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1年度,1074號
STEV,101,店簡,1074,201312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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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郭永生
訴訟代理人 郭明政
被   告 新農化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延銘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107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以新農化工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延銘為被告,請 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3萬1,940元;嗣於民國101年11月26 日具狀追加新農化工廠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請求給付385萬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1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被 告為新農化工廠有限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5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單純先擴 張、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訴之 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 向被告購買農業資材一批,總價款63萬1,940元,原告並先 支付33萬1,940元定金,被告原訂於100年10月23日交付頭批 貨物,嗣雙方於101年2月23日簽訂附註合約書,約定被告應 於101年2月25日將酵素25kg、有機液肥100kg、空心菜大管 120kg、小管80kg、小白菜45kg運至大陸福建省,被告公司 負責人張延銘並應於101年3月2日前赴大陸幫忙種植及技術 指導,惟原告實際僅收到酵素25kg、有機液肥104kg、空心 菜大管40kg,其餘物品均未按時到貨,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35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而上開定金扣除上開貨物金額10 萬600元及來回機票6,300元後,被告尚應退還原告22萬5,04 0元。又本次運費為人民幣1,200元,當初說好原告與被告一



人負擔一半,故被告應退還原告人民幣600元,換算成新臺 幣為2,746元。另原告訂購上開種子係為在內地種植有機蔬 菜出售,因被告未於約定期間送貨,致原告101年3、4月間 無法種植蔬菜,因而損失土地承租費人民幣1萬8,666元、員 工6人之薪資人民幣3萬5,200元、水電費人民幣1,760元;且 原告雖於101年5月後購買內地種子種植後出售,但台灣空心 菜種子與內地空心菜種子賣出價錢每1kg約差人民幣1元,因 此每賣出1kg內地空心菜種子,相對就虧損人民幣1元,以原 告每天出貨量約2,800kg至3,200kg,一天就虧損約人民幣3, 000元,101年3月至101年10月共虧損人民幣73萬5,000元, 合計原告損失共計人民幣79萬626元,換算成新台幣約361萬 9,486元。以上被告應退還之定金、運費及損害賠償並加計 存證信函費用34元及訴訟費用3,640元後,為385萬946元。 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後陸續連絡被告,但被告卻以各種理由 拒絕處理,原告於101年8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處理, 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於101年12月5日再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第 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倘若延誤交貨期,導致農業資 材無法如期到達福建省,甲方得事先告知乙方(即原告), 且甲方應排除萬難供應乙方,除非天災、人力不可抗拒之因 素,若經第三者公正者協調認定為嚴重情事,甲方需賠償乙 方。」被告應賠償原告385萬946元,但因原告經濟狀況不佳 ,無力繳納高額訴訟費用,故僅向原告請求50萬元。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雙方於100年10月17日簽訂買賣合約後,原告只 交付定金33萬1,940元,被告公司負責人有向原告表示此係 雙方第一次交易,原告應依合約第5條約定全額付款後,被 告才開始發貨,且被告之後亦依合約第1條約定於100年10月 23日前將指定貨物備妥,並多次告知原告付清尾款後,被告 會立刻出貨,但原告卻一直以土地、股東、資金尚未就緒為 由,推託付款。又原告於101年2月23日早上拿了一張附註合 約書到被告公司要求被告負責人簽名,請被告依附註合約之 數量出貨,並請被告負責人於101年3月2日前往大陸進行技 術指導,並同時向原告大陸之股東拿取尾款30萬元後,再將 其餘貨物運送到原告指定地點,原告並承諾支付被告負責人 機票食宿等費用。被告負責人於101年3月5日至12日前往福 建省閩侯縣南通鎮的大棚蔬菜基地親自指導堆肥、浸泡種子 、播種、灌溉、施肥,惟並未收到尾款及原告承諾之開銷費



用,被告負責人於100年3月12日回到台灣後,原告僅打了幾 通電話講空心菜的事,就尾款及差旅費如何處理卻隻字未提 。兩造間係進出口生意,原告既未開信用狀亦未開支票,被 告為求自保,用現金交易,並於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第一次 訂貨需全額付款,本件係因原告無法交付尾款,雙方交易始 無法完成,原告卻提出諸多藉口,試圖混淆事實真相,其心 可畏。原告所稱空心菜種子出貨量不足問題,係因兩造簽訂 合約時,種子大部分以台斤計算,若有特殊計價方式會標明 以磅或公斤或公克計算,始發生上開出貨不足情事,因100 年10月到101年2月25日四個月間空心菜種子市場供需落差很 大,缺貨很嚴重,原告詢問在高雄種菜的妹妹也調不到空心 菜種子,被告當下有盡到關於合約之權利與義務。至原告所 稱被告拒絕處理云云,係因原告之子郭明政於101年8月初以 email要求限時回答其所提問題時,被告負責人在廣西省靈 川縣同化村的農場非常忙碌,且被告負責人手中又無相關資 料,方無法立即回答,現已查明出貨量確為40台斤(即24.5 公斤)。依被告了解,原告係利用被告在大陸之知名度向大 陸股東要求技術股份,並無實際出資,土地租金、工人薪水 、農場建設費用、灌溉機器設備費用等均由股東郭錦端出資 ,原告並無資金投入,原告如認為有損失,應提出經海基會 或海協會認証之文書為證。且原告於100年5月間因涉嫌重傷 貴州工人,遭當地公安逮捕後,農場即無人耕種,所蓋的臨 時辦公室亦遭大火燒毀,何來每天交貨之損失?被告在農業 領域有豐碩成績,原告未依約交付貨款,造成被告為配合合 約交貨時間而先向德國儀器公司台灣代理商訂購之儀器及藥 品無法交貨,遭多年配合之儀器廠商通知若不交付貨款就結 束供貨動作,嚴重影響被告公司商譽,被告尚未追究毀約責 任,原告卻先告狀,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交付足額 之農業資材,若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返還所交付之定金 、運費、損害賠償及本次訴訟所支出之存證信函費用34元、 訴訟費用3,640元,合計385萬946元其中50萬元之損害賠償 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附註合約書、報價單、兩 造間email往來紀錄、存證信函、簡訊往來紀錄、龍運報關 行報關紀錄、福州市閩侯縣南通鎮蔬菜基地土地租賃證明書 、臨時工上工時數紀錄表、水電費收據等為證;而被告雖不 否認101年2月25日之出貨量有不足情事,惟辯稱:依兩造間 所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第5條約定,雙方第一次訂貨須全額 付款後始出貨,係原告遲未全額付款,被告方未給付全部貨



