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2年度,17號
IPCV,102,民專訴,17,2013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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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7號
原   告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哲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陳冠中律師
 吳雅貞律師
輔 佐 人 陳建銘   
被   告 奇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范植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賴蘇民律師
  蘇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2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 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㈡原告原起訴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本院卷㈠第4 頁),嗣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當庭減縮 自同年1 月30日起算(本院卷㈡第3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應予准許。二、原告聲明:㈠被告奇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立即停止使用「 語音下單系統」及其他任何使用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207753 號「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之方法」之行為,並應立 即停止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中華 民國發明專利第207753號「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之



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行為。㈡被告奇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范植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 億元,及自 102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
原告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207753號「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 線上查詢之方法」(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 間自90年7 月1 日至108 年1 月5 日止。系爭專利係一種「 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之方法及其裝置」,主要係於 終端機的I/D 埠連接一調變解調器,以接收證券交易所的即 時資訊,並於終端機內增設一語音傳真硬體界面,使其連接 多埠之外部電話線,以供遠端操作者可自行由該電話線進入 後,依遠端操作者的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DTMF信號的 指令產生輸入帳號,密碼及功能選項動作,使終端系統於電 話通信上具有雙向回應的功能,俾供操控者隨時聽取股價或 自行委託下單及查詢帳務明細,又系統中並設有內安全機制 ,係於系統之另一串列埠(COM2)設一電話線路安全監視硬 體裝置,並串連於語音硬體介面,與主機所在地配線盤之間 ,以偵測電話線路電壓有無因被竊聽而產生電壓異常之情況 ,而發出警示,使得以採取防範措施,達到安全保密之效果 。原告乃於日前獲悉新光證券、元富證券、致和證券、元大 寶來證券、第一金證券、兆豐證券等多家證券商所使用由被 告奇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提供之「語音下 單系統」(下稱「系爭系統」)涉嫌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原告乃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分別就上開6 家證券商所使用之系爭系統進行實際操作與鑑定,其鑑定結 論已明確記載:「奇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建置之『證券交 易/ 查詢語音系統(新光證券語音下單系統等七組系統)』 ,其所包含之操作流程及方法應落入中華民國發明第207753 號『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之方法』專利之專利權範 圍」。故系爭系統已構成對系爭專利權之侵害,原告於99年 7 月15日以(99)萬嵐字第1287號函及(99)萬嵐字第1286 號函,分別告以新光證券及元富證券有關系爭系統涉及侵害 原告專利權一事,並檢附系爭專利說明書及侵權報告。新光 證券於同年月20日以(99)新管字第99074 號函復、元富證 券於同年月21日以(99)元證法字第1382號函復,均明確承 認渠等所使用之系爭系統係由被告公司所提供;原告於同年 月23日同時接獲被告公司之(99)長江律字第99036 號函及 (99)長江律字第99037 號函,亦對前揭事實不爭執,是新 光證券及元富證券等所使用之系爭系統均係由被告公司直接



提供。由被告公司網站自行刊登之新聞稿,可知其至遲於94 年9 月21日起即開始使用販賣系爭系統,且由近日查詢該公 司網站資料,亦可明知被告公司上開不法行為現仍持續中, 被告等繼續侵權行為,顯屬故意侵害系爭原告專利之行為。 為避免繼續對系爭專利之侵害,並填補爰原告財產上之重大 損失,且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范植德應與被告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 92年專利法)第84條第2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 項、 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185 條 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排除被告公司對於系爭專 利權之侵害,且被告等應連帶賠償1 億元本息。三、被告奇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范植德共同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抗辯:
