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2年度,343號
STEV,102,店簡,343,201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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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343號
原   告 劉吳信妹
訴訟代理人 劉國祥
被   告 李允銘
訴訟代理人 陳祈生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萬零柒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 00號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嗣於民國102年5月5日具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8,644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 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初發現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臥 室及廁所天花板出現漏水現象,經研判係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 房屋)浴室管路老舊漏水所致,惟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讓水電 工人進入系爭2樓房屋查明漏水原因,被告均不願配合。原 告因本件漏水所受損害為漏水修復費用46萬3,050元,書櫃 床板修復費用1萬元,房間租金費用4萬2,000元,房間網路 無法使用損失3,594元,以上共計51萬8,644元。被告於鑑定 後雖已重做防水層,目前沒有看到漏水情形,但被告現在不 住在那裡,不能確認是否還有漏水情形。另鑑定費用應由被 告負擔。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 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8,644元。三、被告辯以:被告於88年購得系爭2樓房屋後,自101年4月起



系爭2樓房屋已處於空屋狀態,且在原告告知系爭1樓房屋漏 水後,已將系爭2樓房屋所有進水關閉而處於完全無水狀態 ,原告卻一再宣稱系爭1樓房屋還在漏水,故系爭1樓房屋之 漏水應與被告無關。本件經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 定後,認為系爭房屋2樓浴室地面防水層失效,造成系爭1樓 房屋漏水,被告就此部分已找專業人員重做防水層,亦有放 水一週做試漏,已確認無漏水情形。又本件漏水位置在浴室 中央,且自101年4月被告停水後,已無漏水情況,損失應屬 輕微,原告所提損害額度顯然不符事實,如果原告同意,雙 方損害由各自負擔,若原告不同意,懇請鈞院依據雙方責任 比例判定之。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因浴室管路老舊漏水 ,致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之浴室及天花板油漆脫落等情, 業經提出相片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鑑定單位台灣區水管工程 工業同業公會到場鑑定後亦認定:「㈠鑑定當天現場天花板 沒有滴水,施作冷、熱水管試壓檢測,亦無漏水跡象;㈡房 屋外牆也很乾燥,無潮濕情形;㈢鑑定標的物2樓浴室浴缸 為可移動式,未裝設排水管,排水直接排入排水口,產生積 水,經放水測試,顯示地面防水層亦失效,造成1樓漏水。 」等情,有上開鑑定單位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在上開鑑定單位鑑定後,於本件言詞辯 論期間,業已僱工就造成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系爭2樓浴室地 板部分,重新施做防水層,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1樓房屋在 被告進行上開修繕後已無漏水情形,僅陳稱因尚未試水無法 確認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既已依上開鑑定單位之建議,就系 爭2樓房屋浴室地板部分重新施作防水層,且施做後系爭1樓 房屋現已不復見原漏水情形,足徵被告應已將原造成系爭1 樓房屋漏水部分修繕,堪認原告系爭1樓房屋應已無漏水。五、次查,被告就造成系爭1樓房屋漏水部分,固已在系爭2樓房 屋浴室地板重新施做防水層而止漏,有如前述,惟就造成系 爭1樓房屋浴室及房間天花板油漆脫落部分,仍應負重新油 漆之修繕責任。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單位至系爭1樓房屋鑑定 時所提供房間及浴室天花板油漆剝落之現場相片,及原告所 提修復系爭1樓房屋頂板壁面及牆面、天花板之處理暨粉刷 之費用,認原告因被告未善盡系爭2樓房屋浴室之防水維護 而致系爭1樓房屋房間、天花板漏水之損壞,請求被告賠償1 樓頂版壁面處理2萬5,000元、1樓廁所頂板處理1萬元、頂板 及牆面粉刷(一底二度)3萬元、1樓廁所天花(板)處理 8,000元,合計7萬3,000元(25,000元+10,000元+30,000 元+8,000元),均堪認屬填補損害、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
六、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請求, 不論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其前提要件以其損害與行為 人之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按前揭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自應對其成 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漏水問題造成其 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房間無法居住之租金損害4萬2,000元、 書櫃床板修復費用1萬元、房間網路無法使用損失3,594元等 節,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與系爭漏水事件有關,揆諸上 開說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亦應賠 償上開部分之損害云云,要難採信。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7萬3,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又本件於原告起訴時 ,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浴室確實有防水層失效漏水之情形 ,致原告系爭1樓房屋之房間、天花板受有損害,故本件之 鑑定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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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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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5,620元 │依原告擴張請求金額518,644元計算裁判 │
│ │ │費,被告就敗訴部分應負擔7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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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 │ 50,000元 │由被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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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55,620元 │被告負擔50,790元,餘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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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