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德川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兼 代表 人 呂金園
上二人共同 羅明通律師
選任辯護人 朱秀晴律師
上 訴 人 李文星
即 被 告
上 一 人 羅明通律師
選任辯護人 朱秀晴律師
蔣昕佑律師
被 告 廖雅惠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0 年度智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44、95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德川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川公司,原名禾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禾和公司),於民國94年7 月22日更名為德川 公司)負責人為呂金園、總經理○○○(為呂金園之胞弟, 原審通緝中)、業務經理李文星,均曾任職於協和國際多媒 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並明知如附件二所示之 商標圖樣係美商迪斯卡維利傳播公司(Discovery Communications, LLC )、美商迪斯卡維利有限公司( Discovery Communications,INC)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光碟片等商 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 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另協和公司與美商迪斯卡維利授權 公司簽訂有第二家庭影視經銷契約,約定美商迪斯卡維利授 權公司就美商迪斯卡維利傳播公司、美商迪斯卡維利有限公 司所屬「Discovery Channel 」、「Discovery Health Channel 」、「Discovery Travel & Living 」等節目之視 聽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協和公司重製、銷售,授權期間 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5年12月30日止,授權期間內如協和公 司需再授權第三人,須經專屬授權人美商迪斯卡維利授權公
司事前之同意,然○○○、呂金園竟未經美商迪斯卡維利授 權公司事前同意,先後於93年1 月6 日、同年2 月3 日、同 年3 月15日分別代表協和公司、德川公司(即當時禾和公司 )簽訂獨家總經銷合約書3 份(惟簽約名義代表人分別為○ ○○、○○○),約定將協和公司上開取得專屬授權之 Discovery Channel 系列產品,授權德川公司獨家總經銷, 保證經銷數量分別為50萬片、80萬片、100 萬片,合計230 萬片;復明知美商迪斯卡維利授權公司業於95年4 月1 日起 將美商迪斯卡維利有限公司所有之「Discovery Channel 」 、「Discovery Home & Health 」、「Discovery Travel & Living」、「Discovery Real Time 」、「Discovery Kid 」等節目之視聽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采昌國際多媒體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昌公司)重製、銷售,未經著作財產權 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故 協和公司至遲於原專屬授權期間屆滿時即95年12月31日起, 即無上開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詎呂金園、○○○、李文 星明知上情,竟仍欲憑藉德川公司原先與協和公司所簽訂獨 家總經銷合約書約定之經銷數量共230 萬片,共同基於意圖 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單一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 96 年1月間起,未經上開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 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由呂金園、○○○指示李文星、或由 呂金園、○○○、李文星指示不知情之廖雅惠以德川公司名 義,提供上開視聽著作之母片,委由不知情之○○○、○○ ○(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任職之兆貴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貴公司,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確定)、旭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盛公司)重製成侵 害上開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權人之影音光碟 ,其後由德川公司將上開侵害他人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影 音光碟售予不知情之力新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力新公司,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市場上公開銷 售。