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訴字,102年度,21號
IPCV,102,民商訴,21,2013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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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商訴字第21號
原    告 美商英特爾公司(Intel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 人 克里斯喬治(Christopher E. George)
訴訟代理 人 郭建中律師
 陳慧玲律師
 陳彥君律師
 劉佳渝律師
被    告 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建榮  
上二人共 同 周延鵬律師
張淑貞律師
 陳冠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艾迪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Edixeon 」、「Edixeon Inside」作為其商標文字之一部,於其發光二極體及其他與原告註冊第00930457號、第00919310號、第00919311號、第00787071號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類似及不類似商品。被告艾迪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吳建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其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艾迪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吳建榮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被告艾迪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吳建榮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㈠按涉外因素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 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 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 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 ,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臺再 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 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 「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 ,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 國(下同)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 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 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㈢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原告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 處所在美國加州聖達克拉市。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及依我國 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及住所均在我國;另本件依原 告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於我國有侵害原告註冊第0093 0457號、第00919311號、第00919310號、第00787071號之「 XEON」、「INTEL XEON」、「INTEL INSIDE XEON 」、「IN TEL INSID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或引用原文字,如附圖所 示)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 ,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國素),本 件核其性質屬於商標權民事事件,且原告業已證明客觀上損 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 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
㈣原告就系爭商標得依我國商標法享有商標權,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 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 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參照),故本院得就 本件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 法。
二、準據法選定:
 ㈠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侵權之時間為102 年間,係100 年5 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施 行後之該法,定其準據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 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關 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本國 法。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行為侵害系爭商標權,而提起本件訴訟 ,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商標權法制,均 認屬與商標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而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 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且原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為我 國商標法所認許。是以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



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又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商標權受到侵害,為現行商標法101 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後之事實,故應以現行商標法為法規依據,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
三、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被告抗辯原告係設立登記於美國之外國法人,未經我國認許  ,非當然適用我國民法有關規定,原告雖以法定代理人克里 斯喬治(Christopher E. George )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民 法第555 條規定為據,然依公平交易法第47條規定,原告應  舉證證明依條約等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在該國享受與本國公平 交易法同等權利之規定,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7條代 理權準據法規定,原告亦應舉證原告與克里斯喬治間有無代 理之合意,原告提出其公司章程並不足為證,縱令原告得援 引民法第555 條規定,然原告亦未就克里斯喬治所任事務權 限舉證等語。
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代表人及依法令 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又經理人就其所任之事務 ,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 ,民事訴訟法第52條及民法第55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理人  就所任事務有代理人商號為原告之一切訴訟行為,則其屬民  事訴訟法第52條所定「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亦為學說所稱之準法定代理人,其於民事訴訟中準用關於法  定代理人之規定。經查,原告之公司章程第4 條有關公司經  理人員之選任,由董事會選任執行長一名(Chief Executiv -e Officer)、總裁一名(President )、副總裁多名(Vi -ce President )、秘書長一名(Secretary )、財務長一 名(Chief Financial Officer )、會計長一名(Treasure -r )或任何董事會認為有必要之經理人員;又經理人得由 董事會或執行長指定,包括副秘書長(Assistant Secretar -ies )(見原證15,本院卷二第19頁),而原告總裁兼執 行長保羅奧特里尼(Panu S.Otellini )於西元(下同)20 11年8 月17日簽署指定聲明書,指定本件克里斯喬治為原告 之助理秘書長(見原證16,本院卷二第25頁),又原告之公 司網頁顯示克里斯喬治自2012年間為公司之商標品牌部門之 經理人員,有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63- 164 頁),故克里斯喬治在原告公司為副秘書長,且為商標 部門經理人,其符合上述所定準法定代理人之要件,得為本 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克里斯喬治委託原告訴訟代理人在 本院訴訟之委任狀,亦經加州州務卿公證,由中華民國駐美 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見本院卷一第12-15 頁)。



