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3號
原 告 莊智皓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惠崧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政欣
被 告 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
吳東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孜亭、吳東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參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惠崧有限公司、何政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孜亭、吳東霖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惠崧有限公司、何政欣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孜亭、吳東霖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參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惠崧有限公司、何政欣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惠 崧有限公司(下稱惠崧公司)、何政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被告林孜亭、吳東霖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102 年11月19日分別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後請求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為:⑴被告惠崧公司、何政欣應連帶給付原告 914,5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孜亭、吳東霖應連帶給 付原告16,216,026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其餘15,216,026元自被告收受102年9月17日民 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之翌日(即102年9月1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 原告所為之變更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揆諸上開說明 ,應予准許。
二、次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 項第3 款為協議者,應受 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0 2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依上開規定整理兩造爭點時,就 中華民國新型第M371779 號「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ㄩ型架」構件應如何解釋,並未特別列入爭點,嗣被 告林孜亭、吳東霖於102 年10月25日民事辯論意旨(二)狀 ,方特別說明原告就「ㄩ型架」構件並未加以定義(參本院 卷一第270 至271 頁)。惟被告林孜亭、吳東霖在抗辯其等 所製造之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 範圍時,就「ㄩ型架」構件即已做出解釋,且原告對此也提 出說明(參本院卷一第176 頁),是兩造就此部分本有意見 不一致之處,只是該等爭執本即可包含於前開整理之爭點範 圍內。職故,原告主張被告林孜亭、吳東霖逾時提出抗辯, 本院不應審酌云云,洵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9年1 月1日 起至108 年8 月20日止,原告並於100 年9 月30日取得新 型專利技術報告,且原告亦依系爭專利製造並於市面上銷 售系爭專利物品。詎經營大禹工程行之被告林孜亭及其實 際負責人即被告吳東霖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製造販售與 系爭專利技術相同之產品(詳如卷附中銓國際專利商標事 務所於101 年10月16日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內附件 一照片所示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被告惠崧公司亦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自大禹工程行處買受系爭產品後再對外銷 售。嗣經原告取得系爭產品,並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其 結果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 範圍,是系爭產品業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無訛,爰依92年 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 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100 年 12 月21 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 稱100 年專利法)及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102 年6 月13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2 年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 同法第9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孜亭、吳東霖及被 告惠崧公司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又被告何政欣為被告惠 崧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與 被告惠崧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林孜亭擔任大 禹工程行之負責人,與共同執行職務之吳東霖一同經營該 工程行,具備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共同侵權行 為要件,是被告林孜亭與被告吳東霖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二)被告何政欣於101年7月25日設立惠崧公司前,曾於原告經 營之訴外人北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北京營造)擔任業務 經理,並銷售防水閘門產品,當時被告何政欣即知悉系爭 專利之存在。