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溢收水費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2年度,395號
SSEV,102,新簡,395,201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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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395號
原   告 楊忠信
訴訟代理人 楊慶昭
被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起訴狀誤載為「台南自來水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盛華
訴訟代理人 莊政道
      李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溢收水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雙親前因新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需申請臨時用水,水費約正式用水之雙倍 ,建屋完成後即可申請改為正式用水。因原告雙親不暗此規 定,未改回正式用水,自民國80年起至95年間,持續繳付臨 時用水之水費。被告每兩個月收費一次,每次溢收約新臺幣 (下同)2000元,15年溢收近18萬元。被告竟從未主動查探 用水情形並告知用戶得變更用水類型,實有失公允,被告應 退還溢收之水費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辯以:
㈠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 (正式用水)、接電及使用。另據被告公司營業章程第37條 規定,如申請用水之地點無法提供合法接水證件,即為臨時 用水。被告查閱系爭房屋之水籍資料,原告係於79年以戶口 名簿申請用水,查無系爭房屋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故被告依 規定以違章臨時用水受理並計費,直至原告於97年8月28日 申請廢止在案,均無提出合法接水證件,故被告無由依原告 要求變更為正式用水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自80年起至95年間,15年來持續以臨時用水之計價方 式計費,共溢繳近18萬元水費乙節,雖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水 費收據影本1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前揭繳付之 水費是否有溢繳之情,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係於79年6月14日執戶口名簿向被告公司申請系 爭房屋之臨時用水設備,經被告公司依營業章程第37條第3 款審核後,認屬違章臨時用水,直至97年8月28日原告方申 請廢止系爭房屋之用水設備,此有被告提出之營業章程、用 水設備工程申請書、用水設備啟(復)用暨各種異動申請表 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原告 初以戶籍謄本向被告申請臨時用水,而非以建築執照申請正 式用水,在原告未提出合法接水證件之情下,被告無由擅自 變更為正式用水一節,堪以採信。故被告歷年以違章臨時用 水之計價標準向原告收取水費,尚非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主動告知得變更用水種類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且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殊難遽採。另原告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5萬,揆諸前揭說明,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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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起訴狀誤載為「台南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