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2年度,166號
PTEV,102,屏簡,166,201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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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16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被   告 卜明道
      卜昭隆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 足參。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其為被告卜明道債權人,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就得否對系爭不動產執行受償 ,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卜明道於民國94年11月16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惟自民國96年6 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荷蘭銀行新臺幣(下同)358,449 元(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債務未予清償,蓋荷蘭銀行在台全部營業財產於99 年4 月17日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稱:紐西蘭銀行台北分公司)概括承受,嗣紐 西蘭銀行台北分公司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復於101 年6 月29日將 其對被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讓與伊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同 日在太平洋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且伊公 司業取得對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司執字第 133890號核發之債權憑證。詎被告卜明道為避免其財產遭 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地號 土地(即重測前海豐段第474-9 地號)所有權全部暨其地 上建號241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街00巷00弄00號 房屋,前揭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其胞弟 即被告卜昭隆,並於96年1 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 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其法律關係應不存在,伊公司得依 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卜明道請求被告卜昭隆塗銷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卜明道名下所有等語 。退而言之,縱認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通 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而確屬有效,惟被告卜明道移轉 系爭房地時並未取得相當之對價,且其因此已無資力清償 積欠伊公司之債務,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實屬已害 伊公司對於被告卜明道之債權,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上開詐害 行為,並請求被告卜昭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卜昭 隆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部分: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 應予撤銷;被告卜昭隆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 月31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陳述略以:
⒈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之交易金額為110 萬元,並主張 係依土地公告現值,房屋現值計算之「公契」(見本件卷 附第80至83頁);但據鈞院向屏東地政事務所所調取之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依土地公告現值,房屋 現值計算之金額合計為1,482,798 元。(土地:1,099, 998 元;建物:382,800 元,見本件卷附第34至54頁), 與被告所述實際買賣價金30 0萬元;足見系爭房地共有三 種不同價格,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亦被國稅局因無法 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認定係贈與行為(見本件 卷附第34至54 頁 ),顯見被告所述不實在。



⒉依被告卜昭隆稱其最常往來之國泰世華銀行戶頭,95年存 款平均餘額僅約為34,933元;96年存款平均餘額約42,266 元,被告卜昭隆二年平均存款餘額未達5 萬元,顯見無資 力購買系爭房地;又尾款36萬元之現金給付,倘如渠等一 位亟需用錢,一位資金充裕,何須分期給付,被告所述殊 無理由。
⒊被告卜昭隆藉詞避免其妻得知存款,故將大量現金存放家 中,又謂95年起即有120 萬元定期存款及股票數百張乙事 ,足見被告卜昭隆習慣將巨額資金存放金融金構,前稱將 數百萬現金存放家中,顯屬無稽,且被告間資金往來密集 且類似,難以證明是其買賣價金支付。
⒋被告間移轉房地時,被告卜明道未將臺灣銀行剩餘債務全 部清償,此為被告卜昭隆知悉,不僅未要求塗銷系爭房地 原有設定之抵押權或將抵押權設定義務人改由被告卜昭隆 ,竟容許其債務繼續存在而為被告卜明道續為擔保,有悖 買賣交易行為之常情與經驗。
⒌查係爭地區於98年剛遭逢金融海嘯,房地產較為低迷時期 ,該區每地坪成交價約為13.16 萬元,系爭房地約為31. 81坪,依此推算,成成交價應為418 萬元以上,本件被告 間買賣價格縱為300 萬元,仍不足其標的價值,亦有悖買 賣交易行為之經驗法則,足見被告間為虛偽買賣交易行為 。
