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907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韋鋒明知如附件所示「SAMSUNG 」商 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為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登記 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於如附件所示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 間內,非經三星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或類似之商標圖樣。詎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意,自民國101 年2 月3 日後某日起,在其坐落桃園縣桃 園市○○路○○○○○號11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及網際網 路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0000000000000 」拍賣帳號, 刊登內容:北市原廠專賣Galaxy S2 i9100 韓版超值組,原 廠電池+原廠座充,Samsung Galaxy R i9100 I0000 0000mAh 充電器,直購價:$699等訊息。並公開陳列供不特 定人得以下單訂購。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 大隊第三中隊員警嗣於101 年8 月22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 現,佯裝為買家下標購得電池及充電器各1 個,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 商品罪嫌云云。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案扣案之電池與座充器,經送商標權人 即三星公司鑑定結果,其中電池上標示之序號與三星公司真 品電池所使用者不同,充電器之「SAMSUNG 」標誌印製品質 低於真正之三星充電器,雖認均屬仿冒三星公司就如附件所 示商標圖樣所享有商標權利之商品等情,有中華民國商標註 冊證、聖島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三星公司聲明書 在卷足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90 7 號卷第97至101 頁,下稱偵字第24907 號偵查卷)。然此 僅足證明扣案之電池及充電器客觀確有侵害三星公司之商標 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明知而仍故為犯行之直 接故意。況依卷附之露天拍賣網站拍賣訊息列印資料,其上 載明「北市原廠專賣」、「原廠電池保固6 個月」、「保證
原廠」、「不是原廠全額退費」等用語。衡諸常情,倘被告 於刊登上開拍賣訊息時,主觀上已知悉其所陳列販售之電池 及充電器,並非真品,豈有甘冒遭相關消費者退費之風險, 而提供原廠保證及保固6 月之售後服務。準此,被告辯稱: 其不知扣案電池及充電器,均屬仿冒系爭商標商品等語,應 非虛妄,洵堪採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明知扣案電 池及充電器係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故意陳列之主 觀犯意。因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購入後,並陳列本案扣案電池及充電器 ,均屬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 此,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觀諸卷附露天拍賣網頁資料,被告照片強調以原廠出品方式 販賣,並於網頁上載有「上游廠商/ 供應商已出貨各廠牌原 電20萬項以上」等文字,則被告向單一廠商購多種品牌商品 ,已有違一般交易常情。且被告於網頁上載有「享受會員價 原廠下單工廠批發價,特代購各工廠批發價」等文字,而「 原單」泛指為廠商未經授權所生產品質近似之仿冒品,足認 被告非自合法代理商購得扣案之電池及充電器,明知所販售 之電池及充電器為未經授權之仿冒商品,被告辯稱所販售電 池及充電器位非仿冒商品,實難採認。再者,被告販售三星 公司之電池及充電器商品,其目的為營業獲利,對商品之真 正,坊間販售之價格,定先查訪比價,否則無從張貼網頁介 紹商品並訂定價格,參酌被告自承電池每件進價新臺幣(下 同)420 元至570 元(含運費)、充電器每件進價390 元( 含運費),且在網頁載有「一般店面售價1,000 元以上」等 文字,可見被告所批售之商品價格明顯偏低,非自合法代理 商購得,故意販賣仿冒品甚明。
(二)被告甫於100 年8 月18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出售仿冒「iP -hone 」、「APPLE Logo」商標之「8 月白色IPHONE4 亞太 電容IPHONE4 模型亞太雙卡+WIFI+JAVA」商品案件,業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於101 年6 月7 日以101 年 度偵字第3015號緩起訴處分在案。是被告欲從事網路拍賣, 自應謹慎注意所販入商品是否為仿冒,並盡查詢義務。然本 案商品市價計約1,250 元,被告以低於真品市價4 成之699 元販售,益徵被告確知其所購得電池及充電器係屬仿冒商標 商品,欲賺取差價,故被告所辯其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 意,顯屬卸責之詞。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云云 。
四、維持原判決與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證據裁判主義: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 有判例。職是,本院自應審酌維持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是否 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二)公訴人起訴理由與被告抗辯:
1.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他人商 標權之商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露 天拍賣網站「0000000000000 」會員資料、IP位址查詢、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採證購得之商品暨 照片、露天拍賣網站拍益買訊息列印、成交資料列印、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資料檢索服務列印、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聖 島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鑑定報告、三星公司聲明書等證據 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2.被告雖坦承確有自101 年2 月3 日後之某日起,在其坐落桃 園縣桃園市○○路○○○○○號00樓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 及網際網路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0000000000000 」拍 賣帳號,刊登內容:北市原廠專賣Galaxy S2 i9100 韓版超 值組,原廠電池+原廠座充,Samsung Galaxy R i9100 I0000 0000mAh 充電器,直購價$699等訊息。復於101 年8 月22日員警佯裝買家上網下單購買後,交付上開電池及座充 各1 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之電池及座充器,是向香港之百 老匯電器用品專賣店購入,因電器用品專賣店為有名之連鎖
店家,亦有開立發票,始向其購買,並在網路上刊登前揭拍 賣訊息,因無法從電池及座充器之外觀分辨真假,陳列販賣 上開電池及座充器時,尚不知該等物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直至為警查獲後,始知該等物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其無故 意等語。