㈠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⒈系爭系統為被告等架設於電信業者與證券商間之資料傳輸 、管理系統,主要功能在透過區域網路(Intranet)接收 來自電信公司機房的VXML語音平台的執行指令,再將該資 料彙整分送至各證券商。故系爭系統並非「連接外部電話 局線、接收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亦未「轉 換語音定義檔」,更無建置交易系統處理股票下單事項。 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有諸多用語尚待解釋,後續被 告將進一步提出詳細之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意見,目前經被 告初步比對,系爭系統有不符合文義讀取之處,故未落入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依全要件原則,系爭系統與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5 、6 項之要件不符 之處,故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⒉根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系爭專利所述之語音 系統必須直接連接公眾電信網路(PSTN)以接收使用者之 雙音複頻訊號操作指令,轉換資訊為相對應之語音檔向使 用者播送,並完成下單及查價、查詢個人帳戶等功能。然 系爭系統為被告等架設於電信業者與證券商間之資料傳輸 、管理系統,主要功能在透過區域網路(Intranet)接收 來自電信公司數位資訊,再將該資料彙整分送至各證券商 。與系爭專利所述之語音系統接受使用者之電話操控,其 功能及要件均不相同。系爭系統並未具有與公眾電信網路 (PSTN)連接之連接埠,而係透過區域網路(Intranet) 與電信公司主機連線,接收來自電信公司主機的數據封包 資訊,資料傳輸上不會受限於連接埠數量之多寡。再者, 系爭系統之作用在於提供電信業者與證券商間之資料傳輸



、管理,並非如系爭專利所述之語音系統直接受使用者之 指令操控,故系爭系統並未辨識雙音複頻訊號或向使用者 撥放語音檔,自然也沒有語音伺服器、語音硬體介面等元 件。
⒊原告未舉證被告公司或其他關係人有實施或使用系爭專利 所界定之全部步驟或元件,更可證明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 任何侵害專利權之行為。語音平台係電信公司建置提供證 券商及其客戶「使用」,非被告所能掌控。電信公司所建 置之語音平台係提供證券商之客戶撥入使用,其真正「使 用者」為證券商及其客戶而與被告無涉,是原告稱被告公 司有使用自電信公司租用之語音平台即屬無據,被告等未 實施系爭專利之每一步驟,而未構成系爭專利之侵害。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5 、6 項有應撤銷之 事由:
⒈被證1 號揭露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特徵A 、 B 、C ,以及部份的特徵D 。被證1 號與被證2 號為系爭 專利申請當時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結合。被證5 號也已 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1 所界定之語音股票查詢相關 技術。被證6 號:「語音下單&報價傳真圖形系統」手冊 所揭示之語音下單系統得做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已完 全揭露了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
⒉被證6 號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5 、 6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被證6 號與被證1 號組合可證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5 、6 項不具進步 性。被證6 號與被證2 號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3 、4 、5 、6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6 號與被證5 號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5 、6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6 號、被證1 號、被證2 號與被證5 號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5 、6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1 號或被證5 號與被證2 號之結合,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且為所屬技術領域通常 技術之人可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10號、被證11號簡介手冊,係於1998年5 月12日公開 之美國第5,751,802 號專利(被證12號)作為非專利之公 開文獻加以引用,被告等並透過美國專利商標局資料庫取 得前揭簡介手冊,而根據被證12號美國第5,751,802 號專 利參考文獻之記載,並參照被證10號及被證11號之首頁, 被證10號簡介手冊之公開日為1993年10月,被證11號簡介 手冊之公開日為1994年11月,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足 以作為系爭專利之前案資料。被證11號TeleBroker系統簡



介手冊第20頁最末兩行所述:「It is initially review ed by Schwab to in sure its correctness, and then relayed to the appropriate exchange for execution (每筆交易於執行前均會被Schwab檢查確保其正確性)」 ,以及關於「個人帳戶權限」之檢查,已足證明委託單自 動檢查之概念已被TeleBroker系統所揭露,且為此領域具 備通常知識人士之公知常識。
