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32號
原 告 競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朋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告 富信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宏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勇全律師
陳晃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童沈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2 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362235 號「電鍍槽陰極導電銅板 改良結構」(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 國98年8 月1 日至108 年4 月2 日止。詎被告富信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富信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99年3 月 間起,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電鍍設備配件陰極導電銅板產 品(下稱系爭產品),並販售予益奇生技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益奇生公司)。原告於100 年6 月15日致律師函 通知被告上情,要求停止侵害行為及洽商賠償事宜,被告 於同年6 月21日回函表示其未侵權,並於同年8 月16日在 經濟日報刊登「PC板專用導電銅板」廣告招攬業務,並經 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而屬侵權。被告陳宏唯為被告富信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第8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富信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92年 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下稱修正前) 專利法第106 條、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243 萬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而侵害系爭專 利:
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M406613 號「電極板之結構改良」之 新型專利權人為000000,專利權期間自100 年7 月1 日起 至110 年1 月12日止。專利權人000000嗣於100 年7 月1 日同意將其專利專屬授權予被告實施。被告使用新型第M4 06613 號專利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且經財團法人金屬工 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比對分析,認系爭產品A-1 、B-1 以 及C-1 皆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專利權範圍 ,足證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2、被告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有諸多違誤,惟:
(1)鑑定單位認為中層體不當以全周包覆內層體為限,並無 違誤: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中層體,係包覆於該內 層體,為銅質材料,以供良好之導電;外層體,係包覆 於該中層體,為白鐵質材料,以構成保護作用」,外層 體包覆中層體,係供保護作用,解釋上自應以全周包覆 使得達到保護之效果,惟中層體包覆內層體之功用為供 良好之導電,依整體內容做解釋,既然其功用僅係為供 良好之導電,自不以全周包覆為必要。鑑定報告指明: 「不當以中層體全周包覆內層體為限」,可知係將申請 專利範圍所載之內容為整體性解釋,而將不以全周包覆 為限之解釋限縮於中層體包覆內層體,蓋其包覆之用途 僅係為良好之導電,與外層體包覆中層體係為構成保護 作用不同。被告援引外部證據解釋何謂「包覆」,未查 請求項內容應以整體性解釋,其主張顯不可採。 (2)鑑定報告認為白鐵可為鍍鋅鐵/ 鋼,或為不銹鋼,並無 違誤:
從事陰極導電銅板製造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均 可認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白鐵質材料」 係指不銹鋼或鍍鋅鐵/ 鋼,白鐵質材料係不銹鋼或鍍鋅 鐵/ 鋼之俗稱,故鑑定報告之解釋方式並無違誤。再者 ,白鐵雖可包括不銹鋼及鍍鋅鐵/ 鋼,惟防侵蝕之效果 ,不銹鋼較鍍鋅鐵/ 鋼之佳,電鍍藥液為一極酸性、腐
蝕性強之溶液,鍍鋅鐵/ 鋼之防侵蝕效果僅能承受數次 電鍍藥液之侵蝕,此為製造陰極導電銅板領域之人均知 悉,且儲放電鍍藥液之電鍍槽及固定電鍍板之裝置,均 係以不銹鋼之材質製造。因此所謂白鐵,於相同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均可認定為不銹鋼。
(3)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產品未落入文義讀取,系爭產品仍 落入均等論,而屬侵權:
被告主張系爭產品僅係中層體「夾持」內層體,並非「 包覆」辯稱並未落入文義讀取云云,然縱若依文義解釋 ,系爭產品並非包覆,而未落入文義讀取,惟中層體之 功能係供良好之導電,係揭露於系爭申請專利範圍,則 依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能輕易將 「包覆」之構造更改為「夾持」之構造,以實質相同之 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導電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 可供良好導電之結果,顯見系爭產品之對應元件、成分 、步驟或其結合關係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無實質 差異,應適用「均等論」,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
(4)鑑定單位解析系爭產品A-1 、B-1 之技術內容,其比對 文義讀取之過程並無違誤:
被告主張系爭產品之內容應為:甲:鋼質內層、乙' : 兩側挾持、丙' :不銹鋼、丁:中空連接體、戊:導電 銅膏,而認定其不符合文義讀取云云。其中丁、戊是否 屬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 主張乙' :兩側挾持及丙' :不銹鋼,於解釋後等同於 乙:中層體包覆內層體及丙:白鐵質,而本件申請專利 範圍係以開放性連接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 特徵「包括A、B、C」,而系爭產品對應之元件、成 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為「A、B、C、D」,則應判 斷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因此,縱認系爭產品之 技術特徵依被告主張包含丁、戊,則系爭產品應判斷符 合文義讀取。鑑定單位將與系爭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 特徵無關的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不納入比對 內容,認定系爭產品A-1 、B-1 符合文義讀取,並無違 誤。
(5)鑑定單位認定系爭產品C-1 適用均等論,並無違誤: 鑑定單位依文義讀取判斷系爭產品C-1 之技術特徵「內 層體,係為鋁合金材料,以增加強度」與申請專利範圍 之:「內層體,係為鋼質材料,以供增加強度」之技術 特徵,不符合文義讀取。再以均等論判斷應僅限於上開
不符合文義讀取之部份逐一比對,而不得以申請專利範 圍之整體與系爭產品比對。其次,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與 系爭產品A-1 、B-1 、C-1 之差別,並非均等論比對之 範圍,及系爭產品之製造過程將使得防酸液功效上產生 不可同日而語之效果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 系爭產品之內層體係鋁合金,與系爭專利之內層體之鋼 質材料不同,不符合文義讀取。惟系爭專利之內層體係 為增加陰極導電銅板之強度,而系爭產品C-1 以鋁合金 做為內層體,亦是為使陰極導電銅板強度增強,且有減 輕重量增強導電之功能及結果,然鋁合金之內層體導電 效果與鋼質材料作為內層體之導電效果相較,應無差異 ,且減輕重量亦並非陰極導電銅板之功能。是被告主張 系爭產品之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不同,顯不足採。 3、系爭專利並無應撤銷之原因:
(1)系爭專利具產業利用性:
系爭專利之前言「一種『電鍍槽』陰極導電銅板改良結 構、「藉由前述之構件組合,構成陰極導電銅板,俾於 電鍍作業時,不會被『電鍍藥液』所侵蝕」可知此陰極 導電銅板係置於電鍍槽內浸於電鍍藥液中。系爭專利在 產業上有被製造或使用之可能性,且原告已實際將系爭 專利用於產業中,故系爭專利具有產業利用性。 (2)系爭專利說明書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實施方式】已說明系爭專利之製造 及使用方法,並以圖示電鍍槽之結構圖、系爭專利陰極 導電銅板之立體圖及剖視立體圖輔助說明,依申請時之 通常知識,無需過度實驗即可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 施,且無論是鈦質、白鐵外層體或是鋼質內層體皆達到 說明書中敘明的功效,皆係符合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 2 項之規定。其次,被告主張陰極導電銅板之製造方式 致導電率巨幅下降,而不能使該陰極導電銅板達到「導 電穩定、提升電鍍品質良率」之目的云云,惟被告認定 系爭專利將致導電率巨幅下降之前提在於系爭陰極導電 銅板乃係置於空氣中,然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圖示及申 請專利範圍,該陰極導電銅板是置於電鍍藥液中,故被 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3)被證6 、8 、10、1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①被證6 (大盈貿易有限公司之「鈦包銅、鋯包銅、不銹 鋼包銅」導電板網頁資料),並無記載具體日期證明公 開時間點,不能佐證為先前技術。且其網頁僅有文字敘
述「複合金屬是以耐腐蝕金屬鈦、鋯包覆著銅」,並無 任何實際產品的具體圖示,難以確認實際產品之結構, 不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相對應之技術特徵,故被證6不 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②被證8 (忠正股份有限公司之「鈦銅複合棒」導電板網 頁資料)揭露一種名為鈦包銅之金屬結構,雖揭露了整 個金屬結構的外部圖示,然僅可知其形狀,並未揭示剖 面構造進行說明,無法確知所謂鈦包銅之結構,不能直 接且無歧異得知相對應之技術特徵。