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補字第306號
原 告 詹伶敏
被 告 吳慶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慶山間請求延期搬遷房子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主張承租房屋即屏
東巿廣東路1586巷29弄19號(下稱:系爭房屋),本件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新台幣102,000 元(以一年租金為價額,核算裁判費,
本件計算式:租金每月8,500 ×12=102,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台幣1,1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