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1年度,1006號
STEV,101,店簡,1006,20131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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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李強華

訴訟代理人 李莫華
被   告 陳金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明堂
被   告 吳定冀
訴訟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劉秋雯
      吳國正
      高本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道鵬
被   告 趙金娟
訴訟代理人 汪守仁
被   告 孫瑜
法定代理人 孫玉麟
      張雪嬌
被   告 柯淑芬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吳瑜
被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亦君
訴訟代理人 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要領四、㈦關於被告孫瑜答辯「原告變更建物結構,才導致今天的狀況,原告李強華買屋時,有告知他有問題,請他改善,但他都不理會。相關結構的變更都是原告李強華所為,原告李莫華若認為有損失,應向原告李強華求償才是。」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於事實及理由要領四、㈧關於被告香格里拉管理委員會答辯增列「原告變更建物結構,才導致今天的狀況,原告李強華買屋時,有告知他有問題,請他改善,但他都不理會。相關結構的變更都是原告李強華所為,原告李莫華若認為有損失,應向原告李強華求償才是。」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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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