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3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韋元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633 元,及自民國( 下同)90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28,633 元,及自97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 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85年7 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被告至90年7 月11日止累計消費128,633 元未給 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前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2 8,633 元自90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33 元,及自97年7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僅空言抗辯駁回原告之訴,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 證物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必要。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330 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330 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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