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鍾曉琪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鐘秀蘭
相 對 人 邱仕健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昇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 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62條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資力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會申請法律扶助,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02 年度屏補字第309 號訴訟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 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有其所提 出之該會審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 。另觀諸聲請 人資力窘困,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此有本院職權 調閱之99年度至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案可稽。佐以聲請人現為中低收入戶,而其同居之家屬同 為中低收入戶列冊人口,復有屏東縣高樹鄉核發之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1頁) ,是聲請人主張其無 資力且同居之家屬亦無能力扶助聲請人,應屬非虛,堪認聲 請人無籌措支付訴訟費用之能力。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 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查核屬實,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