嗣因采昌公司員工○○○於99年1 月27日在址設新北市 板○區○○路○段○○號l 樓之愛買超市、臺北市世貿一館 ○○公司所設攤位,分別購得上開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 之影音光碟並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光碟內環識別碼查知係 由兆貴公司壓製,先後於99年2 月2 日下午1 時30分、1 時 40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1 力新公 司、新北市○○區○○○路0000號1 、3 、5 樓兆貴公司、 於同年月4 日下午1 時、11時許,分別至址設桃園縣龜山鄉 0000村000000之00號昶捷物流倉儲、址設新北市○○區○○
○路○段○○號00樓德川公司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迪斯卡維利傳播公司、美商迪斯卡維利公司、采昌 公司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呂金園、李文星、德川公司被訴有罪部分: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 所明定,乃因檢察官享有傳喚、拘提、訊問、命具結等強制 處分權,是類程序不乏人權保障機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更 具有實質確定力,尚與法官考訓合一,司法之屬性甚強,實 際踐行訴訟程序時,復多能遵守法律規定,其取供之環境和 附隨條件,通常無違法、不正之虞,故以正面、肯定方式, 賦予其證據能力,祇以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者除外之。此所稱 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 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筆 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脅 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此種除外情 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僅以自由證 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雖可主張,但須約略釋明,不能憑 空一概否定,法院就此爭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判斷之,非 謂當事人一有爭執,即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5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 000000、○○○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以證人身 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並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性極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查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乃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並 於本院102 年11月13日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6 至17、144 至163 、 279 至291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
法取證或違反自由意思之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並有證 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及辯護人於 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㈡第17至68、163 至21 6 、291 至349 頁),本院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呂金園、李文星、德川公司被訴有罪部分:(一)訊據被告呂金園、李文星固均承認被告呂金園於92、93年 間曾任協和公司董事、董事長,且為德川公司負責人,被 告李文星原為協和公司業務部經理,於94年11月30日起轉 任德川公司業務協理,被告呂金園並指示被告李文星於96 年至98年10月間代表德川公司提供Discovery 視聽著作之 母片,向兆貴公司下單壓製生產本件Discovery 影音光碟 ;為警查扣之Discovery 影音光碟,部分係德川公司於94 年10月28日向協和公司標得的庫存片,部分則係委由兆貴 公司、旭盛公司所重製,德川公司將上開Discovery 影音 光碟包裝成套後,販售予力新公司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 何違反商標法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 冊商標之商品、著作權法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被告呂金園辯稱:德川公司 係基於93年1 至3 月間與協和公司間簽訂之獨家總經銷合 約書,取得協和公司所提供之本件影音光碟母片及授權, 在一定之授權數量範圍內為重製及銷售,至於協和公司與 美商迪斯卡維利授權公司間經銷契約之內容或授權期間, 伊並不知情,亦不受限制,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及 商標權之犯意;又被告德川公司與協和公司93年8 月22日 獨家總經銷合約書是○○○所擬定,為因應協和公司重整 而擬定,但該合約並未生效履行等語。