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岡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黃得賓
代 理 人 陳聰敏律師
相 對 人 志承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承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02 年度岡補字第282 號給 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並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業據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之申請書、申請人資力 審查詢問表、審查表、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又查聲請人 101 年度無所得資料,其名下僅有汽車2 輛,惟該車輛分別 為民國80年及83年出廠,年份已久,價值甚微且不易變現,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 是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 。而聲請人所為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本院調閱10 2年 度岡補字第282 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則依前開規定,聲請 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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