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
度智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00274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信錡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金嗓電腦點唱機伍台、點歌本壹本及遙控器壹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信錡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相關設備並提供伴唱歌曲之 出租更新為業,其明知如附表所示「癡情歌」、「愛是一種 負擔」、「父母的心聲」、「到時你就知」4 首歌曲之歌詞 部分(下稱系爭音樂著作),原屬於盧和益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音樂著作,再由盧和益於附表所示期間分別將系爭音樂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給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 司),乾坤公司並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分別將系爭音樂著作之 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 司),之後瑞影公司再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將系爭音樂著作之 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 公司),而由長欣公司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 樂著作,未經該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 租,竟基於意圖出租而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 意,於民國99年7 月1 日起至99年8 月1 日間之某日,於不 詳處所,未經長欣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將附表所示之4 首 歌曲重製於其所有之5 台金嗓電腦點唱機之記憶卡內,並於 99年8 月1 日,與不知情之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巷○號「二師兄歡唱天地」之劉明仁簽立伴唱機承 租契約,將上揭有重製如附表所示之4 首歌曲之金嗓電腦點 唱機5 台、點歌本1 本、遙控器1 台等物出租給劉明仁,作 為提供至「二師兄歡唱天地」消費娛樂供不知情客人點選演 唱,並自99年8 月1 日起,每月收取每台新臺幣(下同) 4,50 0元合計每月收取2 萬2,500 元租金,而侵害長欣公司 之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0 年3 月5 日19時30 分許,為警會同長欣公司人員並持搜索票在「二師兄歡唱天 地」之上址店內查獲,並當場扣得陳信錡所有出租「二師兄
歡唱天地」劉明仁之金嗓電腦點唱機5 台、點歌本1 本、遙 控器1 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長欣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 (下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第63至65、92至9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 已同意相關供述證據均可作為證據。經斟酌相關供述證據, 其任意性並無欠缺,亦非違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又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就被告重製歌曲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 於102 年3 月19日之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其中「心軟」、「 圍巾、」、「入味」、「愛你辣」、「為愛來舉枷」、「不 小心愛到你」、「做家已的女人」等7 首加以減縮,業經原 審102 年3 月1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載明(見原審卷第101 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審理,先予敘明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並於起訴書所載 時、地,以每月每台4,500 元出租金嗓電腦點唱機5 台予劉 明仁,並於出租當日前即灌錄如附表所示歌曲至扣案之金嗓 電腦點唱機內記憶卡等情,惟辯稱上揭歌曲是伊向皓軒公司 買版權,皓軒公司是臺北振揚公司之負責人王儒煌於100 年 時成立,之前伊跟人合包,二個人每月100 萬給振揚公司, 授權區域沒有中和區,但是在其他地方可以扣除套數,其中 皓軒公司業務陳軒浩負責系爭音樂著作歌曲部分云云。 ㈠經查,劉明仁營業使用之金嗓電腦點唱機5 台所查獲之如附 表所示歌曲,係由被告所灌錄重製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二師兄歡唱 天地」負責人劉明仁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是負責幫伊更換歌卡 及將新歌灌入伴唱機的人,本案歌曲都是被告灌的等語(見 偵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相符,亦與證人即皓軒影音科技 公司業務陳軒浩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查獲5 台伴 唱機內所灌錄歌曲,有些是伊向王儒煌購買版權再賣給被告 去灌的,但附表所示歌曲則是被告自己灌的,因伊有查證伊 跟王儒煌所購買到優世大版權的歌曲並沒有附表所示4 首歌 ,這些歌曲也與王儒煌無關等語(見偵卷第141 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第160 頁至第161 頁;原審卷第187 頁背面 至第188 頁背面)均相符,且有原審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 現場勘查照片2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28 頁、第71至83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歌曲,伊有從皓軒公司取得授權, 係合法付費使用云云。惟查:
⒈附表所示4 首歌曲係由告訴人取得瑞影公司專屬授權之著 作財產權後,並無再授權予其他公司一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林若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歌曲是乾坤公司 專屬授權瑞影公司,再由瑞影公司專屬授權給長欣公司, 而長欣公司取得專屬授權後並沒有再授權給振揚公司或皓 軒公司,且長欣公司查緝的歌曲都是首輪發行且是專屬授 權,不論是長欣公司或者上游唱片公司均不可能將這些歌 曲再授權,且長欣公司授權的所有歌曲只能存在瑞影公司 所發行的MDS219、MDS655這二種電腦伴唱機機型內,其餘 出現在其他伴唱機種內,都是非法重製等語綦詳(見原審 卷第79頁至第81頁),核與證人即皓軒公司業務陳軒浩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向皓軒公司購買有版權的歌, 皓軒公司會提供振揚、大唐、美立達、優世大等合法歌曲 給被告,但附表所示4 首歌曲沒有提供給被告,歌本內歌 很多,無法從歌名去判斷是否是皓軒公司提供的,必須從 公司行號名稱去做判斷,而附表所示4 首歌歌單都是乾坤 公司的,而皓軒公司並沒有自乾坤公司取得授權。伊之前 在檢察官一開始訊問時曾說是伊去灌歌的,是因為伊確實 有拿皓軒公司的歌卡給被告,當時在檢察官做筆錄時,伊 還沒有辦法確定這幾首被查獲的歌曲是哪一家公司的,所 以當下以為是皓軒公司有代理的歌曲,後來才發現不是皓 軒公司代理的,伊確實有跟王儒煌承租優世大取得授權的 歌曲,伊在100 年1 月左右,伊跟被告才有工作上拿歌曲 歌卡的接觸,被告會拿振揚公司沒有代理的歌卡,如瑞影 、長欣、美華等整合過的歌卡來出租給伊,被告還有跟伊 簽約,但被告不承認,被告也會來向伊拿皓軒公司有代理 的歌曲歌卡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原審 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背面),堪信告訴人並未將附表所 示4 首歌曲再授權予皓軒公司,是被告雖有向皓軒公司購 買伴唱機台內歌曲之版權,惟仍不及於附表所示之4 首歌 曲,是如附表所示歌曲,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 ,自不得自行重製在「二師兄歡唱天地」之上址店內之5 台金嗓電腦伴唱機內。又依「二師兄歡唱天地」劉明仁於
99 年8月1 日與被告所簽立之歌卡租賃契約書,依該契約 書內容所載出租人為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出租期間為 99 年8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止,出租機台為2 台,而且 上面載有代理美華、大唐、美立達等字樣,此有振揚MIDI 歌卡租賃契約書1 紙(見偵卷第162 頁)在卷可稽,從該 租賃契約書內容亦顯見本案查獲5 台金嗓電腦伴唱機機台 內可合法使用之歌曲亦不及於附表所示歌曲甚明。是被告 空言辯稱有向皓軒公司取得授權,係合法付費使用本案之 歌曲等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⒉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二師兄歡唱天地」店家有收到 相關寄發存證信函,伊有去看該內容,伊有問皓軒公司怎 麼回事,皓軒公司告訴伊沒關係,因伊98年跟振揚公司合 作,被取締時,振揚公司會出面負責,機台主不會被判刑 ,所以99年、100 年才繼續用相同方式跟振揚公司、皓軒 公司合作,但伊不確定皓軒公司是不是有取得歌曲專屬授 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90 頁),惟從該存證信函內容載有 「欲使用本公司伴唱產品之營業店家,均應向本公司或本 公司經銷商承租MDS-219 、MDS-655 電腦伴唱機後方可合 法使用,其他廠牌伴唱機均無法使用本公司獨家發行之伴 唱產品」等字樣,並另附有電腦伴唱機重製灌歌著作權相 關問題說明、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出租含有他人 著作之伴唱機業者法院實務主要見解、電腦伴唱機業者及 其經銷商應注意事項告知合法取得完整重製權含家用及營 業用之授權、不要灌錄來路不明的歌曲,不可灌錄其他廠 商出品之新增歌曲,並檢附含有附表所示4 首歌曲歌單等 情,有該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各1 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5頁至第92頁),則被告既係 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以收取租金為業,以目前國內非法重製 他人音樂著作風氣之盛,被告對其所提供伴唱機台與告訴 人存證信函所載伴唱機台並不相同,被告應有所知悉,且 被告所提供5 台伴唱機台,被告已灌入如附表所示未經授 權歌曲,亦已認識,且被告於收到相關存證信函亦均未向 瑞影公司或告訴人查詢系爭音樂著作之授權情形,亦有疑 問,再者被告於原審時亦自承:皓軒公司本身是黑道公司 ,不可能取得版權,店家去跟皓軒公司買版權是因為如果 不跟皓軒公司買,皓軒公司會去砸店,伊從98年起開始從 事出租機台給店家並且負責處理店家營業之版權問題,伊 100 年1 月15日第一次被抓,伊跟檢察官講有跟皓軒買版 權,皓軒公司就會叫陳軒浩出來擔,就會不起訴等語(見 原審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則依被告所言,其顯然明