被告李文星則辯稱 :其僅係德川公司之受僱人,單純聽從被告呂金園之指示 向協和公司下單,確信在德川公司與協和公司簽訂之獨家 總經銷合約書所約定之數量範圍內所為重製及銷售光碟之 行為係合法,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且被告李文星原於協和公司任職期間,僅負責錄影 帶出租業務,對協和公司與美商迪斯卡維利授權公司間經 銷契約之內容或授權期間並不知情等語。
(二)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迪斯卡維利傳播公司、 美商迪斯卡維利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 記,經核准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光碟片等商品,現仍 在商標權期間內之事實,有博仲法律事務所函暨所附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見99年度 偵字第8144號偵查卷㈢第33至40頁、99年度偵字第8144號 卷㈡第13至25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16、附表三 編號1 至17、附表四編號1 至18、30至33所示光碟及其外 包裝上亦均使用與附件一、二所示商標相同之商標圖樣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扣案證物及扣案物品目 錄表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8144號偵查卷㈢第58至72 頁)。其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16、附表三編號1 至 17、附表四編號1 至18、30至33所示「Discovery Channel 」、「Discovery Home & Health 」、「 Discovery Travel & Living 」、「Discovery Real Time」、「Discovery Kid 」等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業經美商迪斯卡維利授權公司自95年4 月1 日起,專屬授 權予○○公司重製、銷售之情,有家庭視訊經銷合約、第 二號修訂協議書及中文譯本、95年8 月23日探索頻道之授 權聲明啟事及中文譯本等件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81 44號偵查卷㈠第106 至131 頁)。則告訴人采昌公司在授 權期間為上開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之事實,堪信為真 正。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16、附表三編號1 至17、附表四編 號1 至18、30至33所示光碟中,部分係被告德川公司於94 年10月28日以新台幣(下同)89萬289 元向協和公司標得 之庫存片,部分則係被告德川公司於96年1 月後,委由不 知情之兆貴公司、旭盛公司壓製後銷售予力新公司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證人即兆貴公司、旭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95年11月7 日之 後接受被告德川公司下單壓製Discovery 光碟片,至少有 3 年,卷附旭盛公司出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係98年出貨之 資料,光碟上Discovery 商標是客戶提供圖檔由兆貴公司 、旭盛公司印製;兆貴公司接的單就等於是旭盛公司接的 單;被告李文星曾告知伊有關之前協和公司是找豐聲公司 壓製Discovery 光碟,因豐聲公司壓製品質不良,協和公 司有向豐聲公司索賠,所以才來找伊協助壓片之事;之前 已經出貨給德川公司的Discovery 光碟約有十幾萬片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5170號偵查卷第77至80頁、原審卷㈡第 166 至171 頁反面)。證人即力新公司業務經理○○○於