㈢次按公平交易法第47條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 ,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但以依 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 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故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未獲認許 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如經司法機關認定基於互惠原則下,得享 有公平交易法規定事項之民事訴訟權利。又按商標法第70條 規定:「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 提起民事訴訟,不以業經認許者為限。」,而依「與貿易有 關智慧財產權協定」(下稱TRIPs )第1 條第2 項規定:「 會員應將本協定規定之待遇給予其他會員之國民。」,TRIP s 第3 條第1 項規定:「除(西元1967年)巴黎公約、(19 71年)伯恩公約、羅馬公約及積體電路智慧財產權條約所定 之例外規定外,就智慧財產權保護而言,每一會員給予其他 會員國民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國民之待遇;..」,同 協議第42條亦規定:「會員應賦予權利人行使本協定所涵蓋 之智慧財產權之民事訴訟程序之權利。會員應賦予權利人行 使本協定所涵蓋之智慧財產權之民事訴訟程序之權利。」, 另依同協議第15條之規定,TRIPs 所保護之客體即包括商標 及任何足以區別不同企業之商品或服務之任何標識或任何標 識之組合在內。另按「國際上專利之申請互惠與訴訟互惠, 本質雖然不同,前者屬實體法上之概念,後者則為訴訟法上 之範疇,惟具獨立司法主權之國家、區域若允許外國人或團 體於該國或區域申請專利權,自應許該外國人或團體於該國 或區域得以訴訟保護其權利,始符前述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 則。因而主張我國國民或團體於外國或非我國司法權效力所 及區域取得專利權,依該外國或區域法令、慣例仍不能提起 訴訟者,乃為前述原則之例外,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民事裁定參照),依此 ,主張我國國民或團體於外國不能提起訴訟,應就其主張負 舉證責任。查原告雖為未經我國認許之美國加州法人,然依 TRIPs 之規定,就侵害商標或其他標識之行為,我國人民或 團體得在該國提起民事訴訟,被告亦未舉證我國國民或團體 於該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則原告之起訴並未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47條但書規定。被告雖稱我國非巴黎公約會員國,且上 述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係針對專利事件,與不公平競爭行事件 並不一致等情,但本件係依公平交易法第47條為依據,僅附 帶敘述TRIPs 立法及我國參加該協議應遵守其保護智慧財產 權之相關內容,而上述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之重點在於應由當 事人何方就他國未予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在該國境內訴訟之



舉證方向所作判斷意見,至保護客體為專利部分僅係旁論, 尚不得以此否定該意見不得適用於本件。
四、又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 告同意或請求基礎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著有規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61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艾 迪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迪森公司)不得使用『EDIX -EON』、『EDIXEON INSIDE』作為其商標文字之一部。」,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該聲明為:「被告艾迪森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不得使用『EDIXEON 』、『EDIXEON INSIDE』作為其 商標文字之一部,於發光二極體及其他與原告註冊第009304 57、00919310、00919311、00787071號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 類似及不類似之商品。」(見本院卷二第8 、161 頁),而 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與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均與其起訴時之 爭點相同,於社會生活上可認變更之訴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 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合法。五、被告聲請原告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主張,業由本院另為裁定 駁回,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XEON」、「INTEL XEON」、「INTEL INSIDE XEON 」、「INTEL INSIDE」商標之商標權人,該商標之註冊日、 專用期限及指定之商品類別等相關資料如附表所示。被告使 用上開商標,構成現行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規定之商標侵害 類型,說明如下:
⒈商標使用:
 被告於其公司網站、商品型錄、標示使用「Edixeon」、   「Edixeon Inside」商標,行銷其商品。此外,於數位蘋   果網有標示使用「Edixeon 」商標之被告商品之販售。  ⒉商標相同或近似:
   被告艾迪森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 註冊一系列以「Edi 」為字首之商標,分別為「Edison」 、「Edixeon 」、「EdiStar 」、「EdilLine」及「EdiP ower」,皆以原告英文公司名稱之字首「Edi 」為其所有



