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行為等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2年度,239號
GSEV,102,岡簡,239,2013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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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李俐萱(即李小菁)
      李巧鈴
被   告 李政翰
法定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人李鴻宗
法定代理人 陸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俐萱李巧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俐萱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借款使用,未依約 還款,因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8,429 元及其利息, 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4811 號債權憑證在案 。詎料原告102 年4 月10日查調被告李俐萱之財產資料欲申 請強制執行時,始知被告於95年11月2 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 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建號,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區○○村0 鄰○○○路00巷00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李巧鈴,被告李巧鈴嗣於99年7 月2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 賣為原因辦妥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政翰。被告李俐萱明知自己 已無資力清償債務,明知系爭房地將受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以 滿足債權,仍將系爭房地移轉與被告李巧鈴,顯有脫產之故 意,並侵害被告之債權,被告三人間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之 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代位被告李 俐萱回復登記為其所有。又被告三間人間之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行為,致使原告對被告李俐萱無法求償,被告李俐萱亦 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被告間之買賣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債 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113 條及第 242 條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 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代位被告李俐萱回復登記為其所有



等語。爰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李俐萱與被告李巧鈴就系爭 房地於95年11月2 日經由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㈡ 確認被告李巧鈴與被告李政翰就系爭房地於99年7 月29日經 由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㈢被告李政翰應將系爭房 地於99年7 月29日經由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俐萱所有 。並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李俐萱與被告李巧鈴間就系爭房 地於95年11月2 日經由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李巧鈴與被告李政翰間就系爭房地 於99年7 月29日經由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㈢被告李政翰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7 月29日經由 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俐萱所有。
三、被告李俐萱李巧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李政翰則以:系爭房地實際買受人為被告李政翰之父訴 外人李鴻宗,被告李俐萱李巧鈴為訴外人李鴻宗之姊妹, 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李政翰名下,有買賣契約書,買 賣價金交付,被告間確實有買賣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且被告李俐萱出賣系爭房地係為籌款以支付他案刑事案件 之賠償金,非為脫免原告之追償,訴外人李鴻宗亦不知被告 李俐萱有積欠原告債務情事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4 811 號債權憑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 山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3 日收件岡資地字第76800 號、95年 11月10日收件岡資地字第84870 號及99年7 月28日收件岡地 字第50270 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5-55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此部份之事實為真。 然被告則以前詞為辯,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5 份等件為證,則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2 次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㈡如系爭房地2 次買賣交易係屬真實,則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為民法第244 條詐



害債權行為?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2 次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一節,為被告李政翰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系爭房地由被告李俐萱於95年9 月間向訴外人即其夫 高躍銘購買系爭房地之1/2 持分,而後於95年10月間再出賣 系爭房地予被告李巧鈴,被告李政翰之父李鴻宗再以被告李 政翰之名義向被告李巧鈴買受,而被告李俐萱於90年5 月間 即以系爭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135 萬元,並設定不動產 之借款抵押權,有系爭房地謄本、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及華 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2 年9 月23日函所附貸款申請書、放 款戶資料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9 頁、第24頁59 頁、第72頁至第79頁),則系爭房地自被告李俐萱李巧鈴 至被告李政翰,均尚未清償向華南銀行之借款,迄今尚有56 萬餘元之借款餘額等情應可認定,核與被告李政翰所述相符 ,而依上開移轉登記資料所示,被告李俐萱及被告李巧鈴之 買賣價金與貸款承接尚屬相當,且原告於96年間始以96年促 字第34453 號支付命令向被告李俐萱請求,有本院債權憑證 可憑,則當時,則被告李俐萱李巧鈴2 人為系爭房地之買 賣時,被告李俐萱尚非全無資力,難認被告李巧鈴於當時即 知悉被告李俐萱有積欠原告債務;而訴外人李鴻宗始以被告 李政翰之名義於99年間向被告李巧鈴購買系爭房地,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92頁),且承接華 南銀行之貸款為買賣價金,達成買賣之合意且有價金之交付 ,確係屬實,雖係爭房地向華南銀行之抵押貸款均未更名, 然辦理抵押借款更名本須另花費設定等費用,而被告均為親 屬,以此方式直接承貸亦不違常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李俐萱李巧鈴2 人及李巧鈴李政翰2 人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既乏積極證據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信為 真實,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李俐萱與被告李巧鈴就 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確認被告李巧鈴與被告李 政翰就系爭房地於99年7 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另被告李政翰應將 系爭房地於99年7 月29日經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俐萱所有,難認有理,應予 駁回。
(二)如系爭房地2 次買賣交易係屬真實,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為民法第244 條詐害債權行為?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2項 、第 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 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 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 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㈡被告李巧鈴李政翰均支付對價,並承接被告李俐萱之貸款 方式抵充應付之買賣價金已如前述,自有對價關係,故應屬 有償行為。
㈢又被告李俐萱讓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李巧鈴雖係處分其所有之 不動產,惟亦取得被告李俐萱所積欠華南銀行之抵押債務之 利益,是其2 人買賣契約之作成,固生減少被告李俐萱積極 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揆諸前開說明,其 對於為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況被告李政 翰買受系爭房地,所承接之貸款自99年迄102 年10月均由被 告李政翰之父李鴻宗電匯繳納,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自難認被告間系爭房地於95年11 月間及99年7 月間之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 房地之買賣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巧鈴李政翰分 別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迄今並無法積極舉證證明被告間之買賣契約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如何詐害原告之 債權。是以,原告先位以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孫李巧鈴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以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李政翰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李俐萱名 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 ,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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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