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2年度,644號
CHEV,102,彰簡,644,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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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彰簡字第6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訴訟代理人 胡勝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勝森蕭舜賓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 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依 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 ,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 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 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 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94年5月31日所為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於94年 6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關係 不存在。 被告蕭舜賓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6月28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蕭勝森所有。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 5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6月28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蕭舜賓應就系爭不 動產於94年 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蕭勝森所有。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 上開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 計算,但確認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確 認及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從而,應以各訴訟標 的中價額最高之先位第一項聲明所確認及塗銷不動產登記之 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起訴雖依所主張債權額新 臺幣(下同)439,669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並繳交裁判費4,7 4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本院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 額,致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 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 之鑑價報告、系爭不動產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惟稅捐機關 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已繳之4,740元後補繳裁判費, 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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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部分: │
│ 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二、建物部分: │
│ 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00036│
│ -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巷00○0號之 │
│ 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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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