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代 表 人 涂煌輝
被 告 陳吉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
度智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9日及102 年8 月1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24178、24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吉集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 98 年1月5 日以97年度簡字第54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 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8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內灌錄有音樂著作) 予店家為業,明知如附表1 所示之音樂著作10首(下稱系爭 歌曲1 ),各係如附表1 所示之著作人先後讓與00000000唱 片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及其代表人000000(各該音樂 著作名稱、著作人、讓與日期、受讓之著作財產權人、點歌 編號均詳如附表所載),000000、0000公司分別享有上開音 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非經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出租該等音樂著作,嗣000000、0000公司先後將 前開音樂著作之重製、散布、出租、公開上映、公開演出之 權利,專屬授權予000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 ,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0000公司仍享有非專屬授權之權利 (專屬授權期間詳如附表1 所載),陳吉集竟基於擅自以出 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000000、0000公 司或0000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99年1 月1 日,利用不 知情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起訴書誤載 為振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涂煌輝在租賃契約書出 租人欄上具名,將內灌錄有系爭歌曲1 (陳吉集重製灌錄時 係向0000公司取得重製該等音樂著作之授權,嗣則停止授權 )之「0000電腦伴唱機」9 臺,以不詳代價,出租予不知情 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 字第2775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揭租賃契約書承租 人欄上則為○○○所僱請之不知情會計○○○所簽署)所經 營「○○○茶坊」(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路○○號2 樓),租期1 年,○○○將上開電 腦伴唱機(其中1 臺事後故障而未營業)擺置於「○○○茶 坊」店內,以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播伴唱,而侵害 000000、0000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迨於99年9 月30日(起訴 書誤載為99年4 月20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當場扣得前揭伴唱機8 臺、點歌遙控器1 支、點歌本1 本,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0公司、000000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就原審關於被告陳吉集有罪判決上訴部分: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 ,以求實體真實發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乃增訂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於第159條第1 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 」得作為證據者,即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 聚焦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 據能力。另同法第159條之5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得取代 其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 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始有適用;亦即,依目的 解釋之方法,第159條之5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必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 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足參)。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被告陳吉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皆屬傳聞 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傳聞證據既
均已知其情,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 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 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 ,是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陳吉集固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 :其有向振揚公司三重經銷商000000取得系爭歌曲1 之授權 云云,惟查:
