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02年度,49號
IPCM,102,刑智上訴,49,201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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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涂煌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
度智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共捌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附表一、二、三鄉○○路練歌場、五、九、十二部分),附表一扣案物品欄、附表九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附表十二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共肆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附表三○○○魚蝦料理店、四、十、十一部分),附表三扣案物品欄㈡、附表十扣案物品欄、附表十一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共叁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附表六、七、八部分),附表六扣案物品欄、附表七扣案物品欄、附表八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附件一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涂煌輝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財產權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柒月(附表一、附表三鄉○○路練歌場、附表十二部分),附表三扣案物品欄㈠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九部分);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附表五○○○練歌場、○○練歌場、○○釣蝦場部分);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四部分);又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十部分);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三○○○魚蝦料理店、附表十一部分);又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三扣案物品欄㈠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



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附表六、七、八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涂煌輝為址設嘉義市○區○○路○段○○號1 樓振揚影音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之負責人。○○○係址設嘉義 市○區○○里○○路○○號7 樓○○影音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之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及○○公司部 分,由原審另為判決)。○○公司與振揚公司合作搶占全台 伴唱帶之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權利版 權費之龐大市場,兩者合作模式為:由○○○代表○○公司 出面向○○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國際影音多 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唱片公司簽約統 一取得上開3 家公司之新歌伴唱帶(下稱伴唱帶)版權後, 由涂煌輝代表振揚公司,與○○公司簽立授權契約,將○○ 公司所取得之新歌伴唱帶版權全數轉授權予振揚公司,並由 振揚公司將取得授權之新歌製作成伴唱帶軟體後,再由振揚 公司對外與全台各縣市之影音公司、伴唱帶軟體代理經銷商 、機台主、店家簽訂伴唱帶軟體租賃契約,以軟體套數為單 位計算版權費(即租金)。振揚公司為定期更新其公司所出 租之伴唱帶軟體,其業務員均定期將最新發行之新歌伴唱帶 燒錄成電子檔光碟或磁碟片,再由其業務員交付電子檔光碟 或磁碟片予旗下簽約租賃之影音公司、新歌伴唱帶軟體版權 代理經銷商、機台主、店家更新曲目,或由其業務員定期直 接至店家將最新出版之新歌伴唱帶軟體灌錄進伴唱機。振揚 公司以此方式向旗下合作業者收取伴唱帶軟體租金後,再向 上繳納予○○公司。故○○公司、振揚公司合作並製造之新 歌伴唱帶軟體出租,其流程為:○○公司→振揚公司→各縣 市影音公司→經銷商、機台主→店家。
二、惟因民國(下同)97、98年間,當時擁有最高新發行歌曲伴 唱帶軟體之出租市占率者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涂煌 輝、○○○顧慮若振揚公司僅能提供○○、○○、○○等公 司數量較少之新歌伴唱帶予機台主、店家,其等恐因振揚公 司未能提供擁有最多新歌伴唱帶之○○、○○公司歌曲,而 拒絕向振揚公司承租伴唱帶軟體套件。因之,涂煌輝、○○ ○為使振揚公司出租之伴唱帶軟體歌曲收錄更臻完整,由○ ○○向○○公司協商簽訂授權契約予振揚公司,然為○○公 司拒絕後,涂煌輝、○○○及其餘成年人(各該共同正犯如



下述),竟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或重製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涂煌輝代表振揚公司 向他人購買他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伴唱帶軟體套件後,未經 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授權,遽自行將上開伴唱帶歌曲燒錄重製 於振揚公司之伴唱帶軟體內。涂煌輝、○○○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犯行如下(部分犯行無證據顯示○○○共同犯之): 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 第1228號(原100 年度偵字第3188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63號)部分:
涂煌輝意圖出租,於不詳時、地,未經○○○(起訴書誤載 為○○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授權,即擅自在 振揚公司所有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重製如附表一編號1 至 7 所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讓與內容如附表一編 號1 至7 所示),並自98年6 月間起,以月租每臺新臺幣( 下同)4,500 元之代價,透過不知情之○○○將上開伴唱機 出租予址設雲林縣水林鄉0000村00000 之0 號之○○○歡唱 俱樂部之不知情會計人員○○○。○○○旋將該伴唱機擺放 在○○○歡唱俱樂部內,供不特定客人點選,侵害○○公司 之著作財產權(○○○、○○○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8 年7 月19日18時50分許,在○○○歡唱俱樂部內為警搜索查 獲如附表一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
㈡嘉義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230號(原100 年度偵字第3799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09號)部分 :
涂煌輝明知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歌曲,均係○○公司或○ ○○(起訴書漏載○○○)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讓 與內容如附表二所示),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重製前開歌曲,並將之灌 入記憶卡後,由不知情之振揚公司業務經理○○○,自99年 3 月1 日起出租予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 樓○○○小吃店附設卡拉OK不知情之負責人○○○(另為不 起訴處分),插置於○○○向豪唱音響公司承租之伴唱機內 ,供不特定客人點選而營利,侵害○○公司或○○○之著作 財產權。嗣於99年9 月24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店 內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
㈢嘉義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229、1231號(原100 年度偵字 第3778、38 31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2850、3410號)部分:
涂煌輝明知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歌曲均係○○○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歌曲(讓與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三編



號9 至16所示歌曲係○○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專 屬授權範圍如附表三編號9 至16),未經○○○或○○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出租。詎涂煌輝竟基於意圖 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而為下列行為:⑴由涂煌輝委請不知情之人將附表三編號 1 至8 所示歌曲,重製至記憶卡後,於98年1 月1 日將插置 上開記憶卡之伴唱機先出租與不知情之○○○,再由○○○ 以○○影音科技行之名義於98年1 月15日將重製有附表三編 號1 至8 所示歌曲之伴唱機,出租予不知情之店家○○○所 經營址設雲林縣東勢鄉○○村○○路○○○段○○○號之○ ○○○練歌場,供不特定客人點選(以上○○○、○○○均 另為不起訴處分)。⑵由涂煌輝將附表三編號1 至16所示歌 曲,重製至記憶卡後,於97年12月1 日將插置上開記憶卡之 伴唱機先出租與不知情之○○○,另由○○○以○○影音科 技行之名義於97年12月4 日將重製有附表三編號1 至16所示 歌曲之伴唱機出租予不知情之○○○所經營址設雲林縣斗南 鎮○○里○○鄰○○路○○號之○○○魚蝦料理店,供不特 定客人點選(以上○○○、○○○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嗣 因○○公司及○○公司之人員自行前往上開店家消費蒐證並 拍照存證後,分別於98年6 月10日17時許、98年4 月27日18 時5分 許,會同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附表三 扣案物品㈠㈡所示之物。
㈣嘉義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232號(原100 年度偵字第4992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031 號)部 分:
涂煌輝明知附表四編號01至14所示歌曲,分別係○○公司或 ○○○所享有之音樂著作(讓與內容如附表四),未經○○ 公司或○○○同意,不得任意重製。詎涂煌輝竟未徵得○○ 公司或○○○同意,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出租之方 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取得上開歌曲數位檔案, 交由振揚公司簡姓女子,並由不知情之簡姓女子重製至記憶 卡後,將記憶卡交由不知情之○○○,插置○○○所有之伴 唱機內,於98年1 月16日起,出租予不知情之○○○經營址 設桃園縣龜山鄉00000 之0 號之○○○KTV (○○○另為不 起訴處分),供來店之不特定客人點選。嗣於98年3 月23日 18時許,在上址店內,為警扣得附表四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 。
㈤嘉義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233至1240號(原100 年度偵字 第5469至5476號;99年度偵字第880 、2501、4242、5093、 5106、5343、5773號、100 年度偵字第3394號)部分:



 ⒈101 年度偵字第1233號(原100 年度偵字第5469號;99年  度偵字第880 號):
