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補字,102年度,119號
ILEV,102,宜補,119,20131225,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宜補字第119號
原   告 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三元 
被   告 康范錦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99,000元,應繳裁判費9,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300元。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9,300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
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1/1頁


參考資料
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