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王鐙鋒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林皓堂律師
被 告 維爾康天然小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志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8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原告為註冊第01233981號「薇爾康WRCON 」及註冊第015037 34號「薇爾康wercon總是為了您的健康」商標(下稱系爭商 標)之商標權人,其類別分別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第 5類及第35類,權利期間(誤載為「專用期間」)分別為自 民國95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止、101 年2 月1 日 起至111 年1 月31日止。被告鄭志仁明知系爭商標業經原告 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商標權(贅載「 專用」2 字),竟基於侵害系爭商標之犯意,於99年間起, 擅自於其所負責經營之維爾康天然小舖有限公司(下稱維爾 康公司)行銷販售之維生素C 黃酮、玫敏素、RP3 敏三菌、 AB16好菌多、頂級藍藻、超級C 粉、莓類多酚、海豹油(膠 囊)、海豹油(液裝)、補固方,超排方、草排方及納保通 等天然營養系列產品上,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之「維爾康」 商標,並於網路上刊登上揭產品廣告時使用「維爾康」商標 ,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產品為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佑 谷生技醫藥有限公司所販售「薇爾康」商標相關之健康產品 ,進而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足生損害於原告,此情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屬實並提起公訴在案。另 被告鄭志仁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竟於96年5 月22日設 立被告維爾康公司時,擅自使用近似或與系爭商標相同之文 字即「維爾康」,作為該公司之名稱,並經營販售前開與原 告經營業務相同之健康產品,明顯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並造成 消費者之混淆誤認。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商標法
第61條第1 項、第62條第2 款、第63條、第64條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維爾康公 司不得使用「維爾康」作為其公司名稱。㈡被告維爾康公司 與被告鄭志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76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維爾康公司與被告鄭志仁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 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全文以五號黑體字刊登於自 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壹日。㈣第2 項請求部分,原告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於客觀上並未將「維爾康」等字樣作為商標使用,在主 觀上更無侵害或攀附原告商標之故意,顯未對原告商標權構 成任何侵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修正前商標法第61 條第1 項及同法第62條第2 款規定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 顯無理由。況且,「薇爾康WRCON 」商標與本件產品上印刷 之「維爾康天然營養」全然不同,並不近似,無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要難合於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2 款:「 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要件,此外,原告訴 之聲明第2 項請求金錢賠償3,276 萬元暨法定利息部分,究 竟何者屬於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何一部份屬於商標法第63 條第3 項未見原告予以指明;針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部分 渠又是依據哪一款計算請求金額,亦未見原告具體指摘,僅 泛泛表明聲明及臚列可能之訴訟標的。又原告雖以修正前商 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作為本件之訴訟標的,然被告使用「 wecare naturally」作為商標,不僅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且所生產販售之產品品質優良,廣受消費者肯定,要無貶損 「薇爾康WRCON 」商標或商譽之虞,原告主張洵屬無據。並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志仁被訴違反商標法之刑事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8號判決無罪在案, 依前揭規定,自應判決駁回原告提起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又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 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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