又被告何政欣擔任北京營造之業務經理時, 於招攬業務所使用之廣告傳單上已明示原告之專利權資訊 ,故被告何政欣亦可自該傳單上知悉原告專利權存在之事 實,足證以被告何政欣為負責人之惠崧公司就侵害原告專 利權一事確有主觀上之故意。況且,被告惠崧公司身為經 銷商,所負之注意義務自較一般消費者為高,且被告惠崧 公司於起訴後仍持續販賣系爭產品,益證其確有侵害原告 專利權之故意。再者,被告吳東霖於99年間原係向原告購 買系爭專利產品,詎其竟見該產品有利可圖,即自行委請 鋁料工廠仿製該等商品,經原告查知後,本欲向被告吳東 霖提起侵權訴訟,但原告當時念及被告吳東霖為初犯,且 將來仍可持續合作,故僅於99年10月21日以原告擔任負責 人之北京營造名義與被告吳東霖簽立協議書,要求被告吳 東霖不得再為製造,並僅得向北京營造採購系爭專利產品 。然被告吳東霖於99年11月17日旋即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申請實際上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之另項專利,而依一般專利申請流程,可知專利申請前均 需撰寫相關說明書等等資料,實需相當準備時間,但被告 吳東霖卻於簽署協議書後不到1 個月之時間內即向智慧局 提出申請,足見被告吳東霖並未遵守上開協議而仍繼續販
賣系爭產品,且顯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為此,爰依 92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3 項及102 年專利法第 120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計算損害額2 倍之賠償。
(三)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1、被告惠崧公司、何政欣應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額: ⑴侵權期間自101 年7 月25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 被告何政欣於101年7月25日成立被告惠崧公司前,即已 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故被告惠崧公司之侵權期間應自 101年7月25日起算,並計算至102年8月31日止。 ⑵原告同意以「純益率」為標準計算損害賠償數額: 因被告惠崧公司係屬營造類中之其他公用事業,於財政 部並無同業利潤之記載,故原告同意以被告惠崧公司申 報之純益率百分之7做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 ⑶損害賠償數額為914,529 元:
①自101 年7 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依據被告惠崧公司於102 年8 月2 日所提出之陳報狀 記載,以純益率7%計算之結果,被告惠崧公司自101 年7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因銷售系爭產品所得 之利益為229,936元。又因被告惠崧公司具備侵害專 利權之故意,爰依92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2倍之損害賠償金額即459,872元。 ②自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 依據被告惠崧公司所提供自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 31日止銷售系爭產品之相關發票及102 年度1 至2 月 、3 至4 月、5 至6 月、7 至8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計算,被告惠崧公司於102 年度1 至2 月 、3 至4 月、5 至6 月、7 至8 月之銷項總計各為23 2,857 元、236,191 元、223,000 元及303,333 元, 進項統計各為174,492 元、30,900元、180,854 元、 154,478 元,將銷項總計減去進項統計後,得出被告 於102 年1 至2 月、3 至4 月、5 至6 月、7 至8 月 之所得利益各為58,365元、205,291 元、42,146元、 148,855 元,將上開數字加總得出被告惠崧公司於10 2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之所得利益總計為 454,657 元。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惠崧公司、何政欣連帶賠償之 數額合計為914,529元。
2、被告林孜亭、吳東霖應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額: ⑴侵權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
被告吳東霖曾於99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承諾不 再製造系爭產品,並僅得向北京營造採購系爭專利產品, 但被告吳東霖並未遵守上開協議而仍繼續販賣系爭產品, 足見被告林孜亭、吳東霖自斯時起即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 故意。又原告同意以100年1月1日作為被告林孜亭、吳東 霖侵權行為之起算點,並計算至102年8月31日止。 ⑵應以「毛利」計算損害賠償數額:
原告與被告林孜亭、吳東霖均同意以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 利潤標準計算損害賠償數額,而參酌本院100 年度民專上 字第27號、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可知92年 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所須 扣除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係指會計學上之直接成本,而不 包括間接成本,蓋間接成本乃侵害人無論從事侵權行為與 否均須支出之成本。申言之,所謂直接成本,係指能直接 辨認或直接歸屬至特定成本標的之成本,然間接成本則否 ,而須透過特定之方法進行分攤,故於認定損害賠償額時 ,應以會計學上僅扣除直接成本之「毛利」,而非再予扣 除間接成本之「淨利」加以計算。
⑶損害賠償數額為16,216,026元:
①大禹工程行屬於財政部登記分類編號4290-99 號之「未 分類其他土木工程」,依據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 ,該行業於100 年及101 年之毛利率均為百分之19。 ②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依據被告林孜亭、吳東霖於102 年8 月2 日所提出之陳 報狀記載,大禹工程行於100年及101年之總營業額分別 為23,907,438元及11,007,453元,合計為34,914,891元 ,再乘上毛利率百分之19後,可知大禹工程行之毛利為 6,633,829 元。因被告林孜亭、吳東霖具備侵害專利權 之故意,爰依92年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3 項之 規定請求2 倍之損害賠償金額,即13,267,658元。 ③自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 因被告林孜亭、吳東霖未提出大禹工程行102年總營業 額之資料,故以大禹工程行100年、101年之總營業額加 總除以24個月得出平均月銷售額為1,454,787元(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以下皆同),再乘上5又1/3個月,得出 自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估計之總營業額為7, 758,865元,再乘上毛利率百分之19後得出該段期間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1,474,184元。
④自102年6月1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 以前述大禹工程行於102年度平均月銷售額乘上2又2/3
個月,得出自102年6月10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估計之 總營業額為3,879,432元,再乘上毛利率百分之19後得 出該段期間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37,092元,因被告林孜 亭、吳東霖具備侵害專利權之故意,爰依102年專利法 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2倍之損害 賠償金額即1,474,184元。
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孜亭、吳東霖連帶賠償之金額 為16,216,026元(13,267,658+1,474,184+1,474,184 =16,216,026)。
(四)聲明:
1、被告惠崧公司、何政欣應連帶給付原告914,52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2、被告林孜亭、吳東霖應連帶給付原告16,216,026元,及其 中1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216,026元 自被告收受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之翌日( 即102 年9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孜亭、吳東霖抗辯如下: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有得撤銷之原 因:
1、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新型內容」欄乃記載:「……本 創作之主要是提供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該柵板迫 緊裝置可安裝在立柱上的不同高度,以對各種柵板疊置型 態組合提供迫緊壓力……」、「……本創作的另一目的是 提供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使該柵板可經由簡易的 操作而快速的在立柱上進行組裝或拆卸……」等語,而為 達到上開目的,系爭專利所採之技術手段,亦即系爭專利 之新穎特徵,即包括:⑴在立柱之不同高度處設置嵌插槽 ;⑵一具有「ㄩ型架」形狀之迫緊單元,並以插入之方式 ,做為其與嵌插槽間結合之連結關係手段。
2、引證一係中華民國新型第494976號「防水片及框架之結構 改良」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其公告日為91 年7月11日;引證二係中華民國新型第489927號「阻水門 改良結構」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其公告日 為91年6月1日;引證三係中華民國新型第M353252號「擋 水牆之柵板壓迫結構改良」專利案(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 示),其公告日為98年3月21日。又上開三引證之公告日 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98年8月21日,故均得為系爭
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3、引證一與引證二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進步性:
引證一已揭露一種可安裝在立柱上不同高度之迫緊裝置之 技術手段,並揭露等同於系爭專利之一種具有「ㄩ型架」 形狀之迫緊單元。而引證一與系爭專利所不同者,僅在於 :引證一之迫緊單元係以「夾固」之方式,安裝於立柱上 ,與立柱結合;而系爭專利則係以「ㄩ型架」插入「嵌插 槽」之方式,與立柱結合而已。又引證二已揭露在擋水牆 立柱之不同高度設置「嵌插槽」13,並與設置在擋水柵板 上之迫緊單元即一呈「w形狀」之卡抵部23,以插入方式 相結合之技術手段。是以,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只要 依據引證一及引證二之組合,亦即將引證一之迫緊單元以 「夾固」方式與立柱結合之技術手段,置換為如引證二所 示之於立柱上設置嵌插槽,而將迫緊單元以「插入」方式 與立柱結合之技術手段,即可輕易導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之全部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4、引證一與引證三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