㈠系爭歌曲1 各係如附表1 所示之著作人先後讓與0000公司及 其代表人000000,各該音樂著作名稱、著作人、讓與日期、 受讓之著作財產權人、點歌編號均詳如附表1 所載,000000 、0000公司分別享有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被告陳 吉集於99年1 月1 日起,以被告振揚公司名義,將「0000電 腦伴唱機」9 臺出租予不知情之○○○所經營之「○○○茶 坊」,租期1 年,○○○將上開電腦伴唱機(其中1 臺事後 故障而未營業)擺置於店內,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 ,迨於99年9 月30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該等 電腦伴唱機內有系爭歌曲1 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明確,並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 、營利事業登記證、0000公司蒐證報告資料表、名片及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租賃契約書、營業登記資料、臺北縣(現改 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公司登記資料、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 復為被告陳吉集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實。
㈡次查,證人○○○於101 年3 月22日偵訊時結證稱:渠係00 00、0000公司三重、蘆洲之代理,獨家代理該公司所發行之 歌曲,且0000公司係獨家授權給0000、0000公司,並未授權 予0000公司,亦未授權予振揚公司,渠認識被告,因為在90 90年時,渠等皆係放機臺的機臺主,彼此都有接觸,後來渠 作0000公司之經銷商,被告仍為機臺主,92年之後,被告會 透過渠向0000公司辦版權,○○○之機臺主係被告,被告在 97年之前有向渠辦過版權,但98年之後就退掉,說要轉到振 揚公司,振揚公司係代理0000的,當時○○○的歌曲有重複 授權0000與0000,振揚公司就利用此案向所有機臺主稱所有 歌曲振揚都有版權,且較便宜,所以很多機臺主皆轉向振揚 公司簽約,被告即係如此,其知悉振揚公司並無0000公司之 版權,因為渠於98年3 月有帶被告至0000公司,○○○副總 有告知振揚並無版權,但被告還是因為振揚便宜,並稱上游
版權之爭,由上游自行協調,何處有利,其即至何處等語, 而轉向振揚,所以被告稱己係振揚的員工,如此才可將所有 事情推給振揚公司,機臺主都知道只要繳錢給振揚,振揚就 會出來扛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於101 年4 月3 日偵訊 時所結稱之情節相符。
㈢觀諸證人○○○、○○○前揭證述,參以「○○○茶坊」上 開所承租電腦伴唱機內所灌錄音樂著作之名稱與點歌編號( 如附表1 所示),均與0000公司之歌曲名稱與點歌編號相同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振揚編碼前兩碼係49,「○ ○○茶坊」查到前兩碼非49編號之歌曲並非振揚公司的,而 係伴唱機內本來就有的,這些係之前放臺主○○○向0000( 被告原稱0000,然其認知係0000即等同0000與0000,因兩公 司負責人相同)買版權的歌曲,其後來出租時,並沒有動伴 唱機內之歌曲,僅有事後再加灌振揚公司的歌曲等語,於 101 年4 月3 日偵查中則供稱:渠於96、97年時係○○○的 機臺主,當時不叫○○○,98年時,其曾代理0000至○○○ 放機臺,因0000要漲價,○○○有帶其至0000公司反應漲價 問題,後來其轉到振揚公司等語在卷,復揆諸卷附000000點 歌目錄如附表1 所示音樂著作之點歌編號,確與如附表1 所 示之點歌編號不同,應認被告陳吉集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 內灌製有音樂著作)予店家為業,前亦曾為○○○茶坊之電 腦伴唱機向0000公司取得授權,明知系爭歌曲1 前係經0000 公司之授權,方得合法重製於前開「0000電腦伴唱機」內, 並將該等「0000電腦伴唱機」出租予店家營業,嗣因0000公 司調漲授權費用,被告陳吉集明知系爭歌曲1 之著作人皆非 ○○○,並無重複授權之爭議,猶以較低廉之價金改與振揚 公司締約,卻故未刪除該等「0000電腦伴唱機」內之系爭歌 曲1 ,復利用不知情之振揚公司及負責人涂煌輝在租賃契約 書出租人欄上具名,冀以證明其出租之「0000電腦伴唱機」 內所有音樂著作均經振揚公司合法取得授權,且以振揚公司 名義出租,藉以掩飾其未經0000公司、告訴人000000、0000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99年1 月1 日起,出租系爭歌曲 1 予「○○○茶坊」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播伴唱,而 侵害告訴人000000、0000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且被告陳 吉集既知悉系爭歌曲1 原應向0000公司取得授權,實際亦曾 向0000公司取得授權,卻猶在振揚公司未出示任何其取得系 爭歌曲1 著作財產權授權之情形下,以較低廉之價金改與振 揚公司締約,且未刪除該等「0000電腦伴唱機」內之系爭歌 曲1 ,自難謂其主觀上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㈣被告於獲案之初即99年11月 2日偵訊時供稱:其在振揚公司