 涂煌輝、○○○,均明知附件一編號2 至7 、9 至30、38 至44、55至85所示之歌曲,為○○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 樂、視聽著作,非經○○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於98 年3 月19日前某日,未得○○公司之授權,與振揚公司臺 東業務負責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實際負責人○○○、○○電子音響公司(下稱○○公司 )負責人○○○(均經另案判決確定),及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方 法及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擅自將○ ○公司每月發行新歌中含有之上開歌曲,與振揚公司合法 取得○○、○○、○○等公司發行之新歌同批燒錄重製, 揉合成振揚公司發行之新歌伴唱帶光碟片、磁片。同時, ○○○委由不知情之○○○,由其與不知情之○○○聯繫 ,協助影印歌單,並於印製歌單完成後,由○○○分別寄 送歌單至振揚公司全國各地之經銷商。並將上開光碟片或 磁片,分別由○○公司業務員、○○公司○○○交予臺東 地區放台主不知情之○○○、○○○、○○○、○○○等 人;由涂煌輝交予不知情之○○○,供其等其下簽約之店 家,提供予不知情之客人點選上開歌曲,以此方式侵害○ ○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以上○○○、○○○部分均由本院 另為判決)。
 ⒉101 年度偵字第1234號(原100 年度偵字第5470號;99年  度偵字第2501號):
 涂煌輝明知附表五編號1 至7 所示歌曲,均為○○公司之 專屬授權歌曲(專屬授權範圍如附表五),竟仍基於意圖 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於重製上開歌曲至記憶卡後,而為下列行為:⑴由不知情 之○○○與「○○○練歌場」接洽,由○○○出租機臺, 將灌錄有附表五編號01至05所示歌曲之記憶卡插置機臺後 ,出租予「○○○練歌場」;⑵由不知情之○○○與「○ ○練歌場」接洽,由○○○出租機臺,將灌錄有附表五編 號01至04、06所示歌曲之記憶卡插置伴唱機臺後,出租予 「○○練歌場」;⑶由不詳之人與「○○釣蝦場」接洽, 出租灌錄有附表五編號1 、4 至7 所示歌曲之記憶卡予「 ○○釣蝦場」,插置在「○○釣蝦場」負責人○○○所有 之伴唱機內。以此方式侵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⒊101 年度偵字第1235號(原100 年度偵字第5471號;99年



 度偵字第4242號):
 涂煌輝、○○○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 知如附表六所示之9 首歌曲屬○○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 ,並自99年2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將「詞」之著 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公司(起訴書漏未敘明僅歌詞部 分獲專屬授權,應予補充),於上開○○公司之專屬授權 期間,未經○○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上開音樂著 作,竟未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自99年2 月1 日起 ,共同基於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 ,擅自將上開歌曲「詞」之音樂著作出租予不知情之○○ ○所經營址設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溪湖6 之13號之○○○ 卡拉OK。涂煌輝並與○○○約定自99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止,以每台伴唱機每月4,000 元租金之價格,向 振揚公司承租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供○○○提供予其店內 不特定多數客人點選,以此方式侵害○○公司之著作財產 權(惟99年1 月中旬某日起至99年1 月31日之犯罪事實未 據合法告訴,此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 述)。嗣為警於99年4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至○○○卡拉 OK搜索並查扣如附表六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 ⒋101 年度偵字第1236號(原100 年度偵字第5472號;99年 度偵字第5093號):
 涂煌輝、○○○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 知如附表七所示之7 首歌曲屬○○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詞」、「曲」音樂著作,並自99年2 月1 日起至99年12 月31日止,將「詞」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公司( 起訴書漏未敘明僅歌詞部分獲專屬授權,應予補充),於 上開○○公司之專屬授權期間,未經○○公司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出租上開音樂著作,竟未經○○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而自99年2 月1 日起,共同基於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擅自將上開歌曲「詞」之音樂 著作出租予不知情之○○○所經營址設嘉義縣竹崎鄉0000 村00000 之0 號之○○卡拉OK。涂煌輝並與○○○約定自 99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每台伴唱機每月 4,000 元租金之價格,向振揚公司承租點將家電腦伴唱機 2 台、金嗓伴唱機4 台,供○○○提供予其店內不特定多 數客人點選,以此方式侵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惟99 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 月31日之犯罪事實未據合法告訴, 此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嗣為警 於99年4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至○○卡拉OK搜索並查扣如



