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2年度,831號
STEV,102,店簡,831,201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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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831號
原   告 洪銀龍即龍益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被   告 北智捷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開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王麗萍律師
      陸詩雅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敘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車輛廠牌為納智捷小客貨車一輛;並為備位明請求被 告應給給付新臺幣(下同)354,000元,於訴狀送達前,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54,000元,嗣於訴狀 送達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5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首揭之說明,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在世貿車展時向被告 訂購訴外人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隆公司 )製造納智捷G91SPCB小客貨車一輛,約定買賣價金為118萬



元,並約定102年1月25日前交車,嗣原告於102年1月11日付 清價款,並申請牌照號碼為AAB-1227號牌(以下簡稱系爭車 輛)使用,惟原告於102年1月15日傍晚至台北市濱江街交車 中心交車,當時天色昏暗,被告公司業務即訴外人林喬偉僅 敘述一般交車流程,原告並未詳細檢查車輛,即要求原告在 北智捷PDI銷顧交車流程管控表上簽名確認交車,詎交車後 翌日,原告發現車後行李箱地毯上有碎玻璃顆粒,開車不時 發現車內縫隙有碎玻璃碎屑顆粒被震動跳出,車內有挖過修 補之凸出痕跡及車後行李箱之擋風玻璃有不規則之防水膠塗 過等瑕疵,原告發現系爭車輛上開瑕疵後即多次向被告公司 反應,被告公司派新莊店銷售經理即訴外人賴順賢及交車中 心廠長即訴外人陳炳全勘查系爭車輛,亦認定系爭車輛擋風 玻璃是裕隆公司三義製造廠之事故造成,詎經原告要求被告 更換真正原廠新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2年3月19日以 律師函催告被告修復,逾期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被告僅承 諾系爭車輛自領牌日起算3年或10萬公里全車保固,及六年 六大系統不限里程保固服務。然原告係以11 8萬元購買系爭 頂級新車,故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 減少系爭買賣價金之三成即354,000元,詎屢經催告返還價 金,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2年12月5日原告準備狀參照)。三、被告則抗辯稱:(一)系爭車輛於102年1月交車時,已完成 車輛外觀及內裝清潔確認檢查、全車車況確認檢查,並經原 告簽名確認,故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外觀、全車車況皆無問 題,內裝並已確認清潔完畢,並無被告所述之瑕疵存在,交 車後,原告向被告公司反應後車廂有玻璃碎屑,經被告公司 了解,系爭車輛後方擋風玻璃係於原廠安裝後,經原廠人員 檢查發現有細微刮痕,而主動拆下更換全新原廠玻璃,故於 交車時,交付車輛係已安裝全新玻璃之全新車輛,並無瑕疵 可言。然更換玻璃時所產生些微玻璃碎屑,雖於交車時已經 原廠清理完畢,惟於交車後,因車輛開動及引擎運轉產生震 動,始將卡在凹槽底部之極少數玻璃碎屑震出,惟此情形十 分稀有,是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並無瑕疵。(二)被告公 司於起訴前,從未承諾予原告任何補償或賠償,原告所述之 「領牌日起算3年或10萬公里全車保固及6年6大系統之不限 里程保固服務」係車主依據定型化合約經銷商服務保證內容 及2013年被告公司促銷活動所提供之保固服務,尚與本件爭 議無關。被告公司雖於調解程序提出予原告免費定期保養(



即每逢5千公里保養一次)之調解方案,惟此僅係被告公司 為維護客戶關係所提供之特別優惠,不代表被告公司承認系 爭車輛有瑕疵。(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公司給付之車輛 有瑕疵,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全新車輛或請求返還3成之 車輛價金,對被告公司亦有失公平,蓋被告公司於102年1月 15日交車後,原告至今已使用車輛長達7月餘,行車里程約 有5,300公里;再以國內最大租賃車輛公司之「格上租車」 ,有關Luxg en 系列汽車之每日租金行情為5,000元,系爭 車輛自交車起算至今已約7月餘,若以7個月(即210日)計算 ,7個月的租金即高達1,050,000元,遠超過系爭車輛買賣價 金之3成即354,000元。因此,若認原告主張退還3成買賣價 金為有理由,則原告於長達7月餘之期間內,豈非免費使用 系爭車輛之利益或取得超過系爭車輛買賣價金3成之利益, 此對被告而言,實屬不公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同法第35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 ,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訂購合約書、匯款申請書、 律師函及被告公司復函各1件、照片8張為證;且查,被告業 已自認關於原告向被告公司反應後車廂有玻璃碎屑,經被告 公司了解,系爭車輛後方擋風玻璃係於原廠安裝後,經原廠 人員檢查發現有細微刮痕,而主動拆下更換全新原廠玻璃; 及於更換玻璃時所產生些微玻璃碎屑,雖於交車時已經原廠 清理完畢,惟於交車後,因車輛開動及引擎運轉產生震動, 始將卡在凹槽底部之極少數玻璃碎屑震出之事實,堪認原告 之主張其所買受之上開車有瑕疵為真實。且查,原告就上開 之瑕疵並未怠於通知,自不得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上開車, 被告抗辯稱:原告業已簽名確認已完成車輛外觀及內裝清潔 確認檢查、全車車況確認檢查云云,並提出北智捷PDI銷顧 交車流程控管表1件為證,惟如上開之說明,要無影響原告 請求減少其價金。又本件原告係依買賣契約及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且本件並無租賃車輛之事實,被 告抗辯稱:有關Luxgen系列汽車之每日租金行情為5,000元 ,系爭車輛自交車起算至今已約7月餘,若以7個月(即210日 )計算,7個月的租金即高達1,050,000元,遠超過系爭車輛 買賣價金之3成即354,000元之利益云云,亦無足採。是以原 告請求減少價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購買之上開車確有瑕疵之 事實,已如前述,惟上述之瑕疵之發生係屬稀有,原告復未 就買賣時瑕疵物應有價值舉證以實其說,顯有不能證明其損 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如上開之說明,爰審 酌原告所購買者係新車,一般人在客觀上之感受及上述之瑕 疵尚屬輕微,本院認就上開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二者之 差額以200,000元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為適當。綜上,本件 原告請求減少價金200,00 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 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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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智捷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