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力新公司自94年至98年 10月間接受被告德川公司委託壓製Discovery 光碟,旭盛 公司比兆貴公司早成立,伊所提供旭盛電子應收帳款明細 表就是兆貴公司所接的單;被告德川公司委託壓製的光碟 是送至桃園縣龜山鄉0000村000000之00號,被告李文星說 該處是德川公司存放片子的處所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 5170號偵查卷第83至85、105 、106 頁、原審卷㈢第3頁 反面至第8 頁)。證人即力新公司副總經理○○○於檢察 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力新公司自98年3 月成立後 ,向德川公司進貨Discovery 光碟並銷售等語(見99年度 偵字第8144號偵查卷㈠第63至第65頁、原審卷㈡第23頁反 面至第26頁)。復經原審於101 年5 月17日在北區大型贓 物庫隨機抽取上開扣案光碟進行勘驗光碟內環所顯示之模 具編碼無誤(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㈣第30至39頁),且有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101 年6 月19日智國企字第10100051190 號函(見原審卷㈣第83頁)、協和公司招標會議紀錄暨公 告(見99年度偵字第8144號偵查卷㈢第23至24頁)、經濟 部光碟聯合查核小組書函(見99年度他字第1126號偵查卷 第41頁)、力新公司向德川公司進貨之資料(含力新公司 進〔退〕貨統計分析表、德川公司統一發票、德川公司客 戶對帳單、力新公司訂貨單、德川公司出貨單,見99年度 偵字第8144號偵查卷㈠第148 至380 頁)、德川公司應收 帳款明細表11紙、兆貴公司送貨單(見99年度偵字第5170 號偵查卷第40至41頁)、力新公司出貨明細(見99年度偵 字第8144號偵查卷㈢第214 至216 頁)、旭盛公司應收帳 款明細表(見99年度偵字第5170號偵查卷第41頁反面至46 頁)、兆貴公司光碟產品授權證明文件(見99年度偵字第 8144號偵查卷㈢第209 至211 頁)、兆貴公司承攬合約書 (見99年度偵字第8144號偵查卷㈢第212 至213 頁)、力 新公司與德川公司98年3 月11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見99 年度偵字第8144號偵查卷㈠第68至69頁)在卷足憑,並有 扣案之力新公司出貨單12紙、力新公司進出貨光碟資料1 片、德川公司開立發票明細足資佐證。
(四)此外並經證人○○○於原審(見原審卷㈡第163 頁反面至 第165 頁)、證人○○○、○○○於原審、檢察官偵查( 見原審卷㈡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卷㈢第9 至11頁、99年 度偵字第8144號偵查卷㈢第7 至9 、28至30頁)、證人即 力新公司業務主任○○○、業務副理○○○、實際負責人 000000於檢察官偵查(見99年度偵字第5170號偵查卷第85 至89頁、99年度偵字第8144號偵查卷㈠第60至62頁)證述
在卷,並有協和公司與探索頻道目錄股份有限公司(DDC 公司)簽訂之家庭影視國際經銷契約、家庭影視國際經銷 契約歷次修訂條文(見士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5號偵查 卷第168 至218 頁、99年度偵字第8144號卷㈡第38至69頁 、原審卷㈡第47至103 頁)、99年1 月27日板橋愛買超市 購買光碟統一發票、光碟讀取資料、采昌公司與美商迪斯 卡維利授權公司所簽授權書、延長協議書、Discovery 、 DISCOVERY CHANNEL 、DISCOVERY HEALTH CHANNEL、 DISCOVERY KIDS、DISCOVERY TRAVEL&ADVENTURE CHANNEL 商標檢索資料(見99年度他字第1126號第15至40 頁、99年度偵字第8144號卷㈡第13至25頁)、蒐證照片10 幀(見99年度他字第1126號第42至44頁)、93年1 月6日 、93年2 月3 日、93年3 月15日協和公司與禾和公司簽訂 之獨家總經銷合約書(見99年度偵字第8144號卷㈠第137 至139 頁、原審卷㈠第91至93頁)、98年12月14日智軒文 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智軒公司)退貨單(見99年度偵字 第8144號卷㈠第388 頁)、德川公司變更登記表、禾和公 司變更登記表、協和公司變更登記表(見99年度偵字第81 44號卷㈠第396 至408 頁)、美國馬里蘭州聯邦地方法院 判決影本及其中譯文、美國聯邦第四巡迴上訴法院判決影 本(99年度偵字第8144號卷㈡第26至37頁、原審卷㈡第13 6 至137 頁)、博仲法律事務所律師函、95年4 月14日論 衡國際法律事務所函(見99年度偵字第8144號卷㈡第113 至118 、120 至256 、302 至303 、308 至315 、332 至 335 頁)、德川公司客戶對帳單、是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是明公司)向德川公司購買DVD 光碟發票、是明公 司開立支票予德川公司之票據簽收回執聯影本、德川公司 保證書、兆貴公司承攬合約書、光碟產品授權證明文件、 智軒公司退貨單、訂貨單、協和公司出貨資料、旭盛公司 銷貨憑單、德川公司94年11月30日存貨總表(見99年度偵 字第8144號偵查卷㈢第7 至14、44至45、47、74至108 頁 、218 至232 頁)、被告廖雅惠2009年12月7 日、9 月15 日、9 月7 日、9 月23日、9 月24日、12月18日、2010年 1 月6 日、2 月3 日、1 月28日、1 月8 日、1 月18日、 1 月7 日電子郵件、旭盛公司銷貨憑單、群展會計師事務 費用計算書、寶慶影音用品社收據、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 、富盟企業社單據、富盟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台灣飛 龍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㈢第91至208 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證物可佐。