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蕭秀鳳
陳炳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十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灣南農產加工廠即陳佳成邀同陳佳文、陳碧月等為連帶保證人 ,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 萬元,自借款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到期,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 一日申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止, 本金及利息則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八十二 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本息七萬七千五百五十一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八計算,利率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現按年息百分之十 、一計付;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四百四十九萬元,借款 期間自借款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止,利息按月計繳一次,依年息 百分之十‧四四計算,利率亦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之,現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四計付,且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份,依上開 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惟上開四百五十萬元借款,自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積欠四百二十七萬七千一百六十 三元,前揭四百四十九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即未按期付 息,尚欠四百四十九萬元。
(二)灣南農產加工廠即陳佳成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邀同陳佳文、陳佳成 、陳碧月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週轉金貸款額度三百萬元,借 款動用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止,逕由 借款人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 得超過一百二十天,利率按年息十‧一計算,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調整之,現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付,計分別向原告借款三十五萬元, 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止,利息繳至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尚欠金額五萬元、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借款 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止,利息繳至八十
八年七月三十日,尚欠金額二十萬元、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借款三十萬 元,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利息繳至八十八年 八月月七日,尚欠金額三十萬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借款七十二萬 元,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利息繳至八十八年 八月十四日,尚欠金額七十二萬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借款三十 萬元,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利息均未繳付, 尚欠金額三十萬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借款一十九萬元,借款期間 自借款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利息均未繳付,尚欠金額一十九 萬元、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借款五十九萬元,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利息均未繳付,尚欠金額五十九萬元、於八十 八年八月十三日借款六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 月五日止,利息均未繳付,尚欠金額六十五萬元,且均約定遲延履行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 超逾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三)上開借款期限均己到期,依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等自應負連帶清償上 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惟因被繼承人陳佳文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六 日死亡,被告蕭秀鳳、陳炳宏為陳佳文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其連帶清 償債務之責任,為此爰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陳佳文原在原告銀行有一枚印鑑章,八十四年 三月二日辦理授信約定時,因陳佳文找不到該日之前的印鑑,故於八十 四年三月二日當天同時辦理對保及重新辦理印鑑之更換,而原告銀行在 辦理換單時,均有通知連帶保證人,並徵詢其等之意見。 三、證據:提出借據十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一份、週轉金貸 款契約一份、存放款客戶清冊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0五四0號支 付命令一份(以上均為影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 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灣南農產加工廠於八十四年三月間邀同被告蕭秀鳳、陳炳宏之被繼承人 陳佳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一年,該筆 借款業已清償,嗣後陳佳文即未再為灣南農產加工廠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而本件原告訴請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後之上開數筆借款,該借據 或週轉金貸款契約上關於連帶保證人陳佳文之簽名,並非陳佳文之筆跡 ,且「陳佳文」印文與八十四年三月二日授信約定書上「陳佳文」印文 ,亦不相同(授信約定書上「陳佳文」之印文較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 上「陳佳文」之印文週圍面積為小),顯然為大小不同顆印章所蓋。 (二)又陳佳文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對灣南農產加工廠負責人陳佳成提起 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
五一號),在該案件偵查中,陳佳成陳稱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均係其 子陳盈全處理,其本人不知詳情,經該署檢察官傳訊陳盈全,陳盈全坦 承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上陳佳文之筆跡為其所簽立,陳佳文之印文為 其所蓋用,陳佳文並追加對陳盈全為告訴。
(三)灣南農產加工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之借 據、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之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據、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之三 百萬元週轉金貸款契約(本院按原告起訴狀並無卷附上開二件借款日期 之借據或週轉金貸款契約)、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之四百四十九萬元之 借據上(被告答辯狀誤載為週轉金貸款契約)、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之 三百萬元週轉金貸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陳佳文」之印文與八十四年三 月二日授信約定書上「陳佳文」之印文,並不相同。 (四)又陳佳文告訴灣南農產加工廠負責人陳佳成與陳盈全偽造文書案件,雖 經該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四號為 不起訴處分,該處分書謂:「被告陳佳成、陳盈全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 首次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貸款四百五十萬元,當時並由告訴人 陳佳文親自出面對保,並在更換印鑑申請書上留存印鑑,此據證人即原 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職員葉連水證述明確,並有更換印鑑申請 書影本在卷足憑,而被告二人(指陳佳成、陳盈全)其後於八十四年九 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貸所 簽訂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為所蓋之陳佳文 印章與原陳佳文所留存之印鑑章,以肉眼加以比對皆相符合」等語,但 陳佳成、陳盈全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首次向原告貸款四百五十萬元,被 告之被繼承人陳佳文為之保證,係在「授信約定書」上留存印鑑,並非 在「更換印鑑申請書」上留存印鑑,前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上之印 文固與「更換印鑑申請書」上留存印鑑相同,但與「授信約定書」上留 存之印鑑大小不同,已如前述。查陳佳成、陳盈全於八十四年間首次向 原告銀行貸款,陳佳文為之保證,僅係在「授信約定書」上留存印鑑, 焉會在「更換印鑑聲請書」上留存印鑑?顯然係嗣後陳佳成、陳盈全欲 再向原告銀行借款,未能徵得陳佳文為之保證,而盜刻陳佳文印章,偽 造該「更換印鑑聲請書」。