物,且被告未給付之貨物即空心菜種子,在供貨當時缺貨嚴 重,並非被告故意不供貨等語。對此,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契約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5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25日 交付原告之空心菜種子出貨量不足,原告屢經催討,被告迄 未給付,原告已於101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 約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龍運報關行紀錄、存證信函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37頁、第212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雖被告以兩造所 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第一次訂貨 為全額付款,第二次以後(包含第二次)訂貨在台灣付款80 %,在所訂貨物運抵大陸檢查無誤,尾款20%立即結清。」等 語(見本院卷第7頁),辯稱原告須付清全額貨款後,被告 始有交付貨物之義務云云。惟查,兩造在100年10月17日簽 訂系爭買賣合約書後,因被告無法在系爭買賣合約書原約定 之頭批交貨期限100年10月23日前,將原告所購買之貨物送 至福建省連江縣,故兩造嗣於101年2月23日簽訂附註合約書 ,約明被告務必須在101年2月25日將酵素25kg、有機液肥10 0kg、空心菜大管120kg、小管80kg、小白菜45kg運至大陸福 建省,被告公司負責人張延銘並應於101年3月2日前赴大陸 幫忙種植及技術指導等語,有上開附註合約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頁),且被告公司負責人張延銘亦自承因原告所 要求之上開出貨物品之價值,並未超過原告已給付之貨款定 金33萬1,940元,故同意原告上開附註合約書之內容,亦有 依上開附註合約書之約定前往大陸福建省協助種植及技術指 導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顯見兩造嗣後已有以上開附 註合約書所約定給付部分貨物之內容,排除系爭買賣合約書 第5條須全部付清貨款方予出貨之約定,否則兩造為何需在 上開附註合約書內約定:若被告未依約履行需賠償原告所受 之損害等語?故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
㈡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 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按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 ,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64條第2 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解除契約,有如前述,且 被告亦不爭執交付原告之貨物確實僅有酵素25kg、有機液肥 104kg、空心菜大管40kg(見本院卷第70頁,其中空心菜種 子被告雖稱交付60公斤,惟被告嗣於102年1月4日答辯狀內



表示經查明後之空心菜種子出貨數量係40台斤〈見本院卷第 135頁〉,以收貨者收受貨物時多會過磅以確定重量觀之, 堪認原告所主張收受之空心菜種子40公斤為可採),依兩造 所簽訂系爭合約書之報價單各品名、單價及數量,計算被告 所交付上開貨物之款項,應為10萬0,600元【計算式:(25 ×3,000元)+(104×200元)+(40×120元)=100,600 元】,加計原告應支付被告公司負責人張延銘前往大陸之機 票費用6,300元,合計被告已給付10萬6,900元(100,600元 +6,300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雖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作為部分貨款之定金,惟被告亦已為 部分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定金33萬1,940元,在扣 除被告已為之部分給付10萬6,900元後,於22萬5,040元( 331,940元-106,900元)之請求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債務人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須先證明有債之 關係存在,及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 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空心菜種子出貨量短少,造成其受有損 害,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交付之空心菜種子數量不 足,致其受有土地承租費用、工人薪資、水電費、種子價差 之損失云云,並提出土地承租證明書、福州市南通大棚蔬菜 基地臨時工上工時數紀錄表、水電費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76-79頁),惟原告所提上開文件均為手寫,文件上亦無 任何大陸地區官方之認證戳章,則系爭文件究為何人所製作 ,非無疑義;且縱認上開文件形式上為真正,惟細譯其內容 ,亦僅能證明原告有與訴外人郭錦端共同承租福建省閩侯縣 南通鎮土地種植蔬菜乙情,並無法證明承租土地之租金、臨 時工人薪資及水電費等為原告所支付,則原告僅憑上開文件 ,即欲證其因被告供量不足受有損害,尚嫌速斷。另原告就 種子價差損害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審酌,自無從認定 原告究受有何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難認 有據。此外,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因本件訴訟支出之存證信



函費用34元及訴訟費用3,640元等語,雖提出掛號函件執據 及本件自行收納款統一收據等為證,然存證信函費及裁判費 均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由本院逕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 負擔之規定,命當事人依勝敗結果負擔,故原告逕自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尚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先受領 之款項22萬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9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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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農化工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