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2年度,173號
PTEV,102,屏簡,173,201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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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173號
原   告 王明傑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王金福
兼訴訟代理 王鳳全

被   告 王金進
被   告 王金祥
被   告 洪慈霞
被   告 王金淵
被   告 王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屏東縣萬丹鄉○○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一七0二㈠、一七0二㈡,面積一百一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1 年繼承系爭土地時 ,發覺被告所有之建物,竟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面積 如附圖所示1702⑴、1702⑵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10 平方公 尺( 下稱系爭地上物) 。原告請求被告交還前開土地,竟遭 被告拒絕,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依法訴請被告拆除 占用之系爭地上物,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並聲明:被告 王金福王金進王金祥王金淵王鳳全王信雄、洪慈 霞應將系爭地上物除去,將前開土地交還與原告。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由被告父親向原告父親購買,且由被告 父親於60年間建造系爭地上物,之後由被告等人繼承之,作 為農具放置、停車之用。當初建設時,原告父親並無表示異 議,現願以60萬元出售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父親王萬和與訴外人蘇平江共 有,並於94年間調解分割,由原告父親王萬和取得,嗣經原 告於101 年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現遭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未分割前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手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佐( 見本院卷第7 頁、128 頁、12 9至第134 頁) ,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屬實,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亦有勘驗 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自堪認被 告等占用系爭土地屬實。
㈡被告王金祥抗辯系爭土地由被告父親王朝能向原告父親王萬 和所購買,並由其父親於60年建設系爭地上物,原告早已知 悉上開情事,從未表示異議,應認已同意被告使用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則自應由被告對於上開主張買賣關係及原告知 悉被告父親王朝能於60年間興建建物時佔用土地之事實且未 為反對之表示,負證明之責。惟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辯之詞,難以盡信。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可採信。原告依民法 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其所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當屬有據 。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 1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復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970元
土地測量費用 4,000元
合計 7,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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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