(五)被告呂金園、李文星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美商迪斯卡維利授權公司曾將美商迪斯卡維利傳播公司、 美商迪斯卡維利有限公司所屬「Discovery Channel 」、 「Discovery Health Channel」、「Discovery Travel & Living」等節目之視聽著作權專屬授權於協和公司,並簽 訂第二家庭影視經銷契約,該契約第1.1 條約定:被授權 人即○○公司,如需再授權於第三人,須經授權人美商迪 斯卡維利授權公司事前同意,合約期間自92年12月31日起 至95年12月30日止,嗣美商迪斯卡維利授權公司於93年9 月27日以協和公司違約為由,去函協和公司終止與協和公 司之所有授權合約,並經美國馬里蘭州聯邦地方法院於95 年11月1 日判決美商迪斯卡維利授權公司勝訴,確認上開 家庭影視經銷契約業於93年9 月27日有效終止,且命協和 公司應返還所有美商迪斯卡維利授權公司之格式說明、母 帶、母帶拷貝、文案及其他所持有之資料,其後經協和公 司提起上訴,復經美國聯邦第四巡迴上訴法院維持一審判 決,駁回上訴等節,有家庭影視經銷契約、第二家庭影視 經銷契約、DCS 契約、授權契約、ELT 契約之終止條款影 本及其中譯文各1 份、美國馬里蘭聯邦地方法院判決影本 及其中譯文、美國聯邦上訴第四巡迴法院判決影本在卷足 憑(見士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5號偵查卷第168 至218 頁、99年度偵字第8144號卷㈡第26至69頁、原審卷㈡第47 至103 、136 至137 頁)。姑不論美商迪斯卡維利授權公 司於93年9 月27日之終止契約是否合法,縱倘認該契約是 否於93年9 月27日終止尚有疑義,然依該契約所約定之專 屬授權期間亦於95年12月30日即契約期滿日屆滿,協和公 司與美商迪斯卡維利授權公司復未達成合意延長該專屬授 權契約,則協和公司自95年12月31日起自非上開視聽著作 之專屬被授權人。
2、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 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 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 第4 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乃基於現代科技發展及社 會分工,著作財產權人親自行使該等權利之可能性較小, 授權他人利用,以收取報酬之可能性較大,而授權他人利 用著作,屬私權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著作財產權人原 即得就其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依其欲授權之範圍,包括地 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事項,自行締結授權契約。 其次,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與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其權
利內容不同,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係著作財產權之擁有者 因之而移轉,原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移屬於受讓人 ;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則係著作財產權仍屬於原著 作財產權人所有,被授權人僅取得利用之權限,而非變成 著作財產權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64號、86年度台 非字第20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專屬授權之被授權 人既僅得在被授權範圍內,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 利,是其於專屬授權期間內,以再授權之方式授權第三人 利用著作,縱再授權時未與該第三人約定具體特定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該第三人所得行使 權利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亦無法 超越前手即專屬授權被授權人所得行使權利之範圍。本件 協和公司與被告德川公司(即當時禾和公司)於93年1 月 6 日、93年2 月3 日、93年3 月15日所簽訂之獨家總經銷 合約書(見99年度偵字第8144號卷㈠第137 至139 頁、原 審卷㈠第91至93頁),除未經專屬授權人美商迪斯卡維利 授權公司事前同意,有違協和公司與美商迪斯卡維利授權 公司之專屬授權契約外,且該獨家總經銷合約雖僅約定數 量、每片單價,並由被告德川公司自行壓片重製,而未約 定德川公司行使權利之地域、時間,惟專屬被授權人協和 公司專屬授權期間既僅至95年12月30日止,已如前述,則 被告德川公司所得行使權利即重製本件視聽著作之時間自 不得超越前手即協和公司之期限95年12月30日,換言之, 被告德川公司自95年12月31日以後,未經商標權人、著作 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散布,亦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詎○○○ 及被告呂金園仍指示被告李文星、或由○○○、被告呂金 園、李文星指示不知情之被告廖雅惠於96年至98年10月間 代表德川公司提供Discovery 視聽著作之母片,向兆貴公 司下單壓製生產本件侵害他人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 Discovery 影音光碟,並銷售予力新公司,亦如前述,自 係侵害告訴人美商迪斯卡維利傳播公司、美商迪斯卡維利 有限公司之商標權及告訴人即專屬被授權人采昌公司之著 作財產權。