⒋被告10至14號即TeleBroker系統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全部技 術特徵,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5 、6 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且TeleBroker系統與被證1 號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5 、6 項不具進步性。TeleBroker系統與被證2 號組合可證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5 、6 項不具進步性。 TeleBroker系統與被證5 號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3 、4 、5 、6 項不具進步性。TeleBroker系統 、被證1 號、被證2 號與被證5 號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3 、4 、5 、6 項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5 、6 項相較於系 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或被證1 號,與被證15號之組合理應 不具進步性:被證15號具體揭露了銷售代理器114 受使用 者介面13驅動而依遠端使用者之命令執行下單交易及查詢 流程,也就是利用語音輸入進行股票交易且整合價位查詢 以及交易的細節,因此被證15號結合系爭專利自承的先前 技術(即單一語音查詢系統及單一語音下單系統)或被證 1 號,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6 界定之整合技術不 具進步性。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5 項乃 有關「語音報價系統」之技術,除了依據先前書狀所述已 見於被證1 號,也如系爭專利所述,「單一語音報價系統 」或「單一語音下單系統」已為既有技術。因此被證15號 結合系爭專利自承的先前技術或被證1 號可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5 項界定之整合技術不具進步性 。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系爭專利自承的先前 技術或被證1 號,與被證16號之組合理應不具進步性:被 證16 號 已經揭露語音輸入使用者命令、設定股價查詢回 報、自動檢查以及語音下單等具體技術,明確地證明了「 整合語音查價與下單」之技術在系爭專利申請當時並非創 新。被證16號結合系爭專利自承的先前技術或被證1 號,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整合概念不具 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5 、6 項相較於系爭專 利自承的先前技術或被證1 號,與被證16號之組合理應不 具進步性:被證16號的數據機35能將顧客端傳來的音調訊 號轉換為數位訊號以供CPU 31處理,語音合成部36能合成 語音,因此數據機35搭配語音合成部36相當於系爭專利的 語音伺服器,而CPU 31與各判斷部37、38及檢出部39相當 於下單處理器,受語音伺服器驅動而依遠端使用者之命令 執行下單交易及查詢流程。因此被證16號結合系爭專利自 承的先前技術或被證1 號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6 項界定之整合技術不具進步性。
㈢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原告曾於99年7 月15日寄發警告信予新光證券告知其涉嫌侵 害系爭專利,而新光證券亦於99年7 月20日函覆原告表示被 控侵權系統為被告奇唯公司所提供。是以,原告確於99年7 月20日已知悉本件侵權爭議,惟原告於102 年1 月22日始提 起本案民事訴訟,顯已逾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知悉 後起算之2 年消滅時效,則原告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即無理由。
⒉前揭證券商開始使用電話語音下單之時間,為業界乃至於投 資大眾周知之事實,且距原告102 年1 月22日提起本案民事 訴訟之時均已逾10年以上。十多年來原告明知各證券商均有 提供電話語音下單之服務,卻從未行使其專利權,已足以引 起被告等之信任,認為權利人不欲行使權利,故原告於十多 年後提起侵權訴訟,實已有違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 ㈣又原證13號發票之品名為「系統維運費」,係證券商對於系 統維護、檢修所支出之對價,被告等難以理解該費用與系爭 專利有何關聯。系爭專利唯一之價值僅在「委託單自動檢查 」此一功能,然「委託單自動檢查」僅占整套語音下單系統 全部之一小部分,其授權金之計算自不得依據整套系統之授 權金計算。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㈡第37至38、211 至212 頁、卷㈢第12頁),自堪信 為真實。
㈠原告為我國專利證書第207753號,專利名稱「電腦語音股票 下單及線上查詢之方法」(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 申請日為88年01月06日,專利權期間為90年07月01日至10 8 年01月05日。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內容詳見系爭專利公告本。) ㈢被告確有提供語音下單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予新光證券、



元富證券等證券商使用(另有4 家)。
㈣原告於99年7 月15日寄發警告信予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即新光證券)告知其有侵害系爭專利情事,新光證券於99年 7 月20日函覆原告表示侵權系統為被告所提供。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㈡第38至39 、212至213頁):
㈠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有爭執?
⒈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關於「委託單自動檢查」 、「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交易子系統」、「轉 換為對應之語音定義檔」的解釋。
⒉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語音硬體介面」的解釋 。
⒊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語音伺服器」的解釋。 ⒋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該語音伺服器」的解釋 。
⒌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該語音伺服器」的解釋 。
㈡系爭系統(即被告語音下單系統)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及第3 至6 項之範圍?