知即使系爭音樂著作伊雖有付費給皓軒公司,然皓軒公司 實則並未取得系爭著作財產權授權,則皓軒公司縱在被告 被查獲後,派人出來承擔責任,亦難謂皓軒公司已合法取 得如附表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是以被告主觀上具有侵 害著作財產權犯意,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又 告訴人為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被專屬授權人,有附表所示之 音樂著作讓與合約書、授權書、授權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5頁、第46頁、第57頁、第58頁第61頁、第62頁、第68 頁、第69頁、第70頁、本院卷第105 頁、第107 至109 頁、 第111 頁、第113 至115 頁、第117 至120 頁、第122 至12 5 頁)在卷可稽、「二師兄歡唱天地」現場照片(偵卷第第 71至83頁)在卷,及金嗓電腦伴唱機5 台、點歌遙控器1 個 、點歌簿1 本扣案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出租擅自重製他 人著作之低度行為,為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擅自出租著作意圖,與不知情之店家即「 二師兄歡唱天地」負責人劉明仁訂立1 份租賃契約,合約內 容即為維護租賃期間內之軟硬體,且灌錄最新歌曲以符合消 費者需求。而就被告重製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的時間、次數 等,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止,檢察官均未陳明或指明其證明方 法,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一次擅自重製附表所示 之音樂著作。而被告係以一擅自重製行為,意圖出租而重製 多數系爭音樂著作之行為,雖有侵害告訴人多數著作財產權 之情,然並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4959 號、第5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起訴書記載被告之犯罪期間係自99年8 月1 日後之某日, 惟被告自承其重製時間於出租前(99年8 月1 日前)即灌錄 如附表所示歌曲(原審卷第31頁),且告訴人就附表所示之 音樂著作,其專屬被授權期間係自99年7 月1 日起,是被告 之行為日應同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1 日間之某日。 ㈣被告雖上訴否認犯罪(本院卷第11至45頁),惟如前所述, 被告確有涉犯本案犯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並不可採,是 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認為被告有多次重製行為,應 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原判決第6 至7 頁第三項),其認 事用法有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造成著作財 產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 惟本案僅能證明被告擅自重製1 次,且擅自重製的歌曲數量 為4 首,因此獲利不高,惟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 產權已生相當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圖卸其責,未 能正視己非,難認有悔悟之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 之有所賠償,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紀錄、智識程度、所得 利益(迄至警方查獲時為止,出租7 個多月)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金嗓電腦點唱機5 台、點歌本1 本及遙控器1 台,均係 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認明確(見偵卷第132 頁及原審卷第30頁至第3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揭 扣案物品非其所有,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依著作 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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