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530號
原 告 溫金源
被 告 邱國欽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530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6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鋒展令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鋒展公 司)向訴外人上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均公司)承攬工程 ,該工程完工後, 由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7日開 立以原告為發票人,面額新台幣(下同)335,000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予上均公司作為鋒展公司履行契約保固擔 保之用。
㈡上均公司於102年6月5日委請王維毅律師發函予鋒展公司, 其理由略以上均公司主張有應由鋒展公司履行保固約定之事 項,鋒展公司未履行,上均公司除以該存證信函催告鋒展公 司履行外,並以該存證信函主張將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之裁定云云,鋒展公司就上均公司該函內容則回覆是否有應 由鋒展公司履行保固約定之事項?應由雙方再行確認云云, 但上均公司於102年7月24日再委請王維毅律師發函請求鋒展 公司履行保固。
㈢原告頃收受鈞院102年度司票字509號裁定,該裁定理由略以 被告主張其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 於101年10月17日所簽發 ,面額335,000元之本票乙紙云云。 然查,原告與被告並不 相識,兩造間更未有交易之往來,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是 否為原告所開立?非無可疑,如該本票非原告所開立者,原 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自有理由,而此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 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栽定之法院提 起確認之訴。」。鈞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此先敘明。 ㈣退步言之,如原告所持有之本票係屬原告所開立之上開本票 同一,但依下列理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 不存在,亦非無理由:
1.依上均公司所發存證信函內容, 上均公司於102年6月5日仍 持有系爭本票,則原告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之時間必然係於10 2年6月5日以後。
2.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1年10月17日,未記載到期日, 則原告 於102年6月5日以後始受讓取得系爭本票, 顯然係屬到期日 後始受讓取得票據權利,此依票據法第41條規定意旨,被告 取得系爭本票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原告仍得執對抗上 均公司之事由以對抗被告。
3.系爭本票既係由原告開立以作為擔保鋒展公司履行對上均公 司所負之保固義務,然鋒展公司對於上均公司並未有未履行 保固義務之情事(縱使有其情事,此未履行保固義務之損害 賠償亦未達系爭本票票面額),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為請 求,自應證明鋒展公司對於上均公司有未未履行保固義務之 情事,且此未履行保固義務之損害賠償已達系爭本票票面額 。
4.再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 鈞院為上開裁定係由王維毅律師擔任送達代收人,而上開存 證信函,上均公司亦係委任王維毅律師,則被告取得系爭本 票時顯然知悉開立原因,被告並非善意第三人,且被告取得 系爭本票是否有支付相當對價?此亦非無疑,則被告非善意 第三人且取得系爭本票未支付相當對價,被告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原告自得執上開對抗上均公司之事由對抗原 告而拒絕系爭本票之給付。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就其持有鈞 院102年度司票字509號裁定所載本票即以原告為發票人,於 101年10月17日所簽發,面額335,000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本票確實是原告本人所簽發,對於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 上均公司背書轉讓之事實不爭執,惟系爭本票票面上記載限 台南監獄使用,原告雖無法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方式, 然上均公司不應將系爭本票轉讓出去。
二、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本票乃屬真正,並非偽造: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經訴外人上均企業有限公 司背書之系爭之本票。其上除有原告本人之簽名,更按捺有 原告本人之指印。此外,原告復於起訴狀內自承確曾開立相 同面額本票予訴外人上均企業有限公司,是系爭本票之真正 ,應可認定。倘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仍欲爭執,可由 鈞院選任鑑定機關鑑定其上指印是否確與原告指紋相符,先
予敘明。
㈡系爭本票並無期後背書之適用:
1.按本票應記載到期日,由發票人簽名,未載到期日者,視為 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第8款、同條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參照 )。
2.系爭本票僅記明101年10月17日為發票日, 並無到期日之記 載,自視為見票即付。此外,訴外人上均公司自原告處受讓 系爭本票後,亦未曾持系爭本票向原告提示,而係逕背書轉 讓予被告,再由被告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情,是原告稱系 爭本票有法第41條第1項期後背書尚有誤解。 3.又票據既為提示證券,是付款提示之方式,須實際提示票據 本身(見梁宇賢著票據法新論第268頁97年4月修訂版、王志 誠著票據法第338頁99年3月修訂版)。查第訴外上均公司雖 於102年6月5日、 102年7月24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惟經閱其內容,即知該信函並未附上系爭本票原本,且目 的乃上均公司基於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請求原告就「法務 部矯正著台南監獄一新建冷凍冷藏庫工程採購」修補瑕疵或 賠償損害等相關事宜,倘原告仍置之不理者,上均公司將行 使系爭本票之權利。
4.換言之,前開信函僅屬上均公司催告原告修補工作物瑕疵之 意思表示,並非上均公司持系爭本票向原告為付款之提示, 從而系爭本票自無期後背書之適用,至為灼然。原告未查, 逕將前開二件迥異之事張冠李戴,主張應由被告繼受前手即 上均公司與原告間之存抗辯事由…云云,並無理由。 ㈢原告不得以自己與被告之前手(即上均公司)所存抗辮事由 對抗被告: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票據法第5、13條定有明文。
2.系爭本票乃由原告所簽發,倘若無訛,則原告自應依票載文 義負責,要無疑問。至原告主張其並無對上均公司有未履行 保固義務、或未履行保固義務之損害賠償未達系爭本票面額 …等情事,乃屬其與被告之前手(即上均公司)所存抗辯事 由,自不得對抗被告。
