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633號
原 告 李錦珠
被 告 吳進生
被 告 曾渧淳(即曾秦通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黃鈴珠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633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進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A部分四十四平方公尺(無門牌之建物)、B部分十七平方公尺(圍牆內之空地)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A、B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曾渧淳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A部分四十四平方公尺(無門牌之建物)、B部分十七平方公尺(圍牆內之空地)所示之地上物遷出,並將A、B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吳進生、曾渧淳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日起至返還如附件所示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進生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渧淳如按月以新臺幣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曾秦通之繼承人為被告,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自民國(下同)86年12月12日起至 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元。嗣更 正被告為曾渧淳(即曾秦通之繼承人),並追加吳進生為被 告(見本院卷第64、92、107頁),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地號土地上(下 稱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A部分44平方公尺(無門牌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B部分17平方公尺(圍牆內之空地, 雜草叢生,下稱系爭空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A、B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86年12 月12日起至98年12月止,依申報地價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自98年系爭土地拍定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每 月給付5,000元之租金及自本件繫屬時起之全部地政、稅金 。(見本院卷第93、107頁)。核屬訴之追加及擴張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曾渧淳之法定代理人為黃鈴珠,有本院102年度家調裁 字第2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15頁), 並予載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1年5月17日向友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 年7月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所有權人,惟經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鑑界後始發現系爭土地上有一無主違章建物即系爭 建物及系爭空地,為被告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訴請被告將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自 86年12月12日起至98年12月止,依申報地價按月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自98年系爭土地拍定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日止每月給付5,000元之租金及自本件繫屬時起之全部地政 、稅金。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曾渧淳則以下列情詞置辯: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應予歸 還,但15年前借予伊時就雜草叢生,伊有整地,如要搬遷亦 需費用,希望原告給付一些搬遷費用。
四、被告吳進生則以:系爭地上物從69年空照圖就是現狀,不是 伊蓋的,係伊於87年6月1日由法院拍賣取得,當時伊擁有與 系爭土地同小之97 -11、97-13、97- 61等地號三筆土地, 該三筆土地上有2棟房屋,一棟為為北宜路2段579巷49號, 另一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由伊交 給訴外人曾秦通使用,目前房屋還是伊在處理,伊是有權處 理之人,系爭地上物與曾秦通無關連,曾秦通過世後伊同意 讓曾秦通繼承人使用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1年7月2日取得所有權,有系爭土地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堪以 認定。又系爭建物(如附件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44平方公 尺、系爭空地即圍牆內之空地(如附件B部分)占用系爭土
地17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 卷第61至63、71至72頁),足認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 地之情事。
㈢、又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吳進生,業據其於本 院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供稱:目前房屋還是伊在處 理,伊是有權處理之人,系爭房屋與曾秦通無關連,曾秦通 過世後伊同意讓曾秦通繼承人使用(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 ),足以採信。被告吳進生既為系爭地上物之有權處分人, 其無權占用附件所示A、B部分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吳進生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 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又土地所有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得對於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及交還土地,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 交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人而言,而遷讓為交付之 階段行為,故被上訴人請求交還土地之聲明,當然含有請求 遷讓之意思在內,縱上訴人無權拆除房屋,仍應命其自該房 屋遷出。(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98年度台抗 655號等裁判要旨可參)。由是,被告曾渧淳非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權拆除系爭地上物,惟參最高法院上 開裁判要旨,仍得命其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返還如附件所 示A、B部分之土地予原告。
㈤、又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 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土地法第10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10%為限。經查,被告吳進生為系爭地上物之有權處 分人,實際上為被告曾渧淳使用,業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原告自得向被告吳進生、 曾渧淳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第查,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件A、B所示區域,面積合計61平方公尺(44 +17),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7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無據,而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
、週遭環境、繁榮程度、交通狀況、使用方式等情,認原告 主張以公告土地現值年息10%計算,容有未洽,應以申報地 價年息5%計算,較為允適。是依此計算之結果,被告自101 年7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9元( 152615%12,元以下四拾五入),應予准許。至於原 告請求101年7月2日以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無論按申報 地價或每月5,000元,因其非所有權人,要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擔自訴訟繫屬後,系爭土地之稅金 及地政費用云云,因稅金及費用,非屬本件私權爭議,該等 請求於法無據,亦併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1. 被告吳進生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件A、B所示之土地 返還原告。⒉被告曾渧淳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將如附件 A、B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應自101年7月2日起至返 還附件所示A、B部分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9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參本院卷第19頁),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