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2年度,388號
SSEV,102,新簡,388,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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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388號
原   告 陳美花即楊陳美花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
被   告 楊根裕
      楊詠婷
      楊羅招治
      楊宜娉
      楊宜紋
      楊明華
      楊明琴
      楊惠心
      楊鎵隆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00地號土地,於71年12月14日在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南麻字第014418號所為1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74去日本後,約隔一至二年曾拿錢委 託原告大內鄉住處隔鄰附近代書阿祿仔(已死亡)代為償 還債務並負責取回借據,及辦理塗銷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 000地號土地,於71年12月14日在臺南 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南麻字第014418號所為與被繼承人楊 李如雪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 爭抵押權)。詎代書阿祿仔竟疏未處理妥當,未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塗銷。本件債權人即被繼承人楊李如雪已於100 年過世,其不可能在原告未清償債務之情況下,任憑時效 經過。
(二)縱認代書阿祿仔並未償還上開借款,惟系爭抵押權之清償 期為72年6 月8 日,算至87年6 月7 日止,15年之債權消 滅時效期間即已屆滿;再算至92年6 月7 日,系爭抵押權 之5 年實行除斥期間亦已屆滿。故依民法第125 條、第88 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於92年6 月7 日消滅。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00 地號土地,於71年12月14日在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 以南麻字第014418號所為1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繼承人楊李如雪在世時曾言明原告向其借款10萬元,且 未提及原告有清償借款之情事。原告遲於現今始提出本件 訴訟,被繼承人楊李如雪及代書阿祿仔均已死亡無從求證 ,原告應提出清償該10萬元之證據。又被告等願於原告給 付欠款10萬元後,協助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訴外人楊李如雪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可證;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 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 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 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萬元債 權,之清償期為72年6月8日,算至87年6月7日止,15年之 債權消滅時效期間即已屆滿;再算至92年6月7日,系爭抵 押權之5年實行除斥期間亦已屆滿。故依民法第125條、第 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於92年6月7日消滅,有系爭土 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依前開規定,該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自清償日期屆至起即可行使請求權,是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至92年6月7日抵押權即歸 消滅。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未實行而為消滅等情,應 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因擔保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及除 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而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 於土地客觀交易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 ,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 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 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 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 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 ,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 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 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 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本件未依 前開法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在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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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