附表七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
⒌101 年度偵字第1237號(原100 年度偵字第5473號;99年 度偵字第5106號):
涂煌輝、○○○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 知如附表八所示之10首歌曲屬○○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詞」、「曲」音樂著作,並自99年2 月1 日起至99年12 月31日止,將「詞」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公司( 起訴書漏未敘明僅歌詞部分獲專屬授權,應予補充),於 上開○○公司之專屬授權期間,未經○○公司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出租上開音樂著作,竟未經○○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而自99年2 月1 日起,共同基於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擅自將上開歌曲「詞」之音樂 著作出租予不知情之○○○所經營址設嘉義縣竹崎鄉0000 村00000 之0 號之「○○○○○○」。涂煌輝並與○○○ 約定自99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每台伴唱機 每月4,000 元租金之價格,向振揚承租伴唱機,供○○○ 提供予其店內不特定多數客人點選,以此方式侵害○○公 司之著作財產權(惟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 月31日之犯 罪事實未據合法告訴,此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詳如後述)。嗣為警於99年4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至「 ○○○○○○」搜索並查扣如附表八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 。
⒍101 年度偵字第1238號(原100 年度偵字第5474號;99年 度偵字第5343號):
涂煌輝、○○○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 知附表九所示9 首歌曲為○○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  視聽著作,非經○○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竟仍共同 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 意聯絡,於99年1 月1 日,由不知情之機台業者○○○持 振揚公司之租賃契約書與不知情之○○○所經營址設嘉義 縣朴子市○○里○○路○○號○○○○○○○簽訂租賃契 約,雙方約定自99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每 台伴唱機每月5,000 元租金之價格,向○○○承租伴唱機 (伴唱機內歌曲軟體部分,係簽訂振揚公司租賃契約書, 每月支付3,900 元予振揚公司),供○○○提供予其店內 不特定多數客人點選,而未經○○公司授權,由不知情之 ○○○協助振揚公司將附表九所示9 首歌曲燒錄至○○○ 之○○○○○○○店內伴唱機內,以此方式侵害○○公司 之著作財產權。嗣為警於99年5 月27日至上址店內執行搜 索並查扣附表九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




⒎101 年度偵字第1239號(原100 年度偵字第5475號;99年 度偵字第5773號):
涂煌輝、○○○,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 明知附表十所示19首歌曲為○○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  、錄音、視聽著作,非經○○公司同意,不得擅自重製, 竟仍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6 日前之不詳時間,未經○ ○公司同意而將附表十所示19首歌曲擅自燒錄重製在伴唱 機內。再於99年5 月6 日,由不知情之○○○與不知情之 ○○○所經營址設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之○○○○ 餐廳卡拉OK簽訂租賃契約,雙方約定自99年5 月6 日起, 每月以每台伴唱機5,500 元租金之價格,由○○○向振揚 公司以每月每台3,900 元承租含有附表十所示19首歌曲之 伴唱機,轉租予○○○(○○○向○○○所收取5,500 元 中之3,900 元,係給付振揚公司),供○○○提供予其店 內不特定多數客人點選,以此方式侵害○○公司之著作財 產權。嗣為警於99年5 月27日下午2 時25分許至上址店內 執行搜索並查扣如附表十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 ㈥嘉義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241號(原100 年度偵字第6115 號;臺灣新北(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461 號):
涂煌輝明知附表十一編號1 至10係所示歌曲,均係○○○所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讓與內容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 10;起訴書贅載○○公司);附表十一編號11至18所示歌曲 均係○○公司取得專屬授權(專屬授權範圍如附表十一編號 11至18),非經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 重製。詎涂煌輝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 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在不詳時、地,非 法重製系爭歌曲於金嗓電腦伴唱機內,再於97年7 月間某日 起,將該伴唱機出租予○○○(另為不起訴處分),由○○ ○擺放在其經營之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號○○卡拉OK 店內,並由不知情之○○○不定期至○○卡拉OK店灌錄新歌 曲,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點播上開歌曲,以此方式侵害○ ○○及○○公司對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8年7 月21 日,經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店內,扣 得附表十一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
