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小字,102年度,136號
CSEV,102,旗小,136,2013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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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小字第136號
原   告 胡廷寬
被   告 陳俊豪
訴訟代理人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車牌4320-VR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上午8 時48分許,沿高雄市旗 新街由東向西行駛至中山南街與旗新街口處時,遭被告駕駛 車牌ZY-2899 號沿中山南街由南向北行駛,逆向行駛對向車 道,而自左方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下稱系爭事 故),且因系爭車輛受損致使原告無法工作達10日而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處理在案, 被告有未於同向車道行駛、車速過快,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分析表)之研判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 款規定,車道數相同 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系爭分析表所示原告有違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均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其認定實有違誤,原 告應無肇事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35,000元(原含工資14,860元、零件16550 元、 烤漆8,500 元,合計39,910元,維修工廠以35,000元計), 及被告所受1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0,000元(每日以2,000 元 計),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被告應負肇 事責任為7 成;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日工資以2,00 0 元計及其修車期間不爭執,惟待修期間應非原告之責,故 工作損失以7 日計可以接受;另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 分應予折舊。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現場照片、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車執照、駕照、久洲汽車工作室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保修工作單、薪資證明單等件為證,復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8 月 1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系爭事故資料在 卷可稽,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 部份之主張為真實。然被告仍以前詞為辯,則本件兩造爭執 之要點為:( 一) 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二) 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行駛至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車輛行經上開路口 時,該路段並未劃分幹、支線道,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 直行車,且為右方車,被告亦為直行車,然為左方車,有系 爭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兩造之談話紀錄表 、現場相片等為證,是被告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雖上開分析表雖記載原告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 失,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參之系爭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 ,兩車之撞擊點已過道路中心線,且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已推移超過路口,並停置於被告車車道上,足見被告車之車 速應甚快,始有撞擊推移原告車至被告車道之情,而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已越過道路中心,實無法認定有未減速慢行之 過失,從而原告所稱已減速通過路口等情,無何過失等語, 自足憑採,被告所稱,原告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則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完全損害 賠償責任。
(二) 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5,000元部分,零件費用為 16,550元、其餘工資為18,450元(見本院卷第64頁至65頁估 計單),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示,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自用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200 ,而系爭車輛係84年5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2 年 3 月25日已逾15年,顯已逾使用年限,故應以其殘值計算方 屬合理,而系爭車輛所修復之零件殘值為2,758 元【計算方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6,550÷(5+1) =2,758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車輛 修理費應為21,208元(計算式:2,758 +18,450=21,208) ,原告之請求於21,20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有10日無法使用之損失, 以1 日2 千元計算,10日共2 萬元,此經本院向原告任職之 丹元實業有限公司函詢在卷,有該公司102 年10月16日函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每日以2 千元 之損失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有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應可 採信,然被告辯稱原告應僅有7 日之損失云云,然查,系爭 車輛係於102 年3 月29日送修,於102 年4 月10日修復,有 九洲汽車工作室出具之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則 送修期日共計12日,則原告請求10日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2 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以41,208元(21,208+20,000=41,208)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 告雖請求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此請為促請本院依職權為 之,然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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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丹元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