且被證8 亦無揭露 任何日期,無法證明其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之產品,不 能引證為先前技術,故被證8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 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③被證10(89年「電路板製造設備與物料採購指南」復刊 第4 期大盈公司廣告)第2 頁固然有「浸沒式鈦包覆電 極」之圖示,惟並無文字說明,不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 相對應之技術特徵,不能認定先前技術,故被證10不能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④被證11(95年「PCBShop 採購指南」大盈公司廣告)僅 能證明大盈貿易有限公司於95年已公開販售「陽極:鈦 / 鋯陽極籃,氧化銥不溶性陽極,白金不溶性陽極」等 產品,並無揭露任何技術內容,自不能引證為先前技術 ,而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⑤從而,被證6 、8 、10、11,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的鋼質 內層體,亦未揭露其增強整體強度,防止使用中不當變 形之功效。其次,被證6 、8 、10、11均僅揭露「鈦/ 鋯」包銅,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以「白鐵質 」之材料包覆中層體銅質材料,顯不相同,故被證6 、 8 、10、11不能用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不具新穎性。
(4)被證6 、8 、10、1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鈦是一種高強度、高延展,且耐腐蝕的材料,然若單純 僅應用鈦包銅之結構設計,原告於系爭專利實際產業利 用時發現由於該陰極導電銅板的長度極長,若僅有鈦包 銅之結構,時有電鍍板(鈦包銅) 彎曲之情事,有鑑於 單純鈦包銅應用上之缺失,原告乃進而思考改進方法, 始發明以鋼材做為內層體,提高整體強度。系爭專利應 用鋼質內層體來增加整體強度,防止陰極電鍍銅板於使 用中不當變形之功效,讓整個陰極電鍍銅板可應用在大 範圍的電鍍機台上。被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與被證6 、8 、10、11所揭露之先前技術之差別在 於將外層體自鈦質替換為白鐵質及內層鋼質,此可依當 時之通常知識,輕易將導電體之實心銅材挖空,置換為 內層鋼材。又替換為內層鋼材後,僅有所謂強度增加, 非無法預期之功效云云,惟若未置換鋼質內層,因銅質 材料不足支撐,當導電銅板過長或過粗時,將導致產業 利用時有容易彎曲變形之情事發生,進而使導電銅板無 法穩定供電及長期使用,此可達到無法預期之功效。因 此,被證6 、8 、10、11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 2 項不具進步性。
4、被告有故意或過失: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99年3 月間起,製造販賣系爭產品 ,原告數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權行為,被告均置之不理,並 以廣告向大眾稱系爭專利係為被告之專利,原告復於100 年6 月15日通知其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後,被告仍繼續製造 販賣侵權產品,被告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5、損害賠償計算:
被告因故意侵害系爭專利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予益奇生 公司之數量、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98 萬2 千元,被 告並屬故意,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酌 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即243 萬元。被告陳宏唯為被告富信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被告富信公司與陳宏唯應對原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依據修正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富信公司、陳宏唯應連帶給付原告243 萬元。(三)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構成侵權: 第M406613 號「電極板之結構改良」之新型專利權人為陳 石枝,000000於100 年7 月1 日同意將其專利專屬授權予 被告實施。惟原告曾對000000之新型第M406613 號專利為 舉發對象,案號為「100200710N01」(被證16),該舉發 審定書業已表示系爭專利與第M406613 號專利間,形狀、 構造或裝置上不同。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
(二)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102 年7 月24日之「專利
侵權鑑定報告」,其鑑定理由顯有違誤:
1、鑑定單位錯誤解讀系爭專申請專利範圍:
(1)系爭專利圖式第四圖所繪示之中層體係全體包覆內層體 ,惟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不當以中層體全周包覆內層體 為限。「包覆」在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未見定義,然「包 」是圍繞的意思,並未有夾持的意義;「覆」是罩住的 意思,故可知「包覆」是要全面圍繞,另由外層體需防 止中層體被電鍍藥液侵蝕之效用觀之,故有外層體「包 覆」中層體之必要。再者,於圖式中有其斷面則足以用 為解釋所稱包覆是如何一種構造,原告己特定申請專利 範圍,鑑定單位卻認為「不以全周包覆為限」,實屬未 附理由之擴張解釋。
(2)鑑定單位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白鐵質材 料」可為鍍鋅鐵/ 鋼,或為不銹鋼」。惟白鐵為鍍鋅的 薄鐵片,可避鏽蝕;不銹鋼係具有較強的抵抗酸、鹼、 鹽等腐蝕作用的合金鋼鐵,較易生銹,兩者在功效上有 差異,其材料也明顯不同,一個是鐵材為基材外表加上 一層電鍍鋅材質防鏽蝕;而不銹鋼係為一合金不具電鍍 外表材質。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外層體 是以合金材料「鈦」為材質用以防止鏽蝕,故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 項,於外層體之材料不同, 而鑑定報告卻將兩種不同之材質「鍍鋅鋼板」及「不銹 鋼」,而同認屬「白鐵」名詞所定義,為擴張解釋。 2、鑑定單位之比對並未掌握待鑑定物的元件、成分、步驟與 其結合關係:
就開放式連接詞而言,若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包括 甲、乙、丙」,而系爭產品對應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 結合關係為「甲、乙、丙、丁」,則應判斷系爭產品符合 「文義讀取」;但系爭產品為「甲、乙、丙、丁、戊」則 無法為文義讀取。本案即屬後者,甲:鋼質內層、乙` : 兩側挾持、丙` :不銹鋼、丁:中空連接體、戊:導電銅 膏。其次,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文義)範圍時 ,才有主張「逆均等論」之必要,在「文義讀取」尚未明 確前,被告僅屬暫未主張,惟鑑定單位以「均等論分析」 ,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間,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 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然鑑定單 位實未細究兩者間差異,尚有未洽。
(三)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
1、系爭專利內容不具產業利用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未載明將該陰極導電銅板置
於液體中,故係以相同先前技術之方式以空氣作為陰極導 電銅板之導電介質,然空氣導電性趨近於零。且其外層再 包覆鈦質或白鐵質等導電率遠低於銅質之金屬,將因整體 導電率低落致電鍍品質下滑。系爭專利內容之文義致實施 專利而使用陰極導電銅板之方式,違反自然法則,使導電 銅板幾乎無法導電,不能達到一般業界要求應具有之導電 功效及電鍍品質,乃欠缺產業利用性。其次,系爭專利說 明書未充分揭露如何達成使該陰極導電銅板達到「導電穩 定、提升電鍍品質良率」目的之技術手段,構成修正前專 利法第107 條第1 款規定之註銷事由。
2、被證6 、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 穎性、進步性:
被證6 、8 ,其技術特徵為:有一內層體,為銅質材料, 係受外層體包覆者。外層體之材質為鈦質材料。與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皆以銅質材料之導電板為內層,外 層則以白鐵質材料包覆,雖被證6 、8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2 項於結構上之差異僅有內層鋼材,然以鋼材取 代銅材供支撐之用,乃業界於88年已知之技術,被證6 、 8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其 次,被證6 之鈦包銅產品具有「無銅綠產生,不用維修」 特性,且「導電效率高不生熱」、「長期使用,供電量穩 定」。而被證8 亦有「耐腐蝕」、「優良的導電性能」等 特性,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欲達成之目的相同 。再者,被證6 具有「無銅綠掉入溶液,避免污染溶液」 、「以耐腐蝕金屬鈦包覆銅」、「無多次除銅綠後之銅尺 寸變小致減少供電量情況」、「長期使用,供電量穩定」 、「效率高」等特性,被證8 亦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2 項欲達成之功效相同。因此,被證6 、8 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四)被告並無故意過失:
原告律師函未明載系爭專利之資訊,亦未告知被告之何種 產品侵權,被告無法明瞭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內容為何,且 原告未於其所有之專利物品標示專利號數,被告亦無從知 悉是否有專利權,因此,被告並無過失,遑論故意。倘被 告確有過失,原告得主張侵權物之數量應從100 年7 月後 開始計算。蓋原告100 年6 月5 日律師函除未明載得特定 系爭專利之資訊,亦未告知被告之何種產品侵權,又未附 上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被告無法明瞭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內 容為何,自無故意過失。
(五)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律師函所載日期雖為100 年6 月15日,但被告約係於 同年月21日前1 至2 日始知悉內容,然原告所提益奇生公 司之對帳明細表顯示該公司係於100 年4 月起至同年6 月 24日間向被告訂購導電板,故核算侵權物數量時,自應以 100 年6 月24日後為基準。
2、被告製作系爭產品,其成本及必要費用,共2 萬8,250 元 ,包括材料成本計有1 萬8,097 元;加工費用計有4,155 元;加工耗損成本計有1,113 元;運輸費用計有1,200 元 ;管銷費用計有3,685 元。且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額乃未 經減除成本之收入,倘依100 、101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 業利潤標準,被告販售之系爭產品屬「金屬成型工具機械 製造(其他金屬加工用機械製造)」,其淨利率為百分之 10 , 縱認定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被告因侵害行 為所得之利益亦僅有收入額之百分之10,故應以此計算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六)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頁)
(一)系爭專利為原告所有,專利權期間分別自98年8 月1 日起 至108 年4 月2 日止。
