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2年度,344號
CHEV,102,彰簡,344,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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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344號
原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被   告 柯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34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7,902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1,147元,其餘新台幣7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自民國(下同)83年間 起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該土地上其中面積 43.97平方公尺 部分搭建房屋而予以占有使用。 嗣於93年2月間原告命由所 屬全興工業區服務中心,就包括被告在內之全興工業區內興 工路兩側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佔用戶,多次發函請求自動拆 屋還地。詎被告拒不自行拆遷,原告所屬之全興工業區服務 中心不得已提起竊佔國有土地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38號、5112號、6512號竊佔案件偵查 結果,認被告雖有自83年間起即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占 用期間已逾10年以上,其竊佔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而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其後原告所屬全興工業區服務中心 函請彰化縣政府協助拆除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違章建築 ,經彰化縣政府於100年7月14日執行拆除完畢。原告所屬全 興工業區服務中心多次發函請求被告應自動繳交其自95 年2 月至100年6月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未獲置 理,爰提起
本件訴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 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83年間起於系爭土地上其中面積 43.97平方公尺部分,搭建建物予以無權占用, 業據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38號、5112號、6512號竊 佔案件調查屬實。又被告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建物係 於100年7月14日經彰化縣政府執行拆除違章建築拆除完畢, 已如前述。是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原告得本於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就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⒈查原告就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之出租,乃訂有標準化作業流 程。其中關於年租金標準之規定為,如係出租供公益性質使 用,其租金以土地公告地價5%計算;如出租係非屬公益性質 使用者,以土地公告現值之12%計算,另加計5%營業稅。 ⒉次查,國有土地原毋庸課徵地價稅,惟如有出租營利之事實 ,則無法享有免徵地價稅之優惠, 故關於原告於96年~100 年5個年度之地價稅亦應由承租人或無權占用人負擔之。 ⒊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及其數額如下:
占用面積:43.97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95年~97年=〉3,600元
98年~99年=〉3,900元
100年=〉4,300元
使用補償金計算方式:公告現值×占用面積×12% 公告地價:96年~98年=〉500元
99年~100年=〉590元
地價稅計算方式:公告地價×占用面積×1%(千分之10) ⑴使用補償金之部分:總計107,902元
①95年度(2月至12月):17,412元【計算式:3,600元×43.97 平方公尺×12%×11/12=17,4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96年度:18,995元【計算式:3,600元×43.97平方公尺×12% =18,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97年度:18,995元【計算式:3,600元×43.97平方公尺×12% =18,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98年度:20,578元【計算式:3,900元×43.97平方公尺×12% =20,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99年度:20,578元【計算式:3,900元×43.97平方公尺×12% =20,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100年度(1月至6月):11,344元【計算式:4,300元×43.97 平方公尺×12%×11/12=11,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營業稅部分:5,395元【計算式:107,902元×5%=5,39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地價稅部分:總計1,178元
①96年度:220元【計算式:500元×43.97平方公尺×1%=2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②97年度:220元【計算式:500元×43.97平方公尺×1%=2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③98年度:220元【計算式:500元×43.97平方公尺×1%=2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④99年度:259元【計算式:590元×43.97平方公尺×1%=2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⑤100年度:259元【計算式:590元×43.97平方公尺×1%=2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總計為11 4,475元【 計算式:使用補償金107,902元+營業稅5,395元 +地價稅1,178元=114,475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114,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 用者,免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下 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亦著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原屬全興工 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前,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會發函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就經管供公共使用之 土地辦理地價稅之免徵事宜。是如被告返還原告本件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系爭土地即不符上開免徵地價稅法令之 規定,而須補繳各年度地價稅。故原告本件請求乃包括95~ 100年度系爭土地為被告占用面積按地價稅基本稅率千分之 十(土地稅法第16條)應繳納之地價稅在內。 ⒉檢呈原告與訴外人志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月1日就承 租全興工業區土地,所簽訂之公證租約書暨修訂條款,並說 明如下:
⑴上開公證租約書第三條關於租金之約定,係依所承租土地當 年期土地公告現值乘以12%計算。
⑵上開公證租約書修訂條款第1條約定租金應加計5%營業稅。 ⑶上開公證租約書第七條第三項約定:「本契約存續期間就租 賃標的物所須繳納相關稅賦,均由乙方(指承租人)負擔。」 等語,嗣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就該土地承租案補徵地價稅,原 告乃函請志成鋼鐵公司依契約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負擔繳納本 筆筆補徵之地價稅,併予敘明。
⒊被告之建物係遭彰化縣政府執行拆除違章建築,並非原告拆 除。被告明知無正當使用權源而占用工業區土地搭建建物使 用收益,應屬惡意占有,並無請求有益費用的問題。不當得