擔任業務稽查,負責幫客戶灌歌及維修,其會拿公司磁碟片 向租機臺之客戶灌歌,歌曲來源係振揚公司所提供,嘉義總 公司會計會將磁片交予其灌歌,其只是員工,公司叫其灌歌 ,其就去灌,其係負責與○○○接洽,對方係○○○與其簽 約,○○○於99年 1月才向其租機器,每月會去灌新歌,分 不出告訴人各自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前揭音樂著作係伴唱機 本來就有的,或係其去灌的云云,並未提及「○○○茶坊」 之機臺主係○○○,反而明確供承由其與「○○○茶坊」員 工○○○接洽,並於99年1 月簽約租伴唱機之事,其於100 年7 月13日偵查中亦供稱:其有灌錄歌曲在「○○○茶坊」 ,其不清楚版權之事,係振揚公司的人都說有版權,其才會 拿去灌,版權證明應找公司負責人拿云云,仍未提及機臺主 ○○○,直至101 年4 月3 日偵查中始改稱:其於96、97年 時係○○○的機臺主,當時不是叫○○○,改名為○○○後 ,周先生為機臺主,98年時,渠曾代理0000至○○○放機臺 ,因0000要漲價,○○○有帶其至0000公司反應漲價問題, 後來其轉到振揚公司,因周先生申請振揚的版權,其係業務 ,當然就要去放歌云云,嗣於原審101 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 中陳稱:其沒有灌那些歌,0000機臺本來就有這些歌,係放 臺主○○○向0000買版權灌進機臺的,從99年開始都有向00 00申請過,其係灌振揚的歌,振揚有沒有違法要問涂煌輝, 其僅係跑業務云云,於本院傳訊證人○○○後,復改稱:其 係出租給○○○,○○○再出租給「○○○茶坊」云云,觀 諸前後各語,殊有諸多矛盾、相互齟齬之處,又「○○○茶 坊」之機臺主苟係○○○,並由○○○出租前開電腦伴唱機 予「○○○茶坊」,而被告僅於出租後,始持振揚公司之歌 卡灌歌,則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理當印象深刻,其於偵 查之初應可表明其間之關係,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衡情焉 有可能逾1 年6 月之後,始於偵訊時提出機臺主係周先生, 是被告所辯「○○○茶坊」之機臺主係○○○,其未擅自以 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云云,可信度誠值懷疑。再 者,證人○○○於原審102 年7 月30日審理時固結證:我是 承租音響設備的業務員,向0000公司承租音響設備及灌入在 音響設備內的音樂著作後,直接出租給店家使用,算是機臺 主;我有出租機臺給位於新北市○○區○○○路○○○○號 2 樓之「全家」,後來改名叫○○○茶坊,改名後我還有出 租給他云云,然證人○○○前揭所述,核與被告於101 年4 月3 日偵查中供稱其於「○○○茶坊」更名前係機臺主,「 ○○○茶坊」改名後,周先生為機臺主之說詞未合,又證人 ○○○如係自行與「○○○茶坊」接洽出租事宜,則以證人
○○○係向0000公司承租之立場,何以會以振揚公司涂煌輝 之名義,而與「○○○茶坊」簽立振揚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 ,且另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未提及○○○或另有 其他接洽之機臺主之事,反係偵查中聯絡被告陳吉集自行到 庭應訊,況○○○於99年11月2 日偵訊時亦供稱伊都是與被 告陳吉集聯絡等語在卷,並庭呈被告之名片供檢察官閱後發 還,被告陳吉集於99年11月2 日、同年月24日偵查中均自承 「○○○茶坊」係向其公司租伴唱機,所以其有幫忙辦理公 播證等事宜,顯見證人○○○上開所述是否真實,殊屬可疑 。又證人○○○於原審前揭審理時復結證稱:99年的時候我 有跟被告陳吉集租振揚公司的版權,也繼續向0000公司租, 但歌曲和我向被告陳吉集租的是不一樣的;只有○○○茶坊 用振揚的歌,其他家都還是用0000的,因為振揚的比較便宜 ,而○○○茶坊的營收是我和店家對分的,沒有辦法拿出那 麼多錢跟0000買,剛好被告陳吉集比較便宜,我就跟他買; 我沒有和○○○茶坊簽約云云,然證人○○○有關「○○○ 茶坊」之伴唱機究係由渠出租或與「○○○茶坊」共同擺設 之說詞,前後矛盾,又渠既陳稱係向被告陳吉集承租被告振 揚公司之歌曲,何以未提供契約等相關書面文件以實其說, 而渠同時向0000公司及振揚公司租歌,再與「○○○茶坊」 共同擺設伴唱機對外營業,藉以對分營收之模式若與一般電 腦伴唱機租賃慣例不悖,則證人○○○為何未全面以此對己 (得以較低價格拓展客源)、對卡拉OK店家(得以較低代價 取得伴唱機營業)皆有利之模式經營,反獨厚「○○○茶坊 」一家,令人費解,再揆諸前開申請明細內容之臺北縣0000 市000000路00之0 號「全家」,其竟有「AB約」及「BC約」 兩種價格,其餘店家則僅有「AB約」或「BC約」一種價格, 顯與證人○○○上揭所謂「○○○茶坊」拿不出這麼多錢, 所以另向被告租歌之說法未合,矧證人○○○苟確與○○○ 茶坊共同擺設伴唱機營業,何以雙方並未締約,以保障自己 權益,此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態,亦有不符。是以,證人○○ ○所述,尚與實情未相侔合,自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事實認定 之論據,被告陳吉集此部分所辯,洵屬無稽,殊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吉集前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犯行,足堪認定,其所辯各節,無非空言圖飾,推 諉杜撰,要屬事後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吉集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振揚公司 與涂煌輝具名簽立前揭振揚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以遂行其
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擅自出租系爭歌曲1 予「○○○ 茶坊」,係以一出租行為,同時侵害0000公司(被告於99年 1 月1 日締約時,附表1 編號8-10所示之音樂著作仍專屬授 權予0000公司,惟「○○○茶坊」為警查獲時,前開專屬授 權期間業已屆滿,告訴人0000公司自得行使渠著作財產權) 及告訴人000000、0000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陳吉集係經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涂煌輝交付載有系爭 歌曲1 之檔案磁片,而自99年1 月起,共同擅自將上開音樂 著作非法重製於已出租予「○○○茶坊」店內之電腦伴唱機 硬碟內云云,然綜上論述,佐以被告涂煌輝於原審審訊時亦 明確供稱:伊不認識被告陳吉集,與他沒有關係,並未授權 被告陳吉集至「○○○茶坊」灌錄系爭歌曲1 等語在卷,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陳吉集係於與0000公司終止授權 關係後,始擅自重製灌錄系爭歌曲1 於「○○○茶坊」所承 租之0000電腦伴唱機內,自難遽認被告有此擅自重製之行為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執,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被告擅自以 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公訴人雖認被 告陳吉集與被告涂煌輝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共同正犯,惟卷存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涂煌輝有與被 告陳吉集共同為上開犯罪(詳細理由詳下述),是公訴人此 部分所指,亦有誤會。