(五)陳盈全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初已坦承向銀行貸款之手續均為其 個人之作業,他人未參與。嗣陳佳文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死亡,陳盈全 即翻異前詞,並與其父陳佳成及原告銀行之職員勾串,謂歷次借款,均 經陳佳文同意,並均由原告銀行之職員對保無誤云云,與事實不符。自 告訴人陳佳文死亡後,該案件於偵查中,均未傳訊告訴代理人到場,致 未能揭穿其等證言之不實,又因陳佳文死亡,未能對該署前開不起訴處 分聲請再議,而有所補救,唯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陳盈全。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二八六號民事聲請卷、向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調取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四號、八十 九年他字第十號偵查卷。
理 由
一、被告陳佳文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 秀鳳、陳世恩、陳炳宏、陳炳琨、陳炳傑等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可稽 ,惟應繼承人陳世恩、陳炳傑、陳炳琨已依法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 十九年度繼字第二八六號民事聲請卷查明屬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二項之規定,由被告蕭秀鳳、陳炳宏承受訴訟,核無不符,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灣南農產加工廠邀同陳佳文、陳碧月等為連帶保證人, 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自借款日起至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九日到期,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申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到 期日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八計 算,並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0六調整,嗣於八十八年一月 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四百四十九萬元,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止,利息按月計繳一次,依年息百分之十‧四四計算,利率亦隨原告銀行基本放 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九二調整之,且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 加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惟上開四百五十萬元借款,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積欠四百二十七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前揭四百四十九 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即未按期付息,尚欠四百四十九萬元;又灣 南農產加工廠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邀同陳佳文、陳佳成、陳碧月等為連帶保 證人,向聲請人申請週轉金貸款額度三百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 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止,利率按年息十‧一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調整之,現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付,計先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編號三 號至十號所示之金額,並積欠如附表所示之上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而本件上 開借款期限均己到期,均未清償,且因連帶保證人陳佳文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死亡,被告蕭秀鳳、陳炳宏為陳佳文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其連帶清償債務之責 任,爰訴請清償借款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聲明所示等語。三、被告則以:灣南農產加工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之 借據、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之四百四十九萬元之借據上、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之 三百萬元週轉金貸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陳佳文」之印文與八十四年三月二日授 信約定書上「陳佳文」之印文,並不相同,且陳佳文告訴灣南農產加工廠負責人 陳佳成與陳盈全偽造文書案件,雖經該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一號、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處分書所載與事實不符,因陳佳成、 陳盈全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首次向原告貸款四百五十萬元,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佳 文為之保證,係在「授信約定書」上留存印鑑,並非在「更換印鑑申請書」上留 存印鑑,前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上之印文固與「更換印鑑申請書」上留存印 鑑相同,但與「授信約定書」上留存之印鑑大小不同,而陳佳成、陳盈全於八十 四年間首次向原告銀行貸款,陳佳文為之保證,僅係在「授信約定書」上留存印 鑑,焉會在「更換印鑑聲請書」上留存印鑑,顯然係嗣後陳佳成、陳盈全欲再向
原告銀行借款,未能徵得陳佳文為之保證,即盜刻陳佳文印章,偽造該「更換印 鑑聲請書」,而陳盈全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初已坦承向銀行貸款之手續 均為其個人之作業,他人未參與,且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上陳佳文之筆跡為其 所簽立,陳佳文之印文為其所蓋用,嗣陳佳文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死亡,陳盈全 即翻異前詞,並與其父陳佳成及原告銀行之職員勾串,謂歷次借款,均經陳佳文 同意,並均由原告銀行之職員對保無誤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為本件請求,顯 無理由,被告自無清償責任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灣南農產加工廠即陳佳成邀同陳佳文為連帶保證人,先於八十六年 十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自借款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到 期,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申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到期日為九十四年十 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八計算,並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 年息百分之二‧0六調整,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四百四十九萬元 ,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十‧四四計算, 