利的請求,不以債務人主觀上有無惡意或過失為要件。就相 當於租金的計算方式,原告的計算方式以工業區公共設施用 地出租之標準化作業流程,這是經濟部頒訂的作業流程。二、被告之答辯:
㈠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房屋後,有出 租予他人使用,每月收取租金10,000元;被告所有占用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業經拆除,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追償不當得利。 ㈡對於原告頒定之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出租標準化作業流程無 意見,惟原告要求按照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租 金,及要求被告負擔地價稅、營業稅,被告認為不合理,被 告祇願意支付10,000至20,000元。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家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被告於上揭 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屋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搭建建物拆除前、 拆除後之照片、經濟部全興工業區服務中心93年12月30日( 93 )全興工服字第0000 00000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經濟部全興工業區服務中心101 年3月6日全興工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38號、5112號 、6512號竊佔案件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自認,堪 認為真實。
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土地所 有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觀念,故土地所 有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參照)。 又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所規定之土地 租金最高限額,係指城市地方一般土地之租金而言。本件被 告所無權占用者為工業區內之土地,除得使用系爭土地外, 並得享受整個工業區之特殊利益,其應付之租金,包括享受 上開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當非普通之土地承租可比,自不 受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所定地租最高限額之拘束。 本件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43.97平方公尺建造房屋, 並出 租予訴外人陳丁秀英經營自助餐店,每月收取租金10,000元 ,此經被告自陳甚明,並有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內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可稽,故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係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有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系爭土地乃政府在彰化縣規劃 開發之全興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原告就其所管理工



業區公共設施用地之出租,如出租係非屬公益性質者,乃以 土地公告現值之12%計收年租, 有原告所提工業區公共設施 用地出租標準化作業流程在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 以原告主張之該租金額作為為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標準,因 系爭土地於95年度至 100年度之公告現值依序分別為每平方 公尺3,600元、3,600元、3,600元、3,900元、3,900元、4,3 00元,有彰化縣政府地政出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表附卷足稽,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利益即為95年度 2月~12月部 分17,412元【計算式:3,600元×43.97×12%×11/ 12=17, 4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6年度部分18,995元【計算 式:3,600元×43.97×12%=18,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7年度部分18,995元【計算式:3,600元×43.97×12% =18,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8年度部分20,578元【 計算式:3,900元×43.97×12%=20,57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99年度部分20,578元【計算式:3,900元×43.97× 12%=20,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0年度1月~6月部 分11,344元【計算式:4,300元×43.97×12%×6/12=11,34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均遠低於被告所獲得之每年租 金收益120,000元(10,000元×12=120,000),是原告以系 爭土地各年度公告現值之12% 作為為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標 準, 請求被告返還其自95年2月至100年6月期間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07,902元 【計算式: 17,412元+18,995元+18,995元+20,578元+20,578元+11 ,344元=107,902元,洵屬有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如被告返還原告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系爭土地即不符土地稅法第20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 免徵地價稅之規定,而須補繳各年度地價稅,並應加計5%之 營業稅, 而請求被告亦應負擔上開期間之地價稅5,395元及 營業稅1,178元部分, 固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以102年8月26 日彰稅地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本院說明:『 二、依財政 部75年9月17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國有土地出租收 取使用補償費,核屬具有收益, 與國有財產法第8條免徵土 地稅之規定不合,應補徵其收取使用費期間之地價稅或田賦 。」三、國有土地如有收取土地使用補償費,應補繳其收取 使用費期間之地價稅,其計算方式:該公告地價×土地使用 面積×稅率(10/1000)=該年地價稅。』, 及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彰化分局以102年11月28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000 0000000號函覆本院說明:『 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 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



加值型之營業稅。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又同法第6條第2款規定,非 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 務者,為營業人。按此,政府機關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 為,不論該銷售行為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原則上均應依上開 規定課徵營業稅。三、次按財政部79年4月25 日台財稅字第 000000000號函規定, 編列單位預算且收入全數解繳公庫之 政府機關,准予免徵營業稅;如該預算之收入未全數解繳公 庫者(即編列附屬單位預算),仍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又「 …基隆港務局出租代管國、省有關土地之租金及手續費等收 入,…因土地為人占用,所收取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核 屬兼具捕收租金性質,應依主旨辦理。」為財政部75年12月 2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號函及88年8月26日台財稅字第0000 00000號函所釋, 本案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經濟部如出租管理 之國有土地遭他人占用,所收取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核屬 兼具補收租金性質,如未全數解繳公庫,參照上開規定及函 釋,應按銷售額適用營業稅法第10條規定稅率(現行5% ) 計算課徵其營業稅。』等情,有各該機關上開覆函在卷足考 ,堪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正,然查:就租賃物應納之一 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此於民法第427條規定甚明, 又上 述地價稅、營業稅之稽徵,係因原告為繳稅義務人,基於公 法上關係所應繳納之稅捐,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故難認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90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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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