被告陳吉集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陳吉集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陳吉 集曾受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竟仍不知悔悟, 見財起意,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擅自以出租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其行為對著作財產權之保護已生相 當之危害,亦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又迄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再刑事訴訟之 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犯後仍設詞圖卸,一再翻異 前供,顯未能正視己非,省己之錯,難認有何悛悔之意,亦 乏為己行為負責之態度,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所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僅10首,數量非多,兼衡酌其平日生 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手段與情節、侵害期間、 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扣案之伴唱機8 臺、點歌遙控
器1 支、點歌本1 本,敘明無庸宣告沒收之必要,經核其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檢察官上訴固認原判決 不認被告陳吉集與被告涂煌輝為共同正犯,其認事用法有違 誤且判決不備理由,惟卷存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涂煌輝有與被 告陳吉集共同為上開犯罪(詳細理由詳下述),是其此部分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就原審關於被告涂煌輝及振揚公司無罪判決上訴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煌輝係址設嘉義市○區○○路○段○ ○號1 樓(起訴書誤載為嘉義市○區○○街○○號1 樓)之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振揚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及伴唱相 關設備為業,明知系爭歌曲1 各係如附表1 所示之著作人先 後讓與0000公司及其代表人000000(各該音樂著作名稱、著 作人、讓與日期、受讓之著作財產權人、點歌編號均詳如附 表1 所載),000000、0000公司分別享有上開音樂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非經告訴人000000及0000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任意公開演出或重製,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犯意,於 98年間之不詳時、地,未經告訴人000000及0000公司同意或 授權,將系爭歌曲1 之檔案磁片交付予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陳 吉集,由被告陳吉集自99年1 月起將系爭歌曲1 非法重製於 已出租予不知情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 營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號2 樓「○○○茶坊」店內之9 臺電腦伴唱機硬碟內,供 該處不特定客人點唱,而侵害告訴人000000及0000公司之著 作財產權。另被告涂煌輝復明知如附表2 所示之歌曲分別為 告訴人0000公司及000000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下合 稱系爭歌曲2 ),非經告訴人0000公司及000000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任意公開演出或重製,另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犯意 ,將系爭歌曲2 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內,再由○○○(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於99年11月間,將灌錄有系爭歌曲2 之電腦點 唱機2 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出租予不 知情之○○○(另經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街○○○號1 之2 樓「000000卡拉OK」,供該處不特 定客人點唱,而侵害告訴人0000公司及000000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警於99年4 月20日至○○○茶坊、99年12月9 日至00 0000卡拉OK執行搜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涂煌輝涉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而被告振揚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涂煌 輝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至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 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 ,並非間接證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 40年臺上字第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32年上字第67號暨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共犯為被告以外之人,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 