3.按明知他人所為侵害商標權或證明標章權商品而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 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97條定有明文。被告否認 其所販賣物品為侵害系爭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等語。職是, 本院自應審究三星公司是否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有 無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客觀要件、被告是否有直接故意 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主觀要件(見本院卷第23頁)。(三)三星公司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本案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確為三星公司向我國智慧局申 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專用期 限,現仍於商標期限內等節,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智 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4907 號偵查卷第100 、118 頁)。職是,三星公司為如附件所示 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未經三星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 系爭商標於行動電話之電池及充電器等商品,而被告自承其 未取得三星公司同意或授權使用系爭商標。
(四)被告有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商品:
1.被告自101 年2 月3 日後之某日起,在其坐落○○縣○○市 ○○路000 之0號00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連 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其所申設使用「0000000000000 」 賣家帳號,在拍賣網站上,刊登內容:北市原廠專賣Galaxy S2 i9100韓版超值組,原廠電池+原廠座充,Samsung Gala -xy R i9100 I0000 0000mAh 充電器,直購價:$699等訊息 ,員警嗣於同年8 月22日佯裝買家上網下單購買後,復於同 年月24日以超商取貨方式,交付上開Galaxy S2 i9100 電池 及座充器各1 個予員警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員 警採證購入之電池及座充器各1 個扣案足佐,復有採證照片 、被告刊登之露天拍賣網站拍賣訊息列印資料、成交資料列 印、露天拍賣網站帳號「0000000000000 」之會員資料、IP 位址查詢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第七作業中心 回覆單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4907 號卷第16、18至21、85至 92頁;本院卷第23頁)。
2.扣案之電池及座充器,經送商標權人即三星公司鑑定結果, 其中電池標示之序號與三星公司真品電池所使用者不同,充
電器「SAMSUNG 」標誌印製品質低於真正之三星充電器,而 認均屬仿冒三星公司就如附件所示系爭商標所享有商標權利 之商品等節,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聖島國際商標聯合事 務所鑑定報告、三星公司聲明書等件在卷足證(見偵字第24 907 號偵查卷第97至101 頁;本院卷第23頁)。職是,足證 明扣案之電池及充電器客觀上有侵害三星公司之系爭商標。(五)被告欠缺明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主觀要件: 1.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 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 要件。準此,行為人除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 ,在主觀上應有明知之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所謂明知 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而言,倘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要件上,係 有所預見,而消極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其僅有間 接故意或過失,則非商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參 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2.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之電池及充電器結果,認扣案電池之外 盒為透明塑膠盒,內有產品說明書,說明產品中有毒有害物 質或元素名稱及其含量,並有品牌標示各1 張及電池1 顆, 品牌標示為紙製,正面圖案為藍、白相間,並於藍色處,以 白色顏料印有「SAMSUNG 」、「BATTERY 」等英文字,並於 英文字「BATTERY 」下方,印有「Original Accessory by SamSung 」等英文字,標示背面印製「SAMSUNG 」、「BATT -ERY」等字樣,而電池正、反面均印有「SAMSUNG 」字樣, 並以簡體字標明「天津三星視界有限公司為三星製造」,暨 英文書寫「MADE IN KOREA ∕FINISHED IN CHINA 」等字樣 。扣案之充電器1 個,其外盒為透明塑膠盒,內含有產品標 示1 張及充電器1 個,其中產品標示部分,其正面以簡體字 印有「充電器」及英文字「GALAXY SII」,背面則印有「Ch -arger」、「Designer by Samsung 」、「生產廠:三星」 、「韓國製造」等字樣,中文字部分均為簡體字。而充電器 之正、反面則亦均印有「SAMSUNG 」,且背面復以中文簡體 字標示「三星電子中國製造」等字樣一節,有原審勘驗筆錄 暨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至25、29至30頁)。 3.就相關消費者觀察而言,觀諸扣案電池及充電器上之文字說 明,相關消費者雖得認定該等電池及充電器為三星公司在中 國大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商品。然電池上所印製之序號是否 與真品相同、充電器之「SUMSUNG 」標誌印製品質是否低於
真品,衡諸常情,相關消費者實無從知悉。參諸被告供陳其 本業是廚師,經朋友介紹及代訂電池及充電器等語(見原審 卷第26頁),是其是否具備具備特殊專業知識,判斷三星公 司電池所使用序號、偽品與真品間之品質,而足以判別其所 陳列之電池及充電器之真偽,即非無疑。
4.依卷附之露天拍賣網站拍賣訊息列印資料,其上載明「北市 原廠專賣」、「原廠電池保固6 個月」、「保證原廠」、「 不是原廠全額退費」等用語。衡諸交易常情,倘被告於刊登 上開拍賣訊息時,其主觀上已知悉其所陳列販售之電池及充 電器並非真品,豈有甘冒遭相關消費者退費之風險,而提供 原廠保證及保固6 月之售後服務。準此,被告辯稱:其不知 悉扣案電池及充電器,均屬仿冒如附件所示爭商標之商品等 語,應非虛妄,洵堪採信。再者,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有明知扣案電池及充電器係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 故意陳列之主觀犯意。
五、本案應為無罪判決: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難以使法院產生被告主觀上 明知其購入後,復陳列之本件扣案電池及充電器,屬仿冒如 附件所示商標圖樣商品之確信。綜觀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原 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羚榛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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