引證三明確揭露一迫緊單元之以「插腳」61插入設置於擋 水牆立柱「嵌插槽」51,做為二元件間結合關係之技術手 段。同理,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只要依據引證一及引 證三之組合,亦即將引證一之迫緊單元以「夾固」方式與 立柱結合之技術手段,置換為如引證三所示之於立柱上設 置嵌插槽,而將迫緊單元以「插入」方式與立柱結合之技 術手段,即可輕易導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 部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 性」。
5、綜上,熟習該項技術領域之人只要組合引證一、引證二、 或組合引證一、引證三所揭露之技術,均可輕易推導出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故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權利範 圍:
1、系爭產品不構成文義侵權: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比對 之結果,系爭產品並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 所載之「ㄩ型架」結構,故顯然不符合「文義讀取」原則 ,不構成文義侵權。
2、系爭產品不構成均等侵權:
系爭產品之迫緊結構,係以一具有兩端各往外延伸一橫肋 ,橫肋端部垂直銜接一立肋之整體外觀構成一L型扣勾狀 之嵌塊,以垂直方向扣勾入設於立柱之嵌槽內為其技術手 段。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單純以「ㄩ型架 」,水平插入設於立柱之嵌插槽者,顯然有所不同。而系 爭產品則藉由上開技術手段,可達到防止嵌塊橫向脫出之 功效,更為系爭專利所無,故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實未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構成「均等」 ,是系爭產品確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 容無誤,自不構成均等侵權。
3、綜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權利範圍。
(三)被告林孜亭、吳東霖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1、系爭產品確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權利範 圍,已如前述,是被告林孜亭、吳東霖自無侵害原告專利 權之故意或過失之問題。
2、被告林孜亭、吳東霖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係依據被 告吳東霖所擁有之中華民國新型第M406054號「防水閘門 檔板緊迫裝置」專利(下稱系爭第54號專利)所實施,而 被告吳東霖於申請系爭第54號專利時,係以原告之系爭專 利做為比對之先前技術,且經智慧局審查通過,認定系爭 第54號專利所採用之技術手段較諸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而核准專利。準此,被告林孜亭、吳東霖基於智慧局核 准系爭第54號專利之確信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自無侵 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3、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僅係被告吳東霖與原告尚有合 作關係時之供貨協議而已,要與被告林孜亭、吳東霖是否 具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無關,併此敘明。(四)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1、應以「擴大書審純益率」為標準計算損害賠償: 大禹工程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記載之營 業額尚包含安裝、施工之費用在內,故原告以毛利率計算 損害賠償數額並不合理,而應以財政部公布之「擴大書審 純益率」為計算標準。又大禹工程行係屬全年營業收入淨 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在3,000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及 同業利潤標準,被告所經營之行業類別為編號4290-99號 之「未分類其他土木工程」,其擴大書審純益率為百分之 7。
2、100 年及101 年之損害賠償金額:
大禹工程行於100年及101年銷售系爭產品之營業收入各為 23,907,438元、11,007,453元,乘上擴大書審純益率百分 之7,可知被告林孜亭、吳東霖於100年及101年度因侵害 行為所得之利益分別為1,673,522 元及770,522 元,合計 為2,444,044元。
3、自102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損害賠償金額: 被告林孜亭、吳東霖同意以大禹工程行100年度及101年度 之平均月收入來推算大禹工程行102年之損害賠償金額。(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林孜亭、吳東 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惠崧公司、何政欣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產品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經比對分析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結 果,系爭產品之迫緊單元,係以一倒勾狀之嵌塊,以倒勾 之方式扣入結合塊中,故其嵌塊上之立肋與結合塊上之嵌 槽,乃呈一垂直之走向,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迫緊單元,係單純以一「ㄩ型架」,水平插入設 於立柱之嵌插槽之方向均呈水平走向之技術特徵,不論在 手段、功能或目的上,均有明顯之不同,故並無侵害原告 之專利權。
