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宜補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藍櫻雪
相 對 人 詹淑梅
一、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
者,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略以相對人賤價將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又兩造皆為共有人
之一,聲請人有意購買上開土地,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主張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依首揭規定本件屬不動產共有
人間因共有物之處分而發生爭執,於起訴前應經調解,先予
敘明。
二、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
台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
,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
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
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應以其他全體共有人
為相對人,又所謂有優先承買權之共有土地即係指扣除自己
所有之應有部分後,就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全部以相同條
件購買之謂,再者,聲請人所提出存證信函及計算書之記載
,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7,765平方公尺,約為2,348.91坪,
聲請人之應有部分為7200分之15,即約為4.89坪,每坪售價
為新臺幣(下同)81,500元,從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191,037,630元【計算式:81,500元/坪×(2,348.91坪-
4.89坪)】,依上開規定即應徵收聲請調解費5,000元(如
為逕予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593,008元),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聲請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不
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慧芳