㈦嘉義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160號部分: 涂煌輝明知附表十二編號1 至10所示歌曲,均係○○○所享 有著作財產權(讓與內容如附表十二;起訴書贅載○○公司 )。詎涂煌輝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之同意或授權,於98年1 月 1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上開歌曲之數位檔案後, 即擅自將該等歌曲,重製於振揚公司所有之金嗓電腦伴唱機 內,並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以月租4500元 之代價,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 樓之○○○○ ○,將上開伴唱機出租予○○○(另為不起訴處分)。○○ ○旋將上開伴唱機擺放在○○○○○內,供不特定客人點選 ,以此方式侵害○○○之著作財產權。
三、案經○○○、○○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附表一 、三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附表二部分)、 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附表四部分)報告;○○公司訴由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附表三部分);○○公司訴由 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附件一部 分);○○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附表五 部分);○○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附 表六、七、八部分);○○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附 表九、十部分);○○公司與○○○、○○公司訴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附表十一部分);○○○訴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附表十二部分);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被告涂煌 輝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一第228 至261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 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9至123 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 告於原審或本院均宋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原 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 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證物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涂煌輝固坦承:其為被告振揚公司之負責人;被告 振揚公司,係由○○公司取得○○、○○公司伴唱歌曲版權 後,再授與被告振揚公司,由被告振揚公司出租店家,進而 獲得版權費;98年間曾經委託○○○前往臺東地區為被告振 揚公司拉業務,被告振揚公司並提供○○公司、○○公司等 歌曲予臺東地區○○公司;附表一編號01至07 、 附表二、 附表三編號01至16、附表四至十二所示之歌曲,均係被告振 揚公司人員重製至記憶卡或伴唱機內,並直接或透過他人出 租予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店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 權法犯行,並辯稱: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中所記載之各該歌曲 ,均係伊分別向告訴人○○公司之經銷商○○○、○○○、 ○○○、○○○、○○○、○○○等人所購買;伊不確定跟 那個經銷商購買的,全省所有的歌曲都是跟渠等購買,伊認 為有合法取得版權,告訴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書、承租約定書 等與伊無關;⒉告訴人○○公司所取締的歌曲,也是伊98年 向○○經銷商購買的,98年12月31日契約到期,經銷商也沒 有給伊刪除歌曲的磁片,所以那些歌曲會繼續留在那裡;98 年灌入的是98年使用,因為沒有給伊刪除歌曲的磁片,所以 伴唱機裡面留有98年的歌曲,1 臺伴唱機的成本太貴了,有 資金的考量,若那臺伴唱機不要,伊沒有那個錢可以再去購 買1 臺新的伴唱機。⒊臺東地區是拜託○○○處理,98年伊 剛出來作,對於業務不清楚,所以伊拜託他,○○公司在臺 東地區出租的歌曲,伊不知道是何人提供的,也不知道裡面 混有○○、○○公司的歌曲。⒋伊並沒有將從上開○○經銷 商處購買的歌曲交給業務重製,上開歌曲會出現在店家,是 因98年有些店家倒了,直接使用那些倒掉店家的伴唱機,就 是伴唱機內舊有的歌曲云云。
二、查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8 、附表四 、附表十一編號1 至10、附表十二所示之歌曲,均係告訴人 ○○○或○○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附表三編號9 至16、