(二)被告惠崧公司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系爭產品確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 圍,已如前述,故被告惠崧公司自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 意或過失可言。退步言之,縱系爭產品確有落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惟被告何政欣未曾擔任 過北京營造之業務經理,自無從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況 且,被告惠崧公司銷售之系爭產品,均係向大禹工程行所 購買,於購買時即經被告吳東霖告知系爭產品係依據其向 智慧局所申請取得之系爭第54號專利所實施,是被告惠崧 公司已善盡查證之義務,並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 失。
(三)被告惠崧公司所提出102年度之發票,其上所載之防水閘 門產品雖均係向大禹工程行所購買,但被告惠崧公司不同 意原告計算損害賠償之方式。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惠崧公司、何 政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9年1 月1日 起至108 年8 月20日止,原告並於100 年9 月30日取得新
型專利技術報告。
(二)原告申請系爭專利之日期為98年8月21日。(三)系爭產品確為被告林孜亭、吳東霖所共同製造販售,被告 林孜亭、吳東霖均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
(四)被告吳東霖為系爭第54號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第54號專 利並將系爭專利作為比對之先前技術。
(五)被告惠崧公司確實有銷售系爭產品,且迄102 年8 月31日 止仍在銷售。而被告林孜亭、吳東霖迄102 年8 月31日止 仍有製造、販售系爭產品。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引證一、二之組合或引 證一、三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三)被告林孜亭 、吳東霖及被告惠崧公司是否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 失?(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孜亭、吳東霖侵害其專利權之期間為 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被告惠崧公司侵害 其專利權之期間為自101年7月25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 而專利法於前揭侵權期間內分別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 布,102年1月1日施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102年6 月13日施行,且均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是以,本件就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林孜亭、吳東霖及被告惠崧公司、何政欣各 別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一節,自應 依原告主張侵權期間之不同而分別適用該期間之法律,合 先敘明。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主要是提供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該柵板 迫緊裝置可安裝在立柱上的不同高度,以對各種柵板疊置 型態組合提供迫緊壓力,以增益柵板疊接縫隙的密封性, 達避免滲水之目的。該迫緊裝置,其主要包含:複數嵌插 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 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其具 有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 側的嵌插槽中;以及一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ㄩ型架上, 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藉將該迫緊單元的插腳安裝 於擋水牆立柱上適宜高度的嵌插槽中,利用調整該頂壓元 件的頂壓臂的伸設長度以便對擋水牆柵板提供迫緊壓力,
提升擋水牆柵板疊縫的密封性。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第2 至6 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而與本件請求 相關者僅為第1 項,其內容如下:「1.一種擋水牆的柵板 迫緊裝置,係安裝在擋水牆立柱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提供 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柵板疊縫的密封性,其包括:複 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 二側;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 ,其具有: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 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以及一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ㄩ 型架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
