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4409號
TPEV,106,北簡,4409,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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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409號
原   告 張志昂
      林玉英
訴訟代理人 周傳玿
被   告 甘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自明,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2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8,70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 8月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原 告所有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3,900元,押租金為7,800元



,租賃期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租金並應 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詎被告自103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 金,截至105年11月20日止,累計積欠原告28個月租金共109 ,200元,嗣扣除已收到租金52,700元及押租金7,800元,則 被告尚積欠原告48,700元,而原告已於105年11月7日以存證 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3,90 0元,然被告自103年8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至105年11月止, 扣除已收租金52,700元及押租金7,800元,被告尚有48,700 元之租金未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文山溝子口第98號存證信函、租金 收入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3,900元乙方(即被 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 」、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 1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本件被告自103年8月起即 未給付租金,至105年11月止,扣除已收租金52,700元及押 租金7,800元,被告尚有48,700元之租金未付,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48,700元,即屬 有據。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約定給付租金,是原告依 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8,700元,及



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264元
合 計 6,3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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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