商標字首,此可證明,該商標設計緣由,係將「Edi 」字 樣與「xe on 」所組合而成。系爭商標「Edixeon 」既由 被告英文公司名稱之字首「Edi 」,與原告極具識別性之 「XEON」商標所組合而成。其與原告「XEON」商標無論在 讀音、外觀及觀念上皆屬近似,顯無疑問。二商標屬近似 商標一節,業經智慧局99年9 月30日中台評字第H0098018 1 號評定書及鈞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判決認定在案 。
  ⒊被告之「Edixeon」、「 Edixeon Inside」商標,係使用   於「發光二極體」相關商品上,且被告向智慧局申請註冊 「EDIXEON 」商標時,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第9 類之「積 體電路、半導體、電子電路、電晶體、顯示器、變頻器、 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螢幕顯示器、 發光二極體顯示器、晶片、揚聲器、麥克風、看板顯示器 、信號接收器、光電管、連接器、光纖連接器、紅外線遙 控器」等商品。依照智慧局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 互檢索參考資料」,「發光二極體」係分類在0939「電子  訊號器材」之商品族群,與0917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等商品 需相互檢索,換言之,二族群之商品屬於類似商品。因此 ,被告「Edixeon 」、「Edixeon Inside」所使用之商品 ,與原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類似,並無疑問。再者 ,鈞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判決肯認原告與被告商品 為類似,指出「況本件原告之產業被歸類於光電業(3591 ),與其同類別之產業多為電腦相關之公司廠商,對參加 人據以評定商標不可能均不知悉,倘其相關產業目睹或聽 聞原告系爭商標使用參加人所創且已申請註冊之xeon文字 作為商標一部分,則對於原告與參加人之間有無關聯性, 難謂無產生錯誤聯想之可能」。
⒋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原告參照智慧局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就「   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因素說明如下:   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原告商標之「XEON」字樣,並非習用之外文字,就英文    、德文、法文西班牙文而言,此字均屬首創,係原告所   創造,在原告採用「XEON」商標之前,世界各國文字或  文件中亦未見有「XEON」之拼法。因此,原告之「XEON 」、「INTEL XEON」、「INTEL INSIDE」及「INTEL XE ON INSIDE 」等商標屬於想像性商標,具有最高之先天 識別性。
⑵「XEON」等商標,主要用於原告的一款處理器,主要供



伺服器使用。它跟「Pentium 」商標一樣,經過幾代處 理器架構的變遷後,名字仍保留下來(參維基百科有關 Xeon之介紹)。眾所皆知,原告之處理器佔全球市佔率 八成左右,幾乎只要一推出即吸引世人所有眼光。此等 商標經由原告長期使用及大量廣告促銷,業已成為全球 大眾所熟知之著名商標,其著名之證據資料如后: ①參智慧局99年9 月30日中台評字第H00980181 號評定 書肯認原告商標之高度識別性,且為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所熟知,指出「是據爭商標外文XEON既非普遍習見 之外文,且經申請評定人長期廣泛使用後,已為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足認係一具有高度識別性之商     標」。
    ②鈞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判決肯認原告商標之高     度識別性,指出「就識別性而言,據以評定商標既為    參加人從無到有首創,且實際使用在處理器等產品,   行銷世界各國若干時日,就全球知名度而言,任何人  聽聞或目睹XEON一字,均會與參加人Intel 公司產生 聯想,是據以評定商標具備先天及後天識別性,已無 庸質疑」,並認為XEON商標「為舉世皆知(或至少電 腦使用者咸知)之商標」。
    ③原告「XEON」、「INTEL XEON」、「INTEL INSIDE」     及「INTEL INSIDE XEON 」等商標自88年7 月即已於    我國申請並獲得商標註冊。
    ④原告「XEON」、「INTEL XEON」、「INTEL INSIDE」     及「INTEL INSIDE XEON 」等商標自88年即已於世界    一百多個國家或地區申請並獲得商標註冊。    ⑤原告乃全球處理器龍頭,「XEON」處理器自推出後即     廣受報導,於Google網站搜尋有關「XEON」之新聞報    導,即多達將近7,850 筆。
    ⑥於Google網站搜尋所有台灣網頁,有關「XEON」之消     息多達24,000,000筆。
    ⑦根據我國「科技產業資訊室」所蒐羅之資料,原告英     特爾公司歷年皆居全球「半導體廠商銷售排行榜」、    「半導體供應商」、「微處理器市場佔有率」等評比   之第一名(參科技產業資訊室資料)。其半導體銷售  額於2006年高達美金31,542百萬美金;微處理器市佔 率每年幾達80% 上下。
    ⑧原告謹以「XEON」為關鍵字於新聞資料庫搜尋,於聯     合知識庫中有關「XEON」之新聞多達445 筆(聯合報    系444 筆、商業周刊1 筆)之相關報導。上訴人謹提



