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119號
聲明異議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吳月惠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1013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2年8月
20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8月20日102 年度司促字第21013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 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吳月惠前於102年1月18日已 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緝獲歸案,並撤銷通緝,該撤 銷通緝書所載債務人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顯見債務人居住於該處,而債務人之子陳益 安經營之麥克麥克小吃店及南奇冷氣行營業登記地址均為「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陳益安為輕度智障人士, 債務人須予一定程度之協助,顯見債務人居住於該處,上開 二址均為債務人長期之住居所,應得確信本件支付命令能為 送達,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另因支付命令乃不訊問債務人 即得核發,且經確定即與判決確定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512條及第5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債務人住居所之 認定,除債務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且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外,僅得依客觀之戶籍資料認定之。經
查,本件債務人吳月惠之住所現設於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 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雖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發撤銷通緝書所載債務人地址為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及債務人之子陳 益安所營麥克麥克小吃店暨南奇冷氣行營業登記地址為「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認債務人現應住居於上開二 址,可依上開二址送達等語聲明異議,惟上開撤銷通緝書所 載地址,或為原偵查卷宗所載地址,或為債務人遭通緝時之 地址,尚不足以做為聲明異議人於102年8月16日為本件支付 命令聲請時,債務人仍居住該址之證明,而聲明異議人以債 務人之子陳益安為輕度智障人士,債務人為給予陳益安一定 程度之協助,認債務人可能以陳益安之營業所為住居所,亦 屬推論,尚難採憑。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以債務人現所查得 之戶籍資料,做為債務人現住所之認定。債務人現既將戶籍 設於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可徵債務人現應為送達處所 不明,須公示送達,然公示送達之方式,為督促程序所不許 。原裁定據此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 ,聲明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