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31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丘文聰
被 告 黃中貴 (黃怡綾即黃昇華之繼承人)
黃李秀花(黃怡綾即黃昇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怡綾即黃昇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怡綾即黃昇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債務人黃怡綾即黃昇華於民國91年7 月24日向 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申請購車貸款新臺幣( 下同)230,000元,借款期間自91 年8 月15日至94年7 月15日止,約定分36期,每期給付8,54 8 元,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依年息20% 計算遲延利 息,惟原債務人僅支付部分款項即未依約還款,且擔保車輛 經取回拍賣仍不足清償,至今尚積欠本金85,452元及利息、 相關費用尚未清償。嗣黃怡綾即黃昇華於95年10月6 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應付清償責任。中國信託銀行已於92 年2 月26日將上開本金及利息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債權轉讓及繼承之法律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85, 452 元,及自9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黃怡綾即黃昇華之債務關係,亦未與黃怡 綾即黃昇華同住,經他人通知方知悉黃怡綾即黃昇華已死亡 之事實,其債務狀況皆不清楚,由伊清償系爭債務不公平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借據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申請登記 書、欠款計算式、分期還款試算表、拍賣車輛紀錄、債權讓
與契約書、本院101 年11月12日屏院崑家慧字第0000000000 號函、黃怡綾即黃昇華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62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 真實。查訴外人黃怡綾即黃昇華於95年10月6 日死亡,被告 皆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應繼 承黃怡綾即黃昇華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 爭債務負擔清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惟按98年6 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此乃斟酌97年1 月5 日增訂之民法第1153條第2 項、第 1148條第2 項及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條之2 第1 項規定,未能適用於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未能於民 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若仍概括承 受被繼承人之債務,將影響債務人之生計甚鉅旨。對於繼承 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 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 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即屬 顯失公平,而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 任。再者,關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所規定 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 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 產、取得多寡及債務人現實之經濟狀況為判斷之準據,簡言 之,應以該繼承債務之發生,繼承人是否曾受有利益及債務 人自身之經濟情況為判斷基礎,而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 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 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又如被繼承人曾 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尚非顯然失衡 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 亦可認非顯失公平。尤應考量為借款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 債務人財產狀況影響程度,不宜因借款人死亡之事實,因繼 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至若 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 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 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 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依一般情形,借貸銀行於 出借當時,所考量者應係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資力及能力,鮮
有考量其日後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 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到場被告黃中貴、黃李秀花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依被繼承人黃怡綾即黃昇華之戶籍資料,其申辦貸 款時應與被告2 人同住,被告應知悉系爭債務,且證人丁政 瑞並非與被告同住,對於被告家中情事僅知一二,不足作為 認定黃怡綾即黃昇華未久住之認定云云。按以一定事實,足 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 地,民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前開動產抵押契約書 上要求貸款人填寫戶籍地址,並無現居地址及其他欄位可供 書寫,惟戶籍址非唯一認定住所之依據,故以黃怡綾即黃昇 華與被告設籍於同址,即認被繼承人於戶籍址有長久居住之 實,稍嫌速斷,且依證人丁政瑞證述:伊經常至被告家中噓 寒問暖等情,被告與訴外人黃怡綾即黃昇華倘若於戶籍址有 久住之意思,應有里鄰間相互來往可證之實,因認被告與黃 怡綾即黃昇華顯無同居共財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 無足採。
⒉被告黃中貴、黃李秀花辯稱其與黃怡綾即黃昇華皆未聯絡, 亦未與黃怡綾即黃昇華同住,經他人通知方知悉黃怡綾即黃 昇華已死亡之事實,其債務狀況皆不清楚等語,核與證人即 當地里長丁政瑞到庭證述:伊自小即與被告熟識,亦認得黃 怡綾即黃昇華,伊之住址與被告住址僅距1 公里,而自75年 擔任里長前,黃怡綾即黃昇華就未回戶籍址居住,很少回戶 籍址,僅記得其因通知結婚有回戶籍址,且伊如有看見黃怡 綾即黃昇華,皆會去被告家中打招呼之情節相符。本院審酌 證人自陳自75年起擔任里長一職,從事里民服務,熟悉各里 民家中情形應屬當然,故認其證述可信,再以被告近年所得 、財產資料及黃怡綾即黃昇華其死亡前2 年之財產資料觀之 ,亦未見被告等有繼承黃怡綾即黃昇華之財產,此有被告及 黃怡綾即黃昇華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表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辯稱其未與被繼承人黃怡綾即黃昇華同居共財、不清楚 本件借款情形,無從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不知要辦理限定 或拋棄繼承等情,足堪採信。被告因上開原因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若令其等繼承與其無 關連之債務,對其經濟生活應有相當之影響,當屬顯失公平 ,本件自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適 用。是被告就本件債務之責任範圍,應僅以其繼承黃怡綾即 黃昇華之遺產範圍為限。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轉讓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黃怡綾即黃昇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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