3、被告呂金園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稱:伊自81年禾和 公司成立時起即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於93年1 月27 日起擔任協和公司董事、於93年3 月3 日起至同年10月11 日間任協和公司董事長,被告○○○係伊胞弟,並為協和 公司實際負責人,雙方曾於93年1 月6 日、同年2 月3 日 、同年3 月15日分別代表禾和公司、協和公司簽訂獨家總
經銷合約書3 份,另德川公司於94年10月28日以89萬289 元向協和公司標得庫存片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頁反面至 23、176 至178 頁)。然協和公司與被告德川公司除於93 年1 月6 日、93年2 月3 日、93年3 月15日簽訂獨家總經 銷合約書外,另曾於93年8 月22日簽訂獨家總經銷合約書 ,第3 條約定獨家總經銷期限自簽約日93年8 月22日起至 96年6 月30日止,若合約到期時協和公司與國外有繼續續 約,則被告德川公司有優先續約之權利,若協和公司與國 外合約在未到期前與國外提前終止合約,被告德川公司不 得有異議,但被告德川公司之庫存得繼續銷售完為止,被 告呂金園並以協和公司代表人身分在合約書蓋章等情,有 93年8 月22日獨家總經銷合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 228 頁,附於扣案證物如附表四編號44所示沙鷗國際多媒 體往來資料1 本內),而該扣案附表四編號44所示沙鷗國 際多媒體往來資料1 本內另有被告德川公司與沙鷗國際多 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沙鷗公司)於93年9 月30日、94 年9 月7 日所簽訂之獨家總經銷合約書,就被告德川公司 取得協和公司授權發行之Discovery 影音光碟授權沙鷗公 司獨家總經銷,合約第3 條均同樣約定獨家總經銷期限自 簽約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若合約到期時○○公司與國 外有繼續續約,則沙鷗公司有優先續約之權利,若○○公 司與國外合約在未到期前與國外提前終止合約,沙鷗公司 不得有異議,但沙鷗公司之庫存得繼續銷售完為止,與上 開93年8 月22日獨家總經銷合約書第3 條約定之內容完全 相同;又該扣案附表四編號44所示沙鷗國際多媒體往來資 料1 本內亦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96年 11月22日公參字第0960010022號函,明確記載係回覆被告 德川公司96年11月6 日檢舉函,因被告德川公司檢舉美商 迪斯卡維利傳播公司發律師函予其下游廠商,涉嫌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規定,該函文並載明美商迪斯卡 維利傳播公司所發律師函內容記載該公司為「Discovery Channel 及圖」等商標之專用權人,所製作之「 Discovery Channel 」等系列視聽影音產品屬該公司之視 聽著作,該公司前與協和公司所簽訂之所有授權合約,業 於93年9 月27日終止,並經美國馬里蘭州聯邦地方法院於 95年11月1 日判決確認,退步言之,即便否認該項合約終 止之效力,該合約所訂授權期間亦於95年12月31日屆滿, 且合約所訂存貨之出清期間亦於96年6 月30日期滿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54 至355 頁)。而該扣案附表四編號44所 示沙鷗國際多媒體往來資料1 本所附上開證據均自被告德
川公司所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9504號偵查卷第110 至117 頁 、99年度逕搜字第1 號偵查卷第30至36頁、99年度偵字第 9504號偵查卷第133 頁反面)。則被告呂金園除為被告德 川公司負責人外,亦曾擔任協和公司董事、董事長等重要 職務,而協和公司及被告德川公司之重要業務即包括視聽 著作之出版、發行、經銷等業務,被告呂金園對於視聽著 作之授權、發行、重製及銷售自相當熟稔,尤其視聽著作 之授權時間、授權金額,攸關出版、發行、重製之合法期 間及銷售成本、金額,被告呂金園亦不可能漠不關心,毫 無所悉;且美商迪斯卡維利授權公司與協和公司所簽訂第 二家庭影視經銷契約之授權起始點為92年12月31日,而協 和公司與被告德川公司所簽訂上開獨家總經銷合約書4 份 之時間則為93年1 月、2 月、3 月及8 月間,亦即上開各 契約均為被告呂金園擔任被告德川公司實際負責人、協和 公司董事及董事長前後期間所簽立,以被告呂金園當時在 被告德川公司、協和公司擔任之職務與相關業界經歷,實 無可能對於上開第二家庭影視經銷契約所訂授權起迄時間 、授權內容一無所悉,亦未加探究。況被告呂金園曾於93 年8 月22日代表協和公司與被告德川公司簽訂獨家總經銷 合約書,將協和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Discovery 視聽著作 再授權予被告德川公司,並明確約定授權屆滿期間為96年 6 月30日止,被告德川公司與沙鷗公司於93年9 月30日、 94年9 月7 日所簽訂之獨家總經銷合約書亦有相同約定, 上開公平會96年11月22日函文更已明確告知被告德川公司 關於協和公司與美商迪斯卡維利傳播公司授權合約於93年 9 月27日終止,縱未合法終止,該合約所訂授權期間亦於 95年12月31日屆滿,且合約所訂存貨之出清期間於96年6 月30日期滿等語,被告呂金園既自承為被告德川公司實際 負責人,對於被告德川公司所簽上開合約及公平會函文豈 有可能諉為不知,亦不因93年8 月22日合約有無生效而影 響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是被告呂金園對於被告德川公司不 得於授權期間屆滿後繼續重製並銷售本件Discovery 視聽 著作自屬知之甚詳,而非全無所知。