利率亦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九二調整之,且均約定遲延履 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超逾 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惟上開四百五十萬元借款, 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積欠四百二十七萬七千一百六 十三元,前揭四百四十九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即未按期付息,尚 欠四百四十九萬元;又灣南農產加工廠即陳佳成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邀同陳佳 文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週轉金貸款額度三百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八 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止,利率按年息十‧一計算,並隨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五八調整之,現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付,計 先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編號三號至十號所示之金額,並總計積欠一千一百七 十六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上開金額之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十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一份、週轉金 貸款契約一份、存放款客戶清冊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0五四0號支付 命令一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審理時,陳佳文曾到庭自陳確有於八十四年三月二 日之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等語,而被告亦自承陳佳文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始當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對於上開授信約定書上所為對保之簽名、及印文亦無 爭執,復有該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按,且當時係由陳佳文親自出面對保,並在 「更換印鑑申請書」上留存印鑑,此業據證人即原告銀行嘉義分行職員葉連 水於另案刑事偵查時到庭證述無訛(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一號偵查卷 ),並有該「更換印鑑申請書」附於上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一號偵查 卷可稽。又灣南農產加工廠即陳佳成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一 月十一日分別向原告貸款四百五十萬元、四百四十九萬元,且於八十八年一 月十一日與原告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週轉金貸款額度三百萬元時, 陳佳文均為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有上開借據、週轉金契約在卷可按,而 灣南農產加工廠即陳佳成另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 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貸款所簽訂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及八十八 年一月十一日與原告貸款所簽訂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 所蓋之「陳佳文」印章與原陳佳文所留存之印鑑章,經以肉眼加以重疊比對 皆相符合,此有各該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更換印鑑聲請書、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書附於本院民事卷及上開偵查卷足憑,且參以本院於審理時,經由 被告比對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借據上之「陳佳文」印文與八十四年三月二 日授信約定書上「陳佳文」之印文後,被告亦自陳兩枚印文確屬類似等情, 是被告抗辯上開印章係陳佳成、陳盈全盜刻印章及偽造「更換印鑑聲請書」 云云,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抗辯上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週轉金契約書、借據上陳佳文之印文 比授信契約書上陳佳文之印文面積為小,顯然為大小不同顆印章所蓋用云云 ,惟此係因該授信契約書、週轉金契約書、借據縮小影印比例不一所造成, 亦有上開週轉金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同比例之影本附卷可憑,且於上 開刑事偵查中,並經承辦檢察官當庭以肉眼比對借據原本與留存之印鑑章相 符,復經證人葉連水證述屬實,此有訊問筆錄附於該偵查卷可憑,顯難認係 不同印章所蓋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信。 (三)次查,本件貸款自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後,每次借款原告辦理貸款徵信之職員 均有以電話對陳佳文作徵信之工作,當時陳佳文皆表示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銀行嘉義分行辦理貸款業務之職員李孟鎰(承辦八 十四年三月二日該次借款業務)、吳良祥(承辦八十五年間至八十六年之徵 信)、邵欽德(承辦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該次借款業務)、許清河(承辦 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該次借款業務)於上開刑事偵查中到庭結證明確(見上開 刑事偵查卷),其中辦理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借款事宜徵信之原告銀行嘉義 分行職員簡漢材亦證稱:「一定要作徵信,我約見面,他(即陳佳文)沒來 ,後來我打電話給他,他說他知道作連帶保證人,並且向我抱怨,他們不趕 快把錢還清」等語(見另案八十九年偵字第九九四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 足徵陳佳文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之貸款保證後,仍同意擔任其後之灣南農產 加工廠向原告為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四)復查,證人陳盈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陳佳文的印鑑都放在那裡,因陳 佳文比較忙,且銀行辦理辦理換單(變更借據)時間比較短,所以印鑑放伊 那裡,每年銀行換單,都由伊代陳佳文辦理,於八十四年三月對保過後,開 始辦理貸款,其後就只有換單,對保當時,伊並未在場,但是當時有陳佳文 的對保簽名,第一次對保過後,陳佳文就把該借款的印鑑放在伊那裡,因為 都是伊在跑銀行等語;復並證稱:陳佳文有同意當本件借款的保證人,並且 也知道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陳盈全於上 開刑事偵查中亦到庭陳稱:「第一次和銀行對保後,我叔叔(即陳佳文)就 留印章在我家給我們使用,他若不同意,印章會收回,大約有七、八年期間 ,他同意每年續約,因為我叔叔常不在家,所以他把印章放在我們那兒方便 換單」等語,陳佳成則到庭陳稱:「陳佳文有同意以後讓我們繼續使用他的
印章,才沒拿回去,我們換單時蓋他的印章他都知道,我不知他為何告我, 第一次借錢後印章沒拿回去,那時他就知道以後換單需那印章,所以放我那 兒使用,我不知陳佳文為何要告我」等語(均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七四五一號 偵查卷)。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陳佳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堪可採信,被告上開 所辯,既均不足採,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陳佳 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 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佳文依照上開 保證契約之約定,確實對於原告負有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已如前述,而陳 佳文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死亡,已見上述,被告二人為陳佳文之繼承人,且均 未拋棄繼承,亦有戶籍謄本及本院八十九年繼字第二八六號民事聲請卷可憑,則 依上說明,該項連帶保證債務自因陳佳文之死亡,而由被告繼承並負連帶給付之 責,要屬無疑。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七十六萬七千一百六 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李文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B 書記官 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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