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 實仍獨立存在,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言,共犯本質上固屬證 人,然利用共犯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 依據,此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資證 明該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 ,其所補強者,固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 強證據之質量與共犯陳述之相互利用,已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再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 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 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 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反執此認定有罪,況法院審理刑 事案件,檢察官之地位與民事原告地位相當,對於控訴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之責任與使法院相信 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之心證責任,此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
始得認定被告有罪,而被告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衹須達於 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 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積極舉證 釋疑,縱被告空言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猶毋庸令其負自證 無罪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53號、97年度臺上 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涂煌輝、振揚公司涉犯前開侵害著作財產權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涂煌輝於偵訊時之供述、共同被告陳吉 集於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起訴書誤載為○○○)於 偵訊時之結證、告訴人0000公司及000000之刑事告訴狀、告 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音樂著作財產權讓 與合約書、0000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著作財產權讓 與合約書、○○○茶坊照片8 張、000000卡拉OK蒐證照片39 張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涂煌輝固坦承其係被告振揚公司 之負責人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 :其與系爭歌曲1 、2 均無關,未曾授權陳吉集去灌歌,而 ○○○係其經銷商,其有拿磁片給○○○,但磁片內均係其 取得授權之歌曲,其未將系爭歌曲2 放在磁片內給○○○, 經銷商有可能自行灌歌至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內,系爭歌曲2 皆係○○○向他人買來自行灌製等語。
四、經查:
㈠「○○○茶坊」部分:
⒈被告涂煌輝係振揚公司之負責人,又系爭歌曲1 各係如附 表1 所示之著作人先後讓與0000公司及其代表人000000, 各該音樂著作名稱、著作人、讓與日期、受讓之著作財產 權人、點歌編號均詳如附表1 所載,000000、0000公司分 別享有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陳吉集於99年1 月 1 日起,以被告振揚公司名義,將「0000電腦伴唱機」9 臺出租予不知情之○○○所經營之「○○○茶坊」,租期 1 年,○○○將上開電腦伴唱機(其中1 臺事後故障而未 營業)擺置於店內,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迨於 99年9 月30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該等電腦 伴唱機內有系爭歌曲1 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被告陳吉集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 、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0000公司蒐 證報告資料表、名片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租賃契約書、 營業登記資料、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公司登記資
料、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復為被告涂煌輝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⒉被告涂煌輝於100 年8 月5 日偵訊時固曾供稱:系爭歌曲 1 是我在98年跟0000公司的經銷商買的,應該是98年灌入 電腦伴唱機,99年才將機台出租給店家,0000公司授權給 我的期間只有在98年,但無法刪歌,我的機台都移來移去 等語,另補稱:99年又有跟000000買歌等語,惟嗣於100 年8 月29日偵訊時即改稱:99年我只有提供0000、0000、 0000、0000、000000的版權歌曲,不知道為何會有系爭歌 曲1 等語;其先後供述雖有不符,惟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 義務,犯罪行為人一再翻異其供詞,並非訴訟程序中所罕 見,法院遇有被告之供詞前後不一致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 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準此,被告涂煌輝前後辯解 ,部分或有不合,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 不能成立,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蓋 被告辯解反覆、游移,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 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 ,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 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