  出其相關報導中,使用「XEON」字樣具代表性報導及  廣告資料,以資佐證。
  ⒌被告係惡意(Bad faith):
   被告不僅以「Edixeon 」抄襲原告之「XEON」商標,並進   一步抄襲原告之「INTEL INSIDE XEON 」商標,而採用相  同格式之「Edixeon Inside」商標。其連續抄襲原告之二 件著名商標,顯然有意攀附原告之商譽,造成消費者之混 淆,遂其搭便車之意圖。
 ㈡被告使用「Edixeon 」、「Edixeon Inside」商標之行為,  構成現行商標法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之侵害類型,茲說明如 下:
⒈原告之「XEON」商標係具有高度識別性之商標,且為消費   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鈞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判決   亦指出「就全球知名度而言,任何人聽聞或目睹XEON一字  ,均會與參加人Intel 公司產生聯想」,並認為XEON商標 「為舉世皆知(或至少電腦使用者咸知)之商標」。以原   告「XEON」、「 INTEL INSIDE XEON」、「INTEL INSIDE   」商標及其他「 INTEL INSIDE 」商標格式之系列商標,  在電子業建立之高知名度,依被告亦從事電子相關商品銷 售,並經營一上市公司事業,所具備之知識經驗、教育程 度而言,不可能不知道原告前開商標之存在。綜合上述之 事實,可得知被告主觀上確具備「明知」之要件。 ⒉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 一特定來源之聯想,倘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   逐漸減弱或分散著名商標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特徵及吸引   力時,將導致曾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商標,極有可能會變  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之商標,或使社會大眾對著名 商標無法有單一聯想或獨特性之印象。
⒊原告之「XEON」、「INTEL XEON」、「INTEL INSIDE」及   「INTEL INSIDE XEON」等商標為識別性高之創造性商標,   兩造商標圖樣有高度近似之情事,且兩造商標指定之商品  性質相同或類似,在功能、用途、產製者、提供者、相關 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 處,既如前述。申言之,相關消費者接觸被告系爭商標後 ,易聯想原告商標指定之商品,致原告商標指定之商品, 可能指定使用在被告商標之商品,使原本僅指示單一來源 之原告商標,極有可能會變成指示被告商標商品來源之商 標,故被告商標足以稀釋或弱化原告商標之識別性。 ㈢被告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⒈原告之「XEON」等商標係原告所有之企業及商品表徵,且



依原告所提出之大量證據,顯示「XEON」等商標為消費者 所熟知。由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係在 避免商品主體之混淆,其重點在於「是否產生混淆」,至 於是否屬於「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仍須以「是否產生混   淆」為依歸,尤其現今趨勢,對於商標之保護已不限於同   一或同類商品。同理,企業表徵之保護亦不應限於相同或  類似之營業類別,而應取決於使用他人企業表徵是否造成 交易相對人發生聯想,而發生交易主體誤信之虞。  ⒉如前所述,鈞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判決肯認原告與   被告商品為類似,指出「況本件原告之產業被歸類於光電  業(3591),與其同類別之產業多為電腦相關之公司廠商   ,對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不可能均不知悉,倘其相關產業  目睹或聽聞原告系爭商標使用參加人所創且已申請註冊之  Xeon文字作為商標一部分,則對於原告與參加人之間有無 關聯性,難謂無產生錯誤聯想之可能」。
 ㈣被告行為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及顯  失公平」之情形: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欺罔」指對於交易相對人,以   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   交易之行為,常見行為類型如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   ;所稱「顯失公平」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  業交易」,常見行為態樣有:⑴攀附他人商譽,⑵高度抄 襲,或⑶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見公 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第6 點和第7 點)。事業以 攀附他人聲譽或不當仿襲他人商品外觀,以他人外觀設計 與行銷投入,即屬謀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不符合商業   競爭倫理,縱使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惟對於   被仿襲之事業言,亦造成相當之損害,違反市場公平競爭  與交易秩序機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79 號 、95年度判字第808 號判決)。
  ⒉原告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   益如前所述,原告美商英特爾公司,為世界知名之半導體   廠商,除早自1999年起,即推出「XEON」品牌之商品,於   全球主要國家如美國、歐盟、日本、英國、法國多國申准  商標註冊,原告更自民國88年即於我國陸續取得多件商標 註冊,並進軍我國消費市場,經其長年之努力宣傳行銷, 原告所產製「XEON」、「INTEL XEON」、「INTEL INSIDE 」及「INTEL INSIDE XEON 」商標之相關商品應廣為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其知名度並經智慧局99年9 月 30日中台評字第H00980181 號評定書,及鈞院100 年度行