(三)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實物如附圖五之照片所示): 系爭產品係一種具有擋水功能之閘門結構,配合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作以下解析(括弧內數字對應系爭產品照片內之編號): 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係安裝在擋水牆立柱(9') 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8')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 柵板(8')疊縫的密封性,其包括:複數具嵌插槽(12' )之套座(結合塊3'),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 水牆立柱(9')的二側;一迫緊單元(4'),其可裝卸自 如地配置於前述套座(結合塊3')之嵌插槽(12')上,其 具有:一在三度空間皆具有呈ㄩ型彎折之架體,架體末端 設有二支插腳(41')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9') 二側套座(結合塊3')的嵌插槽(12')中;以及一頂壓元 件,設置在前述ㄩ型之彎折架體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 頂壓臂(44')。
(四)被告林孜亭、吳東霖所提出之引證如下: 1、引證一為91年7 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新型第494976號「 防水片及框架之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又引證一所揭 示之防水片及框架之結構,係由一防水片8、一框架2、一 充氣膠體7、一三角凸塊11、一墊體12、一萬能鉗14及凸 塊膠墊體19所組成。其主要結構在於:該防水片8為上、 下卡扣結合之結構,且該防水片8可選擇實心體或空心體 ,而空心體中間設有支撐橫桿17可承受外力撞擊,而該框 架2下方一側各設氣管3可供裝設氣嘴4而氣管3可拉出或隱 藏,且該框架2內設螺絲6鎖固在門框,該導槽5內設充氣 膠體7,該防水片8上端挖設凹槽9下端延伸凸塊10,其側 邊設三角凸塊11可防止外力撞擊,而該防水片8上、下兩
端各設墊體12,藉由該防水片8與防水片8上、下相互緊密 接合,同時利用充氣工具經由氣嘴4將氣膠體7加壓灌氣, 而該氣膠體7因加壓而膨脹使得防水片8與框架2受到充氣 體膨脹緊密結合,而該框架2外側各設兩個溝槽13供萬能 鉗14夾固且萬能鉗14兩端設螺絲15鎖固,進而達到防滲漏 效果(參本院卷一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 2、引證二為91年6 月1 日公告之中華民國新型第489927號「 阻水門改良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又引證二揭示一種阻水 門結構,包括二固設於RC(預鑄混泥土牆)呈ㄇ形之槽柱 1、一質輕且具防水性之隔水板2、一埋設且與地平面齊平 之底槽3等所組成;其中,二相對應呈ㄇ形之槽柱1係以固 定元件113(俗稱壁虎)將其定置於車道入口或門口之R.C 牆面側,且內凹部一面設有複數個卡抵部13適當處貫設有 若干個螺孔130以螺設調整把116,二側面之頂端貫設有若 干個孔10,一壓板11藉固定銷111由孔1102連設於槽柱1上 端,且壓板11上亦貫設有螺孔1101以螺置調整把112,一 蓋板12將前述之固定元件113蓋合修飾;一隔水板2係質量 極輕之防水板材,其下緣貼設有填充材22(一般可為聚酯 發泡材或海棉),於隔水板2之二端靠內面亦貼設有填充 材21,隔水板2之二端另一靠外側面則固設有卡抵部23; 一凹狀之底槽3係埋設於前述槽柱1下方且恰與地平面齊平 ,致整體構成一阻水門之結構者(參本院卷一第124頁背 面)。
3、引證三為98年3 月2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M353252 號「擋 水牆之柵板壓迫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又引證三揭示 一種擋水牆之柵板壓迫結構,該擋水牆包含二側槽柱10、 一中間柱20、一底槽30及複數柵板40,在施工組裝上,該 二側槽柱10係各裝設於建築物門前相對兩旁,而底槽30則 埋設於兩側槽柱10間之地板,並且中間柱20下端為插置固 定在底槽30中間處,該中間柱20兩側之軌槽21與兩側槽柱 10之軌槽11係平行相對,俾供柵板40兩側可各沿中間柱20 之軌槽21與側槽柱10之軌槽11插入,並依序疊置推高形成 擋水牆牆面,該側槽柱10或中間柱20柱體上方皆設有一連 結座50,而各連結座50係與螺絲70穿透其透孔52螺固於側 槽柱10或中間柱20相對位置之螺孔12、22上,且連結座50 上開設有限位槽51俾利連結壓迫架60,該壓迫架60係於本 體一端設有可嵌入連結座50限位槽51之定位端61,並於一 側邊設有凸耳62,且凸耳62上螺設可上下螺行運動之控制
桿63,而控制桿63下端設有一壓迫塊64,藉以利用壓迫架 60之壓迫塊64壓迫位於其相對下方之重疊組合柵板40達緊 密接觸結合,以進一步提昇擋水防滲效果(參本院卷一第 138頁背面至第139頁)。
(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關於「ㄩ型架」之解釋: 1、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ㄩ型架」之構件,原 告主張「該ㄩ型架之結構僅需迫緊單元自本體延伸兩臂即 為ㄩ型架結構」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 頁)。被告則主張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ㄩ型架」,乃明確載 明係以兩支插腳,插入嵌插槽中,若輔以系爭專利第一圖 ,以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插腳串插進入嵌插槽中」之 用語(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3至14行),則系爭專 利「ㄩ型架」之插腳與嵌插槽結合之技術手段,明顯係呈 「水平」、「一字型」插入之狀態;又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之迫緊單元,明確界定是以ㄩ型架設有兩支 插腳,可插設在嵌插槽中,而ㄩ型架可以插入嵌插槽中, 唯一的方式就是以水平的方式插入,如果迫緊單元以其他 方式限定,則就無法達到以兩支插腳插入嵌插槽中如此的 效果,尤其參照系爭專利的圖示,其一方面也揭示ㄩ型架 是以水平方式插入嵌插槽中,另一方面,任何人均無從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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