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350號
原 告 蔡吳麗華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林阿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一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14樓之1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14樓之1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0 0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 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參 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14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原告所有,訴外人劉麗華於民國98年間承租系爭房 屋,約定每月租金8500元,訂約時並交付8500元押租保證金 。於租賃期間,劉麗華並分租系爭房屋其中一間房間予被告 ,嗣劉麗華於100年初不再續租,被告遂表示願以同一條件 承租系爭房屋,原告亦同意。惟被告自101年11月開始積欠 租金,自102年2月起僅陸續小額繳納,迄今僅繳納54400元 ,扣除被告已付之押租金8500元,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8
月底止,被告尚積欠22100元,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 告已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上開積欠租金,否則將終 止租約,但被告置之不理,兩造租賃關係既已終止,原告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自101年11月至102年9月積欠之租金30600元,及租約 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 書、律師函、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 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 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 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及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1年11月起即未依約支付 應付之租金,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不為支付,且其遲付租金 之總額已達二個月以上之租額,原告以存證信函及訴之追加 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自 屬有據。而本件訴之追加狀繕本既於102年10月8日送達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足認系爭租賃契約已於是日 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 還原告,並給付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9月止積欠之租金, 扣除已繳之押租金8500元後,合計30600元,為有理由。 ㈢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被告於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繼 續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應堪認定。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自訴之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00元,即屬正
當。
㈣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0600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78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51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