商訴字第37號判決各認定在案。
⒊鈞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判決明文指出:「就全球知   名度而言,任何人聽聞或目睹XEON一字,均會與參加人In   tel 公司產生聯想」,並認為XEON商標「為舉世皆知(或  至少電腦使用者咸知)之商標」。
  ⒋被告之「EDIXEON 」商標,高度抄襲原告之「XEON」商標   如前所述,被告「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向智慧財產   局一系列以「Edi 」為字首之商標,可證明,該商標之設  計緣由,係將「Edi 」字樣與「xeon」所組合而成。係高 度抄襲原告「XEON」商標,顯無疑問。
  ⒌被告之行為,明顯是在積極攀附原告知名「XEON」等商標   品牌商品,藉此榨取原告之努力成果,企圖使消費者產生  相同品質功效之聯想,以增進銷貨數量。被告所為係不公 平之搭便車行為,企圖使消費者對被告與原告之商品陷於 混淆誤認,實已侵害效能競爭本質之公平競爭,並具有侵 害商業競爭倫理之可非難性,顯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 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情形,甚為明確。 ㈤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
  ⒈被告使用「EDIXEON」商標所造成之損害部分:   原告於2012年10月14日於「數位蘋果網」所查獲被告「Ed   ixeon 系列HI-POWER IR LED 」商品之零售價為新台幣(  下同)1,280 元(原建議售價3,500 元)之1,500 倍,計 算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數額之金額,為1,920,000 元。  ⒉被告使用「EDIXEON INSIDE」商標所造成之損害部分:   由於被告使用「EDIXEON INSIDE」商標所造成之損害證明   不易,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酌訂 賠償之數額。
  ⒊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所造成原告損害之部分:   由於高度抄襲他人商品表徵,而不當榨取他努力成果,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證明不  易,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酌訂賠 償之數額。
 ㈥原告之請求權基礎:
  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第69條第1 項、第3 項、公平 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第3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 被告連帶損害賠償。




㈦訴之聲明:⒈被告艾迪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EDIX EON 』、『EDIXEON INSIDE』作為其商標文字之一部,於發 光二極體及其他與原告註冊第00930457、00919310、009193 11、00787071號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類似及不類似之商品。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原告 就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使用「Edixeon 」構成侵害系爭商標,為無 理由:
  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使用「Edixeon 」作為商標。惟細觀該 產品型錄封面,最上端清晰可見被告艾迪森公司註冊商標 「Edison」及公司英文全名「Edison Opto Corporation」 ,下方則以「Mid Power LED 」及「2013」等字樣,明白 表示 系爭文件為2013年Mid Power LED 產品型錄,「 Edixeon/ Federal 」文字係說明該型錄含「Edixeon 」 及「Federal 」兩系列之產品。
⒉系爭產品型錄封面既已印有醒目清晰之被告公司註冊商標 「EDISON」及公司英文全名「Edison Opto Corporation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即得  據此認識系爭產品型錄所提供產品係來源自被告艾迪森公 司,消費者絕非以「Edixeon 」認識產品之來源,且「 Edixeon 」字樣並無任何行銷目的,被告主觀上亦無以該 字樣表彰產品來源之意思,該「Edixeon 」字樣實僅係區 隔產品系列用途而已,此為被告艾迪森公司營運管理需求 所為分類,顯非為具有識別性標識,亦不足以使產品之相 關消費者認識產品之來源。
  ⒊原告主張被告使用「Edixeon 」作為商標,並提出數位蘋 果網被告商品販售資料為憑。惟數位蘋果網非被告客戶、 經銷商或代理商等,亦非被告艾迪森公司系爭產品有關交 易對象,被告艾迪森公司對於數位蘋果網販售被告艾迪森 公司產品,乃至於網站標示或顯示任何文字、圖樣、照片 等,被告無從置喙與控制,被告亦從未授權或指示該網站 任何內容之刊載,該網站所有內容與被告艾迪森公司無關 。
  ⒋原證4 之數位蘋果網網站資料第1 頁顯示「Edison艾笛森   Edixeon 系列HI-POWER IR LED (十顆裝)」字樣,第2   頁訂購表單上方顯示「產品名稱:Edison艾笛森Edixeon  系列HI-POWER IR LED (十顆裝)」,載「品牌Edison」 等字樣,足見數位蘋果網雖非被告合作對象或客戶,其亦