3.再者,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 或無對價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01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52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雖聲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
之為惡意或無相當對價,惟未有任何舉證,自未可採。 4.至原告另指稱上均公司所委請律師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與被告 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之送達代收人雖為同一人即王維毅 律師,欲據此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乃有惡意之情…云云。 惟: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 惡意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 。
5.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予上均公司,再由上均公司背書轉權讓 予被告,則上均公司就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乙情,乃屬 有權處分,並非無權處分,自無惡意受讓之問題。且系爭本 票既係被告自上均公司處受讓,嗣後未獲付款,被告自會回 頭詢問上均公司,從而被告嗣後再經由上均公司介紹尋求王 維毅律師之協助,代收受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相關訴訟文書 ,亦屬事理之常,如何據此證明被告於受讓系爭本票「當時 」確有惡意之情?原告僅空言主張,未有任何舉證,洵屬無 據。
㈣系爭本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故上均公司將系爭本票轉讓予 被告,再者系爭本票雖有記載限台南監獄使用之文字,但該 記載是毋庸記載,並非票據應記載事項,視同無記載,不影 響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益,原告跟上均公司間工程糾紛, 是被告前手與原告的事由,不得對抗持票人,至於原告指被 告取得系爭本票是惡意取得,該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 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乙 情,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09號民事裁定為證,堪 信為真實;系爭本票既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 否認本票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 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於法有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又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上載明「限台南監獄使用」,訴外人上均公司
自不得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又被告係到期日後始受 讓系爭本票,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原告仍得執對抗訴 外人上均公司之事由以對抗被告,且被告非善意第三人且取 得系爭本票未支付相當對價,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㈢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付款地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 票據法第12條、第120條第2項、第5項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已據原告自承為其所簽發,並表明為 本票,載有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及發票地 等記載,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已完成簽發本票之行為,被 告乃經訴外人上均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本票,有系爭本 票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自係合法之執票人;雖系 爭本票上有:「限台南監獄使用」等字樣之記載,惟此記載 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該記載依法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除該記載外,系爭本票仍依其文義,而有票據之效力,且系 爭本票因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原告有於被告提示時 ,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義務,從而,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自 屬存在,其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 不符。
㈣又按本票應記載到期日,由發票人簽名,未載到期日者,視 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於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8款、同條2項、第124條、第66條第1項 規定甚明。 系爭本票僅記載101年10月17日為發票日,並無 到期日之記載,依上開規定,即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 本票,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訴外人上 均公司自原告取得系爭本票後,係於何時持系爭本票向原告 提示付款後,再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則原告所為被 告係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本票之主張,自難採認。 ㈤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 因行為,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而原告迄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以惡意或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上均公司 間所存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而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確實對原告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既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可 言云云,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本院 102年度司票字509號裁定所載本票即以原告為發票人,於10 1年10月17日所簽發,面額335,000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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