(二)原告於100 年6 月15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富信公司停止製 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
(三)100 年8 月16日經濟日報有刊登「PC板專用導電銅板」廣 告,並記載被告富信公司。
(四)被告陳宏唯為被告富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五)原告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於101 年2 月10日製作 專利侵害鑑定報告。
(六)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M406613 號「電極版之結構改良」之 新型專利權人為000000,專利權期間自100 年7 月1 日起 至110 年1 月12日止。專利權人000000嗣於100 年7 月1 日同意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被告公司實施。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㈡第4 至5 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而侵害系 爭專利?
(二)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
1、系爭專利是否不具有產業利用性?
2、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有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
情事?
3、被證6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
4、被證6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
5、被證8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
6、被證8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
7、被證10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
8、被證10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性?
9、被證11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 ?
10、被證11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
(三)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可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而侵害系 爭專利?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係提供一種電鍍槽陰極導電銅板改良結 構,使陰極導電銅板於電鍍作業中可防止電鍍液侵蝕,使 其導電穩定、電鍍品質良率提升,且可延長使用之壽命。 本電鍍槽陰極導電銅板改良結構,係包含供增加強度之內 層體,包覆於該內層體,以供導電之中層體,以及包覆於 該中層體,構成保護作用之外層體,藉由該等層體使陰極 導電銅板之導電穩定、電鍍品質良率提升,且避免被電鍍 液侵蝕,延長使用之壽命。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 項,2 項均為獨立項,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主 要圖面如附圖所示)。第2 項內容:一種電鍍槽陰極導電 銅板改良結構,包含:內層體,係為鋼質材料,以供增加 強度;中層體,係包覆於該內層體,為銅質材料,以供良 好之導電;外層體,係包覆於該中層體,為白鐵質材料, 以構成保護作用;藉由前述之構件組合,構成陰極導電銅 板,俾於電鍍作業時,不會被電鍍藥液所侵蝕,使其達到 導電穩定、電鍍品質良率提升,且因可避免被電鍍液侵蝕 ,故而得以延長使用之壽命。
3、被告對於曾於附表所示時間販賣附表所示數量、金額之系 爭產品予益奇生公司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4頁 ),且有被告富信公司所開立之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㈡第36至51頁),其上雖記載有2 種規格,其一為15x100 x4160 ,其二為15x100x4460 ,然2 種規格之結構、材質 均相同,僅長度不同,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257 頁),且被告主張於101 年1 月以後販賣之系爭產品,與 101 年1 月前販賣之系爭產品結構、材質不同,經本院於 101 年9 月21日會同兩造至益奇生公司現場勘驗,當場裁 切取樣,分別取樣101 年1 月前販賣之系爭產品2 支(下 稱系爭產品A、B)及101 年1 月後販賣之系爭產品1 支 (下稱系爭產品C),有當日勘驗筆錄、照片及取樣之系 爭產品A、B、C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56 至262 頁、外 放證物)。經送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系 爭產品A、B、C之內層體、中層體及外層體之材質,而 經該中心以掃描式電子顯微鏡(SEM )、能量散佈光譜分 析儀(EDS )鑑定認系爭產品A、B之內層體、中層體及 外層體之材質分別為碳鋼、銅、不銹鋼;系爭產品C之內 層體、中層體及外層體之材質分別為鋁合金、銅、不銹鋼 等情,有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102 年7 月24日 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所附樣品材質鑑定報告足佐(見報告第 32至38頁),被告對於鑑定報告所載系爭產品A、B、C 內層體、中層體及外層體材質部分並未爭執,然爭執並未 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因系爭產品A、B之 材質相同,故分別以系爭產品A、B及系爭產品C與系爭 專利進行比對。
