明書及兩份契約書既均為原告提供由其關係企 業「00000000」對外行使及簽約之用,則其上載有總代理為 0000公司之字樣,自更對外表彰參加人具有原告所委任及授 予之代理權限甚明,而得代原告執行授權業務。換言之,既 然原告已授予參加人對外表彰受其委任代為執行系爭歌曲授 權業務之資格,而與參加人存有授權委任關係,則無論原告 與參加人之內部契約關係嗣後如何改變,於外部表徵上原告 仍持續容認參加人持原證3 之「委任證明書」對外執行業務 ,亦即原告仍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參加人,則原 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自不容原告擅自以其非 契約當事人、或其與參加人之委任授權契約關係「自動終止 」云云之虛假事由,空言否認。
㈣被告於97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00000000公司簽訂原證5 之經 銷合約書2 ,即已表明授權範圍包括「98年新曲180 首、舊 歌320 首」,授權範圍僅嘉義縣市,價金為180 萬元。嗣因 被告欲擴展經銷區域,且因新、舊歌之MIDI音樂著作分別由 00000000公司與參加人所提供,故於98年1 月1 日再與0000 0000公司及參加人分別簽立原證7 經銷合約書(下稱經銷合 約書3 )及被證3 之經銷合約書1 ,經銷區域範圍擴大為全 區,且因經銷區域增加,故每區域之授權金額亦相應降低, 符合商業慣性。而「套數」、「單價」也從「300 套,新歌 每套月250 元、舊歌每套月250 元」,變更上昇為「每套單 月單價300 元,基本套數340 套」,「套數」、「單價」是 不減反增。絕非如原告所誆稱是因刪去320 首舊歌後才降價 云云。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㈠否認原告所述因參加人於上開授權期間屆滿1 年時,未能達 成與原告約定最低經銷3,000 套之數量,違反委任合約書第
6 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對於參加人之委任關係於雙方合約 屆滿1 年時即97年9 月30日自動終止。簽的套數都已經超過 3000套。
㈡這個案子推了好幾年,市○○○○○○道,98年開始,被告 在全省公開發行,原告不可能不知道這個事情。現在提出的 訴訟有時間的問題,剛開始都沒有提出這個主張,00000000 公司和被告的老闆有常常見面,也沒有提到這個問題,故認 為是原告後來和0000合作後才來打壓被告。 ㈢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㈠第112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
㈠原告為系爭歌曲之著作權人或經其著作權人授權使用之人。 ㈡原告與參加人於96年10月3 日簽訂委任合約書,委任期間為 96年10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將系爭歌曲委任參加人 授權以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歌卡之產品形式,使用於營業用 卡拉OK之伴唱產品。
㈢原告於96年10月3 日出具委任證明書予參加人,將系爭歌曲 委任參加人就授權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歌卡產品代為執行業 務。
㈣原告於100 年12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00000000有限 公司、0000公司函知請其停止權利侵害行為,被告於100 年 12月30日以嘉北湖內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對原告主張其於 98年1 月1 日與參加人簽訂經銷合約書1 ,取得原告系爭歌 曲之經銷授權;被告並於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5883號詐欺案件偵查程序中,主張其對於系爭歌曲有授權 重製、散布並永久載入持有使用之權利,原告則否認被告上 開權利。
㈤被告於97年11月11日就系爭歌曲與原告之關係企業00000000 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2 ,再於98年1 月1 日就系爭歌曲與00 000000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3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與參加人於96年10月3 日簽訂委任合約書,約定原告 就系爭歌曲委任參加人授權以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歌卡之產 品型式,使用於營業用卡拉OK伴唱產品,期間自96年10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原告並因而出具載明「茲證明委任 人『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就擁有著作權利或經由著 作權人授權之音樂著作(曲目詳見附件,下稱本著作),自 2007年10月1 日起至2010年9 月30日止,共計三年,委任『 0000唱片有限公司』就授權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歌卡產品代 為執行業務」內容之委任證明書予參加人;嗣參加人於98年
1 月1 日與被告簽訂經銷合約書1 ,將系爭歌曲委由被告代 理經銷至98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合約到期後,被告仍得繼 續合法永久載入持有使用等情,有委任合約書(本院卷㈠第 13至20頁)、委任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27 頁)、經銷合約 書(本院卷㈠第124 )在卷可稽;原告雖否認上開經銷合約 書1 之真正,惟經銷合約書1 之當事人即被告與參加人皆主 張確有簽署該經銷合約書1 ,自應認被告與參加人確曾於98 年1 月1 日簽訂前揭經銷合約書1 。觀諸上開委任合約書及 經銷合約書1 內容,可知原告係立於擁有系爭歌曲音樂著作 權或其授權人之地位,委任參加人處理將系爭歌曲製作MIDI 歌卡並銷售於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使用等事務,參加人則以自 己名義向包含被告在內之第三人締結經銷合約,其法律性質 應屬學理上所稱之「間接代理」,亦即原告委任參加人處理 將與第三人進行法律行為之事務,惟參加人乃以自己名義向 被告等第三人為意思表示而進行法律行為,該行為的法律後 果間接及於原告之情形。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固係適用於代理人以被代 理人名義與第三人進行法律行為之「直接代理」情形,而「 間接代理」因代理人係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進行法律行為, 其法律效果即歸屬於出名之代理人與第三人,本無適用上開 法文令未出名之被代理人負授權人責任。惟在第三人知悉被 代理人為誰且被代理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代理人確實獲得被 代理人授權之情形,因第三人係基於信賴被代理人自行創造 之授權表象,始與代理人進行法律行為,若謂此時被代理人 得以實際上未授權予代理人為由,拒絕讓該行為之法律後果 間接及於自己,實有損事理之平及交易安全。是以,在此情 形下,雖「直接代理」與「間接代理」有別,但信賴保護、 交易安全及風險分配之考量則無不同,應認此時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使代理人仍應間接承擔被代理人 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之效果。