㈢⒈被證1 為1985年11月19日公告之美國第4,554,418 號專利 案;被證2 為80年08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166055號專利案 ;被證5 為1990年07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4,942,61 6號專 利案;被證6 為原告之「語音下單& 報價傳真圖形系統」 手冊,是否均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⒉被證10至14等證據係為Charles Schwab公司之「TeleBrok er」服務系統的相關證據資料, 是否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 技術?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3 至6 項是否有應撤銷之 原因?
⒈被證6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3 至6 項 不具新穎性?
⒉被證6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3 至6 項 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1 與2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3 至6項不具進步性?
⒋被證2 與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⒌被證1 、2 與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3 至6 項不具進步性?
⒍被證1 與6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3至6項不具進步性?
⒎被證2 與6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3至6項不具進步性?
⒏被證5 與6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3 至6項不具進步性?
⒐被證1 、2 、5 與6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及3 至6 項不具進步性?
⒑被證10至14等證據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3 至6項不具新穎性?
⒒被證10至14等證據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3 至6項不具進步性?
⒓被證10至14等證據與被證1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及3至6項不具進步性?
⒔被證10至14等證據與被證2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及3至6 項不具進步性?
⒕被證10至14等證據與被證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 及3 至6 項不具進步性?
⒖被證10至14等證據與被證1 、2 、5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3 至6 項不具進步性? ⒗被證15與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即係指系爭專利說明書 第3 頁倒數第2 段所載之「單一功能語音報價系統」以及 「單一功能語音下單系統」等先前技術之組合是否可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3 至6 項不具進步性? ⒘被證15與被證1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及3 至6 項不具進步性?
⒙被證16與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3 至6 項不具進步性?
⒚被證16與被證1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及3 至6 項不具進步性?
㈤被告公司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如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被告范植德應否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㈥原告可否請求排除侵害?
㈦原告之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㈧被告是否自西元2005年9月21日開始使用系爭系統?六、得心證理由:
㈠按專利法雖於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核定於10 2 年1 月1 日施行,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之時 間為94年9 月21日起持續迄今(見本院卷㈠第4 頁),是以 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



正公布專利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 民事判決參照,下稱92年修正公布專利法),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 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直接依附於第1 項 之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系統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及第3 至6 項,是本件僅就第1 項及第3 至6 項為論述 ,合先敘明。
