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原 告 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甲○○
丙○○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向原告 借用新台幣(以下同)八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第一次攤還本金, 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計算(借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二) ,並按月繳交,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年六月十日。詎被告乙 ○○利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本金到期四十萬亦不獲清償,屢向被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如 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放款分戶卡影本二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己○○、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據其等以前到庭陳 述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⑴乙○○:是借款給別人用,現無力償還。 ⑵石凱莉、甲○○:乙○○是借給其等之姊夫邱東元使用,其等為連 帶保證人,希望邱東元快一點還款給乙○○。
貳、被告丙○○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現無力償還。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己○○、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放款分戶卡影 本二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黃渙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B 書記官 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