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4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許志禎
被 告 周豐文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小字第49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478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1.46%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 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COMBO CARD)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惟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至102年11月6日止之信用卡 消費款計新台幣(下同)12,478元,暨依約定條款第13、14 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依約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乃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逾期帳款轉 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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