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係一種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之方法,主 要係於終端機的I/D 埠連接一調變解調器,以接收證券交 易所的即時資訊,並於終端機內增設一語音傳真硬體界面 ,使其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線,以供遠端操作者可自行由 該電話線進入後,依遠端操作者的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 複頻DTMF信號的指令產生輸入帳號,密碼及功能選項動作 ,使終端系統於電話通信上具有雙向回應的功能,俾供操 控者隨時聽取股價或自行委託下單及查詢帳務明細,又系 統中並設有內安全機制,係於系統之另一串列埠(COM2) 設一電話線路安全監視硬體裝置,並串連於語音硬體介面 ,與主機所在地配線盤之間,以偵測電話線路電壓有無因 被竊聽而產生電壓異常之情況,而發出警示,使得以採取 防範措施,達到安全保密之效果。(見本院卷㈠第12頁系 爭專利說明書中文發明摘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1 所 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下:「一種電腦語音股票 下單及線上查詢之方法,主要包含:直接接收證券交易所 或其他資訊源之即時價位資料,以作為使用者詢價與委託 單自動檢查之基礎;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使系統可 依遠端操作者的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操控;讀 取即時價位資料庫所儲存之最新價格數值,並轉換為對應 之語音定義檔,俾對遠端使用者播送;以及供遠端使用者 於獲取即時價位資訊後,透過交易子系統與各證券商之後 台交易及帳務管理系統連線,以立刻下單交易或查詢個人 帳務資料」。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如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所述之方法,在其中,該遠端使用者電話按鍵之雙音 複頻訊號,係以語音硬體介面辨認」。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如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所述之方法,在其中,該即時價位資料,係以語音伺 服器轉換為對應之語音定義檔,以構成對遠端之播送」。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如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所述之方法,在其中,該語音伺服器係透過驅動即時 報價產生器,以讀取即時價位資料庫所儲存之價格數值」 。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如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方法,在其中,該交易子系統,係為線上下單處 理器,使其受語音伺服器之驅動,而能依遠端使用者之命 令執行下單交易及查詢流程」。
㈣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即時價位資料」的用語 解釋,應解釋為「隨著時間經過不斷更新之價位資料」: 原告主張應解釋為「來自證券交易所或其他資訊源即時提 供之價位資料」,被告則主張應解釋為「隨著時間經過不 斷更新之價位資料」,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就「即 時價位資料」予以定義說明,一般而言,「即時」係指「 隨著時間經過不斷更新」的意義。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即時價位資料」用語應解釋為「隨著時 間經過不斷更新之價位資料」。至於原告所主張之解釋內 容應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之「直接接收證 券交易所或其他資訊源之即時價位資料」的整體解釋內容 ,與「即時價位資料」用語解釋並無涉。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委託單自動檢查」的用 語解釋,應解釋為「自動檢查與即時價位資料有關之委託 資訊內容」:
原告主張應解釋為「自動檢查委託單內容中與即時價位資 料有關之項目」,被告則主張應解釋為「使用者輸入委託 下單資料後,系統會檢查委託資訊是否正確(包含委託商 品代碼是否正確、買賣價格是否正確、有無超出漲跌幅限 制、交易數量是否超過帳戶額度限制等)」,經查,參酌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記載:「......,下單處理器經語 音伺服器(4 )取得使用者線上輸入之交易委託內容後, 尚會自動檢查內容之正確性,如,委託商品是否可進行交 易、委託價位是否有效、委託交易載量是否符合該使用者 帳戶之額度權限,......」、第10頁記載:「......,即 下單系統執行交易流程時,可藉由報價系統支援即時價位 資訊,以作為驗證所委託之商品代碼、買賣價位是否正確 ,......」以及第11頁記載:「......,除驗證密碼帳號 是否符合外,尚會自動檢查內容之正確性,若使用者輸入 錯誤,亦會主動提示使用者進行修正,其包含以下之檢查 項目:1.委託商品是否可進行交易:包含暫停交易、恢復 交易、停資停券、恢復信用交易等商品異動之檢查,以減



少人為可能之疏失。2.委託價位是否有效:包含漲跌有效 委託範圍與申報買賣價格之升降單位的檢查。」(見本院 卷㈠第15頁、第20頁、第21頁)等內容可知,雖系爭專利 說明書所載之委託單資訊可包括委託商品代碼、委託買賣 交易價格、漲跌有效委託範圍、買賣交易數量是否超過帳 戶額度限制等內容,然參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記載:「直接接收證券交易所或其他資訊源之即時價位資 料,以作為使用者詢價與委託單自動檢查之基礎」可知, 其係將「即時價位資料」作為「委託單自動檢查之基礎」 ,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委託單自動檢查」 所自動檢查的委託資訊內容應與「即時價位資料」有關, 否則自無須以「即時價位資料」作為檢查之基礎。是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委託單自動檢查」用語 應解釋為「自動檢查與即時價位資料有關之委託資訊內容 」。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 線」的用語解釋,應解釋為「以物理性連接方式透過複數 條電話線將複數個連接埠與公眾電信網路(PSTN)相互連 接」:
原告主張應解釋為「從資訊系統連接至多埠(Multi-Port )之外部電話局線,使資訊系統依據遠端操作者的電話按 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進行運作」,被告則主張應解釋 為「系統必須有物理上連接至多個電話線之連接埠,藉由 電話線連接至PSTN傳統公眾交換電話網路,由於電話線接 通時,這段頻寬便完全佔線,故使用者同一時間可撥打電 話進系統之最大數量,取決於連接外部電話局線之埠數」 ,經查,參酌系爭專利第二至四圖以及說明書第7 頁至第 8 頁之記載:「請參第四至第十圖,局線安全監視(6 ) 係一硬體裝置,為語音傳真硬體介面(3 )與公眾電話網 路(PSTN ) 之串接介面,提供線路品質偵測與線上安全 防護;安全監視器(6 )具備兩組互相對應之多埠通信介 面,其中一組連接近端之多埠語音介面,另一組則連接遠 端之多線電話網路(PSTN),......」等(見本院卷㈠第 30頁至第33頁及第17頁至第18頁)內容可知,「連接埠」 與「電話局線」均為具體有形之實體物,則兩者彼此間的 連接方式自為具體有形之物理性連接;再者,參酌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 ,使系統可依遠端操作者的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 號操控」內容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外 部電話局線」應指與公眾電信網路(Public Switched



Telephone Network, PSTN )相連之電話線,否則無法透 過電話線接收遠端操作者的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 號,前述之系爭專利第二至四圖以及說明書第7 頁,至第 8 頁記載等內容亦均係將電話線連接至公眾電信網路( PSTN )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連接 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用語應解釋為「以物理性連接方式 透過複數條電話線將複數個連接埠與公眾電信網路(PSTN )相互連接」。至於原告所主張之解釋內容應為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之「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 使系統可依遠端操作者的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 操控」的整體解釋內容,與「連接多埠之外部電話局線」 用語解釋並無涉。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系統」的用語解釋,應 解釋為「執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腦語音股 票下單及線上查詢方法的軟硬體系統架構」:
原告主張應解釋為「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之資訊 系統」,被告則主張應解釋為「依據遠端操作者的電話按 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操控之系統,該系統並可操縱交 易子系統,使交易子系統處理有關交易之資訊」,經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使『系統』可依遠 端操作者的電話按鍵所產生之雙音複頻訊號操控」用語中 的「系統」用語,其應指執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電腦語音時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方法」全部步驟內 容的系統,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連接多埠 之外部電話局線」用語應解釋為「以物理性連接方式透過 複數條電話線將複數個連接埠與公眾電信網路(PSTN)相 互連接」已如前述,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系統」除了以軟體程式方式進行資料處理運算的軟體系 統架構外,亦同時必須具備以物理性連接方式將複數個連 接埠連接複數條電話線的硬體系統架構,並非為單一的軟 體架構或硬體架構。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之「系統」用語應解釋為「執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電腦語音股票下單及線上查詢方法』的軟硬體系 統架構」。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雙音複頻訊號」的用語 解釋,應解釋為「兩個不同頻率之訊號的組合,用以對應 表示不同的電話按鍵」:
原告主張應解釋為「由兩個不同頻率的信號結合代表電話 按鍵所產生之訊號」,被告則主張應解釋為「電話按鍵由 4 ×4 的矩陣,每一列代表一個低頻,每一行代表一個高



頻。每按一個鍵就發送一個高頻和低頻的正弦訊號組合, 使交換機可以解碼這些頻率組合並確定所對應的按鍵」, 經查,「雙音複頻訊號」即DTMF(Dual Tone Multi-Freq uency)訊號,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有記載「DTMF信號」, 而「雙音複頻(DTMF)訊號」係由兩個不同頻率之訊號所 組成,不同頻率之組合訊號可以個別表示不同的電話按鍵 (見本院卷㈠第16頁)。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雙音複頻訊號」用語應解釋為「兩個不同頻率之 訊號的組合,用以對應表示不同的電話按鍵」。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即時價位資料庫」的用 語解釋,應解釋為「儲存隨著時間經過不斷更新之價位資 料內容的資料庫」:
原告主張應解釋為「儲存即時價位資料之資料庫」,被告 則主張應解釋為「由不斷更新之即時價位資料所形成之資 料庫」,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即時價 位資料」用語應解釋為「隨著時間經過不斷更新之價位資 料」已如前述,而「資料庫」乃係用以儲存資料。是以,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即時價位資料庫」用語 應解釋為「儲存隨著時間經過不斷更新之價位資料內容的 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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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