再者,證人即力新公 司副總經理○○○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呂金園向其 說係協和公司老闆,協和公司歇業後,德川公司將權利買 下來;被告呂金園於98年2 月簽約時,並說德川公司販售 予力新公司之Discovery 光碟是合約時期生產的存貨,都 是原版,所以才這麼便宜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144號偵 查卷第63至65頁),堪認被告呂金園與力新公司接洽時,
均宣稱所銷售之Discovery 光碟為協和公司取得授權期間 所壓製,而隱匿被告德川公司自行於上開專屬授權期間屆 滿後重製Discovery 光碟之事實,益徵被告呂金園知悉被 告德川公司於96年1 月1 日後所重製之光碟片均屬未經授 權甚明。詎其於授權期間屆滿後仍指示被告李文星於96年 至98年10月間代表被告德川公司提供Discovery 視聽著作 之母片,向兆貴公司下單壓製生產本件侵害他人商標權及 著作財產權之Discovery 影音光碟,並銷售予力新公司, 已如前述,被告呂金園尚難謂係不知情,主觀上自有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故意。
4、被告李文星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曾在協和公司工作約6 、7 年,擔任業務經理工作,嗣於94年11月30日自協和公 司離職後,轉至被告德川公司任職,擔任業務經理工作, 伊在協和公司工作時即知悉美國Discovery 公司在美國對 協和公司提起訴訟,並聽說Discovery 公司勝訴,已終止 對協和公司之授權;伊於94年10月28日曾主持協和 Discovery 庫存片招標會議,當時只有德川公司一家公司 來標購,並標得該批光碟,依會議紀錄之記載,僅記載「 整批」,未註明產品名稱及數量,因此實際標售之 Discovery 光碟片數,伊並不清楚;其後伊於同年11月30 日轉至德川公司,擔任主管工作,負責提供Discovery 光 碟母版及授權證明文件,委託兆貴公司壓製Discovery 光 碟;「(問:德川公司是否就是協和公司,換湯不換藥? )應該是。只不過德川是去買協和的光碟產品。」等語在 卷(見99年度逕搜字第1 號偵查卷第73至77頁、99年度偵 字第8144號偵查卷㈢第19至21頁)。復於原審稱:伊曾任 協和公司董事數月,於94年11月間因協和公司已無產品可 賣,伊即離開協和公司前往德川公司工作,於94年底代表 德川公司與兆貴公司接洽,嗣於95年後委由兆貴公司壓製 Discovery 光碟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2至24頁);另於原 審審理因共同被告身分而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至德川公司 任職時,被告呂金園曾拿德川公司與協和公司簽訂的合約 書給伊看,表示協和公司有授權德川公司壓製光碟等語在 卷(見原審卷㈢第85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雅惠於檢 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李文星是協和公司及德川公司之主 管等語(見99年度逕搜字第1 號偵查卷第68頁);復於原 審審理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李文星係伊的主管,請款時 伊會以電子郵件請示被告李文星,向兆貴公司下單也是被 告李文星交代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 第76頁反面、第78、80頁)。並有協和公司93年10月8 日
第四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98、99 頁),足徵被告李文星在協和公司擔任主管多年,並知悉 美國Discovery 公司於94年間對協和公司提起訴訟勝訴, 已終止對協和公司之授權等事宜,並於94年10月28日代表 協和公司,主持協和公司庫存片招標會議,其後轉至被告 德川公司任職,負責對外委請協和公司重製Discovery 系 列光碟,依其在協和公司、被告德川公司任職期間、所任 職務、經手業務範圍,就協和公司先前所取得Discovery 系列視聽著作之授權已終止之重大事項,自無不知之理, 嗣在被告德川公司又職司Discovery 系列光碟之對外接洽 、委託兆貴公司重製光碟業務,上開公平會96年11月22日 函文所載內容與其在被告德川公司負責業務習習相關,對 於被告德川公司不得於授權期間屆滿後繼續重製並銷售本 件Discovery 視聽著作,亦難諉為不知。其次,證人○○ ○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稱:被告李文星告 訴伊,德川公司就是協和公司,因之前豐聲公司壓製的光 碟品質不良,才找兆貴公司協助壓製,伊因為是協和公司 授權德川公司,才接受德川公司的下單;被告李文星尚提 供一份授權證明給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170號偵查卷 第104 頁、原審卷㈡第166 至168 頁、第169 頁反面、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