㈢經查,原告與參加人於96年10月3 日簽訂委任合約書,約定 原告就系爭歌曲委任參加人授權以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歌卡 之產品型式,使用於營業用卡拉OK伴唱產品,期間自96年10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原告並因而出具載明「茲證明 委任人『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就擁有著作權利或經 由著作權人授權之音樂著作(曲目詳見附件,下稱本著作) ,自2007年10月1 日起至2010年9 月30日止,共計三年,委
任『0000唱片有限公司』就授權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歌卡產 品代為執行業務」內容之委任證明書予參加人,嗣參加人於 98年1 月1 日與被告簽訂經銷合約書1 ,將系爭歌曲委由被 告代理經銷至98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合約到期後,被告仍 得繼續合法永久載入持有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原告雖稱: 因參加人於委任合約書期間屆滿1 年時,未能達成與原告約 定最低經銷3000套之數量,依該合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該 委任合約於97年9 月30日即已自動終止,參加人其後已無為 原告處理前述事務而與被告締結經銷合約書1 之權限等語, 惟姑不論委任合約書是否因參加人1 年內執行未達3000套而 於97年9 月30日自動終止,原告未能證明曾通知參加人此一 情事,難認參加人知悉其自97年9 月30日後即無為原告處理 前揭事務之權限,況參加人就有無該合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 之契約自動終止事由發生,亦有爭執;又縱認該委任合約書 確已於97年9 月30日因參加人未經銷達3000套而自動終止, 徵諸被告明知系爭歌曲之著作權為原告所有而非參加人所有 ,則其與參加人簽署經銷合約書1 ,無非是依憑上開委任證 明書而信賴參加人確實有獲得原告授權,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此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69 條規定,原告不得否認被告依 經銷合約書1 而取得合約到期後繼續合法永久載入持有使用 之權利。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歌曲早在97年11月11日即與原告關 係企業00000000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2 ,嗣於98年1 月1 日 簽訂經銷合約書3 取代經銷合約書2 ,顯然早已知悉參加人 就系爭歌曲已無授權之權等語,並提出該等經銷合約書2 、 3 為憑(本院卷㈠第100 至103 頁、第212 至215 頁)。惟 民法第169 條但書固規定當第三人明知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 者,代理人不負授權責任,但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自 應就上開但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雖自承確曾與0000 0000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2 、3 ,但觀諸該等合約,被告原 於97年11月11日與00000000公司以經銷合約書2 約定經銷98 年新曲180 首及舊曲320 首(即系爭歌曲),代理區域為嘉 義縣市,合約期限至98年12月31日止,嗣於98年1 月1 日以 經銷合約書3 約定經銷98年新曲180 首(已無舊曲),代理 區域含台中、嘉義、台南、高雄、屏東5 縣市,合約期限同 樣至98年12月31日止;徵諸經銷合約書2 、3 契約末均書明 「總代理:0000唱片有限公司」,縱參加人未於其上用印, 亦可佐證被告及參加人所稱該經銷合約係由參加人居間,簽 約時參加人實際負責人呂水圳亦有在場等語應非子虛。而被 告與00000000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2 後,因欲擴張經銷區域
,再與00000000公司簽署經銷合約書3 ,惟經銷合約書3 雖 擴張新曲的經銷區域,但就系爭歌曲部分卻未再約定,然而 ,被告於簽署經銷合約書3 之同日(即98年1 月1 日),另 與參加人簽訂經銷合約書1 ,就系爭歌曲部分為經銷之約定 ,準此情狀以觀,被告抗辯因經銷合約書2 中所稱之舊曲部 分實際上由參加人提供,故98年1 月1 日爰分就新曲及舊曲 分別與00000000公司及參加人簽約等語,核非無所據;再參 以經銷合約1 、2 、3 之合約期限早於98年12月31日屆滿, 而被告係公然在營業用電腦伴唱機市場使用系爭歌曲,原告 於102 年5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參本院卷㈠第4 頁右上 角收狀戳)就此爭執,實有違常。綜上,雖被告曾與原告之 關係企業00000000公司締結經銷合約書2 、3 ,然無法據而 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參加人無受原告委任與其簽署經銷 合約書1 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不得否認被告有依 經銷合約書1 而取得合約到期後繼續合法永久載入持有使用 之權利。
㈤惟被告自承:所謂「永久載入持有使用之權利」,係指到期 後被告毋庸將之前重製之系爭歌曲刪除而可繼續使用(本院 卷㈠第138 頁),故被告並無再重製系爭歌曲於MIDI歌卡或 電腦伴唱機之權利,僅有散布已重製系爭歌曲之MIDI歌卡或 電腦伴唱機之權利;又被告否認其有何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 系爭歌曲之行為,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判命 被告應立即停止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系爭歌曲,自無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歌曲並無於營業用電腦伴 唱機中重製之權,及被告應立即停止於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中 重製系爭歌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無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權 部分,則因無確認利益而駁回,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㈥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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