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200號
原 告 𡍼麗翠
被 告 𡍼清風
𡍼清坤
陳𡍼生華
𡍼清水
𡍼清廉
𡍼清守
𡍼清宗
𡍼清境
上四人𡍼蔡
春妹之繼承
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𡍼清廉、𡍼清守、𡍼清宗、𡍼清境應就被繼承人𡍼蔡春妹所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一00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十二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一00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00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𡍼清廉、𡍼清守 、𡍼清宗、𡍼清境之被繼承人𡍼蔡春妹、以及被告𡍼清風、 𡍼清坤、𡍼清水、陳𡍼生華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 所示,惟𡍼蔡春妹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 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請求命被告𡍼清廉、𡍼清守、𡍼清宗 、𡍼清境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曾經鈞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 號判決分割確定,因 共有人持分比例甚低不能再細分,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被告中 有不同意協議分割者,在無法協議分割之情形下,乃訴請法 院裁判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陳𡍼生華部分:我要保留下來做農保,如果賣出去,我
將喪失農民身分。
㈡被告𡍼清水部分:我希望保留,這樣土地可以做其他應用。 ㈢被告𡍼清廉部分:同意分割,也同意變價分割。 ㈣被告𡍼清守部分:如果大多數人不願分割,我就不分割,先 維持共有。
㈣被告𡍼清境部分:我不想賣,我要保留。
三、本件被告𡍼清風、𡍼清坤、𡍼清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𡍼蔡春妹已於102 年8 月22日死亡,而 被告𡍼清廉、𡍼清守、𡍼清宗、𡍼清境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 ,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是原告聲請被告𡍼清廉、𡍼清守、 𡍼清宗、𡍼清境應就被繼承人𡍼蔡春妹所有坐落雲林縣古坑 鄉○○○○○段000 地號、地目旱、面積1,007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48分之1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 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現由被告陳𡍼生華種植竹筍,已據原告陳明,復 為被告陳𡍼生華所是認,故系爭地應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又共有人間亦無以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原告自 得前法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被告陳𡍼生華、𡍼清水 、𡍼清水不願分割主張,仍然保持共有關係,應無所據。 ㈢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 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 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 斷。查系爭土地之地目旱、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 為山坡地保育區,有系爭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可稽。此乃屬 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耕地」,而系爭土地面 積為1007平方公尺,即0.17公頃,然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是本件應受耕地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又系爭地於 民國100 年10月24日判決分割共有物,於同年12月8 日登記 完畢,亦非屬該條但書所列之各款得以分割之情形,自不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故基於法令之限制,系爭地自不得以原物 分配之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甚明。而原物分配既有困難,則 原告主張變賣系爭地,並將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即屬一符合法令之分割方式。五、綜上所述,系爭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依農業 發展條例之規定,系爭地顯然無法以原物分割,而原告主張 變賣系爭土地,並賣得之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 共有人之分割方式,則屬一符合法令之方割方式。從而,原 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 院因而准命變價分割系爭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對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附 表3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
│ ① │𡍼麗翠 │48分之15│
├──┼─────┼────┤
│ ② │𡍼清風 │48分之7 │
├──┼─────┼────┤
│ ③ │𡍼清坤 │48分之1 │
├──┼─────┼────┤
│ ④ │陳𡍼生華 │48分之1 │
├──┼─────┼────┤
│ ⑤ │𡍼清水 │48分之12│
├──┼─────┼────┤
│ ⑥ │𡍼蔡春妹 │48分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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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姓名│繼承人姓名│應有部分 │
├──┼─────┼─────┼──────┤
│ ① │𡍼麗翠 │ │48分之15 │
├──┼─────┼─────┼──────┤
│ ② │𡍼清風 │ │48分之7 │
├──┼─────┼─────┼──────┤
│ ③ │𡍼清坤 │ │48分之1 │
├──┼─────┼─────┼──────┤
│ ④ │陳𡍼生華 │ │48分之1 │
├──┼─────┼─────┼──────┤
│ ⑤ │𡍼清水 │ │48分之12 │
├──┼─────┼─────┼──────┤
│ │ │𡍼清廉 │ │
│ │ ├─────┤ │
│ │ │𡍼清守 │ │
│ │ ├─────┤48分之12 │
│ ⑥ │𡍼蔡春妹 │𡍼清宗 │(公同共有)│
│ │ ├─────┤ │
│ │ │𡍼清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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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姓 名│應負擔訴訟費│
│ │ │用金額比例 │
├──┼─────┼──────┤
│① │𡍼麗翠 │48分之15 │
├──┼─────┼──────┤
│② │𡍼清風 │48分之7 │
├──┼─────┼──────┤
│③ │𡍼清坤 │48分之1 │
├──┼─────┼──────┤
│④ │陳𡍼生華 │48分之1 │
├──┼─────┼──────┤
│⑤ │𡍼清水 │48分之12 │
├──┼─────┼──────┤
│⑥ │𡍼清廉 │48分之3 │
├──┼─────┼──────┤
│⑦ │𡍼清守 │48分之3 │
├──┼─────┼──────┤
│⑧ │𡍼清宗 │48分之3 │
├──┼─────┼──────┤
│⑨ │𡍼清境 │48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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