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商訴字第33號
原 告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安旋
訴訟代理人 葉成康
被 告 劉峰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2 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參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 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 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 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 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 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峰榮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註冊第1224024 號「GENTLE」、第1226828 號「GENT LE」、第1231385 號「G 」、第1235037 號「G7」商標之商 標權人(下稱系爭商標,註冊號碼、權利期間、商品或服務 名稱等如附圖所示)。原告長期使用系爭商標於所產製之「 尊爵G7」系列菸品,是系爭商標所表彰原告之商譽及產品風 味品質,早為菸品市場及普遍消費者所認知之著名商標。詎 被告劉峰榮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哥」之人自大陸地區輸入並販售使用相同於原告系爭商 標圖樣之香菸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儲放於新北市○○區 ○○路○ 段○○○ ○○ 號倉庫內,並於101 年6 月22日16時30 分許,將上開500 包系爭產品裝箱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 販售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而侵害原告之 商標權,嗣經警於101 年8 月14日持搜索票至上開倉庫搜索 而查獲被告犯行,並扣得仿冒「尊爵G7」菸品427,292 包及 仿冒商標包裝紙箱1,850 個、仿冒商標包裝膠帶15箱。本案 被告自白犯罪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智簡字49號 簡易判決處刑確定。被告輸入並販售系爭產品顯係侵害原告 系爭商標權,並使無專業能力之一般消費者誤認原告菸品品 質管控出現瑕疵,致令原告於市場上長期建立之商譽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被告販售系爭產品每包零售價為60元(計算式:3 萬元 /500包),經警方查扣之系爭仿冒「尊爵G7」菸品為427,29 2 包,原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計算賠償金 額,請求被告應賠償25,637,520元(計算式:427, 292包× 60元),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提起本件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25,637,52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商標註冊證4 紙、新北市政府 101 年8 月14日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1 份、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影本、仿冒香菸照片9 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 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簡字第49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 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 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倍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修 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查獲之仿冒香菸數量為427,292 包,已逾1500件, 原告請求以查獲商品之總價定損害賠償額,核屬正當,查 被告以每包60元之價格對外販售,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 ,637,520元,為有理由(60×427,292 =25,637,520)。四、綜上,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
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25,63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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