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2年度,222號
GSEV,102,岡簡,222,2013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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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岡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李金旦
訴訟代理人 林美華
原   告 李金瑞
      李福金
被   告 林信雄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二之一㈠面積為二平方公尺之水井、編號五二之一㈡面積為一九三平方公尺之果園、編號五二之一㈢面積為十三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五二之一㈣面積為六十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二之一㈥面積十九平公尺之空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並於系爭土地 上種植經濟作物、鑿井及搭建鐵皮建物、磚造建物使用,妨 害原告所有權權利之行使。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2-1⑴面積為2 平方公尺之水井、編號52-1⑵面積193 平方公尺之果園、編 號52 -1 ⑶面積13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編號52-1⑷面積66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將前開各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 編號52 -1 ⑹面積19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則以:於民國60年間,因軍方所需道路直接貫穿系爭土 地,致影響系爭土地耕作及利用價值,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 李鎮霖遂與鄰地即現為被告所有之同區段52地號土地(下稱 被告土地)之原所有人,即被告之父林明趁協議,由林明趁 提供被告土地之一部分供軍方通行,以免系爭土地因軍方道 路而一分為二,李鎮霖則同意林明趁維持現狀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即二人約定換地使用,相當於互為租賃契約之約定, 並約定李鎮霖如欲出售系爭土地,林明趁享有優先承購權。 又依雙方約定,林明趁所占用之土地,李鎮霖同意維持現狀 ,暫不追及,俟軍方還地為止,即以軍方返還供作道路之被



告部分土地為租賃契約終止之停止條件,惟迄今軍方不僅未 返還供作道路使用之被告土地,且被告提供作為道路之土地 已成即成道路,條件已無法成就,就此應類推適用不定期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則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縱 受讓所有權,該租賃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系爭土地係原 告承購自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李鎮霖李鎮源之繼承人李 鈞津與李淑玉,是依後手權利不得優於前手之原則,則被告 得以可對抗原告前手之事由或得主張之權利,對抗原告或向 原告主張權利,被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原告為向李鎮 霖租地耕作之佃農,自原告之父母時即已承租系爭土地使用 ,對前開換地使用之情形已有所知悉,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後,無視上開換地使用之約定,要求被告以高價購買 占用之土地,否則即要求拆屋還地,顯然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而為權利之濫用。又被告無土地 法第103 條規定所列情事,原告即不得收回供租用建築房屋 之基地,且依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 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即林 明趁或林明趁之繼受人即被告,是原告與李鎮霖李鎮霖之 繼承人間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準此,原 告對被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 由。又林明趁逾越地界建築房屋,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李鎮 霖並未立即提出異議,甚而與林明趁達成換地使用之相當於 互為租賃契約之關係,且迄今已40餘年,是依民法第796 條 之規定,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被告所建之房屋,縱認不符 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則因被告所建樓房如經拆除越界部分 ,將難以修復且造成被告無屋可居,屬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對社會經濟及秩序有害無益,是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 ,被告願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之土地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鎮源李鎮霖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嗣由訴外人李鈞津繼承李鎮霖之應有部分,訴外人李淑玉 繼承李鎮源之應有部分,李鈞津李淑玉再將其應有部分售 與原告,系爭土地現為原告3人共有。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2-1⑴面積為2 平方公尺之水井 、編號52-1⑵面積為193 平方公尺之果園、編號52-1⑶面積 為13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52-1⑷面積為66平方公尺之 鐵皮建物均為被告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抗辯其父親林明趁與系爭土地前地主李鎮霖於60年5 月31 日訂有調解書( 下稱系爭調解書) ,約定交換土地使用,由 林明趁提供被告土地一部分作為軍方道路使用,李鎮霖則同 意林明趁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經查,系爭調解書記載「 關於湖仔內52號之1 之複丈鑑定圖謄本紅字1 號土地糾紛。 本日地主李鎮霖( 稱為甲) ,占用人林明趁( 稱為乙) 雙方 協議決定事項如下: 一、軍營所需道路用地( 寬8 尺) 本日 實測界限,由雙方共同提供出借軍方,乙方所占用之地,甲 方同意維持現狀,甲方暫不追及,俟軍方還地為止。二、乙 方侵佔之地,如甲方出售時,按成交價格優先售與乙方。.. . 」等語,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李鎮霖固有同意林明趁維 持現狀使用其所占用之土地,俟軍方還地為止,惟系爭調解 書並未載明李鎮霖同意林明趁維持現狀所使用之系爭土地範 圍為何,自無法得出被告現今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部分, 即為系爭調解書所載李鎮霖同意林明趁維持現狀占有使用之 範圍,難認被告因此對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取得合法占有使用 之權源,被告之抗辯尚非可採。
2.況縱如被告所辯,其父親林明趁李鎮霖就被告目前所占用 系爭土地之範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惟系爭土地前為李 鎮源與李鎮霖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 2,嗣由李鈞津繼承李 鎮霖之應有部分,李淑玉繼承李鎮源之應有部分,李鈞津李淑玉再將其應有部分售與原告,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登 記謄本、人工登記簿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97 至98頁、第102 至103 頁) 。又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共有土地之出租,為共有物管理行為, 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 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與他 人,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34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酌前開說明,林明趁李鎮霖縱就林 明趁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訂有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對另一共 有人李鎮源仍不生效力,又原告係由李鎮源之繼承人李淑玉



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是被告仍不得以林明趁與李鎮 霖間之約定,轉而對原告主張其為有權占有,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亦無足取。
㈡被告是否有越界建築而得適用民法第796 條、第796條之1?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 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 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 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 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抗辯就其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有民法第796 條、 796 條之1 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如 附圖所示編號52-1⑶面積為13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52 -1⑷面積為66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均完整坐落於系爭土地, 並無房屋一部越界建築之情形,是本件並無民法第796 條、 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被告之抗辯洵屬無據。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違反 誠信原則?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固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差 距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 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之損失者,非不得視其權利 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
2.被告抗辯原告為向李鎮霖租地耕作之佃農,自原告之父母時 即已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對林明趁李鎮霖換地使用之情形 早已知悉,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無視上開換地使 用之約定,要求被告以高價購買占用之土地,否則即要求拆 屋還地,顯然以損害他人為目的,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 而為權利之濫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迄被告於本 件訴訟中提出系爭調解書前,並不知悉李鎮霖林明趁有換 地使用之約定等語,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搭蓋建物、果園、水井等等,對於原告之財



產權影響甚大,是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返還系爭土地,核屬正當之權利行使,非權利濫用,亦與誠 信原則不相違背。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就 原告請求拆除建物請求部分,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並非權利濫用,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2-1⑴面積為2 平 方公尺之水井、編號52-1⑵面積193 平方公尺之果園、編號 52 -1 ⑶面積13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編號52-1⑷面積66平 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將前開各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 號52 -1 ⑹面積19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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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