附表五、附表九、附表十、附表十一編號11至18、附件一編 號2 至7 、9 至30、38至44、55至85所示之歌曲所示之歌曲 ,均係告訴人○○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附表六至八所示 之歌曲,均係告訴人○○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等情,各有 授權證明書在卷可參(附件一編號2 至7 、9 至30、38至44 、55至85部分之授權證明書,見丙捆F 卷第456 頁至第466 頁背面,其餘附表所示歌曲部分,見各該附表「專屬授權證 明」欄),是各該歌曲分別係各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等節 ,至屬明確。再者,被告涂煌輝係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 亦據其供承明確,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圖形化公式查詢 服務2 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2 紙在卷可 考(見原審101 年度智訴字第6 號卷第336 至337 、339 至 340 頁)。是被告涂煌輝係被告振揚公司之代表人,要無疑 義。
三、附件一編號2 至7 、9 至30、38至44、55至85所示之歌曲、 附表一至十二所示之歌曲,均係被告振揚公司重製或授意他 人重製後,或知悉係他人非法重製者,而出租予他人使用, 而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分述如下: ㈠附件一「扣押物編號(○○、○○)」欄所示編號24至30、 67至75部分:
 ⒈被告涂煌輝於調查站中稱:在臺東縣轄大部份都是委託○  ○公司幫忙將振揚公司授權及未授權之告訴人○○公司擁 有版權之營業用MIDI伴唱片灌入機台內。東部聯絡人名稱 為○○公司,由○○○負責聯繫等語(見丁捆H 卷第53頁 及其背面);證人○○○亦於調查站中證稱:○○公司是 與被告振揚公司正式簽約的代理商;被告振揚公司派駐在 臺東地區的業務經理是○○○;○○公司是放機台的廠商 ,○○公司及被告振揚公司希望○○公司能使用○○公司 及被告振揚公司的播放軟體,所以伊在98年3 月間至臺東 拜訪○○公司負責人○○○,爭取○○公司使用○○公司 、被告振揚公司的軟體等語(見丁捆H 卷第43頁背面至第 44頁)。足見被告振揚公司確與臺東地區○○公司簽訂合 約,委由○○公司代理伴唱歌曲出租業務,○○公司則係 放機台業者,並有使用被告振揚公司提供之伴唱歌曲軟體 ,惟被告振揚公司所提供伴唱歌曲軟體包括經○○公司授 權之歌曲軟體及未經告訴人○○公司及○○公司授權之營 業用MIDI伴唱軟體一情自明。
 ⒉證人即○○公司之員工○○○於偵查中證稱:○○公司實 際負責人○○○要伊去○○公司工作,伊係負責幫被告振  揚公司跟店家簽約、收版權費、發光碟等業務,並由證人



○○○發薪水給伊。歌曲光碟是由證人○○○拿給伊,證 人○○○交給伊的歌曲光碟上面有寫「○○」或「○○」 等語(見丁捆J 卷第23頁及其背面);證人○○○於偵查 中亦結證稱:○○○要伊去○○公司工作,伊係負責幫被 告振揚公司跟店家簽約、收版權費,收完版權費是交給證 人○○○,並由證人○○○發薪水給伊等語(見丁捆J 卷 第24頁及其背面);證人○○○則於偵查中結證稱:○○ ○要伊去○○公司工作,伊係負責叫業務員去簽合約、收 版權費、發光碟,業務員把版權費收回來給伊,歌曲光碟 是被告振揚公司寄給伊,有看過光碟上面寫「○○」、「 ○○」等語(見丁捆J 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證人即 機台主○○○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2 月間某日有跟○ ○○、○○○等人吃飯,他們說以後要用被告振揚公司的 版權;伊沒有跟他們簽約,他們說簽約由他們跟承租的店 家直接簽約;伊當時付了2 個月的錢,2 次都是證人○○ ○來收的,第二次收錢的時候,證人○○○有交給伊歌曲 光碟;第一次證人○○○沒有拿光碟給伊,伊請證人即機 台主○○○幫忙領取1 片光碟,是叫證人○○○到○○公 司拿的等語(見丁捆H 卷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背面);證 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2 月間某日有跟○○○ 、○○○等人吃飯,他們說以後要用他們的版權,叫伊把 伊所有店家資料報給他們;伊沒有跟他們簽約,他們都是 證人○○○帶伊到伊擺放機台的店家,直接跟店家簽約; 伊當時付了2 個月的錢,2 次都是證人○○○來收的,二 次收錢的時候,證人○○○都有交給伊歌曲光碟等語(見 丁捆H 卷第3 至4 頁);證人即機台主○○○於調查站中 證稱:伊於98年2 月間某日晚上參加被告振揚公司歌曲版 權餐會,在場有○○○、○○○,外場有○○○、○○○ 等人,要伊等使用○○公司版權,還有其他機台業者如證 人○○○、○○○、○○○等人參加;○○○是代表被告 振揚公司;被告振揚公司派○○公司○○○到伊店家簽約 ,派證人○○○跟伊收版權費,給了2 次;○○公司以行 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傳簡訊叫伊到○○公司拿光碟片, 幫店家灌入伴唱機,伊親自到○○公司拿光碟及歌單;伊 所提出的光碟是去○○公司向證人○○○拿的等語(見丁 捆H 卷第66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由上開證人之證述, 均明確指向○○公司確有與證人○○○、○○○、○○○ 、○○○原有店家簽約,並向其等收取版權費,交付光碟 予其等之事實。是○○公司實際負責人○○○確有雇用證 人○○○、○○○、○○○分別負責與各店家簽約、收取



版權費、發放歌曲光碟等工作,且渠等所發放之歌曲確有 記載「○○」、「○○」等字樣,應可認定。
 ⒊另參以98年3 月19日19時29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所傳送予伴唱機台出租業者之「○○89、○○1-48、○○ 26 , 如各機台主欠缺版本請至○○影音領取」簡訊內容 照片1張 在卷可佐(見丁捆I 卷第6 頁背面下方照片)。 並經會勘另案所扣得證人○○○所提出之記載「○○-89 」、「○○○○25」字樣之光碟各1 片,證人○○○所提 出之記載「○○90-91 」字樣之光碟1 片,證人○○○所 提出之記載「真卡巧N90 、91」字樣之光碟1 片,及證人 ○○○所提出之記載「○○-89 」、「○○○○25」之光 碟各1 片(見丁捆H卷 第210 頁背面至第213 頁),其內 確有告訴人○○公司之歌曲,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 查站會勘紀錄在卷可考(見丁捆M 卷第1 頁至第4 頁背面 )。是被告振揚公司確有透過臺東地區○○、○○公司將 附件一編號2 至7 、9 至30、41、55至85所示之歌曲,經 重製成光碟後,出租予證人○○○、○○○、○○○及○ ○○等旗下店家之事實,自屬灼然。
㈡附件一「扣押物編號(○○○)」欄所示編號2 至7 、9 至 30、41、55至85部分,及附件一「扣押物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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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