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出資額登記事件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2年度,264號
GSEV,102,岡簡,264,201312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264號
原   告 吳永福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被   告 吳俊霆
      吳采芝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陳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出資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辦理被繼承人吳建成名下之世展橡膠工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元出資額之繼承登記後,將世展橡膠工業有限公司伍拾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8年4 月18日設立世展橡膠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世展公司),資本額為200 萬元,其中由原告出 資120 萬元,其親友另出資80萬元,惟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 公司之股東需至少5 人,為達法定人數,遂由訴外人吳蔡厘 即原告之母同意借名登記為世展公司股東,並將原告出資額 中之20萬元登記於吳蔡厘名下,該20萬元出資額,實為原告 所有。嗣於82年4 月17日,因世展公司欲增加資本額300 萬 元,原告即依原出資比例,支出出資額180 萬元(300萬元X1 20/200=),並將其中之30萬元登記於吳蔡厘名下,總計借名 登記於吳蔡厘名下之出資額為50萬元。嗣86年7 月10日因吳 蔡厘年邁,而原告之子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建成原名吳建 中)任職於世展公司,故原告經吳建成同意後,將原借名登 記於吳蔡厘名下之出資額50萬元,改借名登記於吳建成名下 ,由吳建成擔任世展公司之股東,然吳建成於102 年3 月11 日過世,則原告與吳建成間就該50萬元出資額之借名登記關 係因而終止,理應返還該出資額予原告,惟該50萬元出資額 因名義上屬吳建成之遺產,由吳建成之繼承人即被告所繼承 ,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 再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於完成繼承 登記後,返還所繼承之出資額5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世展公 司78年4 月17日、82年4 月17日、86年7 月10日、95年7 月 14日訂立之章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同意書、吳建 成死亡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4 月10日財高國稅 審二字地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等件為證,並有證人吳文進 即世展公司股東證述世展公司成立時有股東5 人,伊和伊太 太周柳金、原告吳永福、伊父母親吳德勝、吳蔡厘5 人,伊 父母親並未出資,因當初登記規定要求要有5 名股東,所以 由伊父母親出名登記為股東,伊母親名下之出資額時既係由 原告出資,因伊母親年紀大了,就改以吳建成名義登記,伊 母親吳蔡厘、吳建成對此均知情等語可佐( 見本院102 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 旨參照) 。是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建成間就出資額50萬 元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應將世展公司出資額50萬元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戴顯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世展橡膠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