⒊次查,證人○○○雖於101 年2 月13日偵訊中結證稱:我 曾將0000公司98年新歌AB版轉讓給振揚公司,但使用期限 從98年6 月1 日到同年12月31日,且讓渡給他在新北市的 只有樹林、土城兩家,並沒有授權振揚公司於99年在三重 的000000卡拉OK及○○○茶坊使用0000的歌曲等語,惟此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涂煌輝並未獲得99年於上開兩家店之電 腦伴唱機重製、出租系爭歌曲1 、2 之授權,但無法證明 於上開兩家店之電腦伴唱機中查獲之系爭歌曲1 、2 確實 由被告涂煌輝提供。
⒋再查,被告陳吉集於99年11月2 日偵訊時固陳稱:渠在振 揚公司擔任業務稽查,負責幫客戶灌歌及維修,渠會拿公 司磁碟片向租機臺之客戶灌歌,歌曲來源係振揚公司所提 供,嘉義總公司會計會將磁片交予渠灌歌,渠只是員工, 公司叫渠灌歌,渠就去灌,渠係負責與○○○接洽,○○ ○於99年1 月才向渠租機器,每月會去灌新歌,分不出告 訴人0000公司、000000各自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前揭音樂 著作係伴唱機本來就有的,或係渠去灌的等語;嗣於100 年7 月13日偵查中供稱:渠有灌錄歌曲在「○○○茶坊」 ,渠不清楚版權之事,係振揚公司的人都說有版權,渠才 會拿去灌,版權證明應找公司負責人拿云云;另於101 年
4 月3 日偵查中供稱:渠於96、97年時係○○○的機臺主 ,當時不是叫○○○,改名為○○○後,周先生為機臺主 ,98年時,渠曾代理0000與0000至○○○放機臺,因0000 要漲價,○○○有帶渠至0000公司反應漲價問題,後來渠 轉到振揚公司,因周先生申請振揚的版權,渠係業務,當 然就要去放歌云云;復於原審101 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中 陳稱:渠沒有灌那些歌,0000機臺本來就有這些歌,從99 年開始都有向0000申請過,渠係灌振揚的歌,振揚有沒有 違法要問涂煌輝,渠係跑業務的,「證明」、「覺悟」、 「蝴蝶夢」、「夜總會」、「無情不是阮的名」、「千年 萬年」、「美麗的錯誤」係機臺本來就有灌的,這7 首歌 係放臺主○○○都有跟0000買版權灌進機臺的云云。綜上 ,顯見被告陳吉集之供述,前後不一,且避重就輕,閃爍 其詞,渠證詞之真實性及可信度已有疑義,尚難遽信。另 參以證人○○○於101 年3 月22日偵訊時結證稱:伊係瑞 影與0000公司三重、蘆洲之代理,獨家代理該公司所發行 之歌曲,伊只認識陳吉集,不認識涂煌輝,因為在90年時 ,伊等皆係機臺主,係放機臺的,彼此都有接觸,後來伊 作0000與0000之經銷商,陳吉集仍為機臺主,92年之後, 渠會透過伊向0000與0000辦版權,○○○之機臺主係陳吉 集,渠在97年之前有向伊辦過版權,但98年之後就退掉, 渠說要轉到振揚公司,振揚公司係代理0000的,當時○○ ○的歌曲有重複授權0000與0000,振揚公司就利用此案向 所有機臺主稱所有歌曲振揚都有版權,且較便宜,所以很 多機臺主皆轉向振揚公司簽約,陳吉集即係如此,陳吉集 知悉振揚公司並無0000公司之版權,因為伊於98年3 月有 帶陳吉集至0000與0000公司,0000公司○○○副總有告知 振揚並無版權,但陳吉集還是因為振揚便宜,而在98年3 月離開轉向振揚,所以渠稱己係振揚的員工,如此才可將 所有事情推給振揚公司,機臺主都知道只要繳錢給振揚, 振揚就會出來扛,渠不會有事等語明確,核與證人○○○ 於101 年4 月3 日偵訊時所結稱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陳 吉集最初關於渠在振揚公司擔任業務稽查,負責幫客戶灌 歌及維修,渠係拿振揚公司提供之磁碟片向租機臺之客戶 灌歌等供述之憑信性,確屬有疑,且益證被告陳吉集曾為 ○○○茶坊前身之機臺主,其在轉向振揚公司取得授權之 前,曾向0000與0000取得授權,系爭歌曲1 不能排除係被 告陳吉集向被告涂煌輝之振揚公司取得授權前即已存在於 ○○○茶坊之電腦伴唱機中。況被告陳吉集於100 年7 月 13日偵查中供稱:振揚公司負責人係涂煌輝,渠未見過涂
煌輝等語在卷,顯見被告辯稱其不認識陳吉集,未曾授權 陳吉集去灌歌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被告陳吉集謂其係振 揚公司業務稽查,則有可疑。
⒌綜上,卷存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茶坊內電腦伴唱機中 之系爭歌曲1 係由被告涂煌輝提供予被告陳吉集非法重製 及出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涂煌輝此部分無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
㈡「000000卡拉OK」部分:
⒈系爭歌曲2 各係如附表2 所示之著作人先後讓與0000公司 及其代表人000000,各該音樂著作名稱、著作人、讓與日 期、受讓之著作財產權人均詳如附表2 所載,000000、豪 記公司分別享有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被告振揚 公司之業務經理○○○則於不詳時、地,將系爭歌曲2 悉 數重製於「0000電腦伴唱機」內,並於99年6 月間,將前 開重製有系爭歌曲2 之「0000電腦伴唱機」2 臺,以每月 1 萬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所經營之「000000 卡拉OK」,○○○乃將所承租之電腦伴唱機2 臺擺置於店 內,俾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迨於99年12月9 日 晚間6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000000卡拉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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