二、被告等則以:系爭房地渠等間否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雖被 告等人均設籍於系爭房地,惟被告卜明道從未居住系爭房地 ,而被告卜昭隆自87年間起即居住於此,並數度向被告卜明 道表明欲購系爭房地,二人未曾居住同一處所,無從知悉被 告卜明道積欠原告款項而未清償,依舉證責任分配,由原告 負舉責之責任,茲渠等於民國95年12月間於系爭房地成立買 賣契約,約定價金300 萬元,自95年12月26日、96年1 月23 日、96年2 月2 日分別滙款34萬元至被告卜明道高雄銀行灣 內分行;76萬元、154 萬元匯入被告卜明道土地銀行小港分 行,共計264 萬元整,餘款36萬元分次以現金8 萬、8 萬、 10萬、10萬元交付。然而系爭房地買賣成立時,未償還之貸 款餘額為40餘萬元,渠等約定仍由被告卜明道續而繳納,於 100 年12月完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又原告固主張所載土地移 轉現值為109 萬9,998 元與上開依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為 63萬2,400 元不同,此係公告土地現值與公告地價之定義不 同,始有價格上差異,且均係委託代書依相關地政法令辦理 ,無礙被告間買賣價金300 萬元之合意,然而國稅局經核定 標的物價值未超過免稅額之限額,乃直接出具免稅證明,由



被告等憑以辦理買賣過戶,並非即係以贈與為之。被告卜昭 隆係為避免帳戶內存有大筆金錢,避免生夫妻間糾紛,並因 從事批發生意,時常大筆資金交易,為免現金存提之麻煩, 被告始將大部分現金存放家中保管,且其名下尚有120 萬元 定存及數百張股票,自購入後,幾未賣出,顯然被告卜昭隆 經濟尚非拮据,又系爭房地抵押權未清償,雙方居於手足情 誼,並簽立切結書予以信任,始支付全數買賣價金,嗣被告 卜明道亦依約完納抵押權擔保之全部債權。被告所欠原告信 用卡債務,被告一直皆有繳最低金額,俟無力償還,迄今仍 被強制扣薪清償原告之債務。基上,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而為之 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無償詐害行為,並均請求被告卜昭隆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均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卜明道積欠伊358,449 之債務未 予清償,被告卜明道於96年1 月31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卜昭隆等語,有荷蘭銀行 信用卡申請表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 證明書、登報公告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司執天字第 133890號債權憑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標示、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異動 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11頁、第20頁至25頁), 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買 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為詐害原 告之權利設定假買賣並過戶一情,爰以回復原狀請求權、詐 害行為撤銷權等法律關係向渠等主張等語,然為被告等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先位請 求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系 爭房地買賣行為及系爭房地所有權行為,並回復系爭不動產 登記予被告卜明道,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之部分:
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 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復有明文,是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即應由該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有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二人訂立假買賣契約,無非係以二人具有親屬關係、戶 籍設於同處,且買賣價金三種價格與資金往來均難以證明, 被告間買賣價格縱為300 萬元,仍不足其標的價值應有418 萬元以上為據云云。然查,被告二人確有訂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此有該契約書附卷可查(見本卷第80-83 頁),並有 被告間之匯款紀錄在卷可證(見本卷第84、85頁,94-97 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資料、匯款明 細(本卷第34-53 頁、62、63頁、115-123 頁、161-169 頁 ),查核無訛,又被告卜明道向中央信託局(改稱:臺銀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 萬債權,所設之抵押債務亦 由被告卜明道按期清償等情(見本卷第99頁、126-130 頁) ,為二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是被告等辯稱 民國95年12月間於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300 萬 元,自95年12月26日、96年1 月23日、96年2 月2 日分別滙 款34萬元至被告卜明道高雄銀行灣內分行;76萬元、154 萬 元匯入被告卜明道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共計264 萬元,嗣後 尾款36萬元付訖分四次以現實交付方式為之,因已取得大部 分價金而未訂立收據證明等語,復經本院隔離詢問被告卜明 道、卜昭隆付款細節相符(見本卷第149 至151 頁),尚堪 認屬實。再者,大量現金累積留置家中或存放金融機構保管 ,純屬個人忖度資產管理方式與運用現金習性,又被告卜明 道雖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於未清償全部債權而移轉於被告卜 昭隆,乃屬被告間買賣條件之一,且被告卜明道亦如約履行 所積欠之系爭房地抵押之債權,如上所述,尚難謂不符常情 ;再者,被告卜明道辯稱欠款債權人非原告一位,先前曾入 傳銷公司,所費不貲,承受數百萬卡債,是以資金提存暨往 來對象亦非僅係在被告間流動,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1774至1777號緩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證人 周志宏到庭證稱:「本院問:(被告卜明道是否曾於96年間 給你150 萬元?)答:95年10月間,因為虹泉公司詐騙案, 因為當初是透過被告卜明道的介紹去虹泉公司刷卡,我的損 失金額約240 萬元左右,…他在96年1 月22日還我150 萬元 ,當作240 萬元債務的補償,他還我150 萬元是給我現金, 我沒有寫債權憑證給他…」等語(見本卷第206 至207 頁) ;並參以被告卜明道亦於陳稱:「本院問:(本件買賣價金 300 萬元的價金是如何決定的?)答:我當初買系爭房屋的 價格是400 多萬元,我是在民國86年買的,我在96年賣給被 告卜昭隆時候,附近的價格約300 萬元…」、「本院問:(



