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90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複代理人 楊振德
被 告 高子賢
高富正
高張端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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