4、系爭產品A、B技術內容:
一種電鍍槽陰極導電銅板結構,包含:內層體,係為碳鋼 質材料,以供增加強度;中層體,係包覆於該內層體,為 銅質材料,以供良好之導電;外層體,係包覆於該中層體 ,為不銹鋼質材料,以構成保護作用;藉由前述之構件組 合,構成陰極導電銅板,俾於電鍍作業時,不會被電鍍藥 液所侵蝕,使其達到導電穩定、電鍍品質良率提升,且因 可避免被電鍍液侵蝕,故而得以延長使用之壽命。 5、系爭產品C之技術內容:
一種電鍍槽陰極導電銅板結構,包含:內層體,係為鋁合 金質材料,以供增加強度;中層體,係包覆於該內層體, 為銅質材料,以供良好之導電;外層體,係包覆於該中層 體,為不銹鋼質材料,以構成保護作用;藉由前述之構件 組合,構成陰極導電銅板,俾於電鍍作業時,不會被電鍍
藥液所侵蝕,使其達到導電穩定、電鍍品質良率提升,且 因可避免被電鍍液侵蝕,故而得以延長使用之壽命。 6、申請專利範圍解釋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關於「中層體,係包覆於該 內層體」及「外層體,係包覆於該中層體」所稱之「包覆 」,應如何解釋?
(1)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 修正前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判斷被控侵權 對象是否侵害專利權,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 專利範圍為準,並得參酌說明書內容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中之用語,惟不得將說明書中所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 專利範圍,若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 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 圍予以解釋。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上開具有通常知識 者之觀點為判斷主體,並以其中所載之文字為核心,探 究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專利時 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之字面意義,除非申請人在說明書 中已賦予明確的定義,倘說明書並無明確之定義,則須 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其次,解釋申請專利 範圍所使用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其內部證 據係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圖式及 申請歷史之檔案資料,所謂申請歷史檔案,係指自申請 專利至維護專利過程中,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檔 案。例如,申請、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 件、更正文件、申復書、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 件。至於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外部證據,係指內部 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經常被引用者包括發明人或創作 人之其他論文著作、發明人或創作人之其他專利、相關 前案(如追加案之母案、主張優先權之前案等)、專家 證人之見解、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 觀點或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權威著作、字典、專業辭 典、工具書、教科書等。若內部證據足使申請專利範圍 清楚明確,則無須考慮外部證據。若外部證據與內部證 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衝突或不一致者,則優先 採用內部證據。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關於「包覆」一詞,並未 明文界定為「完全包覆」或排除「部分包覆」之態樣, 被告雖引用86年10月8 日再版之「辭彙」解釋「包覆」
一詞為「包為圍繞,沒有空隙稱之,覆為罩住」、「全 面圍繞」之意(見本院卷㈡第16至17頁);然由系爭專 利之創作說明及其實施例(內部證據)既未明確聲明排 除或放棄上開「部分包覆」之態樣,則被告引用外部證 據解釋「夾持」與「包覆」具有文義解釋上之差異,顯 自行限縮系爭專利之文義解釋,則被告於內、外部證據 之適用先後及其內容說明上尚非可採。是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2 項關於「中層體,係包覆於該內層體」及 「外層體,係包覆於該中層體」所稱之「包覆」自仍包 括「部分包覆」。
7、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之範圍,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其技術特 徵可解析為下列5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1)要件編號A 「一種電鍍槽陰極導電銅板改良結構,包含 :」;
(2)要件編號B 「內層體,係為鋼質材料,以供增加強度; 」;
(3)要件編號C 「中層體,係包覆於該內層體,為銅質材料 ,以供良好之導電;」;
(4)要件編號D 「外層體,係包覆於該中層體,為白鐵質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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