清楚認識系爭LED 商品來源於被告艾迪森公司,任何第三 人瀏覽網頁時均會認為「EDISON」才是商標,「Edixeon 」並非商標。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標等商標權人,惟原告自起訴迄今,無 法具體表明被告「Edixeon 」之何項產品(含產品名稱、產 品系列、產品型號等)與前述原告何件商標指定使用那項商 品同一或類似。被告艾迪森公司所處產業為LED 照明產業, 研發、製造、行銷、銷售LED 元件產品之公司,系爭「Edix -eon」字樣係作為被告艾迪森公司高功率LED 元件產品系列 名稱,原告屬電腦產業,兩造身處完全不同產業,產品功能 、材質與產製者不同,亦不類似,兩造產品銷售之客戶、通 路、市場與供應鏈等,完全不同,原告主張被告艾迪森公司 產品與原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類似,顯屬無理、無據。 茲說明如下:
  1.被告係LED照明產業鏈上游,所謂「LED」其全稱為發光二   極體(Light Emitting Diode,簡稱LED),其係利用3-5  族化合物半導體材料(砷、鎵、銦、鋁、磷)及結構設計 組成發光元件產品,為一種微細固態光源,其發光原理係 利用電能直接轉化為光能,亦即在元件上兩個電極端子間 施加電壓,通入極小的電流,藉由電子與電洞結合,將剩 餘能量以光的形式激發釋出,而被告艾迪森公司主要產品   ,即為研發產銷高功率LED、光傳輸元件及光感測元件等   ,並專注高功率LED照明產品開發、封裝設計、模組及成   品應用等,自93年度開發出高功率1-5W「Edixeon」系列   產品後,陸續於94年推出5-20W「EdiPower」系列產品、   95年推出50-100W「EdiStar 」系列產品,主要應用在各   式照明設備,包括可攜式產品照明、特殊照明、建築照明   、商用照明及戶外照明等。本件被告「Edixeon 」系列產 品即為高功率LED元件產品,該產品之用途(功能)為照 明,客戶為LED 模組廠商、LED 燈具廠商或此領域之專業 經銷商或代理商,前述部分內容於被告艾迪森公司96年9 月5 日刊印之「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申報用」公開說明 書,即依法載明與揭露,並報請證券交易主管機關查核, 自足憑信。
  2.原告為電腦處理器廠商,主要銷售產品為處理器、主機板   、晶片組、固態硬碟機、網路卡、控制器及其他通訊與運  算相關產品,原告主張「XEON」等商標,係用於伺服器之 處理器。所謂「處理器」其全稱為中央處理器(Central Processing Unit,簡稱CPU),係安裝在伺服器、工作站 、桌上型或筆記型電腦系統內主機板上進行運算裝置,原



   告產品用途為安裝於伺服器、工作站電腦主機使用,客戶   為電腦品牌廠商、系統組裝廠商、系統整合廠商或此領域  之專業經銷商或代理商等。兩造既處不同產業,產品功能   、材質與產製者不相同亦不類似,兩造產品銷售客戶、通   路、市場與供應鏈等,完全不同且明顯區隔。  3.原告主張「依照智慧財產局所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   相互檢索參考資料』,『發光二極體』係分類在0939『電  子訊號器材』之商品族群,與0917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等商 品須相互檢索,兩族群之商品屬於類似商品。」云云。惟 商標法第19條第6 項規定及前述「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 準第5.3.2 規定皆明確規定,商品分類係為便於行政管理 及檢索之用,商品類似與否之認定,尚非絕對受該分類之 限制,因此,同一類商品不一定是類似商品,商品類似與 否之判斷,應綜合該商品之各相關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 及市場交易情形為依據,絕非依據商品分類號僵化認定。 4.原告主張鈞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判決肯認原告與被 告之商品為類似云云。惟前開判決係就商品來源是否有致 錯誤聯想可能所為說明,並非就被告產品是否與原告商標 指定之產品是否類似所為之見解,原告恣意擷取與曲解, 誤導鈞院審理;況前開判決就兩造商品是否類似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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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英特爾公司(Intel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迪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英特爾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