系爭房屋為何不在巿場上求售,也許價格為更高?)答:我 賣的時候,我弟弟卜昭隆就已經住在這個房子裡,而他很喜 歡這個房子,我如未顧及兄弟之情,將房子在巿場上求售, 就不會有這個訴訟。原告銀行我一直都有去繳納最低繳款金 額,而且現在原告銀行也還在扣我的薪水,我並沒有不還債 務」等語(見本卷第149 至151 頁),足見,被告間合意價 金購買系爭房地,非屬無由;又被告間於民國95年12月間於 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300 萬元之事實,已如前 述,縱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載明交易金額為110 萬元, 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為1,482,798 元,要屬 被告間其他考量而為(見本卷第206 頁背面),尚不能僅以 另有其他買賣契約書,或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不同價金, 即認被告間買賣虛偽。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間買賣價格縱為 300 萬元,仍不足其標的價值應有418 萬元以上一節,然查 ,原告所提出之房地產成交行情表,其標的物載明為:建築 完成日期:09401 (見本卷第194 頁),而系爭房地之建築 完成日期為82年4 月30日,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 卷第37頁),新舊差異甚大,自不應認為每地坪成交價同一 ,此外,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本件買賣價金顯不相當,或有悖 當時買賣交易行為經驗法則,揆諸上開說明,不能僅因被告 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謂本件買賣暨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原告前揭先位主張,即乏所 據,無從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按民法第244 條明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 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此 規定,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者,須為債務人所為者為法律行為,而其法律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且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 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須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 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 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而買賣為雙 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 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 負之義務即有對價關係。又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



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 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 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已屆清 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 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 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卜明道積欠原告債務,而於事 後成立系爭買賣關係,被告間為兄弟關係,且設同一戶籍應 明知系爭買賣關係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 仍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原告得請求撤銷系爭買賣關係所為 系爭移轉行為及塗銷登記等語,惟為被告等所否認,辯稱被 告等二人分居,不住同一系爭房地,並提出屏東巿信和里里 長證明書可佐(見本卷第73、74頁),況如上所述,被告卜 明道雖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卜昭隆,被告卜明道一方面減 少其財產,一方面亦減少其債務,無銳減其資力,依前開判 例意旨,對普通債權人之原告而言,尚難認為係詐害行為。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兄弟關係,被告於為系爭移轉登記時 ,應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等語,惟原告未能就 被告間於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之客 觀事實,暨被告間亦知其情事等主觀意圖之主張舉證以實其 說;綜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難認係為詐害 原告債權所為之行為,又原告亦未能就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 銷權之要件確屬存在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訴請撤 銷被告間買賣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請求 塗銷被告卜昭隆之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與被 告卜明道之主張,難足遽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損及原告之債權,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 2 項、第4 項等規定,先位請求確認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均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撤銷上開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原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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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