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399號
原 告 蔡彥祺
被 告 何曼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1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21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行為之故意,以宅配寄送方式 ,將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左營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及存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國賓」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被告於100 年4 月7 日,撥打電話予原告,向 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繳款時,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 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 其指示操作網路ATM ,而於101 年4 月8 日,分別匯款2萬 9989元、2 萬9987元至被告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系爭華南銀 行帳戶內。原告因受詐欺陷於錯誤匯款59,976元至被告系爭 中信銀行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且因詐欺行為導 致人格變異、社交發生問題,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9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為申辦貸款,於101 年初在忠訓股份有限公 司( 下稱忠訓公司) 網站留下個人資料,之後忠訓公司人員 表示條件不合,無法核貸。但同年4 月2 日,有自稱「陳代 書」來電詢問申貸事由,表示他們專辦困難案件,有跟玉山 銀行合作,會由該銀行專員與伊聯絡,並要伊提供存簿、提 款卡、密碼;翌日自稱玉山銀行專員即來電核對伊之個人資 料,因為來電號碼是玉山銀行的電話,所以才會相信「陳代 書」所言,並依指示於同月5 日辦理渣打銀行的帳戶,連同 原有的中信、華南銀行的存摺、金融卡、密碼,寄送給「陳 代書」指定之「林國賓」;同月10日伊任職之公司秘書詢問 伊是不是有在做詐騙,就去電「陳代書」詢問,但電話不通 乃去報案。伊係為申辦貸款才會寄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伊亦係受害者,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 騙原告之故意,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又伊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一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 字第371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可證伊係受詐騙集團欺騙, 方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存摺交付予詐騙集團所稱之「林國賓」之人,伊並未與詐 騙集團共同詐害原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系爭華南銀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寄交予自稱林國賓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於101 年4 月8 日,分別匯款 29,989元、29,987元至被告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系爭華南銀 行帳戶致受有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36 47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查:自稱林 國賓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代辦銀行貸款為由詐取被告所有系爭 中信銀行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並 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本身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亦 非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系爭華南銀 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密碼寄交自稱林國賓之人,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上易字第371 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 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足認被告前 揭辯詞,應屬真實可信。此外,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之侵害權利行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給付25 9,97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9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